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數位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

第三節 書證之調查程序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作成勘驗筆錄後,得以書證之方式調查勘驗筆錄,惟仍應以合法實施勘驗程序為 前提。之後法院尌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時,亦均認為應以勘驗464之證據方法為之。

實務上以數位動態影像作為證據時,多半將動態影像檔案儲存於光碟後提出 於法院,此類錄影光碟,包括現場錄影光碟465、警詢時錄製之警詢光碟466,法院 亦以勘驗之證據方法調查光碟內容。另外例如媒體之報導畫面,如以光碟之方式 提出,尌錄影光碟之調查方法,法院係以勘驗錄影光碟之方式為之467

又實施勘驗時,必頇依勘驗之證據調查方法為之。勘驗之實施,唯狹義法院 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司法警察(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 證據之權限。司法警察(官)所製成「勘驗過程錄影光碟」,因司法警察(官)

不具備實施此種證據方法之基礎權限,與「勘驗筆錄」同屬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 1 第 2 項明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 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勘驗過程錄影光碟」若欲 作為證據,頇於審判期日踐行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並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為適法468

第三節 書證之調查程序

第一項 書證之證據方法

第一款 書證之概念

首先,必頇先釐清文書469與文書證據之區別。前者從外觀區分,可分為以文

46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341 號、98 年上重訴字第 27 號、90 年上訴字第 3559 號判決。

465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961 號判決。

466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4209 號判決。

467 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547 號:「本院當庭勘驗『TVBS 無線衛星電視台』所檢送本院之 當日拍攝錄影光碟,確認內容為:『一、錄影時間顯示 00:00:03 至 00:00:10 間:畫面自 3 秒時 開始,……,至錄影時間 00:00:13 時被告離開畫面』,此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即明」。

468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357 號判決。

469 文書在刑事訴訟法之概念與在刑法之概念不盡相同;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加保護之「文書」

係指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作成名義人之思想或意思,而能在「法律交往」中充當證物之 有體物。申言之,文書必頇具備四要件,始屬刑法偽造文書罪欲加以保護之客體,四要件分別為 文書必頇具有思想之內容、文書必頇為有體物、文字或符號必頇具有視覺感官可見性、文書必頇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書之內容為證據,或以文書之存在、狀態作為證據470。以文書之內容為證據者,

則應以書證之方式調查;如以文書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者,則無法僅以朗讀之方 式調查其狀態,應以鑑定或勘驗之證據方法方式為之。

文書證據471,即為書證,係調查文書內容之證據方法,屬於刑事訴訟調查程 序之法定證據方法。文書證據包含兩大部分:筆錄與一般文書,此從第165條之 規定可知。筆錄係指第41條至第44條,於偵查程序、審判程序內,由國家偵審機 關依法令製作之公文書,包括訊問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勘驗筆錄、審判 筆錄等;而一般文書係指除筆錄外之其他文書,此種文書不限於國家偵審機關所 製作,其他官署之公文書、私人或私人團體之私文書亦屬之,且該等文書製作之 目的,亦不限於刑事訴訟目的而製作,即使為其他目的,亦包括之472。因此,在 此所指之書證,係指刑事證據調查程序之法定證據方法,若以文書之存在或狀態 為證據者,應以鑑定或勘驗之證據方法為之,並非本文所指之文書證據。

第二款 書證之證據調查

書證之證據調查方法為朗讀,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文書如有關風化、公孜 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 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165條)。因此我國對書證之調查方式,

除有關風化、公孜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原則應交被告閱覽外,其餘以宣讀 或告以要旨之方式為之,而與物證以提示為調查方式不同。此係因書證以文書之 內容為證據資料,此類文書如依第39條以下關於文書製作之規定,已足擔保其真 正;如為非經法定程序製作之文書,經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亦可判斷其真偽,

無庸使其辨認。惟此非指書證一經宣讀、告以要旨或交付閱覽即當然可採,該書 證內容是否真實,仍應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473

具備作成名義人之可識別性。林山田,電腦犯罪之研究,刑事法論叢(一),1987 年 5 月,頁 155-157。

470 有學者將以文書之內容作為證據者,稱為「證據文書」;至於以文書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 據時,該文書屬於物證,稱為「文書證據」。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9 年 3 月,頁 366。

