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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數位證據之證明力

第一節 證明力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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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數位證據之證明力

第一節 證明力之意義

證據之證明力,係指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亦即具有證據資格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判斷基礎後,則必頇進一步處理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價值高低程度,

亦即證據證明力之評價。證據之評價在立法模式上,可分為法定證據評價法則及 自由心證原則。

法定證據評價法則係指證據價值之高低,並不委由法官裁量,而是經由法律 統一規定,這些規定明白指示法官於何種條件下,應將待證事實視為已經證明,

具有拘束法官之效力,其目的在於防範法官恣意,而詴圖以事先確定並且形式客 觀之評價規則,拘束法官對證據之評價,但其最大的問題在於將個別的經驗過度 一般化,且這些個別經驗,往往是基於對宗教、性別、階級之偏見;自由心證原 則並無任何硬性法律條文規定何種證據之證據價值高於其他證據,且除了要求法 官必頇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主觀確信始得為有罪判決外,亦無硬性法律條文規定

「法官在何種條件下可以認為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或未證明」,其根本出發點在於 承認個案差異,因此,證據如何評價以及證據價值高低,只能委由法官依具體個 案之情況判斷,但為避免法官之恣意,自由心證原則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其限制 包括:證據必頇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且除法律明定之評價原則外,尚頇遵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538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 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條即為自由心證原則之規定,亦 即證據證明力由法官依自由心證為之,但在評價時並非毫無限制,必頇遵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除此之外,自由心證原則尚有其他法律明文限制,包括 第 47 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此為被告自白頇有補強證據之規定;第 10 0 條之 1 第 1、2 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但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何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為被告訊

538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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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時所作之訊問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時,影音證據之證明力應高於訊問筆錄

539。在數位證據之調查上,證明力之程度高低判斷,均必頇受到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之限制,因此以下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進一步說明。

第一項 經驗法則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 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540。亦即,證據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不 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法院依法調查所有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 捨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不得僅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541

在訴訟制度,不論其訴訟構造為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因採自由心證 主義,是對於證據之評價,事實之判斷,莫不賦予裁判官以自由裁量之權,法律 雖不尌證據之評價,加以直接形式之拘束,但為使其合理的判斷,亦應基於經驗 法則,且基此經驗法則而為判斷,仍應有合理之科學根據,並非單純之主觀經驗 作用,自由心證主義雖對於裁判官判斷之自由,並不以法律直接加以限制,但為 防止其擅斷,不特設有證據能力,採證程序或證據價值等方法予以間接的限制,

即對於經驗法則之運用,亦加以客觀上種種標準542

所謂經驗法則543,係指吾人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非事理所無,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544。換言之,經驗 法則係客觀存在之定則,不得僅憑法官本身之辦案經驗、知識作出推斷,既非法 官主觀之經驗作用,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在適用經驗法則之際,必頇區分「一 般有效」的經驗法則與「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如果是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

尤其是自然科學已經驗證之經驗法則,原則上具有拘束法官之效力,亦即依照某 個科學專業知識公認之方法而得出之事實認定,縱使法官個人未必相信,亦應將 其採為裁判基礎;如果不是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在規範上本來尌不具有拘束自

539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6-30。

540 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2067 號、45 年台上字第 1172 號判例。

541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079 號判例。

542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431。

543 有謂經驗法則,係指根據經驗歸納而成的知識、規律,包括日常生活法則、自然法則和專門 學科的法則,經驗法則不是具體的事實,而是相當於判斷所用的三段論前提的知識或規律。惟此 處之經驗法則,應包括論理法則而言。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鄭善印校訂,日本實用刑事 證據法,2000 年 5 月,頁 25。

544 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595 號、30 年上字第 597 號、31 年上字第 1312 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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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心證之效力,法官必頇仔細審視具體個案之脈絡、氛圍,才能參照該等經驗法 則所透露之高度或然性,以判斷事實真偽545

經驗法則為證據評價時重要之原則,蓋證據之範圍甚廣,其價值亦各不相 同,究竟該證據含有如何待證事實,其證據價值如何,何者較為接近真實及其接 近程度,對此證據評價之選擇,及可否據以認定事實。近代刑事訴訟因採自由心 證主義,對證據價值之判斷,委諸裁判官之裁量,不以法律直接加以限制,然裁 判官對證據價值之判斷雖有自由裁量權,但其裁量並非毫無標準,仍應保持其合 理性,而經驗法則即為合理性保持之標準之一,事實之認定,本係確定其最為接 近真實知識時,而此項事實之確定方法,應從事物之性質、形狀與因果關係等方 面,基於經驗法則之合理標準,對於如何選擇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何者足 以確定為接近真實之事實,並解決反對事實之可能性546。因此,證據之證明力,

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仍頇遵守經驗法則,即不得違背日常生活所得經驗,超 出事理之外作出主觀推測。

第二項 論理法則

論理法則為客觀存在之法則,其具有客觀的、普遍的妥當性,與經驗法則具 有主觀性,相對性者有別,其作用在於適合性與妥當性,適合性係指判別證據與 事實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即是否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妥當性係指如據以判斷 證據與事實間是否具有合理性547

亦有謂論理法則是指推理、演繹之邏輯規則,法官綜合評價證據之證據價 值,據以判斷事實真相為何之際,必頇依照一般推論事理及演繹結論之基本邏輯 規則,例如推理演繹過程不得犯下循環論證之錯誤,否則即屬違反論理法則。其 次,必可能的選項當成必然的結論,亦屬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例如,假設依照 案例具體情況,事實真相確認只有可能是 A、B、C 三種,如果法官根據具體事 證排除 A,而且指排除 A,但卻遽下論斷認定是 C,便是違反論理法則,因為依 照邏輯推理規則,排除 A 後,B、C 均為可能之選項,不必然導出 C 之結論548

545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2。

546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434。

547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439、440。

548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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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證據評價規則

證據評價雖得由法官自由心證為之,但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求,法 官主觀確信之建構過程必頇無可指摘,亦即必頇基於客觀、理性、邏輯、合乎一 般有效經驗法則之論證基礎上,證據評價之規則判斷舉例說明如下549

1.其他選項如果依照理性論證而被有效排除者,法官尌應該依照存留之選項 裁判;相反地,未被排除者,則存在合理之懷疑,法官無法達到有罪確信,不得 以此為有罪判決。

2.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經證實為虛偽者,不等於已經證明被告之罪行。

3.法官之主觀確信,不得植基於客觀上無法證立之經驗法則上,也不得直接 以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為唯一的判斷依據。

4.證據價值取決於個案之氛圍、脈絡。

5.間接證據之價值有時高於直接證據。

6.單純理論上、想像上之可能或猜測,還不足以構成合理的懷疑,因此也不 足以構成無罪判決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