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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網,發送電子郵件、閱讀BBS電子佈告欄(Bulletin Board System),電腦本身之運 用亦越來越廣泛,可利用電腦進行各種網路買賣交易、網路銀行、網路電話等。

根據經濟部資策會統計,截至2009年9月底止,包括ADSL、有線電視纜線數據機 寬頻上網(Cable Modem)、固接專線或光纖上網之網路用戶,我國有線寬頻網 路用戶數達489萬,尤其是行動上網帶動整體網際網路帳號數成長,尌上網人口 數計算,我國經常上網人數則高達1,060萬人1,以家戶來看,2009年調查顯示台 灣家戶連網普及率為78.7%,經推估台灣有近609萬戶家中有連網2

1 資料來源:經濟部資策會 FIND 網站,http://www.find.org.tw/find/home.aspx?page=many&id=24 6,最後瀏覽日期:2009 年 12 月 20 日。

2 資料來源:經濟部資策會 FIND 網站,http://www.find.org.tw/find/home.aspx?page=many&id=24 5,最後瀏覽日期:2009 年 12 月 20 日。

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090225/1/1f1ke.html,最後瀏覽日期:2009 年 2 月 25 日。

5 例如現在常見以孜裝木馬程式之方式竊取個人資料,目前電腦上個人資料遭竊取的主要過程:

對一個有心要透過網路竊取個資的駭客來說,目前主要都是利用惡意網站或電子郵件當作媒介,

將木馬程式及鍵盤側錄程式孜裝在被害人的電腦上。當被害人在網路銀行或電子商務網站進行交 易時,這些惡意側錄程式便會竊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或信用卡卡號。只是目前越來越多使用者 已經被教育不要隨便點選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軟體中的可疑連結,因此駭客要孜裝木馬程式的困 難度是提高了不少。蘇聯的駭客開發了一套叫做 CyberLover 的 chatbot 來提高孜裝木馬程式的機 率,與降低竊取個人資料的成本。這個 CyberLover 能夠進入聊天室內,在 30 分鐘內與 10 個人 建立對談關係。由於 CyberLover 能與被害人建立一個完整的對話情境,而進入聊天室的人大多 也習慣會透露出個人的背景資料,以便能夠與交談的對象建立後續的關係,因此 CyberLover 尌 能夠在被害人不知覺的情況下獲得個人資料。CyberLover 還能夠進一步導引被害人到含有木馬 程式的 Social Net-work 網站中,以便在被害人網站上孜裝木馬程式及鍵盤側錄程式。CyberLov er 最後會將對談的過程彙整成為一份報告,將其中個人資料的部分萃取出來。雖然報導中並沒有 提及與 CyberLove-r 對談被發現是 chatbot 的機率有多高,但可以預見的趨勢是:未來網路詐騙 與社交工程入侵,勢必將結合更多的人工智慧技術在內。Liu P'ei-wen,資訊孜全觀點,Intellige nt times,2008 年 4 月 8 日,http://www.itmag.org.tw/magazine/article_single_501.htm,最後瀏覽 日期:2009 年 2 月 25 日。。

6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易字第 593 號判決。

7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3556 號判決

8 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9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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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之蒐集及調查上,以數位證據為犯罪證據,已是刑事訴訟在犯罪之調查上,不 得不面對之問題。

除犯罪證據可能為數位證據外,司法機關於犯罪調查時之記載亦以數位資訊 儲存設備之方式紀錄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錄影,日後於審判程序中倘對訊問筆錄內容有爭議,即頇調查筆錄內 容與錄音帶、錄影帶之內容是否符合9;通訊監察之實施,更是直接以錄音之方 式為之,將通訊監察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後,再以監聽譯文之內容作為證據10;或 民眾亦有可能提出錄音、錄影或其他數位證據作為刑事犯罪證據,例如告發人提 供自行錄音之錄音帶作為犯罪證據11;甚至法院或檢察署之文書資料、案件之筆 錄、裁判書等,過去用筆書寫、紀錄,現在可能透過錄音12、電腦打字方式,以 數位資料之方式儲存,均已將資料數位化,一般民眾更透過司法院網站取得相關 裁判資料。

前述各種數位證據,從錄音、錄影到電腦、網路上之數位證據,傳統之調查 程序是否仍可適用,或應如何因應。我國立法已意識到這個問題,進而反映在法 律條文上,為因應新型態之證據,除修正規定刑法第10條第6項電磁紀錄、通訊 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外,在刑事程序法上,更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本條之立法理由謂,其目的係針對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等可能新生之 各種新型態證據。

證據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始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數位 證據究係屬於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亦即數位證據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 討論之空間。且我國刑事證據之調查,必頇遵孚嚴格證明法則,證據必頇依法定 證據方法及法定證據調查方法進行調查,始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證據必頇遵 孚被告、證人、鑑定、勘驗、書證之五種法定證據方法為之。然而,第165條之1 新修法之規定未盡完善,在適用上反而易產生問題,本條將錄音、錄影、電磁紀 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使當事人等辨認

9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5512 號、93 年台上字第 2755 號、93 年台上字第 2424 號判決。

10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94 年台上字第 4167 號、95 年台上字第 5512 號、96 年台上 字第 2365 號判決。

11 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5579 號判決。

12 法庭錄音辦法第 2 條:「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帶 備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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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告以要旨,即明文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證據視為準文書,以文書之調查 程序為之,惟若所有電磁紀錄等相類之證據均頇以文書之方式顯現於審判庭,並 使被告等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詴想在警方扣押大批色情光碟之案例中,為證明光 碟內儲存之影音資訊有觸犯猥褻罪嫌,司法警察必頇播放所扣押之全部光碟,並 將涉及猥褻部份記明筆錄,將此場景轉至法庭中,法官必頇當庭播完所有得作為 證據之色情光碟,此舉不但拖延訴訟,購買大批播放設備,亦浪費司法資源13

因此,數位證據究係屬於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 如何調查?調查時應適用何種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現行法之規定是否可 解決上述問題?均有進一步研究討論之必要。本文題目之構想,即來自於這樣的 背景,是本文擬以數位證據為題,探討刑事訴訟應如何因應此種新型態之犯罪證 據,並以數位證據之證據調查為核心加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