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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聯合或協同行為排除適用反壟斷法合理性探討

第五章 大陸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反壟斷法-以反壟斷法第

第五節 農業聯合或協同行為排除適用反壟斷法合理性探討

競爭法之目的在於市場之有效競爭而非完全地自由競爭。農業生 產過程中,需要承擔自然因素等不確定風險,屬於高風險產業,又因 其具有若干物理特質存在,所以農業不適合自由競爭市場,允許農民 間組織合作社實施聯合行為以增加市場之談判能力,合作社適用除外 於反壟斷法,為美國、日本、德國與歐盟等國家組織所肯認。但由於 合作社之聯合行為促使固定價格或是導致農產品價格不合理提高時,

仍應受到競爭法之限制。大陸《反壟斷法》第 56 條:「農業生產者及 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儲存等經營活動中 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意指農民專業合作社於農產 品生產等經營活動實施聯合行為,聯合行為通常主要是協議各方對於 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地區、對象等進行限制,因而阻礙、扭曲 正常之市場競爭與交易,惟基於農業產業之保護與扶植農業生產等業 者(農民專業合作社)而不受反壟斷法規範251。是以其聯合行為(壟 斷協議)之範圍涵蓋橫向與縱向壟斷協議,即使因該等聯合或協同行 為,導致市場價格有不合理提高時,似仍不受規範。

250吕明瑜着,竞争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 6 月第 1 版,页 223 至 224。

251孟雁北着,反垄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 9 月第 1 版,页 219。

大陸農民專業合作社實踐情形,已非 19 世紀英國羅虛戴爾公平先 鋒社設立時,純粹為社員提供經濟性與社會性服務之初衷。尤其是以 龍頭企業帶動組建之合作社,已有別於傳統合作社之運作模式,朝向 農業產業化經營之方向前進。

農業產業化經營係農業與工、商業間基於互相合作,共同結合為 一個農工商合作之經營主體,形成農業產銷一體化體系。影響產銷體 系成敗與否之關鍵,除農業生產者外,最重要之因素在於工商企業之 相互配合。以目前大陸農業產業化經營之類型中,最為典型者莫過於 龍頭企業為首所組成之組織。所謂「龍頭企業」通常為當地大型公司 企業組織。其經營方式係透過合作社(農民)與工商企業在生產與銷 售之環節,建立合作關係以建立農業生產、加工、銷售一體之產業鏈,

為合作社(農民)與企業共創雙贏局面。

但大陸農業產業化經營後之農民專業合作社之功能,以實際運作 經驗而言,已淪為工商企業尋求穩定原物料來源,以法人身分帶頭組 織農民設立合作社,透過合作社與農民簽訂長期供貨契約,合作社或 農民所得到的僅是該企業回饋少額利潤作為讓步,企業卻由合作社得 到超額之商業利益。農民專業合作社原本設立宗旨係透過同類作物之 農戶間互相合作,以團體之力量增加農產品在生產、加工、運輸、銷 售等方面之市場談判實力。成員農民為主體、採入退社自由、以民主 管理、盈餘分派按交易額為原則所組織。惟參考國外合作社失敗之經 驗,多半係缺乏資金所致,乃基於維持合作社永續經營之考量,於《農 民專業合作社法》第 14 條明文允許與農民專業合作社業務直接有關之 企業,能夠利用、享受合作社所提供之服務者,可以成為成員;另外 同法第 17 條對於出資額較大之成員,得依章程規定享有附加表決權。

工商企業憑藉其雄厚資金,申請加入或帶頭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社,固 然得以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帶來雄厚資金,但可能合作社之經營權也由 企業所主導,依據現行法律非合作社性質之龍頭企業,得以合作社之 形式從事實質之商業行為,結果將會產生以自我服務為目的之農民合 作社難以積極發展。

為何龍頭企業願意積極加入或創辦合作社?大陸《農民專業合作 社法》第 50 條規定:「中央和地方財政應當分別安排資金,支持農民 專業合作社開展信息、...,等服務。」第 52 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享 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 應的租稅優惠。」北京某著名生猪屠宰集團主動向當地養猪合作社申 請加入,社員即反映該集團實際目的在於控制當地生猪貨源並謀取國 家優惠政策;另吉林省四平某著名企業集團在梨樹縣創辦養猪合作

