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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集體勞動法之實踐

第二節 工會法上之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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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225

從勞動發展過程看,集體勞動法之產生是後於個別勞動法,且係作為修正、

補救個別勞動法之不足而產生,目的仍在保護個別勞工。因此,集體勞動法之本 質其實不過是一種手段,作為提升或確保個別勞動法之保障之手段。今日社會中,

集體是作為有效保護個別勞工而不可或缺之唯一手段,故集體勞動法與個別勞動 法已是密不可分、相輔相成。況且,在勞動法實務中所發生之案例,常常不能歸 類為單純個別勞動法問題,或單純集體勞動法問題,兩者相互交雜不能切割226

第二節 工會法上之實踐

第一項 工會之意義

我國工會法第一條說明立法目的,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 工生活,特訂定工會法。學者史尚寬在其著作「勞動法原論」,舉德國學者柏達斯

(Hans Peters, Rechtliche Stellung und innerer Aufbau der Arbeitnehmerberufsvereine,

1925)對工會之定義,謂以獲得及維持更有力之勞動及工資條件為主要目的,自 僱用人獨立之永續組成之受僱人團體227。黃越欽則認為以簽訂團體協約為目的之勞 工組織,方能稱為工會228。黃程貫認為工會之意義,乃是在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下,

把勞工團結起來,集結在工會之內,靠著團結、累積勞工人數,即會形成並提升 勞工與雇主進行協商與議價力量。形成勞動市場之力量,確保勞工免於被殘酷剝 削。基於工會形成目的與其作用,黃程貫認為具備下列要素,才是真正工會:一、

須以維護並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與經濟。二、須是自由組成。三、須具有持續性。

四、須具有民主化之內部結構與意思形成程序。五、須具被獨立自主性,包括成 員性質單一、純粹,不受資方、國家、任何政黨或其他社會力量之影響或控制。

六、為求目的之達成,須具有進行爭議之認識與意願,且在必要有意真正進行爭 議行為229

225 黃越欽,前揭文(註 112),頁 59。

226 黃程貫,勞動法,前揭文(註 9),頁 97-98。

227 史尚寬,前揭文(註 160),頁 150。。

228 黃越欽,前揭文(註 112),頁 59

229 黃程貫,勞動法,前揭文(註 9),頁 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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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工會之組成與運作

我國為使工會得以自主運作,避免雇主控制工會之情形發生,近年修訂法令 規範,盡量朝工會自主運作規範,其自主運作即為私人團體之自主規制實踐。按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有關勞工組成工會係採登記制。其分成三種類型:一、企業 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

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 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工會法規範教師雖得組成工會,但不得組織學校場域之企業工會,從雇主主體與 地位之角度看,就教師廣義勞動關係說,以勞務提供為內容之教師行政契約關係,

不應禁止教師組織學校廠域之企業工會230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工會組織之最高議決機構,該機構得規範成 員之加入資格,原則排除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員加入工會,但經大會自主決 定,得在其組織章程規範是否納入成為工會會員。惟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 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起人,且不得干預工會事務之推動,或直接介入工會 理監事之選舉罷免。工會得自主決定是否採會員代表制執行工會有關事務,包括 會員代表及幹部之選任、解任及停權。所有關於工會章程、財產處分、工會聯合 或合併或分立或解散等,經費收繳及收支預算運用及稽核方法、事業報告及收支 決算之承認、工會基金運用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 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均由該最高議決機構決議。會員 代表及理監事會幹部、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經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得設理監 事會,自主選出理事長一人為對外代表人,並為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 召集人,並置監事會召集人召集執行監事會決議,列席理事會,並依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二條辦理工會會務。至於理監事會議之出席,工會法並無明文規範,則依 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必須親自出席有關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無正 當理由連續二次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230 林佳和,教師組工會限制之審視,載:102 年度健全我國工會法制研討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主辦,2013 年 12 月 10 日,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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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工會宣告解散之法律要件,係基於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或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大會認有必要時,由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基於工會之籌組、解散等工會自主事項,工會因會員大量流失造成人數不足,

不惟會務停頓,甚至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將無法透過會議 之召開決議解散或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解散之。前述之「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當因受工會會務活動影響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是否必須為工會會員?依工會法第一條,旨在促 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制定,且工會組織為獨立之法人(第 二條),有法律上權利與義務之團體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 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且可接受一般以罰款為限之刑罰。因此,

雇主不應為「利害關係人」,以免阻礙工會之運作。工會事務之報備事項,有經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 併或分立。工會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應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 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 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第三十八條)。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 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第四十條)。

我國司法實務上,有關工會運作之相關爭議,擇要說明如下:

一、雇主是否不當介入之判決:

勞動部 102 年勞裁第 21 號,認為上海商銀某人事專員,於工會會員大會時發起 連署,並主導會議議事程序及議決等行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5 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上海商銀提起撤銷之訴之行政訴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92 號判決,上開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勞動部上訴 至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 104 年判字第 515 號,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 字第 1892 號判決,並未衡酌上海商銀公司調動工會常務理事是否不當、及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介入企業工會幹部之罷免程序,致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就上海商銀公司之違法事實認定有違誤,發回更審;2016 年 7 月間,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 104 年訴更一字第 94 號,駁回原告之訴。本案確認具管理權之人介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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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事務,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二、勞工團結權應受限制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判字第 287 號行政判決,認為勞工團結權之保障,往往 建立在雇主自由之「限制」上。當兩相衝突時…原則上只有工會行為「確實偏離 民主社會被普遍接受之準則」時,才允許為保護雇主利益而對其進行限制。工會 法第三六條明定,工會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 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或得與雇主約定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工會成員 辦理會務之必要,擬於工作時間內辦理工會會務時,本應與雇主協商,取得雇主 同意後,始免除於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之義務。協商不成,勞資雙方仍就勞工請 會務假之事由與時間之必要性有所爭議時,可透過不當勞動裁決及行政爭訟,確 保勞工團結權之行使。但勞方假工會之名未能提供任何可供評價之證據資料即長 期請假,完全免除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義務而仍享有對價給付,即非勞動契約之 本旨。且已悖應以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私法自治重要原則,再以勞工團結權行使 為名,正當化對雇主營業自由之限制,其團結權之行使是否已達「確實偏離民主 社會被普遍接受之準則(如誠實信用原則)」程度,以評價相對應之雇主措施,是 否該當於「不當勞動行為」。

三、涉及私法之民事爭訟與非私法爭議之行政爭訟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判字第 357 號行政判決,我國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 及團體協約法等法律,對於主管機關就不當勞動行為所採取之裁決程序及其救濟 方式,如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救濟以民事訴訟方式為之;如非涉及私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其救濟以行政訴訟方式為之。另為得即時矯正事業主所為 之不當勞動行為,並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一條第二項規定,

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且為因應

賦予主管機關得發布救濟命令,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限;且為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