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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警察任務二:私權保護

第三節、 警察介入私權爭執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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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追,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於公共場所之合理隱私期待及免於遭受身心傷害之自由,

並由警察機關負責該法之執行。此一規定所面臨之情境,顯然是「跟追者」及「被 跟追者」所形成的私權侵害關係,但基於國家對於基本權之保護義務,而由國家 加以介入,並以處罰「跟追者」之方式對「被跟追者」予以保護,而屬於國家保 護義務之典型適例131。而在本文的脈絡下,人民間因私權發生爭執,其中一方之 權利有遭受侵害之可能時,基於國家對於私權利之保護義務,例如財產權,公權 力應有應當事人之要求而加以介入之必要132

第三節、警察介入私權爭執之要件

第一項、警察公共性原則與私權爭執不介入原則

前已述及,基於警察公共性原則,僅限於公共安全及秩序發生危害時,警察 始得主動發動其職權,因警察之任務(或可稱之為警察之「目的」)在於治安維持 及社會秩序維護,逾越此一任務範圍之警察活動應予節制133。而警察公共性原則 與行政公共性有密切關聯,甚至可以說警察公共性原則是源自於行政公共性 。 在行政公共性的概念下,公行政主體只有在其行為具備「公共性」的前提下,才 能取得合理性及正當性,換言之,行政公共性意味著行政擔當公共事務之資格134。 依此,只有在公共性範圍內之警察權限行使方能取得正當性。

國內學者在論述警察公共性原則時,多將不介入民事糾紛原則予以並列,認 為警察活動既以公共安全秩序為界限,則於不涉及公共性之私人糾紛時,警察自 應以不干涉為原則。此一說法是奠基於私生活自由原則,亦即單純的私人事務處 理與社會生活公共秩序無關,個人有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生活之方式,不論是勤 奮或懶散、節儉或揮霍等,除非已達公共危害之程度,否則警察不應介入,此即

131 必須說明的是,對於本案之審查方式,多數見解仍選擇以傳統之比例原則來進行操作,忽略 了本案實屬國家保護義務的問題,其討論重心應在於「對於被跟追者之保護是否足夠」,而非「對 於跟追者之干預是否過度」。關於此一問題的討論,可參考:李震山,釋字第 689 號解釋部分不 同意見書。

132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元照,2014 年 6 月三版,頁 87;陳百祿,警察保護私權之任務,

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1994 年,頁 85-91。

133 林紀東,行政法各論,大中國圖書,1964 年 8 月,頁 23-26;史尚寬,行政法論,自版,1953 年,頁 126-129;陳立中,警察行政法,自版,1991 年 1 月,頁 525-529;李震山,警察行政法 論,元照,2014 年 6 月三版,頁 81;黃守高,現代行政法之社會任務,台灣商務印書館,1979 年 12 月,頁 276-282。

134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元照,2014 年 6 月三版,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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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造成破壞,從而具有公共性之影響。然而,基於國家制度之設計,此類破壞應 交由法院去除,換言之,國家於此情形不發動警察權,並非是因為警察公共性,

而是因為制度設計之故138

總之,不論過往對於私權爭執不介入原則是如何的詮釋、或其與警察公共性 原則之關係為何,在現今福利國家的理念之下,不宜再以警察公共性為由,過度 限制警察貫徹國家對於私人財產保護的憲法義務,從而如前所述,應考慮於一定 條件下適度允許警察介入私權爭執。

第二項、警察補充性原則與職務協助

若肯認在現代福利國家理念之下,警察應負有促進人民福利的任務,則警察 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在管轄事務上如何分配,即屬重要問題。首先,警察雖有促 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要求,但此一任務並非是警察的主要任務而僅是輔助任務,因 此當其任務範圍與其他具有相同任務範圍之國家機關重疊時,相互之間應如何互 動,究竟何機關對於該特定事項具有行為優先先權、何機關是處於劣後之地位,

警察補充性原則對此有所說明。其次,縱然已經區分了對於特定事項的先後處理 順序,但在具備行為優先權的機關無法單獨處理該事項時,僅具劣後地位的機關 是否應適時予以協助?此涉及職務協助之問題。以下即針對前述問題依序討論 之。

第一款、警察補充性原則

「補充性原則」一詞在法學上並不陌生,我們在各個法學領域都可以見到它 的蹤影。在實體法上,基於現今之福利國理念,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事項應 負有一定的義務,但為避免人民過分依賴國家,此類事項仍應優先由人民以自我 之力實現,僅在人民已經盡其充分努力而無法自行負擔、滿足最低生活需求時,

