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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警察任務一:危害防止

第二節、 警察任務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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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警察任務之內涵

第一項、警察之兩大核心精神─人權保障、治安維護

針對警察任務之內涵,國內有學者已經有所表示。首先,若考量警察任務本 屬國家任務之一環,而國家任務不論如何演變,「維持人民基本生活秩序」應屬 其核心內涵之一,從而吾人應能確認「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應為警察任務之內 容;其次,基於憲法上基本權保障的理念,國家本負有維護人民基本權行使不受 侵害之義務,而警察作為典型的行政作用之一,自然應受到憲法效力之拘束,因 此警察亦應負有此一「人權保障」之任務65。此處必須強調的是,由於警察的工 作性質使然,其職權行使往往與「人權」密不可分,例如在面對勞資爭議時,警 察究竟是應保障勞工得以完整的行使其勞動爭議權、抑或是為避免影響社會秩序 而將之驅離,在在顯示了警察工作的矛盾性與衝突性,畢竟警察身為國家作用的 一環,本負有保障基本人權的義務,但維護社會秩序卻又是警察自古以來的核心 任務,而當兩者產生衝突時,應如何取捨?實為值得深思的問題。

若從憲法發展史之角度觀察,憲法誕生的目的即在於人權保障,而國家組織 的分設及權力分立的建構,其目的仍在於避免人權遭受侵害,因此憲法的核心意 義即在於「人權保障」,此點應無疑義。而警察身為國家組織、國家作用之一環,

遵從憲法之「人權保障」之義務自屬當然。若進一步觀察我國憲法條文,自憲法 第 7 條開始直至第 21 條,除了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等列舉式的基 本權條款外,為避免掛一漏萬,憲法第 22 條亦有蓋括條款的規定。準此而言,

以人性尊嚴為核心,除了最基本的人格自由權保障,隨著時代演進而發展的新興 集體權利,例如環境權、勞動權等,亦有可能藉由蓋括條款而納入憲法保障範圍 中,而成為警察任務的內涵。警察既負有人權保障的任務,而其保障的方式,除 消極性的避免過度侵害人民權利外,更可由人民主動請求警察積極介入,以貫徹 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乃為當然66

若自實定法觀察,依據警察法第 2 條規定,警察任務包括「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內容。此外,警察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進一步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65 李震山,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篇,正典,2002 年 10 月,頁 40-41。

66 李震山,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篇,正典,2002 年 10 月,頁 41-42。即使我們肯定警察基於人 權保障的任務,而得以積極性的介入人民生活,但並不代表警察可以無限制地對於人民私生活進 行干預,仍應受有一定限制,本文將另闢專章針對此一問題進行討論,詳待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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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知悉有犯罪嫌疑時,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亦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逕行 調查犯罪嫌疑人及相關證據,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則對於偵查中的檢察官以及司 法警察間的互動有了更明確的規範。除了前述刑事訴訟相關法規外,警察法第 5、

6 條亦明確地將犯罪偵查列入警察的職掌之中。由前述法規範即可知悉,當警察 以「司法警察」的身分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即是在貫徹其「犯行追緝」之任 務,在概念上必須與以「危害防止」為核心任務之「行政警察」相區別71。 然而,前述之「危害防止」及「犯行追緝」皆強調「事中」與「事後」的危 害排除及追訴,亦即強調於危害發生的當下以物理力排除此一危險,或是在危害 發生過後進行事後的刑事追訴。然而,比起在危害發生的當下才加以排除,事先 探知危害的可能發生所在,並在其出現之前即將之撲滅,似乎是更為有效的方式。

在此一思維下,警察以其特有的職業知識及敏感度,針對特定的潛在危害因子進 行資訊收集及管理,以便於在危害發生前即將之排除,即為「危害預防」之新興 警察任務72。這樣的現實發展使得警察取得了原先所沒有的權限,雖然似乎可以 為我們的社會帶來更多的安定,但卻也因此擴大了警察的職權、形成了是否過度 侵害人民權益的疑慮,而這正是傳統自由法治國家最為忌憚的。面對這樣的轉變,

吾人應如何面對及因應,值得思考。

第二項、小結

綜上所述,警察任務之內涵可約略區分為「人權保障」及「治安維護」,前 者是基於「基本權保障為憲法之核心思想」之理念而誕生,後者則是來自於國家 維護社會安全秩序的基本機能及義務;而「治安維護」之任務尚包含「危害防止」

及「犯行追緝」,其屬性各異,分別歸屬於不同法領域而受有不同程度的法拘束 性。此外,隨著時代及環境的發展,新興的「危害預防」任務亦隨之誕生。

前述警察任務內涵的確立,有助於提供吾人一些蛛絲馬跡,進一步思考:究 竟警察「一般性權限」發動所應具備的基本門檻為何?以下將以警察任務之內涵 為核心,進一步詮釋警察權限發動之要件。

71 概念上的區別並不困難,但在實際的個案中卻時常處於模糊的灰色地帶,例如警察為查緝毒 品而於特定夜店進行大規模的臨檢,此時我們究竟要以刑事訴訟法的「搜索扣押」,抑或是警察 職權行使法的「場所臨檢」,來對之加以評價?誠屬難題。

72 李震山,警察法論─警察任務篇,正典,2002 年 10 月,頁 46。嚴格上來說,「危害預防」仍 屬於「危害防止」的下位概念,其所欲處理的對象同樣是「危害」,差別僅在於該「危害」是否 已達至具體的程度而已。關於「危害預防」任務所衍申生的相關警察措施,詳待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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