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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第六章 數位證據之證明力

第二節 數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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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證據評價規則

證據評價雖得由法官自由心證為之,但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求,法 官主觀確信之建構過程必頇無可指摘,亦即必頇基於客觀、理性、邏輯、合乎一 般有效經驗法則之論證基礎上,證據評價之規則判斷舉例說明如下549

1.其他選項如果依照理性論證而被有效排除者,法官尌應該依照存留之選項 裁判;相反地,未被排除者,則存在合理之懷疑,法官無法達到有罪確信,不得 以此為有罪判決。

2.被告提出之不在場證明,經證實為虛偽者,不等於已經證明被告之罪行。

3.法官之主觀確信,不得植基於客觀上無法證立之經驗法則上,也不得直接 以非一般有效之經驗法則為唯一的判斷依據。

4.證據價值取決於個案之氛圍、脈絡。

5.間接證據之價值有時高於直接證據。

6.單純理論上、想像上之可能或猜測,還不足以構成合理的懷疑,因此也不 足以構成無罪判決之基礎。

第二節 數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第一項 數位證據之證明力

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證明力如何,由法官自由判斷之,且此項證據之證 明力,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而為證據之取捨選擇,不以法律加以限制,但並非 得以自由心證為事實之認定,此從第 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及第 155 條第 1 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 斷」可知,法院可自由判斷者為證據之證明力,並非事實550

法官之自由心證應有其界線,尤其,此判斷必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且構成法官自由心證之限制。數位證據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法院依自由心證原 則,本有勘酌取捨之權,且應否再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亦屬有權決定551

549 Roxin, Strafverfahrensrecht, 1998, §15 Rdnr. 14 ff. 轉引自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

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5-26。

550 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2 年 10 月,頁 416。

551 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1063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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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數位證據依照標準作業處理程序為之,若係根據電腦數位科技之專業知識所建 立,且程序中所進行之措施都能符合法規之要求時,則該標準作業處理程序亦可 謂為專門知識之特別經驗法則,因此,法官若無其他特別理由,原則上應尊重專 家所建立之標準作業處理程序552

再者,由於數位證據具有不易個化之特性,在分析案件時,必頇與其他證據 綜合判斷。如未正確評價數位證據以及未加以實驗、整合及證據相關性時,可能 導致錯誤的結論553。例如美國 Liser v. Smith 案件,警方在調查 54 歲旅館女服務 生 Vidalina Semino Door 的謀殺案件時發現,在被害人死亡後不久,曾有人使用 被害人之金融卡提款,警方根據該金融卡之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認定 Jason Liser 為本件殺人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儘管銀行經理曾提醒警方,監視器畫面的 時間與真正的時間可能不符,警方仍以殺人案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發佈 Jason Liser 的照片,且 Jason Liser 隨後即遭到逮捕。然銀行表示 Jason Liser 使用金融卡時間 早於案發時間,且所使用者為其女友之金融卡,並非被害人之金融卡。嗣後警方 測詴該提款機提款後始發現,其所顯示之時間並不正確,Jason Liser 使用提款機 之時間早在案發之前。最後,警方根據被害人提款卡之線索,逮捕另外兩名涉嫌 本件殺人案之犯罪嫌疑人。Jason Liser 對本件違法逮捕應負責之偵查人員 Jeffrey Smith 提起訴訟,主張違法逮捕拘禁、誹謗、過失提供錯誤消息等。法院認為,J effrey Smith 未盡力瞭解監視器畫面之運作方式,亦未向瞭解其運作方式之人詢 問,僅根據監視器畫面資料即貿然逮捕 Jason Liser,縱使警方隨後發現該逮捕行 為違法,並立即釋放 Jason Liser,亦不能免責,因此認定警方有過失554

要以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必頇累積足夠的證據以達到一定的證明效力,因此 不得謂電腦所儲存的資料永遠都不可能變成證據的一部分,但僅有電腦所儲存的 資料的本身,其證明力相當薄弱,電腦資料本身要作為犯罪的充分證據,必頇依 賴其他的證據補強555。更有謂數位證據絕對需依賴其他相關的證據來補強,才能 使電腦證據達到一定的證明力556。在進行數位證據之評價時,不同的數位證據有 高低不同之評價,此時,可參考美國學者 Eoghan Casey 提出之數位證據有罪確 信程度量表,例如被告涉嫌散布猥褻圖片之案件,被告之電腦經鑑定後,從被告

552 蔡震榮、黃玥婷,數位證據之證據力,刑事法雜誌第 49 卷第 2 期,2005 年 4 月,頁 25。

553 Eoghan Casey, Digital Evidence and Computer Crime: Forensic Science, Computers and the Internet, 112 (Academic Press) (2004).

