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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與集體勞動關係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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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包含以行政、立法或司法之手段,均不應允許59。至於後者則強調實質上的 對等,亦即在勞資雙方力量失去平衡時,國家即有義務介入並加以調整雙方的爭 議武器,以回復到原先的平衡狀態,因此亦可稱之為「促進的中立」或「積極的 中立」60。因此,若自前述國家中立原則的具體內涵加以觀察,國家中立原則與 爭議對等原則之間的互動關係,本質上是具有流動性的,當勞資雙方在利益的衝 突上得以平等、均勢的相互抗衡時,其自由的爭議行為及協商過程及具有優先性,

國家應予尊重,但若勞資雙方力量失去均衡而無法形成合理的協商結果時,國家 即有介入之必要61

至於在爭議對等原則中,對於「對等」的概念應如何理解,有幾種不同的思 考方式。第一種說法是以形式的角度,自雙方當事人於法律上所掌握的武器、手 段加以理解,因此勞方所擁有的罷工及資方所擁有的鎖場即屬對等的爭議手段。

在此一說法之下,雙方實際上的對抗能力及行使爭議手段後所帶來的實際影響,

均非考量重點。第二種思考方式則是自實質層面加以判斷,亦即勞資雙方當事人 是否實際上具有同等的對抗能力以及影響力,而有形成正確的團體協約的可能,

換言之,此時考量重點不再是形式上的爭議手段,而是實際上的爭議影響力62

第四節、小結

憲法保障保障勞工組成同盟、進行同盟活動之權利,以創造一個得與資方進 行對等協商的環境,並在此一環境內,勞工同盟得以訂定最有利於自己的勞動條 件,並確保實質契約自由的實現,以維持合於最低人性尊嚴保障的生活,此即「同 盟自由」之概念。在此概念之下,勞工可行使其個別性之同盟自由、亦即積極的 加入特定勞工同盟,以及於加入該勞工同盟後,得以持續性的保有其同盟成員之 資格、並進一步參予同盟之內部活動及外部活動之權利。至於消極面向的個別性

59 若完全貫徹國家中立原則之消極面,則我國現今諸多勞資爭議規範都可能面臨質疑,例如現 今工會法並未對於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的規定,顯然與國家中立原則之消極面理念有所扞格,有 學者即對此提出批評。相關論述可參考:楊通軒,集體勞工法,五南,2014 年 3 月三版,頁 164-165、

174-178。

60 楊通軒,集體勞工法,五南,2014 年 3 月三版,頁 162-172。此處值得討論的問題是,究竟 在何種狀況下國家始生介入義務?換言之,何種狀況方為「雙方力量失衡」?此涉及「對等」概 念的解釋,詳待後述。

61 蔡維音,罷工行為規範之憲法基礎探討,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 年 6 月,頁 138。

62 楊通軒,集體勞工法,五南,2014 年 3 月三版,頁 248-252。對於實質上對等的判斷,有見 解主張應參考所有客觀上的現實因素,包含所有的經濟數據、勞動生產分配條件等,亦有見解認 為仍應以一抽象的類型化標準看待實質上對等之意義,相關論述可參考:楊通軒,集體勞工法,

五南,2014 年 3 月三版,頁 249-252。後說似乎是目前的德國通說,但對於這樣的說法也存在著 一些批評,相關的論述可參考:黃程貫,德國企業危險與勞動爭議危險理論,政大法學評論第 46 期,1992 年 12 月,1992 年 12 月,頁 379-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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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自由,則強調勞工在加入特定勞工同盟後,得自行選擇退出該同盟,以及於 一開始即拒不加入各勞工同盟。除此之外,同盟團體亦可行使「集體性質」之同 盟自由,包含同盟的「生存保障」及「行動保障」,此時勞工同盟的存續應受憲 法所保障,國家不應給予過度的限制,而對於工會的成立,國家亦不應過分干涉。

