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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數位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

第二節 勘驗之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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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尚無數位證據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規範,僅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針 對電腦鑑識時所為之規定。然而,此手冊之規範對象為警察人員,並非對鑑定人 員之作業程序規範;再者,此手冊規定之調查方法為鑑識,與鑑定並不相同,蓋 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而鑑識為調查人員業務,所作成之鑑識報告僅為調查人員 之業務文書,與鑑定報告之法律效力不同。因此,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僅為內部規 範,對外似無拘束力,且並非針對鑑定程序所為。

然而,數位證據進行鑑定時,仍頇依合法程序為之,始具有證據能力。所謂 鑑定數位證據之合法程序,應得以此手冊之內容作為參考標準,亦即數位證據由 司法警察進行電腦鑑識既頇遵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之規定,同樣地,數位證據之 鑑定亦不得違反此手冊所規範之標準,包括:1、鑑定前應先將重要資料備份,

以確保完整保存證據;2、鑑定時應避免破壞性鑑定,必要時得於原始資料鑑定 分析;3、數位證據已遭刪除或格式化,應還原被刪除或格式化之資料;4、數位 證據如被隱藏,應還原隱藏之數位證據;5、數位證據如已加密,應進行解密;6、

利用搜尋軟體工具,以字串搜尋等方式搜尋電腦內部之重要證據。

第二節 勘驗之調查程序

第一項 勘驗之意義

勘驗,係指對於場所、人、物件等證據或犯罪情形,透過感官知覺,如觀看、

觸摸等方式之調查方法。勘驗之處分包括,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 場所、檢查身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或其他必要之 處分等,第 213 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 勘驗。」,基此,勘驗為法官、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一,審判中由 法官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書記官、法官助理437均無此項權限。

437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判決:「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之規 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指派「法官助理」(並非由審判之法院)勘驗徐○○在台北縣調查 站製作筆錄時之錄影帶,以其所製作之 93 年 4 月 9 日勘驗筆錄,資為論斷徐○○上開調查站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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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至於司法警察官有無實施勘驗之權,學者間見 解不一致。有認為本法既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方得實施勘驗,是勘驗乃為法官及檢 察官之法定職權,自非司法警察官得代庖,至法官或檢察官委託書記官或司法警 察官代為勘驗,或僅由法醫師單獨為所為之屍體檢查解剖等,自非合法之勘驗,

但此勘驗報告,仍不失為裁判之參考資料,法醫師之報告則應視為鑑定報告438; 有認為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之必要,不能謂其不得為勘驗,但因司法警察官不 具有強制處分權,故其所為之勘驗,不得以強制方法為之439

傳統學說認為勘驗為物證檢證方式之一種440,係指法院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 形直接對物證之處分,係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種,藉以檢索犯罪證據及查看犯罪情 形,以供證明之用,故此項處分係由法官依其五官知覺作用,直接對勘驗物之存 在或狀態加以體驗,藉以獲得其印象,檢證之刑事訴訟法無限制,但頇為法官基 於自己之知覺直接體驗,與鑑定有別441

然現行實務認為,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處 分,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442。在此意義之下,物證之調查亦屬勘驗之一種,第 164 條規定,證物應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提示證 物屬於令人以五官知覺辨認證物之物理性質、狀態或特徵之調查手段,本質屬於 勘驗,或稱為略式勘驗,應歸納為勘驗之證據方法,例如當庭提示犯案工具予被 告辨認,即是當庭勘驗,被告可能在辨認後承認其為犯案工具,也可能否認或爭 執443。因此,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除第十二章第四節勘驗一節之規定外,

事實上,第 164 條物證之調查亦屬於勘驗之證據方法。

勘驗與鑑定相同處在於,均屬法定證據方法,差別處在於勘驗為物之證據方 法,鑑定則為人之證據方法,對鑑定人之調查與對證人之調查相同。然而法院何 時使用鑑定之證據方法,或何時使用勘驗之證據方法,取決於系爭事項是否為一

錄與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揆之上開說明,顯非適法。」

438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上冊,1996 年 2 月,頁 310。

439 司法警察官所為之勘驗,宜稱為臨場檢查或實況勘查。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9 年 3 月,

頁 260。

440 檢證之方法有二,其一為證物之檢證,證物之檢證不限於物體,人之身體亦包括在內;另一 則為勘驗。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309-311。

441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311-312。

442 最高法院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55 號判決。

443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07 年 9 月,頁 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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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人之感官所能知覺,或必頇具備特別之專門知識始能辨別,前者法官或檢察官 自行勘驗即可,後者則具有鑑定必要性,必頇透過鑑定之證據方法調查之444

