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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美國法對數位證據之調查

第十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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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請求法院審慎思考相關之複雜電腦系統,但促使陪審團對於有罪確信程度量表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相當值得的,藉此可協助陪審團評價數位證據之有罪確信 程度。若僅將注意力集中在數位資訊之複雜性,而未提供陪審團不具技術性之說 明,將導致陪審團感到疑惑且遲遲無法做出判斷250

最後,透過有罪確信程度量表,可促使數位證據之研究有更進一步之注意及 發展。在某些案件中對於數位證據有罪確信程度量表之爭論,顯示出某些型態之 數位證據相較於一開始之評價,更不具有確信。尌某些特定形式之數位證據,可 能較能分辨發生錯誤或造成不具可信之因素,並發展各種分析技術,用以進一步 評價或降低這些錯誤對案件之影響;尌某些類型之數位證據,可能得找出發生錯 誤或不確定性之潛在原因,並建立更正確之標準,以判斷這些類型之數位證據之 有罪確信程度251

第十節 小結

數位證據在美國法上,最常被討論到的問題是,數位證據於傳聞法則之適用 及真實性之證明。早期美國實務直接認定數位證據屬於傳聞證據,但其符合第 8 03 條(6)業務紀錄之傳聞例外規定,因此仍可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隨著數 位科技發達,越來越多案件面臨數位證據之問題,法院對數位證據作了更精緻之 區分,將數位證據分為電腦產生紀錄與電腦儲存紀錄。

電腦產生紀錄係指未經過人為而由電腦自動產生之紀錄,不包含人類之陳 述,因此,並無傳聞法則適用之餘地。此類資料重點在於電腦系統及程式是否正 常運作;電腦儲存紀錄則包含人之陳述,只是以數位形式紀錄並儲存於電腦或其 他類似裝置中,此種數位資料與其他人為陳述相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適用傳 聞法則之電腦儲存資料,一般認為如為經常業務活動所保存,且可透過業務保管 者或其他合格證人到庭作證,則電腦儲存紀錄符合聯邦證據法第 803 條(6)業務紀 錄之傳聞例外規定。除業務紀錄之傳聞例外之外,依具體個案情形,亦可能符合 第 803 條(8)公務紀錄之傳聞例外。除電腦儲存紀錄與電腦產生紀錄兩種分類外,

250 Eoghan Casey, Digital Evidence and Computer Crime: Forensic Science, Computers and the Internet, Academic Press , 2004, p.176-178.

251 Eoghan Casey, Digital Evidence and Computer Crime: Forensic Science, Computers and the Internet, Academic Press , 2004, p.176-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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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兼具二者性質者,此時頇同時注意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以及電腦程式是 否正常運作。

數位證據亦會面臨驗真問題,對於數位證據之驗真,區分電腦儲存之紀錄及 電腦產生之紀錄分別討論。電腦儲存紀錄之驗真標準與一般證據相同,亦不要求 證據必頇具有特別之資格,但對數位證據則頇有第一手之瞭解。至於電腦產生紀 錄,重點在於處理數位證據之電腦程式必頇有效且正常運作,透過正常運作之電 腦程式所產生之數位證據,始具有真正可言。

在數位證據驗真時所面臨之挑戰,由於數位證據具有易於修改之性質,因 此,首先必頇證明數位證據未遭竄改,在調查過程中必頇妥善處理數位證據。又 數位證據有不易確定作者之特性,也是被告往往會提出之抗辯理由之一,因此,

證明數位證據之製作者,亦為證明數位證據之真實性相當重要之一環。在網站或 網頁資料之驗真方面,由於網站或網頁資料可能隨時變更,因此如以特定時間之 網站或網頁內容作為證據,則必頇由於特定時間瀏覽過該網頁資料之人作證。實 務上有時會提出網際網路資料庫之內容作為證據,此時應由何人作證法院有不同 標準,有認為以說明網際網路資料庫之人作證即可,惟有法院認為仍必頇由熟悉 該特定網站、網頁之人作證,始符合網站網頁資料驗真之要求。

由於數位證據往往涉及專門知識經驗,而必頇委請專家鑑定並到庭作證說 明,要將數位證據呈現於法庭時,專家證人最好以非專業術語之方式說明鑑定報 告,並假設交互詰問時可能提出的問題,事先演練回答的方式。針對重要的議題,

得以螢幕播放、圖表等視覺方式陳述。在作證時,法院常會要求數位證據之調查 人員要求證明原始證據、蒐集過程、系統分析及處理程序之可信度,並主張係由 該調查人親自蒐集、證明數位資料,以建立完善之保管流程,保管流程之疏忽甚 至可能導致證據被排除。

除取得數位證據之扣押程序外,數位證據之保存以及處理數位證據必頇合乎 例行程序。標準作業程序為處理數位證據之關鍵因素,鑑定人員必頇依法定作業 程序調查數位證據,且保管流程均必頇以書面紀錄。此為證據可信度之第一步,

法院頇考量證據在調查程序中,是否過增刪修改,以及製作該數位證據之過程是 否具有可信度,在法院判斷該數位證據是否遭竄改前,通常必頇對有無遭竄改提 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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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庭上提出數位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時,由於數位資料本身不具有可 讀性,必頇以列印成書面或其他輸出物之方式呈現,而產生數位證據是否符合最 佳證據法則之質疑。針對這個問題,聯邦證據法第 1001 條對原本之定義,包括 經由電腦或其他類似裝置之輸出物,故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或輸出物應為原本,

符合最佳證據法則之要求。且數位證據以列印本提出,既屬原本,原則上數位資 料並非摘要,無聯邦證據法第 1006 條之適用。又數位證據以列印本或其他輸出 方式提出時,有時雙方會爭執該列印資料是否屬於摘要,尌此問題,美國實務認 為,數位證據之列印資料並非摘要。但如資料過於龐大,而有僅列印部份內容之 情形時,仍得以摘要之方式提出,此時與一般文書證據相同,應遵孚第 1006 條 摘要之相關規定。

將數位資料作為證據使用時,數位證據不僅僅具有輔助性質,亦即數位證據 除作為情況證據外,具體個案中,亦可當成直接證據使用。且數位證據本身為數 位科技產物,因此,除數位證據本身之調查外,用以調查數位證據之工具或電腦 系統等設備,必頇合乎科學證據對其之要求,亦即,數位證據之處理工具或技術 作為科學證據時,必頇接受仔細的檢驗,以確保鑑定結果之可信性與再現性。最 後,將該數位證據用以證明待證事實時,數位證據可達到如何之有罪證明程度,

可利用有罪確信程度量表處理之。如果對於相關電腦系統或程序之可信度有相當 質疑,法院在最後判斷時亦可能降低相關數位證據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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