社,並為當地入社養猪農戶提出優惠條件,如此可以獲得優惠貸款,

當地幹部及民眾反映,該企業目的乃欲將政府對合作社之扶持政策、

支援農業資金全部納入其創建之合作社體系中,並由企業掌握;另曾 在北京召開之某合作社研討會上,即有代表反映,其在浙江、廣東從 事調查時,發展一些中小企業以數十元乃至百元不等之價格,向當地 農民借用戶口本註冊假合作社,以騙取政府稅收優惠。由上開事例已 足以說明龍頭企業加入或領辦合作社,不僅是為獲得生產所需之原物 穩定供給,甚至有意壟斷當地之生產貨源,以排除、限制外地廠商進 入當地從事競爭,此外藉合作社之名義,套取政府財政與租稅優惠,

亦是主要因素之一252

目前在大陸農村存在之各種合作社中,大量之合作社發起人往往 是合作社業務之提供者,例如供銷社提供農資與產銷售服務、龍頭企 業提供農產品銷售服務,農技推廣部門提供技術服務等,即使係由農 村能人、專業大戶所發起,許多人同時亦為農產品經紀人、經銷商,

從而該等發起人所組建之合作社,是否屬於真正之合作社?事實上,

外國合作社近年來之發展亦呈現類似現象。儘管有論者以為農戶與龍 頭企業間,二者之間因農產品交易而存在著供需關係,但從交易本質 而言,彼此均以合作社之服務為中介,互為利用者與使用者,而非以 投資者之身分加入合作社,雙方目標具有一致性。龍頭企業成為合作 社成員,實質上係將農業產業化中之「龍頭企業(公司)+合作社(協 會)+農戶」之外部關係,透過合作社組織將此種關係內部化。成員 間(即農戶與龍頭企業)透過相互信任,建立相互依賴、具持久性之 業務關係,以減少交易風險253

按企業隱身於合作社,除可透過合作社取得農民長期、穩定之較 低成本原物料供應貨源,另外獲得政府財政補助與稅賦優惠,以此生 產優勢與其他競爭對手從事市場競爭,顯然已居於競爭優勢。根據實 證經驗,以公司為發起人創辦之合作社能有效的為農民提供農產品銷 售之管道;同時也為公司之生產解決原料來源之困境,彼此互蒙其利。

但以公司為依托組建之合作社,隱藏之風險日益凸顯,主要反映於公 司主營業務與農戶生產活動,彼此居於產品供銷之上下游關係,並非 依存共生結構。公司挾其雄厚資金及強大之市場力量,遠非農戶可資 比擬,農戶與公司之關係已非相互依存,而是依附公司。在所謂「龍 頭帶動型合作社」,合作社之經營權完全由公司法人(社員)實際操控,

252张晓山、苑鹏着,合作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年 8 月第 1 版,页 106。

253张晓山、苑鹏着,合作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年 8 月第 1 版,页 102。

農戶弱勢群體社員之經濟利益未必受到完善保護,與組建合作社前以

「公司+農戶」模式之農業產業化並無多大區別。承前所述,公司以 合作社之名,除試圖壟斷本地農產品貨源外,並享受政府所提供之財 政與稅賦優惠。此時「合作社」之本質實為「公司」,為營利性之社團 法人,倘於市場競爭時,以聯合或協同行為從事競爭,必受到反壟斷 法規範,惟以合作社之形式從事聯合壟斷時,非但不受規範,反倒受 到法律保障甚至由政府給予財稅優惠,相較於其他未創辦合作社之企 業(公司)而言,其競爭行為已處於不平等之立足點,本質上彼此已 形成不公平競爭。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一、結論

綜觀中共建政後 60 年之經濟轉折,改革開放之前,大陸實施高度 的計畫經濟體制,該時期民眾認為計畫與市場乃對立之概念,計畫調 節為社會主義經濟制度之本質特徵;市場調節視為資本主義經濟制度 之特質。1978 中共第十一屆三中全會決議「改革開放」政策,改革之 初,大陸提出實行之經濟制度,係以計畫調節為主,市場調節為輔;

隨後提出則是有計畫之市場(商品)經濟。直至 1992 年鄧小平視察南 方發表重要談話後,中共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之目 標,讓市場於社會主義國家宏觀調控下,對資源配置產生基礎性作用;

第十四屆三中全會《關於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 定》,確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基本架構;十六屆三中全會《關於完善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提出「進一步健全國家計畫 和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相互配合之宏觀調控體系。」中共十七大報 告對深化經濟體制改革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針對對社會主義市場 經濟規律的認識,從制度上更好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 用。」改革開放歷經 30 餘年發展,指令性計畫基本上已退出調節領域,

計畫實施之手段日趨多樣,以往藉行政手段之直接管理模式為主,改 採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手段間接管理254

計畫實施之手段日趨多樣,以往藉行政手段之直接管理模式為主,改 採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手段間接管理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