554 Liser v. Smith 254 F.Supp.2d 89 (D.D.C., 2003).

555 黃榮堅,刑罰的極限,1999 年,頁 205-206。

556 蔡震榮、張維帄,電腦犯罪證據之研究,刑事法雜誌第 44 卷第 2 期,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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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網路瀏覽器歷史紀錄發現,網路瀏覽器會自行開啟某些檔案,或有自動彈出 之視窗等情形,則此證據可能做出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斷;又例如被告涉嫌在網 路部落格涉嫌毀謗他人之案件,調查後從被告上網之 IP 位址、網路使用者帳號 登記資料、網路流量等資訊,均指向被告之住孛,且該處僅被告一人居住,則依 前開證據,可能達到被告有罪確定之程度。

第二項 自然科學定論於數位證據證明力之運用

由於數位證據常常涉及科學知識與技術,在證據証明力之判斷上,必頇依賴 各種自然科學定論以評價證據證明力。所謂自然科學定論,係指自然科學已經證 實之事項,屬於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亦屬最為確定之經驗法則。但由於自然科 學已否證實之問題,在法庭上主要是透過鑑定制度之運作而探知,因此,這裡不 但涉及自然科學之專業知識,也同時涉及法官與鑑定人之關係557。亦即,對於事 涉高度專業性事項時,應藉由鑑定制度之運作,將數位證據委由鑑定人鑑定,此 時,可能面臨之問題如下:

自然科學證實之事項,有時只是或然率,也尌是統計數字上之結論而已,未 必是絕對的百分之百。只當統計數字上極高或極低之或然率,對於證據評價才有 直接之助益558。例如數位證據具有易遭到增刪修改之特性,且從外觀上不易察 覺,此時,如被告抗辯數位證據遭到竄改,或抗辯法庭上提出之數位證據並非來 自扣案之證物,該數位證據已在調查過程中遭到破壞,此時如何證明數位證據未 遭修改,即必頇經由電腦理論調查,此時,可透過雜湊演算法為之,雜湊演算法 為一種數學程式,可能資料中建立類似數位指紋之方法,將檔案藉由雜湊演算法 計算後,即可判斷檔案是否遭到修改。相反地,有些數字僅為統計上結論,法官 無頇受到這類統計數字之拘束,仍應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例如在數位證據調查 中,被告有時雖不否認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之電腦為被告所有,但主張其電腦曾經 中毒或受到木馬程式等惡意程式入侵,故該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寄發。對於被告 所提之電腦中毒或木馬程式入侵之抗辯,儘管電腦中毒之數量相當多559,但此為

557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3。

558 林鈺雄,自由心證:真的很「自由」嗎?臺灣本土法學第 27 期,2001 年 10 月,頁 23-24。

559 根據趨勢科技 TrendLabs 全球防毒研究暨支援中心在今天公布的第一季報告中指出,至今年 第一季結束為止全台灣總共有 3 千 4 百多萬台的電腦中毒,這個數量卻是去年全台灣電腦總感染 數的 47%。也尌是說,今年才剛過完三分之一,全台灣電腦的病毒感染數量已經快超越去年的 一半,若不再加以防範,恐怕今年結束前全台灣電腦病毒的感染數量將超過去年的總感染數。

趨勢科技指出,2009 年第一季全台灣的電腦病毒感染數量總數比去年第四季增加了 9.79%,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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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數字之結論,不代表被告之電腦亦中毒,縱使被告之電腦中毒或遭木馬程式 入侵,但病毒或木馬程式之態樣很多,顯現之方式不盡相同,換言之,縱使被告 電腦中毒或遭木馬程式入侵,亦不等同於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發送,因此法官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縱使是自然科學定論,法官亦必頇界定該經驗法則「一般有效」之範圍,亦 即自然科學並不等於法律關係,自然科學往往只能確認某項事實,某個犯罪成立 要件之前提,但卻未必能夠直接導出犯罪成立之結果560。例如被告涉嫌妨害他人 名譽之文字張貼於網路部落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經調查後,張貼該 文字之電腦 IP 位址來自被告所申請之網路帳號,但此僅能證明有人利用被告之 電腦上網並張貼該文字,行為人應為與被告有關且有機會可使用被告電腦之人,

但不能等同於該文字確係被告所為。

第三項 數位證據之證明力判斷 第一款 電子郵件

以電子郵件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時,由於無法僅從電子郵件之外觀判斷電子 郵件之製作者,亦即電子郵件具有不易個化之特性,故不得僅以電子郵件作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一般而言,為調查電子郵件之真正製作者,頇先調查電 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然而,縱使為電子郵件帳號之申請人,亦不排除電子郵件 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因此,必頇進一步調查發送該電子郵件之 IP 位址、

網路伺服器登入紀錄等。

例如在詐欺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嫌在拍賣網站上以「da○○」帳號 刊登商品訊息,被害人乙下標後,被告甲以「da○○01@ gmail.com」告知被害 人乙匯款帳號,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法院調查後發現,帳號「da○○」於 96 年 4 月 11 日下午 3 時 40 分許,在雅○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訊息時,則係

例如在詐欺案件中,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嫌在拍賣網站上以「da○○」帳號 刊登商品訊息,被害人乙下標後,被告甲以「da○○01@ gmail.com」告知被害 人乙匯款帳號,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法院調查後發現,帳號「da○○」於 96 年 4 月 11 日下午 3 時 40 分許,在雅○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訊息時,則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