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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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本文嘗試從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之法理與法制探討,進一步了解公私協力與 自主規制在現行勞動法體系上,其運用及實踐方式,以了解勞資政三方彼此間關 係。綜合本文有關研究主題之爭點探討,整理相關發現如下:
一、 檢視公部門介入勞動法之狀況
政府部門依勞動法之立法授權,藉公法規制私法之協力方式,介入勞雇間之 私法自主關係。在個別勞動法,立法授權要求私法契約送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等,
以確保勞雇約定符合法令規範,維護勞動者權益及勞動關係平衡。在集體勞動法 上,則藉勞動三法規範勞工之勞動三權運作,予工會組織之自主運作,但對於工 會與雇主間之團體協商、集體爭議等,仍有一定之法規範。兩者正是政府部門藉 公法規制私法,以勞動法規範連結公私關係,亦規制勞雇間之私法關係,以達到 國家行政任務目標。茲分就個別勞動法及集體勞動法,綜述政府部門介入勞動法 之情形如下:
(一)個別勞動法
以私法自治約定勞動關係,其私法契約原則無須送主管機關審查,但地方政 府介入私法契約時,按公私協力之憲法容許性,或自主規制之法理界限,須有法 律授權方得為之。因此,個別勞動法上規範私法自治契約,必須報主管機關核備 者,在勞動法上均有其明確規範,且主管機關亦定有審查基準,方符合憲法之容 許性。政府部門介入勞雇間之勞動關係,通常在勞動法上,要求私法契約須送主 管機關審查,其目的亦可謂避免自主規制失靈時,政府部門仍可擔負最後監督之 責。
在勞動基準法,如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得實施彈性工時、勞工加班、
假日調移等措施;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上網登錄備查;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 後之公開揭示;此外,安全衛生實施良好之事業單位,得有自主管理之方便等。
有關核備之效力,經司法院釋字 726 號解釋,已確認適用工時除外規定之勞雇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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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書,必須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始生效;未經地方政府核備者,其約定 不生效力,並回復勞動基準法之一般規定適用。至於其他私法契約並未規範須經 主管機關核備、備查等,只要內容並未違法,仍得拘束勞雇雙方,以維護私法自 治之誠信精神。其目的讓事業單位在法令要求下,以自主規制方式進行自律規範,
實現政府所欲之公益目的,並減輕政府部門人力、財力之負擔。但勞雇任一方,
對地方政府核備或審查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或行政爭訟救濟。但勞雇雙方之約 定有爭議時,則為私法關係,其爭議以民事裁判為救濟途徑。
(二)集體勞動法
在集體勞動法,國家立法給予架構性之框架,放鬆勞工在勞動三權之運作,
如工會法有關勞工成立工會僅須備查,工會得自主訂定組織規章,以規範工會組 織之運作,政府部門之介入,則僅要求工會將其成員幹部、財務狀況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團體協約法,則開放工會有權要求與雇主或雇主團體簽訂團體協約,雇 主無正當裡由不得拒絕。團體協約法給予工會之團體協商權,由工會自主運作決 定,與雇主共同協商形成勞動條件,是為勞資雙方之協約自治。勞資爭議處理法,
讓政府得以調解、仲裁或裁決方式,介入雇主與工會間之爭議。此外,擴大爭議 行為之定義,凡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 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者均屬之。罷工定義則為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之行 為。如勞動部裁決認定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或團體協約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法為爭議行為。但政府仍依法規制勞資爭議必須 經過調解不成立時,才得為爭議行為。至於勞資爭議內容為權利事項者,不得罷 工。此均為政府藉勞動之法規制,以介入私法行為之方式。
二、政府之行政任務目標,在勞動法之實施關聯性
政府就勞動法實施,其行政任務以維護勞動者權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避 免因爭議浪費社會成本為目標。此行政目標與勞動法之實施,得理解為以法規範 私法關係之公私協力方式,及勞雇私法自治之自主規制方式,而聯結政府行政目 標與勞動法之實施,試就本文研究結果分述如下;
(一)公私協力
於合作國家模式下,國家高權管制模式轉變為合作之管制模式,政府以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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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力方式實踐於勞動法,主要先以立法規範私法上之勞動關係,政府除依法約束 勞動關係外,亦可以未型式化之合意行為,讓勞雇雙方自主運作其勞動關係,達 到政府行政任務之目標。由於政府仍須擔負行政目標達成之最後責任,為保障勞 工之法律上權益,對於勞雇私法關係,依法採取事前審查及管制,或勞動關係運 行中,採取行政指導方式輔導事業單位。事後亦得依法執行勞動檢查,確認勞雇 關係合乎法律規範。此外,政府與保全業之合作關係中,政府有如勞務需求者,
