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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與集體勞動關係

第二節、 同盟自由之內容及其憲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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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國家與集體勞動關係

第一節、前言

自工業革命以來,生產方式的革新導致了勞動階級與資本階級的落差逐漸擴 大。擁有龐大資本的資本家為了獲取最大的利益、犧牲最少的成本,因此以勞工 為對象,大量而頻繁使用勞力,並以減少工資、增加工作時間、不改善工廠環境 等方式降低生產成本。透過此一方式,資本家不斷的累積財富,但勞工卻在不斷 的壓榨下日漸凋零。貧苦的勞動階級與富有的資本階級逐漸在歐洲社會中成形,

並導致了對立及動亂。為了緩和此一資本主義下必然發生的社會衝突,勞動法試 圖以另一個「合法的衝突」來進行社會調節,亦即透過團結勞工、並進而與雇主 對抗的模式,使得同時存在著勞資階級的資本社會,得以在不毀滅既有的法律制 度及社會秩序結構的情況下,繼續穩定的運作。為了確保勞工的「對雇主抗爭的 權利」得以受到最大的保障,因此我們選擇將它提升到了最高的層次─以「憲法」

加以保障。在憲法的要求下,勞工的團結、協商以至於抗爭,都是受到國家保障 的,國家不僅不能恣意介入勞資雙方的爭執,甚至要營造一個勞資自治的環境。

在此一理念下,勞工與雇主的個別私法契約,也將因為勞工的集體行動而受到影 響。

第二節、同盟自由之內容及其憲法依據

關於「同盟自由」之基本意義,若參考國內學者之理解,是指藉由保障勞工 組成同盟、進行同盟活動之權利,以創造一個得與資方進行對等協商的環境,並 在此一環境內,勞工同盟得以訂定最有利於自己的勞動條件,並確保實質契約自 由的實現,以維持合於最低人性尊嚴保障的生活。而在此一範圍內,勞工同盟得 以排除國家力量的不當介入,進而導致本屬不平衡的勞資雙方關係,變得更加往 資方傾斜4。而在討論「同盟自由」時,關於「同盟自由」的具體內容、保障範 圍,以及其憲法依據為何,應該是我們必須要理解的重要概念。

4 黃程貫,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1997 年 10 月,頁 1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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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同盟自由之雙重面向─「個別性」及「集體性」

關於「同盟自由」之保障範圍,若參考德國法上之理解,可區分為「個別性 質」之同盟自由以及「集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前者具有個人權之性質,其保障 對象以個別人勞工為主;而後者則具有團體權性質,是以勞工所組成的同盟為主 要的保障對象。就「個別性質」之同盟自由而言,可分別自其「積極面」與「消 極面」進行不同角度的理解。積極面向之個別性同盟自由,其保障的對象是個別 勞工加入特定勞工同盟之權利,以及於加入該勞工同盟後,得以持續性的保有其 同盟成員之資格、並進一步參予同盟之內部活動及外部活動之權利。至於消極面 向的個別性同盟自由,則強調勞工在加入特定勞工同盟後,得自行選擇退出該同 盟,以及於一開始即拒不加入各勞工同盟之權利,換言之,此一面向之權利強調 勞工得以自主性的決定不隸屬於任何的勞工同盟5

在此一消極性的個別同盟自由理念下,一個值得討論的爭議問題是,可否強 制使無加入勞工同盟意願之勞工進入工會,換言之,可否「強制勞工入會」?此 一問題本質上涉及「消極性個別同盟自由」及「工會制度」之衝突。若自「消極 性個別同盟自由」的角度,強制無入會意願之勞工加入工會,已經屬於對於個別 勞工之「不加入勞工同盟自由」之限制,有違憲之虞。但若自「工會制度」的角 度觀察,若採取否定見解,將背離工會制度的發展意義。事實上,工會制度的發 展背景,是源自於資本社會中資方與勞工間結構上的不平衡狀態,為了能使勞工 與資方具有對等的談判地位,因此必須透過「工會」之組織,將零散的勞工團結 起來,以取得對等協商的實力。因此,若我們允許個別勞工可以不參加工會,將 導致工會的力量無法壯大、無法取得與資方團體對等談判的實力,並導致集體同 盟自由受到傷害,換句話說,消極性個別同盟自由的行使,某種程度就是不團結、

甚至可以說是團結的破壞者。實際上,不參加工會的勞工,往往會成為雇主分化 勞工同盟的缺口,例如與雇主簽訂以「不參加工會」為條件的勞動契約,同時又 能於工會在歷經千辛萬苦而取得較佳的勞動條件時,能雨露均霑、享受此一甜美 果實。為了能在「消極性個別同盟自由」及「工會制度」之間取得一個平衡點,

較折衷的作法是訂定「工會安全條款」(Union Security Clauses),不但能確保工會 的生存、同時也能避免直接侵害消極性個別同盟自由。若參考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之規定,團體協約得事先,約定雇主在僱用勞工時以一定之工會成員為限,並 未明文禁止「工會安全條款」,因此在我國法下,在面對此一爭議問題時,「工會 安全條款」似乎是一個可行的解決方式6

5 黃程貫,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1997 年 10 月,頁 166。

6 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2012 年 9 月四版,頁 401-408。關於「工會安全條款」的具體類 型,目前實務上較常見的有:「封閉工廠條款」(closed shop)、「工會工廠條款」(union shop)、「排

對象不僅限於雇主,甚至包含工會本身。相關討論可參考:Charles N. Carnes, Legalines Labor Law, Adaptable to Fourteenth Edition of Cox Casebook, 16.17 (2007).

