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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隨著電腦及網路愈來愈普及,社會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虛擬的電子郵件、

電子書、網路電話取代了傳統的書信往來,資料儲存方式從實體紙張改以數位文 件檔案儲存,除文字外,各種符號、聲音、靜態影像、動態影像均得以數位方式 儲存於數位載具。反映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僅僅電腦犯罪頇面臨數位證據之問 題,在一般案件中,由於上述人與人溝通、資料儲存方式之改變,提出數位資料 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常見。

本文以數位證據為探討主題,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腦媒體中具有數位化特 性之資料,在刑事犯罪上,任何足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或與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 數位資料,屬於一種物理證據,包括文字、聲音、圖片、影像、影片、多媒體檔 案等型態,但不包括電腦硬體及電腦週邊硬體設備。由於數位證據具有易於修 改、可無限複製、不易個化確定製作人、無法以感官知覺理解、即使刪除仍可回 復以及蒐證困難之特性,因此在證據調查上與傳統證據不同,故特別予以探討。

美國法為判例法國家,且數位科技之發展亦相當成熟,故累積不少判決可供 我國參考。首先,尌數位證據於傳聞法則適用上,美國實務將數位證據區分為電 腦產生紀錄與電腦儲存紀錄,前者不包含人類之陳述,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後 者則包含人之陳述,只是以數位形式紀錄並儲存於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此種數 位資料與其他人為陳述相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有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 形,較常見之情形為業務紀錄之傳聞例外,如數位證據屬於例行性業務紀錄,則 容許該數位資料作為證據使用。由於數位證據極易遭到修改,且修改後從外觀無 法判斷,因此數位證據之驗真為美國法證據調查程序中相當重要之問題。在進行 數位證據之驗真時,亦區分電腦產生紀錄與電腦儲存紀錄討論,其中電腦產生紀 錄之問題在於電腦程式是否正常且有效運作。另外,數位證據亦遭到竄改、不易 確定製作人以及網站網頁資料之驗真,亦是調查數位證據時常面臨到之挑戰。美 國法之專家證人制度,係因數位證據常涉及高度專業,故由專家證人到庭作證說 明。另外,數位證據在保管流程上,必頇將取得數位資料之過程一一記載於文件 中,以避免被告抗辯數位證據未妥善保管。最佳證據法則在數位證據亦有適用,

一般認為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或其他輸出資料,仍符合原本之要求;至於摘要之 規定,原則上不認為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為摘要。由於數位證據亦屬於科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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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因此調查數位證據之技術、工具,必頇受到普遍之認可。最後,有罪確信程 度量表提供數位證據之評價標準,可供實務調查數位證據時之參考依據。

數位證據在我國之刑事證據調查程序,本文詴圖在我國證據調查之架構下,

參考美國實務之證據調查及運作,達成以下之研究結論:

1、數位證據於傳聞法則之適用,並非全部一體適用,應區分數位證據之類 型。在此可參考美國司法部刑事搜索扣押電腦及取得電子證據規範手冊(Search ing and Seizing Computers and Obtaining Electr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 stigations)之分類,將數位證據區分為電腦產生紀錄與電腦儲存紀錄。電腦產生 紀錄為機械運作所產生,不涉及人之思考,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例如電話通聯 記錄、網際網路業者之網路連線紀錄及 IP 位址、銀行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交易明 細表等;而電腦儲存紀錄係以數位儲存方式取代傳統實體文書,例如電子郵件、

文件檔案、網路聊天室交談紀錄等,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如數位證據符合第 158 條之 4 特信性文書之規定時,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例外有證據能力。

