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功能分擔

第五節 小結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規制確實可以減輕國家負擔,藉行政管制手段與目的平衡,讓私經濟主體所屬人 員之參與實現公共利益。但也存在一些危險153,如自主規制組織得利用其權力預設 某些反競爭性條件,作為該組織之特殊利益追求手段。況且,規制機關因採行私 經濟主體之自主規制,其在實際運作之責任與控制將面臨兩難境地。此外,通常 經由政治過程,亦無法確保自主規制組織對所獲取之權力如何負責,及如何確保 成員特殊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均衡性。這種保障公共利益之間接行政體制中,自 主規制將帶給國家處理之相當難度,國家必須在實現所欲之公共目的時,在採取 自主規制之私經濟主體運作時,應透過行政契約或特定責任之規範,預先採行保 護第三人基本權利之必要措施。

就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國家應以法律制定勞資糾紛調解與仲裁程 序,俾使勞資雙方本於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立法者在憲法要求下,制訂 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作為勞雇間之協商制度,提供框架依據,亦為典 型之社會自主管制。若勞雇雙方在自主規制之框架上,其私法自治之約定無法達 至合意協議時,仍以民事裁判為依歸。但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因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者,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勞工,有解僱、降調或減薪 情事時,工會得向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裁 決委員會裁決,其裁決結果送地方法院核定即具有其確定判決,不服裁決結果之 當事人,僅得向民事法庭提出裁判,並無行政爭訟之救濟,此為私法救濟型態。

但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爭議,申請裁決委員會裁決之爭議解決途 徑,則為公法救濟型態。

第五節 小結

雖然公私協力(PPP)一直沒有固定之定義,其意義為官方不再高權單獨處理 業務,官方與業者間在公共服務之提供、財政取得與執行,建立一個夥伴及合作 關係。官方使用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契約、君子協議、官民間之協商、共同理 解、諮商、容忍等非制式化之程序。廣義而言,公私協力為一集合概念,在行為

153 劉宗德,前揭文(註 32),頁 6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主體上,必須有隸屬於公私兩各不同部門之權利主體存在;在公私協力之客體而 言,幾乎所有國家公權力作用領域,理論上皆可包含在內。簡言之,係有私部門 之參與或協助完成行政任務之手段,即可涵蓋於公私協力概念中。至於兩者間之 合作是否需目標一致,或至少具有互補性,動機上是否出於雙方自願,合作關係 之形塑與維繫有無法拘束力、合作標的是否限於公權力、合作過程中公部門是否 居於主導地位等因素,則非在考量之列154。從本章之探討,公私協力以私人或團體 參與國家任務,減輕國家行政任務觀點看,公私協力在勞動法之實踐言,其與公 私協力之行政委託,無涉公權力之運作型態較為相關聯。

自主規制則在國家高權並未設定嚴格、一致性之管制規則或規範,而僅設定 原則性之遊戲規則,委由各政府機關或標的團體自行決定採取何種行動,公權力 機構不加任何干涉之政策型態155。其發展成政府決定政策類型之原因,即為因應全 球化及資訊科技應用,因網際網路所形成諸多行為模式,不只國界模糊,且經濟 交易模式已非傳統公共政策之管制理論可以處理。為適應國家擔負公共任務性質 之轉變,國家不再獨佔公共任務之執行,且私人執行行政任務之手法擴增,而作 為新手段之非權力性行政活動亦不斷出現。因此,國家於一定法規範框架下,讓 公私協力結合自主規制方式,容認私經濟主體自行作社會自主規制,由業者自律 並自動承諾,以遂行公私協力任務之執行,不惟三方關係都能獲得保障,且國家 仍擔保其監督之責。其實踐在勞動法上,有如在法令規範下依循一定法則,由勞 資雙方先自主運作,容或國家仍負有監督、檢查之任務與責任,但國家公權力並 未第一時間先行介入。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功能上,可以平衡國家高權與私法自治,協助國家之 行政任務目標更易達成,也得以減輕國家管制之負擔,避免在國家有限之人力、

財力與物力下,對於國家之行政任務有所排擠,有效運用機會成本達成更有效率 之國家治理。其有前述功能,端在國家行政任務目標執行上,結合私經濟主體之 私益與公共利益之目標,妥善運用私經濟主體之專業與效率,讓私經濟主體在私 益下,願意配合國家之公益目標達成。其在勞動法之實踐,則為國家運用正負面

154 本文主要探討公私協力中,無涉公權力之行政委託(業務委託),其在勞動法上之實踐,學者間探討 公私企業投資相關之公私協力之實踐,則非本文所探討範圍。詳參,詹鎮榮,前揭文(註 8),頁 9-10。

155 丘昌泰,前揭文(註 28),頁 12。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誘引包括:輔導、獎勵、認證、懲罰、行政契約、君子協議、官民間之協商、諮 商、容忍等非型式化之行政行為,以達成行政任務目標。由於實際執行上,仍有 其檢討地方,如第一節所述,陳新民在司法院第 732 號解釋,有關聯合開發土地,

可能以公私協力之美名,行有利私人之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之行為,致有公 益挾帶私益之現象,是否符合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仍有爭議。因此,公私協 力與自主規制之採行,必須在憲法上具有容許性,或在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界限內,

方得為之。誠然,國家因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之採行,可以協助解決現行國家所 須負擔更多之行政任務或公共任務,但任何因採行公私協力或自主規制,致有侵 害第三人或他人之權益時,國家仍須擔負其最後責任。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