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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警察對於罷工事件之介入

第二節、 針對「糾察線」之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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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認識,也不符合憲法保障同盟自由的意旨。因此,一個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 行,由於其核心精神仍是在於勞動條件的談判,基於憲法上對於集體性同盟自由 的最大保障,以及同盟自由與一般結社自由的根本性差異,應認為此類集會遊行 應不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因此警察不得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介入;退步言之,

縱然是採取「以罷工為目的的集會遊行」應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的見解,仍應認 為該集會遊行屬於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依法令規定舉行」之例外,

因此毋庸事前申請。

第二節、針對「糾察線」之介入

「糾察線」,一般而言是指工會在進行罷工時,為了鼓勵其他受僱人支持該 工會之行動,而由工會成員或參與「罷工」者,手持標語而在雇主之工作場所入 口處所進行的說服行為。由此可知,「糾察線」的重點是在於「訊息的傳遞與接 收」(the messages being sent and received),也就是藉由宣傳與說服的方式傳遞「罷 工」的訊息300。在學理上,多認為此種爭議行為本質上乃是附隨於「罷工」而生,

亦即其目的是在於強化並確保「罷工」的效果,因此屬於「附隨爭議行為」,而 應與具有「主要爭議行為」性質之「罷工」加以區分。在行為的態樣上,由於「糾 察線」的目的在於維護甚至擴大罷工的戰果,因此勞方必須積極派員在資方的營 業處所入口處進行勸說及宣傳,與僅為消極的債務不履行的「罷工」有著相當程 度的不同。正因為「糾察線」的積極性使然,使得勞方在勸說的過程中容易與意 見不合的資方支持者發生衝突,最後因而導致警察的介入。此處我們必須思考的 是,當勞方發動罷工行為後,進一步設立了糾察線,此時警察得否以「危害防止」、

「私權保護」、「危害預防」,甚至是「集會遊行法」為由,主動介入?

第一項、以「危害防止」為由

傳統上,當附隨於「罷工」的附隨爭議行為─「糾察線」,逾越法律上之限 度而個別構成了刑事法上的構成要件時,將形成學理上所稱的「罷工過度行為」

(Streikexzesse)301,此時該行為將因此而得到與「罷工」本身不同的法律評價。依 照德國實務的一般看法,若「糾察線」所採取的手段是不具物理強制力的和平呼 籲,則不論是自憲法上同盟自由的角度、抑或是言論自由的保障,都不應將之評 價為違法。但如果「糾察線」所採取的手段逾越此一限度,進一步侵犯了刑法所 欲保護的法益,例如侵害了第三人的身體法益或隱私權,則該「糾察線」則為違

300 DOUGLAS E. RAY, LABOR-MANAGMENT RELATIONS: STRIKES, LOCKOUTS AND BOYCOTTS, §2:20 (1998).

301 Schumann-Däubler(Hrsg.), Arbeitskampfrecht, 2 Aufl., Baden 1987, Rn. 238 轉引自:林佳和,罷 工糾察線的法律化─一個猶豫不決的艱難決定?,收錄於:勞動與法論文集 I,元照,2014 年 10 月初版,頁 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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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具體而言,只要是以和平勸說的手段,在設置人牆時保留一個適當的通道,

該「糾察線」即為合法303

前述的看法是在集體勞動法領域內,對於「糾察線」行為所進行的合法性判 斷。然而,若自警察法的角度,警察權發動的界線為何?本文以為,前述的「和 平勸服說」應可作為警察面對「糾察線」時,其職權是否發動的判斷依據。若以

「危害防止」任務的角度進行思考,刑法的違反亦構成對於法秩序的破壞,而將 對警察所欲保護的法益形成侵害,因此在該侵害處於具體而明顯的狀態時,警察 即得以「危害防止」任務為由主動發動其權限。此外,除了「法秩序不受侵犯」

外,「個人權利及利益不受侵犯」亦屬於「公共安全」的具體內涵之一,而為警 察欲保護的法益之一。而刑法是以特定法益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形塑的核心,此即

「法益保護原則」。因此,當糾察線現場的特定行為人滿足刑法的構成要件時,

例如強制罪或傷害罪,必將同時侵犯警察欲保護的法益,亦將得出「警察應主動 發動其權限」的結論。因此,倘若於個別的糾察線現場,發生有激烈的推擠衝突,

而明顯的構成刑法上強制罪或傷害罪的情形時,警察即得主動發動其職權介入雙 方的爭執,以排除此一立即而明顯的危害。

此外,必須補充說明的是,此類「附隨爭議行為」雖然與「主要爭議行為」

具有一定程度的牽連性,亦即「附隨爭議行為」必定是伴隨於「主要爭議行為」

而生,但依據國內通說看法,「附隨爭議行為」的違法不必然會影響「主要爭議 行為」,換言之,縱然「附隨爭議行為」因逾越合法性界限而得出違法的評價時,

「主要爭議行為」─即罷工,其所具備的合法性不因而受到影響。簡言之,在「附 隨爭議行為」的違法評價上,採取「部分無效理論」304。基於相同的法理,若特 定的糾察線設置現場已經滿足了刑法的構成要件,而符合警察的「危害防止」任 務要求,而有主動介入之必要時,警察亦僅能針對該特定糾察線設置現場發動職 權,而不得擴及其他的糾察線、甚至是罷工本身,換言之,警察不得以特定的糾 察線設置現場具有「危害」為由,進一步無限上綱地將其職權範圍伸向其他不存 在「危害」的糾察線或罷工。

