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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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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

第一節 傳聞法則

第一項 傳聞法則之意義

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法則,又稱為「傳聞證據法則」、「傳 聞證據排斥法則」、「傳聞證據禁止法則」。其理論基礎在於,由於人在敘述過去 事實時,其真實性與否,涉及人的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然而,人的 觀察力、記憶力、表達能力本來尌有其程度上差異,在敘述時可能會產生知覺上 瑕疵、記憶上之瑕疵;或因敘述者問答形式不同、爭點不同等,使表達的不夠精 確,造成事實的扭曲;或敘述者可能因為礙於情面、幫助他人或陷害他人,刻意 作出不實之陳述,而發生真誠性之疑問。基於上述種種原因,在第一手資訊中,

有某種程度之不可靠存在,此為不可否認之事實,輾轉至第二手甚至第三手以 後,是更多不可靠因素之總和252,導致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受到很大的質疑。

排斥傳聞證據的第二個主要理由為,基於裁判上之經驗,認為一般之供述,

未經分析或審究,既無從判明其供述之弱點,或發現其脫漏,自不足以作為認定 事實之資料,而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賦予對方當事人反對發問之機會,使其對於 供述者尌一切可能事項加以反詰問,以確保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利。因此,法庭 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既無從賦予對方當事人反詰問之機會,原則上不允許作為 證據,但基於訴訟上必要性與信用性情況之保障,例外可作為證據253。因此,透 過對第一手證人之詰問、反詰問、具結等程序,確保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254。」傳聞法則之主要目的在

252 陳運財,直接審理與傳聞法則,2001 年 11 月,頁 70-71;王兆鵬、陳運財、林俊益、宋耀明、

丁中原、張熙懷、葉建廷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3 年 9 月,頁 5-9。

253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181。

254 92 年修正第 159 條之修法理由謂:「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 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 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 排斥,已為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國家所共認,惟因二者所採訴訟構造不同,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 行主義者,重視當事人與證據之關係,排斥傳聞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大陸法系職 權進行主義者,則重視法院與證據之關係,其排斥傳聞證據,乃因該證據非在法院直接調查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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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可信度之要求以及給予對造反詰問機會之保障,對此,我國關於增訂傳聞法則 之草案總說明謂:「1.採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保障反詰問。2.兼顧現實需要,

實務運作之無礙,對於檢調前所做之陳述、文書及記錄,為傳聞之例外。3.為符 合必要性、可靠性、可信性,例外應從嚴。又基於當事人主義及當事人之處分權,

同意亦可為傳聞之例外。」

因此,為避免人之陳述可能有各種不可靠陳述情形,而該不可靠之陳述成為 證據影響判決,同時,為發現人之陳述中是否有不具可信性之內容,應保障對造 之詰問權,給予對造反對詰問之機會,確保被告以外之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可信 性,故排除傳聞證據,亦即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基礎。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在內,亦即不論共同被告、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均屬之。又所謂「審判外」,學者認為,係指證人於審判期日在 認定事實者面前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外之陳述,包括審判期日到庭證人以外之人 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到庭證人本人先前所為之陳述,即使是在保全證據 程序或先前之審判中為,由於該先前之陳述並非是在現在之審判期日於認定事實 者之面前所為,故仍屬於審判外255。惟我國實務認為,按所謂審判外係指「證人 於審判期日在認定事實者面前作證時,所為之陳述以外」之陳述,故祇要是在本 案法官調查或審理進行中之程序,均屬於審判中,無程序前後之分,故證人在先 前由法官所為之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亦屬審判中,並非「審判 外」,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所定之傳聞證據,該陳述本具有證據 能力,自毋庸再援引同法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256

第二項 傳聞之意義

證據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人的經驗、

知識之陳述,除此之外則為非供述證據。例如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等,為基於人之經驗知識所為之陳述,為供述證據;除此以外,例如 槍枝係以其存在、性質、狀態等為證據,故為非供述證據。

255 王兆鵬、陳運財、林俊益、宋耀明、丁中原、張熙懷、葉建廷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 踐,2003 年 9 月,48。

256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170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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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未對審判外之「陳述」下定義,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1條(a)規定,所 謂陳述,包括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行為人有意以該行為代表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一般稱此為表意行為,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例如,甲被重傷害而住院,警 察乙拿數張相片供甲指證,甲因重傷不能言語,遂自多張照片中取出一張,警察 乙在審判中證明上述情節,應認為甲審判外之「表意行為」為陳述,有傳聞法則 之適用257

一般認為機械及動物之「陳述」並非傳聞,不適用傳聞法則。主要理由在於 人之陳述涉及知覺、記憶、陳述、真誠等問題,但機械、動物則無此問題。例如 警察以測速器測得被告超速作為證明,被告抗辯主張測速器為審判外陳述,法院 則判決該測速器測得結果並非傳聞,理由為機械無知覺、記憶等問題,且無法要 求機械在審判中接受詰問。但在以機械之輸出值為證據時,必頇先證明機械之精 確性,並具有正確功能及可以正常使用,且使用者有受過良好之訓練258

惟頇注意者為,人之證據未必為供述證據,物之證據亦未必為非供述證據。

例如證人作為證據方法為人之證據,其證言為供述證據,但若勘驗證人之身體的 結果作為證據資料時,則為非供述證據。此外,供述書及供述筆錄如以記載之知 識經驗作為證據,則屬供述證據。供述證據產生之過程表現為知覺、記憶、表達,

這其中本易產生誤差,因此頇要透過對供述人反詰問進行推敲,但在傳聞供述之 情形時,尤其是在原供述可能產生誤差之情形下,又繼續傳聞、知覺、記憶表達 之過程,發生誤差之可能性更大,加之不能對原供述人詰問,供述之可信度更低,

因此不得作為證據。反之,非供述證據不存在前述發生誤差之可能性,因此不適 用傳聞法則259

第三項 傳聞法則之例外

由於傳聞證據係未經反對詰問保障之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及可信性,為避免 誤判,並排斥傳聞證據。然而,如不顧一切,將所有傳聞證據一概排除,則不僅 使審判產生不必要之遲延,且亦妨礙取得審判所必要之證據,反而有害於真實發 現,實非合理妥當,因此,有必要承認傳聞例外之情形260

257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2006 年 9 月,頁 596-597。

258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2006 年 9 月,頁 597。

259 土本武司著、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1997 年 5 月,頁 297。

260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9 年 3 月,頁 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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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而言,承認傳聞證據之例外必頇符合兩個要件,第一、供述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時,縱使未於審判者面前供述,或縱未給予對造反對詰問之機 會,其供述虛偽之可能性不高,此種情形稱為「可信性之情況保證」、「或信用性 之情況保證」;第二、倘原始證人已死亡或病重,或記憶已減退,而不能使其尌 要證事實再次供述,亦不得使其受對方當事人反對詰問,但其供述對於證明要證 事實係屬不可或缺,此時,如在原始證人生前或病重前,或記憶力減退前,曾將 其供述錄成筆錄或記載為書面,則該筆錄或書面例外可作為證據,此即為「證據 之必要性」261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情形,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

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 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又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

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 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亦同。」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其中,有關數位證據之調查上,常以公務文書、業務文書之例外,或鑑定報 告或勘驗筆錄之例外情形較為常見,故以下尌文書之例外,以及鑑定報告、勘驗 筆錄之例外規定予以進一步探討。

第一款 特信性文書

關於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我國明文於第 159 條之 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關於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我國明文於第 159 條之 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