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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結論

「危害防止」為警察最傳統的任務,而此一任務強調警察應防止足以對特定 法益產生侵害的「危害」繼續存在,因此警察若要以此任務為由而發動職權,必 須以「危害」為其前提。而警察法上的「危害」,是指某一個事實狀態若持續發 展下去,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對警察所要保護的特定法益造成損害的情形。在 這樣的概念之下,「危害」有兩個重點:首先是「損害」,其次則是「損害發生的 充分可能性」。所謂「損害」,是指外在的非法影響,而對於某一事實上正常存在 的法益狀況,所形成的客觀、直接,而具有一定強度的減損。「充分可能性」,是 指某種事實或行為狀況「很有可能」對特定法益造成侵害而言。而就此一「危害」

的判斷時點而言,此時應採取「事前觀察」的角度,以事發當下警察所能取得的 客觀資訊為其判斷基礎,來對於事態的發展進行評估及預測。

除了前述的「危害」以外,還必須存在「法益即將被侵害」的狀況,警察始 得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為依據發動警察權限。換言之,警察若欲發動警察 概括權限,除了須滿足前述的「危害」要件外,尚須符合「警察所保護的法益有 遭受侵害的危險」的要求。依據現行通說見解,警察所欲保護的法益包含「公共 安全」以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概念可以再細分為二個部分,分別是「法 秩序不受侵犯」以及「國家、國家機構及其他公權力主體得以存續」。而所謂「法 秩序不受侵犯」,應是指「整體法秩序不受侵犯」而言,而此處的「法秩序」則 包含了現行所有法規,包含憲法、行政法、刑事法,甚至是私法。最後,「公共 安全」的最後一個內涵是「國家、國家機構及其他公權力主體得以存續」,其所 強調的核心應在於「國家機構的正常運作」。至於「公共秩序」的概念因為過於 模糊而廣泛,本文以為,是否要允許此一具有濃厚道德意味或強烈社會主流意識 的概念,作為警察所要保護的法益,仍有疑問,因此不予採納此一概念。至於「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此一內涵,因為「公共安全」的概念已經將 之納入警察的保護範圍內,因此本文亦不將此一內涵列入。

在肯定警察具有「私權保護」任務之前提下,有幾個重點是我們必須注意的。

首先,警察之「危害防止」任務為警察的核心任務,不容忽視;其次,人民間的 私權爭執本質上屬於法院的管轄範圍,因此亦須考量警察補充性原則;其三,警 察介入私權爭執本質上即為職務協助之一種。在此一概念下,警察若欲以私權保 護為由介入私權爭執,必須具備「危害防止有不可遲延性」、「輔助性」,以及「被 動性」三大要件。所謂的「危害防止有不可遲延性」,是指「具體危害」而言,

且此一「具體危害」必須具有不可回復的特性。而「輔助性」則強調,僅在法院 無法即時處理私權爭執時,警察始得介入,亦即警察在私權糾紛事件中僅居第二 線之位置。最後,「被動性」則是基於職務協助之精神,認為僅在當事人主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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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請求協助的情形下,警察始得介入。此外,警察以「私權保護」為由之介入 私權爭執時,必須符合一個前提,亦即此處的「私權爭執」,是指「未經刑罰或 公法化」的私權爭執而言,因為若屬於「公法化」之私權爭執,基於法治國原則 下依法行政之理念,行政機關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或其他行政法規主動介入,不 生「私權保護」之問題。

在警察之「危害預防」任務之下,為了能確實於危害發生之前知悉並掌握危 害的來源,警察有必要透過各種資料蒐集措施事先取得大量資訊,才能確實於具 體危害產生前將之撲滅。然而,當警察發動此類資料蒐集措施時,事實上並不存 在所謂的「具體危害」,因此現代國家大多會選擇以「預測性立法」的方式,針 對特定具有經驗上高風險的事項,假定此類事項具有發生危害的高度可能性,而 允許行政機關得發動其權限。由於此類的警察權限發動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因 此為了能確保警察的行為不致於過度逸脫於法律控制之外,因此至少必須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本文認為,在授權依據的要求上,為能有效透過立法控制警 察之資料蒐集職權,解釋上應限於已經經立法者認定為具有高風險之特定事件,

始得進一步採取資料蒐集措施,換言之,資料蒐集之依據應僅限於類型化措施,

而不包含概括條款。

此外,警察基於「危害預防」任務所採取的資料蒐集措置,已涉及人民的隱 私權保障,若我們肯認在現代資訊社會中,個人隱私的保護與人性尊嚴的維持息 息相關,那麼在考量如何控制警察以「危害預防」為由的資料蒐集行為時,亦應 一併考慮個人資料保護的相關原理原則。因此,應依序考慮「公開原則」、「告知 原則」、「直接蒐集原則」,以及「目的拘束原則」。首先,「公開原則」、「告知原 則」以及「直接蒐集原則」屬於警察開始資料時應注意的原則;而「目的拘束原 則」則為警察取得資料後,對於資料進一步的利用與處理時應遵循的限制。