第二項、以「私權保護」為由

若警察欲以「私權保護」為由介入私權爭執,除了「危害防止有不可遲延 性」、「輔助性」,以及「被動性」三大要件以外,尚須該私權爭執之案件所涉及

302 BayObLG 7.10.1955=DB 1955, 1019. 轉引自:林佳和,罷工糾察線的法律化─一個猶豫不決的 艱難決定?,收錄於:勞動與法論文集 I,元照,2014 年 10 月初版,頁 443-444。

303 林佳和,罷工糾察線的法律化─一個猶豫不決的艱難決定?,收錄於:勞動與法論文集 I,元 照,2014 年 10 月初版,頁 443-444。採取類似看法的學者,例如學者楊通軒,可參考:楊通軒,

集體勞工法,五南,2014 年 3 月三版,頁 299-301。

304 楊通軒,集體勞工法,五南,2014 年 3 月三版,頁 296-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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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私權為「未經刑罰或公法化」,因為若屬於「公法化」之私權爭執,基於法治 國原則下依法行政之理念,行政機關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或其他行政法規主動介 入,不生「私權保護」之問題。在此一前提下,若糾察線的設置導致激烈的衝突,

而使行為人因而該當特定刑法構成要件時,因已經經過刑法所保護的特定法益並 非「未經刑罰或公法化」之私權,例如傷害罪所保護的身體法益、強制罪所保護 的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毀損罪所保護的財產法益等,不能滿足「私權保護」

任務之前提,因此警察當然不能以此為由加以介入。

第三項、以「危害預防」為由

前已敘及,由於「危害預防」任務並不要求該特定事件之「危害」必須明顯 可見,因此只要勞方於營業處所入口處架起糾察線後,縱使勞方的勸說行為相當 平和、並未有任何可見的「危害」產生,警察仍有可能以「危害預防」為由,進 一步採取資料蒐集措施。

但是,由於此類措施具有強烈干預隱私權的特徵,因此至少必須透過「類型 化措施」的方式是先予以限制,換言之,解釋上應限於經驗上具有高度風險的事 項、且已經立法者事先予以立法明確規範事件類型,否則不能允許警察以概括條 款的方式為依據,據以發動資料蒐集權限。因此,我們應該思考的是,現行法是 否已明確賦予警察得以針對糾察線的設置進行資料蒐集?若就「糾察線」的實際 態樣而言,由於「糾察線」大多是透過人牆或障礙物的設置,以針對欲進入營業 場所工作的其他員工進行勸說,因此至少會具有集會遊行的外觀。此時,將面臨 與前述「警察以危害預防為由介入罷工」(第七章、第一節、第三項)相同的問題

─警察是否可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 條為依據,針對糾察線現場的工會成員進 行資料蒐集?若繼續延續前述的多數警察法學者的看法,此處將會得出肯定的結 論305。本文以為,若考量糾察線設置本屬衝突發生的高風險區域,基於警察行使

「危害防止」任務權限的必要,應允許警察依據此依規定進行現場的資料蒐集。

第四項、以「集會遊行法」為由

與本質上為債務不履行的「罷工」不同,「糾察線」的目的在於透過人牆以 對於欲進入廠區工作的其他員工進行勸說,通常會有集會遊行的外觀,因此過往 警察時常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強行加以介入,也引起實務及學理不少的爭論306。這 裡所面對的問題與「以集會遊行法為由對於罷工予以介入」(第七章、第一節、

305 相同的論證本文不再贅述,詳情請翻閱「第七章、第一節、第三項」中的相關論述。

306 2004 年所發生的「中華電信民營化事件」即為一個明顯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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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是類似的,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是:附隨於「罷工」的附隨爭議行為─

糾察線,是否如同一般的集會遊行一樣,應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其次,倘若我 們認為附隨於「罷工」的糾察線應受集會遊行法所規範,那糾察線究竟是屬於集 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本文的「應經申請的室外集會遊行」,還是屬於集會遊行 法第 8 條第 1 項但書的「毋庸經申請的室外集會遊行」?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 若我們進一步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的個案事實以及其判決內容合併觀察,可以發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顯然是 採取肯定的看法。在「中華電信民營化事件」中,中華電信工會是由數百人組成 人牆,在中華電信總公司大門口前,以手拉手串聯及擺設障礙物之方式設立罷工 糾察線,並聚集於鄰近人行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標語牌、呼口號及靜坐。而 警察則以中華電信工會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會員上開室外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 若我們進一步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的個案事實以及其判決內容合併觀察,可以發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顯然是 採取肯定的看法。在「中華電信民營化事件」中,中華電信工會是由數百人組成 人牆,在中華電信總公司大門口前,以手拉手串聯及擺設障礙物之方式設立罷工 糾察線,並聚集於鄰近人行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標語牌、呼口號及靜坐。而 警察則以中華電信工會未依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會員上開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