12 黃程貫,勞動法,國立空中大學,1997 年 10 月,頁 169-170。在集體性同盟自由的行動保障 中,「協商」與「爭議」是較為核心的部分,也與本文主軸密切相關,因此關於此部分的內容,

會在稍後再進行更進一步的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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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而美國在 1806 年的費城工人製鞋案即屬典型的代表。在該案中,法院認為 為了工資問題而聚眾向雇主抗議的勞工們,已經構成非法之聚眾陰謀犯罪,因其 目的乃是在於對於自由貿易加以限制,並減少雇主間之自由競爭13。但是,若我 們仔細觀察,勞工以工資為由聚眾抗議、甚至不履行其所應盡之勞務給付義務,

此一行為之本質不過是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屬於私法自治的範疇,此時 基於契約自由的理念,國家刑罰權本就不應介入。因此,在此一思想下,近代工 業國家逐漸放棄以刑事犯罪的方式介入勞資間所發生的勞動條件爭議,因此使得

「同盟自由」產生了排除國家刑罰權的消極防禦效力。其次,為了確保實質上的 契約自由,「同盟自由」亦具有阻斷民事上責任之效力,亦即於勞工有意的以不 履行勞務的方式對於雇主進行壓迫時,雖然此時勞工的行為本質上已經構成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將因而負有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之責任,但基於「同盟自由」之 社會權性格,此時國家應積極介入,排除勞工此時應負之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

事實上,勞工的工資取得與其生存權有密切的關係,若我們放任雇主得對於進行 抗議的勞工,以此種民事責任進行事後的報復,那勞工與雇主間根本就不存在公 平協商的可能性、也將進一步壓縮勞工的生存空間。因此,若要確保勞工與雇主 間具有實質的對等地位、並使契約自由理念真正的落實,同時保勞工憲法上所享 有的生存權利,將民事上的契約責任朝向有利勞工一方的修正,即屬必要14

第二項、同盟自由之憲法依據

我國法並未如德、日一般,直接將同盟自由明定於憲法中,因此此一權利的 憲法依據為何,學理上素有爭議。以下分別就不同的說法簡略介紹之。

第一款、以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為依據

有見解認為,憲法第 15 條將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並列,但實際上此三 種權利並非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是有上下之區別。就工作權而言,其屬於較偏向 勞工之權利,對於已經進入企業、亦即已經就業之勞工而言,為了確保其勞動條 件得以維持、甚至進一步提升,其應有「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之 手段性權利;但若勞工尚未受到僱用、亦即尚未進入企業時,由於國家本負有安 定國民生活之義務,因此未就業者應享有「接受職業訓練之權」、「接受就業服務

13 Commonwealth v. Pullis ,Mayor’s Court of Philadelphia (1806).

14 蔡茂寅,社會權─生存權與勞動基本權,月旦法學雜誌第 49 期,1999 年 6 月,頁 141-142。

必須強調的是,此一阻斷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效果,主要是體現在勞工同盟所發動的合法爭議行為 之上,因此必須與爭議行為的合法性要件併同觀察,才能正確理解傳統見解所要表達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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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權」、「接受就業輔導之權」,以及「接受失業救濟之權」,而得以直接向國家請 求之。此部分屬於勞動市場法之範疇,就我國之整體法制而言,包含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及失業保險等三大環節,並已有相對應的專法,分別是就業服務法、職 業訓練法與就業保險法。至於財產權,則屬於較偏向資方的權利,而包含「經營 權」與「所有權」兩大部分,因為在現代資本社會中,所有權固然提供了經營的 資本,但仍須透過憲法保障此一資本之運用、亦即經營資本之權利,否則難以完 全發揮財產之功能。而就經營權而言,由於勞動力使用之成本為企業經營之重要 支出,且勞動力的表現亦將直接牽動該企業於市場上的競爭力,因此「勞資關係」

屬於「經營權行使」無法切割的重要議題。觀察各國的近期趨勢,在社會主義的 強烈衝擊之下,勞工得否直接參與企業的經營、而與高階管理人員共享管理權力,

亦即「經營民主化」的問題,引起諸多討論。而不論是偏向勞工的工作權、抑或

亦即「經營民主化」的問題,引起諸多討論。而不論是偏向勞工的工作權、抑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