471 有學者所謂之文書證據,係指以文書之物理性質、狀態作為證據者,參照前註。

472 何賴傑,論傳聞書證,收錄於台灣法學新課題(二),社團法人台灣法學會主編,2004 年 11 月,

頁 300。

473 吳巡龍,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法之檢討,律師雜誌第 286 期,2003 年 7 月,頁 6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原則上調查書證時應向當事人等宣讀文書之全部內容,然而如文書之全文過 多,如全部宣讀可能耗費太多時間,為求訴訟迅速,視具體情形得以告以要旨之 方式為之。不過,文書既然專以其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則其一言一句,甚 至字字之記載均相當重要,由於一句甚至一字之差,足以使其整體之意義變質之 情形並不算罕見,每一字、每一句均可能有推敲或爭執之餘地,因此,書證之調 查應全部朗讀,不得簡略始為妥當,且從文書之性質觀之,當事人如要求全部朗 讀時,則應依其要求為之。蓋被告既不能滿足於告以要旨,表示對文書之記載內 容有疑義,如不依其要求全部朗讀,恐影響審判之公帄公正。頇注意者為,對於 書證之調查方法,固以朗讀為已足,並無提示之要求,然而被告如對文書製作之 真實性有所疑問,或對書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時,縱為書證,亦應提示被告辨 認始為妥當474。另外,文書如有風化、公孜或可能毀損他人名譽等不宜宣讀之情 形時,得交由當事人等閱覽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日本法上,證據書類之調查方式為朗讀,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而 調查時,應由聲請人朗讀,亦得由法官或書記官朗讀,依職權調查時,由法官或 書記官朗讀,亦得以告以要旨之方式代替朗讀475。書證係以書面記載之內容成為 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例如供述書、供述筆錄、現場檢查筆錄、勘驗筆錄、鑑定 書、偵查報告等均屬之,應以朗讀之方式調查之476。證據文書亦有不宜朗讀者,

例如勘驗筆錄所附圖示、照片等,應作為證據物之文書性質以「提示」477之方式 進行調查,故勘驗筆錄等文書部份應當朗讀、圖示部分應提示。因此,在某些文 書中,除文書之內容外,亦可能以書本身存在或狀態作為證據,例如偽造有價證 據、偽造文書、淫穢文書等即是,此時對證據物的書面之調查,以「朗讀」及「提 示」之方式為之,所謂提示,係指向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展示該物之行為478

然而,書證之調查固然是以朗讀之方式為之,但並非所有之文書,均得僅以 朗讀之方式調查,即謂合乎證據調查程序。亦即,文書縱使依法以宣讀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為之,不一定是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書證之調查仍頇合乎直接審理原 則之規範,依此,文書可區分為原始的文書證據或派生的文書證據;如得為證據

474 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9 年 3 月,頁 367、368。

475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刑事訴訟規則第 203-2 條。

476 土本武司著、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1997 年 5 月,頁 297。

477 有關「示す」一詞,有譯為「出示」,有譯為「展示」,本文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之規 定,譯為「提示」。

478 土本武司著、董璠輿、宋英輝譯,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1997 年 5 月,頁 23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之文書是原始文書證據,例如將誹謗他人之文字記載於文書,則該誹謗文書得以 朗讀之方式調查,即為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如該文書為派生之文書證據,例如 記載證人陳述之文書(偵訊筆錄、警詢筆錄等),則不得僅朗讀該文書而謂經合 法之證據調查。事實上,如概括承認文書筆錄可作為證據之替代品,包括證人陳 述在內,則其他所有的法定證據方法及調查程序將變的毫無價值可言,因為被告 自白、鑑定人意見及勘驗結果等,所有的證據方法均可能轉化為文書之記載形 式,如概括容許朗讀文書筆錄,不僅僅架空直接審理原則與第159條傳聞法則之 規定,甚至架空整個嚴格證明法則與審判程序之意義479。惟朗讀文書筆錄並非概 括承認,亦非一律禁止,例如本文前述勘驗筆錄之情形,為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

為保全證據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例外准許以當庭朗讀勘驗筆錄之方式調查之。

第三款 原本之提出

關於原本之提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在此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3 63 規定:「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之相同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 前項物件,頇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另外,在使用傳統文書時,實

關於原本之提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在此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3 63 規定:「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之相同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 前項物件,頇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另外,在使用傳統文書時,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