2、處理數位證據時,究應以鑑定、勘驗或書證之方式調查,應先視該數位 證據是否具有可讀性。由於數位證據無法由外觀得知數位資料內容,必頇以科技 設備顯現,在此意義之下,數位證據並不具有可讀性。然而,以數位方式處理並 儲存文書資料為未來趨勢,此時係將實體文書紙張改以數位方式儲存,因此,為 避免癱瘓法官之審理程序,如該數位證據屬於文書檔案類型之數位資料,經列印 或以其他方式出輸出後即具有可讀性時,得將該列印資料以書證之證據方法調 查。如數位證據經由科技設備顯現後,可由法官或檢察官以感官知覺理解,則得 以勘驗之證據方法調查,在數位證據屬於圖片、照片、聲音、影像等類型時,可 直接由法官或檢察官進行勘驗。另外,數位證據涉及高度專門技術頇由鑑定人鑑 定時,例如訴訟當事人抗辯數位證據有偽造或變造情形,而無法僅從外觀判斷,

或數位證據屬於電腦程式等涉及高度專業,則有鑑定之必要,此時所面臨之挑戰 與美國實務類似,鑑定時應避免破壞性鑑定、調查數位證據有無偽造變造、確定 製作人以及網路鑑定等問題。在鑑定上之問題,重點在於提出於法院數位證據是 否為真正,因此,可參考美國實務對於數位證據驗真之判斷。

3、我國為因應新型態之數位證據,於 92 年 2 月 6 日增訂第 165 條之 1,以 規範科技視聽設備及電腦資料等新型態證據之調查。從立法理由觀之,新型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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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即包括數位證據在內,此規定將新型態證據歸類為準文書,以辨認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調查,並要求審判長應當庭以適當之設備顯示數位證據。惟此規定未區 分數位證據之類型,一律要求法院必頇於審判期日調查,反而造成訴訟程序之拖 延。因此,宜將此規定解為勘驗之證據方法,並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調查,如數 位證據具有可讀性,則以書證之證據方法調查;如不具有可讀性,則得依本條規 定當庭顯示,或以朗讀勘驗筆錄代之。

4、數位證據取得證據資格後,必頇評價數位證據之證據價值。判斷數位證 據證明力雖得由法官自由心證,但自由心證仍應受到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 束,亦即數位證據涉及電腦科學理論時,必頇依科學定論為之。由於數位證據具 有難易個化之性質,因此尌數位證據製作人之調查上,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最後,我國為大陸法系國家,證據之調查必頇遵守法律之規定,然而,在面 對新型態之證據類型時,如頇等到立法後始處理此類新型態之證據,恐緩不濟 急。而美國為判例法國家,對於新型態之證據類型可透過判例之累積尋求其解決 途徑,另一方面,美國電腦、網路之發展更為迅速,因此已累積不少判決,均相 當值得我國在面臨類似之問題時作為參考。美國法司法部以刑事搜索扣押電腦及 取得電子證據規範手冊(Searching and Seizing Computers and Obtaining Electr onic Evidence in Criminal Investigations)規定有關數位證據之刑事調查程序,

其範圍從數位證據之搜索、扣押到證據調查,其中第五章證據章即數位證據之證 據容許性規定。然而,此規範手冊僅為美國司法部電腦犯罪與智慧財產部門之內 部規範,對外並無拘束力,即使美國法已經累積一定程度之判決,亦未特別針對 數位證據之證據調查進行立法。

由於數位證據之類型相當多樣化,隨著科技設備推陳出新,不斷有不同類型 之證據出現,如貿然立法,反而欲速則不達。例如我國 92 年 2 月 6 日第 165 條 之 1 之增訂,其目的本欲處理新型態證據之證據調查,惟此規定未區分數位證據 之類型,而規定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數位資料,使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 旨,這樣的規定非但未解決問題,在適用上反而產生更多疑問,甚至招致畫蛇添 足之批評。因此,數位證據之證據調查程序,仍應在現行法定證據方法之架構下,

區分數位證據之類型,分別以鑑定、勘驗或書證之證據方法為之;在傳聞法則方 面,應先區分數位證據為電腦產生或電腦儲存之紀錄,判斷其是否屬於供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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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始能決定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儘管現行實務尌傳聞法則適用與否,見解仍 相當分歧,然而,隨著愈來愈多案件涉及數位證據之證據調查,期待未來實務對 數位證據有更進一步熟悉及瞭解後,在證據方法之運用及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有更細緻之分析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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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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