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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警察對於罷工事件之介入

第三節、 其他勞動法原理原則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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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號判決中表示,糾察線屬於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的「應經申請的 室外集會遊行」,因此仍應事先進行申請。若依照前述國內學說的看法,此一糾 察線似乎是屬於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的範疇308

第三節、其他勞動法原理原則的思考

如前所述,在我們以警察法的角度思考警察是否有權介入勞資爭議事件時,

若考量到勞資爭議事件的特殊性,勞動法本身的特殊歷史意義、社會功能性以及 憲法地位,都是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倘若我們機械式的以特定法領域內的法律 邏輯,對於具有特殊社會意義的勞資爭議事件進行一般性的思考、而完全不考慮 勞動法領域內對於國家行為的期待及要求,那勢必會導致同盟自由的憲法地位遭 到掏空。換言之,如果一個法律制度是被社會所期待、而憲法也予以肯定,那我 們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應該避免「憲法上允許、但實際運用極為困難」的結果,

也就是說,我們不應該以技術性的方式限制或禁止憲法上罷工權的行使309。因此,

在具體的勞資爭議事件中,除了考量警察的核心任務要件外,勞動法領域內重要 的原理原則,例如「團體協約自治」、「國家中立原則」、「爭議對等原則」等,也 是重要的判斷因素。

事實上,自爭議對等原則的角度而言,若我們站在形式的角度加以觀察,勞 資雙方所擁有的法律武器似乎是相同的,甚至可以認為勞方相較於資方更有優勢。

我們可以看到,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中,工會第 35 條僅規範了雇主對 於勞工的不當勞動行為,但卻刻意忽略工會本身亦有可能成為不動勞動行為的規 範對象310。此外,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對於勞工的罷工及糾察線設置等相關爭議 行為的程序及效果均有所規範,但對於雇主的鎖廠、黑名單等相應的對抗手段卻 未明確說明其要件、種類及效果,僅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定義」的部分簡 單帶過。因此,若我們僅觀察現行法制,勞工所擁有的武器似乎更優於雇主,我 們是否能得出「在勞資對抗中,勞工相較於雇主更具優勢」的結論呢?顯然不是。

308 不論是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的立法理由,或是部分國內論及此一問題的學者,其實並沒有 明確區分「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以及「糾察線」兩個不同的行為形式,因此僅能間接推知 他們的立場。

309 林佳和,罷工糾察線的法律化─一個猶豫不決的艱難決定?,收錄於:勞動與法論文集 I,元 照,2014 年 10 月初版,頁 451-452。

310 不論就理論面或是事實面,雇主或是工會都有可能成為勞工集體同盟自由權利的壓迫者。以 最近曾發生的「華航罷工事件」為例,桃園空服員職業工會在罷工結束後即對於 22 名未參與罷 工的工會成員祭出除名處分。其實,工會為了維護工會行動的一致性,以有效對抗雇主,因此透 過內部懲戒權以強化工會內部的團結性,本是合情合理,但我們仍不能排除工會惡意壓迫特定勞 工的情形。相關報導請參考: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017780 http://udn.com/news/story/1/1869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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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行為行使,因此不應以集會遊行法限制此類集會遊行活動312

至於「糾察線」的部分,若考量個別糾察線的設置若因違反刑法而遭到警察 介入時,不必然會影響其他正在進行的爭議行為,換言之,個別糾察線設置的排 除不必然會導致勞方的整體抗爭力量被過度削弱,因此仍應允許警察在滿足「危 害防止」及「危害預防」任務要件的同時,主動發動其職權,例如以強制力排除 侵害以及事先進行資料蒐集等。

第四節、小結

綜合前述的看法,警察在面對勞工所發動的爭議行為時,是否擁有強行介入 的權力?本文在此做個簡單的整理:

首先,若我們面對的是「罷工」時,若就「危害防止」任務的角度,雖然勞 工在調解不成立、且經過罷工投票程序正式取得罷工權後,將會形成外觀上可具 體辨認的「危害」,但「罷工」本質上為單純的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不會對警察 所欲保護的「公共安全」法益形成侵害,因此警察不得以「危害防止」為由介入;

其次,若是「私權保護」任務,「罷工」雖屬純粹的私權爭執,因而落入警察之

「私權保護」任務之範疇,但「罷工」所形成的危害不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因勞 工主管機關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的頻繁介入,實際上也不能滿足「輔助性」的要求,

因此縱經雇主請求,警察亦不能以「私權保護」為由介入;其三,依據警察的「危 害預防」任務,若罷工中的勞工若具有集會遊行的外觀時,警察可以依據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 9 條針對在場的勞工進行資料蒐集,但其權限行使範圍不包括「不具 集會遊行外觀的罷工活動」,例如工會幹部於罷工前私下進行的聯繫與討論等;

其四,若有存在集會遊行外觀的罷工行動時,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雖不能與

「罷工」本身畫上等號,但此類集會遊行的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強化罷工本身的效 果,因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的最大保障,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應不 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介入;退步言之,縱 然是採取「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應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的見解,仍應認為 該集會遊行屬於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依法令規定舉行」之例外,

因此毋庸事前申請。但我們在以警察法的角度思考之餘,仍應進一步考量「爭議 對等原則」及「國家中立原則」的立場,因此前述自警察法角度得出的結論應再 進一步修正,亦即不應允許警察以「危害預防」任務以及「集會遊行法」為由,

過度干預勞工的爭議權行使。

312 當然,這不代表勞工即可無限制的藉著罷工之名而規避集會遊行法的管制,若勞工的目的並 非是單純的向雇主進行抗爭、而是有其他的訴求存在時,則非同盟自由的保障範圍,而應回歸集 會遊行法,例如帶有政治目的罷工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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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警察若面對的是「糾察線」時,又應如何處理?首先,就「危害防止」任 務而言,仍可以集體勞動法領域的「和平勸服說」作為警察的職權發動判斷依據;

其次,在「私權保護」任務的部分,若糾察線的設置導致激烈的衝突,而使行為 人因而該當特定刑法構成要件時,因已經經過刑法所保護的特定法益並非「未經 刑罰或公法化」之私權,不能滿足「私權保護」任務之前提,因此警察當然不能 以此為由加以介入;其三,在「危害預防」任務的部分,警察可以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 9 條針對糾察線設置現場的勞工進行資料蒐集;其四,在「集會遊行法」

的部分,本文採取與罷工相同的看法,亦即一個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由於 其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勞動條件的談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的最大保 障,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應不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 為由強行介入。而糾察線屬於附隨於罷工的重要爭議行為,其既為同盟自由所保 障的集體勞動行為之一,亦應為相同解釋,因此就此一問題應採取否定的看法。

至於「爭議對等原則」及「國家中立原則」的部分,若考量個別糾察線的設置若 因違反刑法而遭到警察介入時,不必然會影響其他正在進行的爭議行為,換言之,

個別糾察線設置的排除不必然會導致勞方的整體抗爭力量被過度削弱,因此仍應 允許警察在滿足「危害防止」及「危害預防」任務要件的同時,主動發動其職權,

例如以強制力排除侵害以及事先進行資料蒐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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