而同盟的「行動保障」,是指為了提升勞工勞動條件或經濟條件,所為之必要性 集體行動。在這之中,為了取得較佳的勞動條件,勞工同盟應有代表全體勞工與 資方進行集體協商的能力,並得以在協商未果的情形下,為了迫使資方就範,而 採取罷工等集體爭議行為。至於此一同盟自由之憲法依據為何,由於我國法並未 直接將之明定於憲法中,因此學理上素有爭議。有見解以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為 依據、亦有看法認為應以憲法第 22 條作為依據,而釋字第第 373 號解釋則是以 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為依據。

在釋憲實務明確肯認「協商權」、以及「團體協約法」已經制定許久之情形 下,「團體協約自治」應可成為我國重要的勞動法基本原則。所謂「團體協約自 治」,是指工會與雇主間享有自由締結團體協約的權利,並以此一團體協約的內 容為依據,進一步針對雙方的勞動條件進行規範。團體協約的根本意義,乃在針 對契約自由原則以及由「要約」與「需求」所形成之「市場制度」進行修正,因 此至少具有「保護」、「秩序」、「和平」、「分配」的功能。

此外,為了確保勞資雙方都能立於對等的地位進行商談、並真正的落實保護 勞工的目的,爭議行為的保障即屬必要。在多數的「爭議行為」中,「罷工」及

「糾察線」是實務上較常出現的類型。所謂「罷工」,是指「多數勞工有計畫性 的不履行其勞務」;而所謂「糾察線」,是指工會在進行罷工時,為了鼓勵其他受 僱人支持該工會之行動,而由工會成員或參與「罷工」者,手持標語而在雇主之 工作場所入口處所進行的說服行為。在學理上,此種爭議行為本質上乃是附隨於

「罷工」而生,亦即其目的是在於強化並確保「罷工」的效果,因此屬於「附隨 爭議行為」,而應與具有「主要爭議行為」性質之「罷工」加以區分。關於「罷 工」的合法性及法律效果,若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5 條第 2、3 項,其已經明 確的賦予了爭議行為在刑事上及民事上的免責效力,並在理由中採取了日本的

「正當性」判斷標準。但本文認為德國法與日本法雖然在合法性判斷的用語上有 所不同,但實質意義相去不遠,且我國法長期以來大量繼受歐陸法系,因此在實 際的個案操作上,若選擇以德國的方式進行判斷,似乎亦無不可。因此若在面對 實際的爭議行為個案時,不妨參考德國法的判斷方式,亦即「須由工會發動」、「目 的是為了實現團體協約得以規範之目標」、「不得違反和平義務」、「須符合比例原 則」的諸多要求。此外,伴隨著「罷工」的附隨性爭議行為─「糾察線」,若逾 越法律上之限度而個別構成了學理上所稱的「罷工過度行為」時,依照德國實務 的一般看法,只要是以和平勸說的手段,在設置人牆時保留一個適當的通道,該

「糾察線」即為合法,而此一說法較與傳統日本傳統的「和平說服說」的立場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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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

基於團體協約自治的理念,必須由勞資當事人自行針對勞動條件及經濟條件 加以協商,以實現真正的契約自由。然而,就現實的角度而言,若要使雙方當事 人真心誠意地坐上談判桌,實質上的對等地位應為必要的條件,因此爭議對等原 則即為必要。基於爭議對等的理念,爭議行為機制的設計必須促使雙方盡可能地 有一平等的協商地位,因此,若在協商過程中出現破壞此一均衡狀態的情形,而 有進一步侵害協商制度運作合理性的可能時,國家此時即不應繼續沉默,而有主 動介入並調整此一狀態的義務,但此時仍需注意國家中立原則。所謂國家中立原 則,是指國家對於勞資爭議的當事人應採取中立的態度,不能以公權力針對其中 一方予以限制或特權,因為此舉有害於合理的團體協商運作。國家中立原則與爭 議對等原則之間的互動關係,本質上是具有流動性的,當勞資雙方在利益的衝突 上得以平等、均勢的相互抗衡時,其自由的爭議行為及協商過程及具有優先性,

國家應予尊重,但若勞資雙方力量失去均衡而無法形成合理的協商結果時,國家 即有介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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