國家使得居於補充性的地位予以介入,此即社會法領域之補充性原則139。除此之 外,於訴訟法上基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考量,應先行選擇其他足以確保原告利益

138 蔡佩潔,民事紛爭與警察權限行使─以麗星遊輪罷船事件為例,中央警察大學學報第 48 期,

2011 年 6 月 27,頁 320-321。

139 詹鎮榮,補充性原則,月旦法學教室第 12 期,2003 年 10 月,頁 36。關於補充性原則於社 會法領域的具體適用,可參考:張桐銳,補充性原則與社會政策,收錄於「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

公法學篇(一)」,學林,2002 年 5 月,頁 21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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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訴訟類型,僅在其他訴訟類型義務保障原告利益時,使得提起確認訴訟140。由 此可知,補充性原則在不同的領域各有其獨特的樣貌。

補充性原則的概念應可自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找到源頭。比例原則強調應從 手段及目的間之關聯性審查特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其具體內涵包含「適合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首先,「適合性原則」認為行政行 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其次,「必要性原則」則強調有多種 同樣有效之方法得以達成目的時,應選擇對於人民權利侵害最小者;其三,「狹 義比例原則」認為,行政刑為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應與其所追求之利益 顯失均衡141。因此,在「必要性原則」的概念之下,若面對人民間的私人權利爭 執,國家自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且該方式不應與最初之目的─私人紛 爭解決顯失均衡。

基於前述看法,於當事人間發生私權糾紛時,基於私法自治本應由當事人間 自行合意解決,若無法達成合意時,則由法院對於雙方之權利義務進行判斷,若 有必要,當事人尚可透過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暫時確保其權利,此時警察 機關相較於法院僅具有略後之地位,亦即在法院已足以充分處理私權爭執時,警 察機關不宜主動介入,換言之,法院在私權爭執事項的處理上具有優先行為之地 位142。除了私權爭執事項,若屬於以授予人民利益為目的之福利行政事項,則該 行政主管機關亦應優先於警察。另外,即使是屬於警察核心任務之「危害防止」

事項,也會有補充性原則的問題。由此可知,警察法上補充性原則除於警察機關 與法院間有其意義外,在警察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亦有一定的重要性。

就警察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間之互動而言,警察補充性原則之形成有其歷史 意義,此涉及德國「脫警察化」之演進歷程。在德國警察行政發展之初期,警察 對於人民之生活福祉負有一定之責任,此時警察的觸角幾乎擴及所有國家行政事 項,從人民的安全、教育、生活品質以至於健康狀況等,可說是無所不包,因此 此一時期亦被稱之為警察國行政。然而,1794 年的普魯士邦法通則第 10 章第 2 部第 17 條則明確指出,警察之職務在於排除對於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以及個

140 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2011 年九月七版,頁 1388-1389。例如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 之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即為訴訟法上補充性原則之適例。

141 莊國榮,行政法,元照,2013 年 9 月初版,頁 30-31。

142 蔡佩潔,警察補充性原則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研究所博士論文,2013 年 6 月,頁 94-96。類似的說法:陳愛娥,警察法上的補充性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 83 期,2002 年 4 月,

頁 22-23。除了法院以外,在特定的私權爭執領域,有時亦會有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之介入,例如 於勞資爭議事件中,不論是調解事項或是權利事項,依據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之規定,勞 雇雙方得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或由主管機關視情形依職權交付調解。於此情形下,具有行 為優先權的國家機關除了法院以外,尚包含相關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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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結論上而言,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基於國家組織間管轄權限之尊重,以及 世界上脫警察化之潮流,為避免警察權力過度集中,必須以此一原則適度限縮警 察權限發動,因此在警察權限發動的合法性判斷流程中,警察的作為是否符合補 充性原則亦是一個重要的考量要素146

第二款、職務協助

國家設立各種不同類型之行政機關,各有不同執掌及管轄,其目的乃在依其 職責共同達成國家任務。但若單單僅依靠個別機關的力量,未必能確實完成任務 的要求,因此行政機關間即有相互協助之必要,以確保無漏洞的人民權利保護。

憲法機關間或行政機關間是否存有合作、協力之義務,憲法並未明文,然而,若 自德國憲法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機關忠誠義務,似乎可為此找到一些端倪147。機關 忠誠義務強調憲法機關間應相互扶持、合作,不同機關在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務

憲法機關間或行政機關間是否存有合作、協力之義務,憲法並未明文,然而,若 自德國憲法實務所發展出來的機關忠誠義務,似乎可為此找到一些端倪147。機關 忠誠義務強調憲法機關間應相互扶持、合作,不同機關在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