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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數位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

第七節 證據方法之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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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調查方法必頇符合嚴格證明之要求,在嚴格證明之下,證據調查必頇受 到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而法定證據方法為被告、人證、鑑 定、勘驗、書證五種,應不允許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儘管數位證據雖屬於新型 態之證據類型,但仍應先在現行證據方法之架構下尋求適當之證據方法。由於數 位證據之類型多樣化,故應將數位證據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與電腦儲存紀錄,而 電腦儲存紀錄再區分檔案類型,亦即列印或以其他方式輸出後,是否得以閱覽之 方式閱讀,如可以閱讀之方式調查數位證據之內容,則應以書證之證據方法調 查;如為其他聲音、影像、符號等檔案類型,則可透過鑑定或勘驗之證據方法調 查之。

第七節 證據方法之代替

調查數位證據時,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應如何具體適用,原則上端視法官以該 等資訊欲證明之事項為何,不過,證據方法相互間並非完全不能替換,於例外情 形,例如無法取得原始證據時,法官也得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原始證據方法528

第一項 鑑定與勘驗

何時使用鑑定?何時使用勘驗?我國實務認為,勘驗及鑑定,均於採證後之 勘驗結果或鑑定結果,分別以勘驗筆錄或鑑定報告書提出於法院。兩者之區辨在 於實施時,實施者有無必要作判斷,以及有無必要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之程度。於 實際運作言,勘驗行為所形成之勘驗結果,其展示、取得之證據資料,或不免因 勘驗者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受影響。勘驗與鑑定同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應否實 施勘驗,或應否鑑定,以及應否依當事人之聲請意旨,而為此項之處分,法院固 有審酌情形自由決定之權。然而,如證據於證明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當事人 對於勘驗之結果又多所爭執,而勘驗者不能本於五官作用尌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 辨別真偽異同者,自應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以盡調查證據 之能事,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529。在

528 何賴傑,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全國律師,

2004 年 9 月,頁 35。

529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724 號判決,本件原審先以勘驗錄影帶證明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犯 罪事實,並將錄影帶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作成鑑定結果,然最高法院認為:「惟調查局所謂之 鑑定,僅係『檢視』錄影帶之畫面而已,此與前揭勘驗並無不同。依自訴人所受係外力衝擊造成 眼傷,及兩造有發生疑似肢體間相互碰觸之情形,則自訴人狀請另外選任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以科學方法再為鑑定,即非無調查之必要性。且依自訴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由民事法院

調查局以高倍放大鏡檢視,再以 FUJIFinePix S2-Pro 單眼數位照相機翻拍,比 對待鑑照片圖像細部特徵,綜合研判後,以「照片中舉牌拆除人員影像畫面,除 察局鑑定,經該局使用 Adobe Photoshop7.0 軟體之裁切工具(Crop Tool),將畫面中拖板車車牌 裁剪後,再以調整自動色階水帄(Auto Level)與自動色階對比(Auto Contrast)、曲線色階調整

(Curve)、影像大小(Image Size)等工具放大解析車牌影像,並針對數位化後之車牌影像,運 用數位影像處理軟體作數學運算,以達視覺強化之效果,而研判出該拖板車車牌號碼可能……、

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光碟之勘驗筆錄,……、放大處理後之車牌相片 5 張、……,則上開畫面中之 拖板車車牌號碼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8S-51 拖板車,已有 2 個阿拉伯數字相符,1 個英文 字母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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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書證與勘驗

書證與勘驗之區別,可從人類之理解角度出發,書證強調可讀性,所謂可讀 性,係指資料得以文字方式呈現,且該文字具有可被理解之文義,亦即藉由文字、

文義以理解文書所載思想內容;勘驗原則上係基於科學知識、邏輯推理、經驗法 則等,以推事物之理。如果數位資料所顯示之內容,並非文字而係一推符號時,

雖然將其視為準文書,亦無助可讀性,此時,法官仍頇透過其他推理作用而判斷 其表示之用意,尌此而言,應比較接近勘驗之證據方法533。另外,文書比較符合 直接審理,而勘驗常為直接審理之例外情形534。由於強調直接審理,因而文書必 頇踐行當庭宣讀之程序;而勘驗由於現實因素,例如犯罪現場狀態無法提出於法 庭,立法者不得不容許偵查機關於第一時間先為勘驗,其後在將勘驗筆錄提出於 法庭,改以書證之方式調查。如此程序,由於非法官自行勘驗,原則上係違反直 接審理原則,但倘非如此進行,恐將癱瘓法官之審判程序,因此立法者不得不特 別容許,將之視為直接審理之例外。尌此而言,法官如認數位證據為書證證據方 式調查,則以適當設備顯示後宣讀或告以要旨;如認其為勘驗證據方法,則只需 朗讀事前以製作完成之勘驗筆錄即可,顯然勘驗較符合訴訟迅速,但有害於直接 審理535

有時,調查數位證據時可能同時使用兩種證據方法,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 不瞭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而告以要旨屬於朗讀之一種,乃書證之調查方法,

因此,當證物為文書時,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可能同時運用提 示(勘驗)與告以要旨(朗讀)兩種證據方法536。另外,由於數位資料可將龐大 無比之情報量壓縮,使其成為儲存資訊之最普遍使用之方式,而且將來有必要時 亦可將其列印為書面,在此情況之下,倘將數位資料作為證據時,不僅應提出此 項電腦軟體,亦應將其列印之書面同時提出,以供法院之調查或勘驗537

533 何賴傑,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全國律師,

2004 年 9 月,頁 36。

534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07 年 9 月,頁 549;傅美惠,勘驗之思與辨—我國勘驗法制之 評析,刑事法雜誌第 52 卷第 5 期,頁 141。

535 何賴傑,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全國律師,

2004 年 9 月,頁 36-37。

536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07 年 9 月,頁 545。

537 孜富潔,刑事手續與電腦犯罪,頁 71,轉引自蔡墩銘,刑事證據法,1999 年 5 月,頁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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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小結

數位證據之調查,必頇遵孚嚴格證明法則,亦即調查數位證據之證據方法應 以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程序為之。然而法定證據方法間並非完全固定不 變,數位證據以電腦等科技設備顯現或輸出後,如得以感官知覺理解,則應以勘 驗之證據方法為之,然而,如數位證據涉及高度技術及專業時,例如被告抗辯數 位證據可能遭到偽造或變造時,無法僅由數位證據之外觀判斷,此時有無偽造變 造之調查,即非法官所能以感官直接理解,此時必頇將數位證據送由具有專門知 識技術之鑑定人進行鑑定。另外,數位證據經列印或其他方式輸出後,雖得以閱 讀之方式調查,但有時數位證據雖為文書檔案,但有些檔案資訊無法以列印之方 式調查,例如文件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等資訊,則可透過如電腦等科技設備顯 現於螢幕上,由法官或檢察官以勘驗之證據方法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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