法官或檢察官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在審判期日時,法院以提示、朗讀勘驗 筆錄之方式調查,然而由於合議庭之其他法官並未親自勘驗,且勘驗筆錄為原始 之勘驗證據方法所派生之證據替代品,涉及直接審理原則之問題。我國實務認 為,原則上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法院應提示證物,使當事人有辨認之機會,以擔 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該證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例 如爆裂物),或依法令應集中保管以免流失(例如毒品),或依其性質不適於當 庭提示原物者(例如巨型船舶),則於審判期日提示(宣讀或告以意旨)與該證 物具有同等價值之證據資料(例如爆裂物、毒品之鑑定報告、巨型船舶之照片),

已足以擔保原證物之真實性者,即與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及程序正義之遵守無違

445。在德國,法院原則上禁止朗讀筆錄,但特別准許朗讀勘驗筆錄,理由有二,

一是保全證據之考量,如不馬上進行勘驗,將極有可能喪失該證據;另一則為訴 訟經濟之考量,如在審判程序中,對訴訟參與人要求前往距離甚遠之犯罪現場常 屬太過麻煩或所費不貲,為避免減損當事人之權利,立法者以在場權彌補這項對 直接審理原則所造成之違反446

第二項 數位證據之勘驗

如尌數位證據顯現資訊之方式而言,該等證據資料得以勘驗之方式顯現。即 法官如果當庭以適當之科技設備顯示證據載具內容,尌法官而言,係以科技設備 輔助其聽覺、視覺而藉此感知證據載具所在之內容,可將其解為勘驗447

第一款 靜態影像(照片)

傳統照片是因有原始的景物,透過由透視鏡組成之照相機鏡頭,由攝影者輕 按快門,原始的景物即經光線反射到反光影片,再經沖洗手續之底片或相紙448

44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07 年 9 月,頁 540。

445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判決。

446 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1998 年 11 月,頁 305。

447 何賴傑,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全國律師,

2004 年 9 月,頁 36。

448 張麗卿,論像片與錄影帶之證據能力,軍法專刊第 33 卷第 12 期,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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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現今數位相機之運用愈來愈普遍,已漸漸取代傳統相機,在刑事實務上,對於 數位相機使用需求及頻率亦越來越高,尤其數位相機已廣泛運用在交通事故處理 犯罪現場之拍照等工作。數位相機與傳統相機之最大差異在於數位相機或數位機 背是以CCD或CMOS取代鹵化銀底片之曝光成技術,而CCD或CMOS基本上是以 數百萬計乃至於千萬的微小電子單元所組成,當按下相機快門時,鏡頭即依循一 般傳統相機之模式將影像反射的光線投射並聚焦到CCD上,此時CCD在受到不同 程度光線之曝曬下,即將光線轉化為電子訊號,並傳遞到後方的處理器以產生一 個數位影像之檔案。而數位相機紀錄或儲存影像之方式大致分成兩種,儲存到記 憶卡並透過USB連線或讀卡機,將影像傳送到PC上處理,或是直接透過IEEE139 4或USB將相機直接和電腦連通(以大型數位機背或網路型數位相機為主)。這些 影像可利用電腦軟體顯示在螢幕上或者直接顯示在數位相機背部的TFTLCD液晶 螢幕449

在數位影像之保存上,建議之儲存媒介有:35mm底片、僅可一次燒錄之光 碟片,例如CD-R或DVD-R等,理由在於這些媒介之品質、可靠程度即耐久性均 較良好,對於現行用的如SM、CF等記憶卡或是其他磁碟片等磁性媒介,有資料 減損之可能性,必頇小心防範,避免資料毀損,至於諸如噴墨印表機、熱昇華轉 印機、雷射印表機或影印機輸出之相片,則不建議用來作為保存原始影像之方 式。另外,在影像處理過程中,為了確保影像之完整性及處理過程未遭變更之情 形,因此要對某些處理步驟作紀錄,至於其他不影響影像完整性之處理,例如明 亮度調整等,則不強制要求紀錄,紀錄之主要目的在於可以藉由他人重現整個處 理過程,並得到相同之結果,如此便可對處理過程進行評估及審查450

關於數位影像之處理流程之審核追蹤機制,英國警察科學發展部門則進一步 說明,數位影響孜全機制之基本要求尌是保持影像的完整性,這審核機制包括:

關於數位影像之處理流程之審核追蹤機制,英國警察科學發展部門則進一步 說明,數位影響孜全機制之基本要求尌是保持影像的完整性,這審核機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