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大陸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反壟斷法-以反壟斷法第
第一節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意義與特徵
第一項
法第 56 條之排除適用為中心
自美國於 1890 年制定《休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下稱《休曼法》)以來,反壟斷法或競爭法所規範者,乃在於規 範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市場各參與 者之公平競爭,其目的在於建立、維護市場之有
,使社會資源之配置更有效率。
經濟學理論,認為最有效率、最理想之市場應屬完全競爭(Perfect Competition)市場,由於市場充滿眾多商品生產者,任何供給者均無 法影響市場商品價格,價格完全由市場機制決定。但由於市場上之生 產者存在成本、訊息、產品、技術等差異,經優勝劣敗之市場競爭法 則,不具競爭力之業者紛紛退出市場,僅剩少數生產者,此時市場呈 現不完全競爭(Non-Perfect Competition)或壟斷(Monopoly)現象。
由於現實中並不可能出現完全競爭市場,亦即所有商品之生產者 均需參與市場競爭,惟並非所有產業均適合競爭,倘若該商品雖非處 於完全競爭市場,惟該產業之每一生產者均為市場價格之接受者時,
其商品之供給量於市場占有率,均顯微不足道難以撼動或影響商品價 格時,其效果則與完全競爭市場無異。為保護該等產業,避免因外來 競爭受到傷害,故而於競爭法另行設有
爭法之適用。
競爭法或反壟斷法乃為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公平競爭而設。
然而,鼓勵市場從事競爭行為之反壟斷法何以設有「適用除外」或「豁 免」制度為市場競爭主體設有例外規定?究竟《反壟斷法》之「適用 除外」制度意義及特徵為何?茲略述如下。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緣起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並非於該法制定之時即有明文,乃 經過具體執法之經驗,逐步建立之制度。《反壟斷法》之功能在於維護 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促使社會資源分配更具效益。依據經濟學一般原 理,愈趨近完全競爭市場,社會資源利用更具效益與合理;市場處於 壟斷狀態時,壟斷業者可能賺取超額利潤,損害消費者利益,而且社
會資
第二項 適用除外制度之意義
大陸多數學者通常將「適用除外」稱為「豁免」。但就嚴格意義而 言,所謂「適用除外」係指法律上明文規定某些組織或行為不適用反 壟斷法;惟「豁免」係指對本應受到反壟斷法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或 壟斷行為,於特定條件下,基於國家、社會利益或其他考量,不予反 壟斷法所規定法律效果予以追究之情形。所以,豁免乃原則適用例外 不適用之情形,與完全不適用反壟斷法之「適用除外」制度仍屬有別。
具體而言,「適用除外」乃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下,不適用該法;「豁 免」則本應受反壟斷法規範,惟符合一定之條件下不予追究相關法律 責任。雖二者本質不同,但法律效果卻是同樣不受反壟斷法規範。因 此,大陸學者認為「適用除外」與「豁免」兩者在法效果上並無實質 之區別,故「適用除外」與「豁免」並不嚴格區別,通稱為「豁免制 度」而互相混用206。
雖然大陸學者對於「適用除外」與「豁免」不予區分,但二者在 本質上仍有各自獨特之功能與特點,應予注意207。
一、《反壟斷法》上規範方式不同:於適用除外領域內所發生之行 為,《反壟斷法》並不加以規範,惟有該行為逾越法律允許之範圍時,
始有《反壟斷法》適用;豁免本身即屬《反壟斷法》規範,僅該競爭 行為所產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行為所欲達成之利益,始例外不予禁 止。準此,「豁免」乃行為具違法性之前提下,因符合法律要件免負法 律責任之情形;「適用除外」則係《反壟斷法》明文之產業或行為不適 用該法。
二、自由裁量不同:適用除外之主要意義,在於保護不適宜完全 競爭市場之行為或產業,其範圍或行為主體均明定於法律中,具有法 定性;豁免之標準則得透過司法裁判形成之慣例(如美國),或雖經國 會完成立法,但具體案例中法官仍享有自由裁量權。
三、規範對象不同:適用除外之市場領域,不以達成有效競爭為 目的,相反的乃為刻意維護或允許市場存在壟斷性結構,此現象與《反 壟斷法》所追求之目標背道而馳,但此種市場障礙卻是由立法原因所
206史际春、杨子蛟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学海,2006 年 1 月第 1 期,页 73 至 77;吴宏伟、金善明着,论反垄断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目标,收錄於经济法研究第 6 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 7 月,页 71 至 73;卢炯星、侯帆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研究,收錄於 经济法研究第 5 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 5 月,页 148;郗伟明着,经济全球化下中国反垄 断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 6 月第 1 版,页 56 至 57。