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8 條之規定,欲進行集會遊行活動的人民須於事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依據行政實務的看法,主管機關在對申請個案進行審酌時,除有集會 遊行法第 11 條所列之事項外,原則上均需許可,是為「準則性許可制」。於集會 遊行進行中,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25 條之規定,若該集會遊行有違法之情事,警 察得對該集會遊行加以制止並令其解散。而就警察依據該條規定所發動的一連串 行政行為而言,可依序區分為「警告」、「制止」,以及「命令解散」。所謂「制止」, 是指要求該集會遊行活動應予停止之意。警察在作成「制止」決定之時,警察本 身所肩負的「危害防止」任務亦應一併考慮在內,亦即必須存在足以對於警察應 保護之法益形成侵害之「具體危害」,始能進一步合理化警察所發動的干預性措 施。至於「警告」則屬於「制止」行為之前置程序。而「命令解散」,則是接續 在「警告」、「制止」後所為的第三個警察行政行為。如同作出「制止」之處分一 般,警察在作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時,亦應考量集會遊行的現場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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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危害」可供警察發動此一職權。必須注意的是,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28 條,

若警察已經作出「命令解散」之處分,但現場群眾仍不願離去,則警察得對該集 會遊行之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科處行政罰鍰。此時若經警察再一次的「制止」

後,還是不願離去,此時依據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甚至可針對「首謀者」科處 一定期間的徒刑,此即刑事罰,在學理上又稱為「行政刑罰」。

如前所述,在我們以警察法的角度思考警察是否有權介入勞資爭議事件時,

若考量到勞資爭議事件的特殊性,勞動法本身的特殊歷史意義、社會功能性以及 憲法地位,都是我們必須思考的問題。倘若我們機械式的以特定法領域內的法律 邏輯,對於具有特殊社會意義的勞資爭議事件進行一般性的思考、而完全不考慮 勞動法領域內對於國家行為的期待及要求,那勢必會導致同盟自由的憲法地位遭 到掏空。換言之,如果一個法律制度是被社會所期待、而憲法也予以肯定,那我 們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上,應該避免「憲法上允許、但實際運用極為困難」的結果,

也就是說,我們不應該以技術性的方式限制或禁止憲法上罷工權的行使。因此,

在具體的勞資爭議事件中,除了考量警察的核心任務要件外,勞動法領域內重要 的原理原則,例如「同盟自由保障」、「團體協約自治」、「國家中立原則」、「爭議 對等原則」等,也是重要的判斷因素。

關於「同盟自由」之基本意義,是指藉由保障勞工組成同盟、進行同盟活動 之權利,以創造一個得與資方進行對等協商的環境,並在此一環境內,勞工同盟 得以訂定最有利於自己的勞動條件,並確保實質契約自由的實現,以維持合於最 低人性尊嚴保障的生活。而在此一範圍內,勞工同盟得以排除國家力量的不當介 入,進而導致本屬不平衡的勞資雙方關係,變得更加往資方傾斜。

關於「同盟自由」之具體內涵,可區分為「個別性質」之同盟自由以及「集 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前者具有個人權之性質,其保障對象以個別人勞工為主;

而後者則具有團體權性質,是以勞工所組成的同盟為主要的保障對象。就「個別 性質」之同盟自由而言,可分別自其「積極面」與「消極面」進行不同角度的理 解。積極面向之個別性同盟自由,其保障的對象是個別勞工加入特定勞工同盟之 權利,以及於加入該勞工同盟後,得以持續性的保有其同盟成員之資格、並進一 步參予同盟之內部活動及外部活動之權利。至於消極面向的個別性同盟自由,則 強調勞工在加入特定勞工同盟後,得自行選擇退出該同盟,以及於一開始即拒不 加入各勞工同盟之權利。至於「集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則包含同盟的「生存保 障」及「行動保障」,前者可稱之為「同盟之生存權」,而後者則可稱之為「同盟 之行動權」。所謂「同盟的生存保障」,是指勞工同盟的存續應受憲法所保障,國 家不應給予過度的限制,而造成勞工同盟運作上的困難。而同盟的「行動保障」,

而後者則具有團體權性質,是以勞工所組成的同盟為主要的保障對象。就「個別 性質」之同盟自由而言,可分別自其「積極面」與「消極面」進行不同角度的理 解。積極面向之個別性同盟自由,其保障的對象是個別勞工加入特定勞工同盟之 權利,以及於加入該勞工同盟後,得以持續性的保有其同盟成員之資格、並進一 步參予同盟之內部活動及外部活動之權利。至於消極面向的個別性同盟自由,則 強調勞工在加入特定勞工同盟後,得自行選擇退出該同盟,以及於一開始即拒不 加入各勞工同盟之權利。至於「集體性質」之同盟自由,則包含同盟的「生存保 障」及「行動保障」,前者可稱之為「同盟之生存權」,而後者則可稱之為「同盟 之行動權」。所謂「同盟的生存保障」,是指勞工同盟的存續應受憲法所保障,國 家不應給予過度的限制,而造成勞工同盟運作上的困難。而同盟的「行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