保全業則為勞務供給者,政府與保全業合意以委託或類似契約關係,在無第三者 受到侵害下,保全業可因此獲得私益,但政府也將部分風險與責任轉嫁到保全業,
雙方互蒙其利。
(二)自主規制
私人團體以章程或契約為其私法自治,其所拘束對象雖限於社員與契約相對 人,但政府部門亦得透過法規範要求事前審查,以確保私法契約之合法性。如勞 動關係法令之規範,國家藉勞雇間之私法關係,要求成立勞資會議,或容認自主 成立工會,讓勞雇間對於共同目標取得共識,或彼此因經濟力不對等,得藉工會 組織平衡勞資關係。此為國家將法令有效實施之行政任務目標,藉法令規範課予 私人團體應作為與不應作為之義務。此外,國家運用正負面誘因,包括:輔導、
獎勵、認證、懲罰、行政契約、君子協議、官民間之協商、諮商、容忍等非制式 化之程序,私人願以自主規制方式為其團體自律行為,國家亦得以達成行政任務 目標。
三、檢視公私協力與勞動法之關聯性
若以國家透過私人實現行政任務視之,公私協力與勞動法之關係,主要係以 法律課予私人公法上義務,及受國家監督之私人減輕國家負擔行為,此兩種類型 為主。在課予雇主公法義務上,以核備、備查或勞動檢查等方式,介入勞雇間之 私法自治行為,以法令規範勞、資、政三方關係,藉以達到國家之公益目的,隱 然有公私協力之廣義概念。事業單位違反該法令規範,行政機關得依違反事實作 出行政裁處,事業單位若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得依法訴願或行政爭訟救濟。公 私協力仍須符合民主原則、基本權保障及法治國原則,方具有憲法容許之正當性,
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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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主原則
協力參與行政任務執行之私人或團體,其執行內容須有民主正當性。尤其以 受託人名義所為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仍須受法律拘束與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在 勞動法上,國家以立法規範私人之協力義務,課予應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者,即 有受法律拘束意義,符合民主原則。
(二)基本權保障
因公私協力之私益與公益產生衝突,致生私人團體或第三人之基本權侵害時,
國家仍應予保障。在勞動法上,經濟基本權上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為勞 動基本權之基礎,團結權亦屬工作權項目,均屬勞動基本權應予保障。
(三)法治國原則
勞動法明確規範公部門介入私法之方式,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在國家行政功 能民營化上,部分國家任務移轉由私人處理。如以不涉及國家之物理強制力或公 權力行使,開放民間保全業者負責,或協助公部門之門禁防護,不惟可提升政府 效能,亦可減輕國家人力負擔。此種協力因不涉公權力,故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但公私協力之私人,若受託行使公權力時,則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須有法律 授權,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致第三人受有侵害時,依法須 有行政救濟途徑。
四、檢視自主規制與勞動法之關聯性
自主規制通常以發生事實效果為目的,而不在於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國家在 管制程序上,對於勞動關係之行政任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政策,立法課予雇主應 作為與不作為之強制義務,但對於勞雇間之私法關係,原則保留予私人履行之選 擇自由;惟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仍須符合下列主要法理:
(一)效率原則
團體協約法或勞資爭議法,規範勞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以非訴 訟方式解決勞資爭議,力求共同協議以穩定勞動關係,其目的再避免司法資源之 浪費,為典型社會自主規制。勞資爭議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上,得選擇以調解或仲 裁等方式處理,但有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所生之爭議,則應送裁決委員會進行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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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裁決結果不服,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因國家介入而有行政救濟之爭 訟。此外,保全業自主提升其防護專業技能,或利用科技設備協助其客戶之財產 或人身受到保障。此種以私經濟主體之自願性與民間資源,實現國家所預定之公
當事人對於裁決結果不服,僅得提起民事訴訟,不因國家介入而有行政救濟之爭 訟。此外,保全業自主提升其防護專業技能,或利用科技設備協助其客戶之財產 或人身受到保障。此種以私經濟主體之自願性與民間資源,實現國家所預定之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