207
導致之結果。允許壟斷性市場存在,立法之考量純粹以效率為出發點,
不過適用除外仍有其界限,雖立法允許市場競爭主體取得市場壟斷地 位或限制競爭行為予以合法化,但當事人之行為逾越法律容許限度 時,仍構成違法。豁免乃依據「合理原則」為審查標準,僅於從事限 制競爭行為者,足以證明產生之利益大於損害時,始能不受反壟斷之 規範。
四、效力範圍不同:反壟斷法主要規範之限制競爭行分別為「壟 斷協議(聯合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與「經營者集中(企業合 併)」,僅於限制競爭協議或共同行為領域,始存在得否「豁免」之情 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一經證實,即應受到反壟斷法相關法律效果追 究;經營者集中應事前提出申請許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自不得 為合併或結合等行為,故而亦不產生豁免之問題。適用除外則是不逾 越法定之範圍內,其行為完全不適用於反壟斷法。就豁免之期間而言,
「適用除外」均明文於法律中,基於法安定性,通常具有較長之期限;
「豁免」則是針對具體行為事實所作之考量,一般具有期限且於作成 准予豁免之處分時,甚至附帶條件或負擔,嗣該條件成就或負擔不履 行時,豁免即遭原處分機關撤銷。
大陸學者認為不論是「適用除外」或「豁免」,具體法律效果均不 受反壟斷法規範,故對二者並不加以嚴格區分,統稱為「適用除外」
或「豁免」。因此,「適用除外」制度,可分為廣義之「適用除外」與 狹義之「適用除外」。廣義之「適用除外」係指除法律明文排除《反壟 斷法》適用之行為、產業等外,尚包括原應受《反壟斷法》規範之組 織或行為,因該行為或組織符合法律規定不予追究之「豁免」情形;
狹義之「適用除外」則專指《反壟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明文規定,
不受反壟斷法規範之行為或產業而言。
儘管大陸學者將二者通稱為「適用除外」或「豁免」。不過就實定 法相關規定而言,二者仍屬有別,試以「壟斷協議」(即台灣《公平交 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為例,大陸《反壟斷法》第 15 條得以豁 免「壟斷協議」之構成要件,須經營者除能證明達成之協議,符合本 條所列舉之 7 種情形外,尚須證明該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之競 爭,且消費者能分享由此所生之利益,始不受同法第 13、14 條限制。
反之,第 56 條則屬於適用除外規定,經營者僅需證明係屬適用除外之 主體(即農業生產者或農村經濟組織)且符合該條列舉之行為(農產 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時,即不適用反壟斷法。
不論「適用除外」或「豁免」,就法律上之實質效果而言,二者均 不受反壟斷法規範。本文基於論述方便,對於「適用除外」或「豁免」,
除有嚴格區分之必要外,一律稱之為「豁免」。
第三項 適用除外制度之特徵
反壟斷法以規範市場競爭秩序為立法目的,壟斷或其他限制競爭 行為,為反壟斷法所規範之標的,何以另外制定「豁免」制度對於特 定壟斷行為網開一面?反壟斷法目的在於遏止壟斷、規範市場競爭,
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提高市場運作效率。即便如此,不免與其他相關 利益或價值目標產生衝突。因此,國家追求整體利益,考量本國經濟 與社會實際狀況,衡量各種利害關係以制定、實施產業政策,以實現 國家經濟管理職能和產業發展之目標。換言之,國家施政乃為實現既 定之政策目標,通過市場競爭之手段,達成社會資源優質分配之結果 外並推動企業之創新活動,此時國家除了應該消除壟斷因素外,同時 是否仍應思考因為某些壟斷現象之存在而使得資源分配、利用更具有 效率?事實上,市場經濟國家常於反壟斷法中設置豁免制度,利用法 律之手段,保護與促進國內某些行業或領域的秩序與效率,以維護和 實現社會整體利益。
然而反壟斷法中之「豁免」之特徵為何?茲敘述如下208。 一、形式上符合反壟斷法規定之禁止或限制行為
企業之間為達成排除或限制競爭目的,所為之協議、決定或其他 合意所為之聯合行為(大陸稱為壟斷協議);或透過合併、相互投資(持 股)、以協議等方式取得對他企業之直接、間接控制權等具有限制競爭 效果之結合行為(大陸稱為經營者集中)等情形,原本為反壟斷法所 規範之對象。但由於該等行為符合反壟斷法之「豁免」條件,致免負 相關法律責任。
二、符合免除責任之反壟斷法律規定
反壟斷法通常對於限制競爭行為明文禁止,惟考量社會或整體經 濟利益,對於部分行為或主體明文排除反壟斷法之適用,或於其他專 門法律另設類似規定。以日本為例,除於《關於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
反壟斷法通常對於限制競爭行為明文禁止,惟考量社會或整體經 濟利益,對於部分行為或主體明文排除反壟斷法之適用,或於其他專 門法律另設類似規定。以日本為例,除於《關於禁止私的獨占及確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