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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本文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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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判斷之依據,亦即作為判決 基礎之證據必頇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程序為之。本文之範圍在於數位證據 之調查是否應受到傳聞法則之拘束,如受到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如何適用及有無 傳聞例外之情形,以及法院調查數位證據時,所適用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程 序,並在數位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進一步討論其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明力高 低之問題。至於證據之取得程序,亦即證據之搜索扣押程序,不得以違法方式為 之,否則證據將遭到排除而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份重點在於數位 證據之搜索、扣押是否合法,即刑事偵查階段,數位證據之強制處分程序是否合 乎法律規定,惟本文著重於審判階段證據之調查,偵查階段之強制處分程序則不 在本文之討論範圍內。

第三節 本文架構

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文問題之構想來源,即對於數位證據此種新型態之證 據類型,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此為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以及本文之架 構。

由於本文係討論數位證據此種新型態之證據,因此第二章第一節先對數位證 據下定義,說明數位證據之內涵,並藉此界定數位證據之範圍。第二章第二節對 數位證據予以分類,由分類方式亦可對數位證據為何有更進一步瞭解,且數位證 據之儲存方式之多樣化,可能有電腦設備以外之資訊儲存設備其種類,例如錄音 帶、錄影帶、光碟片、硬碟、數位相機、手機等等各種不同之證據載具14,亦在 本節一併討論之。第二章第三節說明數位證據有哪些別於傳統證據之特性,以致 在證據調查上頇特別提出予以討論。

由於美國法對於數位證據在法律上之調查與適用,已經累積相當程度之實務 經驗,故在第三章介紹美國數位證據之調查程序,且因美國為判例法國家,故除 美國聯邦證據法之介紹外,並討論美國實務相關判決。第一節為傳聞法則之適 用,從數位證據是否含有人之陳述出發,將數位證據區分為應適用傳聞法則與不 適用傳聞法則之數位證據,尌應適用傳聞法則部份,進一步探討有無傳聞例外之

14 數位證據之調查,原則上並不以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硬碟等有體物本身作為證據之用,

而是以其所在無體物之資料作為證據,換言之,數位證據係儲存於新型態之科技設備,該科技設 備稱為證據載具。參見何賴傑,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等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 二項),全國律師,頁 36,2004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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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第二節為數位證據之驗真,因數位證據易遭修改,且無法從外觀上判斷,

故其真實性為數位證據作為裁判基礎時之重要課題,又電腦程式是否有效運作,

以及數位證據不易個化之特性,難以判斷其作者,均為數位證據調查上所面臨之 挑戰。而數位證據常涉及專門知識,因此有由專家證人作證之必要,第三節即為 有關專家證人之規定及適用。又數位證據易遭竄改且不易從外觀判斷,故其保管 流程是否遭到修改亦常常成為抗辯理由之一,故在第四節討論之。數位證據之提 出,必頇透過電腦等設備呈現,惟應如何處理,始合乎最佳證據法則之要求,亦 有必要予以探討。又數位證據之資料量有時相當龐大,第六節則在討論其有無摘 要之適用。在審判時,數位證據可否作為直接證據,或僅得作為情況證據,以及 數位證據可使法院達到何種程度之確信,則在第七、八節探討,最後則為本章之 小結。

第四章主要討論數位證據與傳聞法則之關係。先說明傳聞法則之目的、功能 及我國相關規定,再尌數位證據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予以探討,並討論有傳聞法 則適用之數位證據,在我國立法架構之下,應屬於何種傳聞例外情形。由於數位 證據之類型多元,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法一概而論,因此,本文以數位證據之 種類區分,分別討論不同類型之數位證據究係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以及其應 如何適用傳聞法則。

第五章證據方法之討論上,係以數位證據提出於法院時之證據調查為主軸。

調查證據時,首應決定應適用何種法定證據方法,法定證據方法有五種,被告、

人證、鑑定、勘驗、書證,其中被告或人證係以人為調查主體,而數位證據之調 查可能適用之證據方法應為鑑定、勘驗或書證,其中在這三種法定證據方法之運 用上,並非一成不變,相互之間可能可代替,決定數位證據應適用何種證據方法,

即為本文之重心之一。

除此之外,我國傳統實務認定上,對證據之調查亦有人證、物證以及書證之 分類方式,由於刑事訴訟法對此有明文規定,除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物證之 調查)、第165條(書證之調查)、第166條以下(證人之調查)外,更為因應電磁 紀錄之調查,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65-1條,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新型態之證據,視為準文書之規定。然不 論學說或實務上,對第165條之1規定之解讀,除書證之證據方法外,亦有解讀為 勘驗之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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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證據方法之決定,即影響到證據調查方法,尤其刑事訴訟法在此部份之規 定,同時具有證據方法以及證據調查方法之雙重意義,因此本文亦尌法律明文規 定之條文予以討論分析。再者,由於規範上及調查上難以將證據方法及該種證據 方法之調查方法截然二分,因此在討論該種證據方法時,將一併討論其證據調查 方法。

數位證據於傳聞法則之適用,以及調查數位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 法,均係得否採用數位證據為判決基礎之前提;亦即數位證據必頇符合傳聞法則 之相關規定,並合乎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方法,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在調查證據時,我國法並未明文規定,調查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以及證據方法 之先後順序,原則上,倘數位證據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時,即無進一步適 用鑑定等法定證據方法調查之必要;如數位證據屬於非傳聞證據時,則必頇再以 法定證據方法調查;如數位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本身有所爭議,或數位證據雖 為傳聞證據但可能符合例外規定時,調查時亦必頇以法定證據方法進行,此時二 者之調查程序產生競合,調查程序重疊交錯。因此,本文第四章先討論數位證據 與傳聞法則,第五章為數位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在處理具體個案時,其 調查程序則必頇依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而定。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雖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但其證明力為何,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判斷之方式,頇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出發(刑事訴訟法第1 55條第1項)。第六章數位證據之證明力,即在說明基於數位犯罪證據之特性,在 證明力之判斷上有何不同之處,所應適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何。

最後,第七章為本文之結語,綜合上述針對數位證據所討論之證據調查程 序,提出數位證據調查之相關檢討及適用,以期對實務之運作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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