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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以農業為中心

第五章 大陸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反壟斷法-以反壟斷法第

第三節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以農業為中心

本節主要探討先進國家反壟斷法設有農業適用除外制度,其立法

216郑鹏程着,反垄断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年 3 月第 1 版,页 179 至 180。

217同前注,页 180 至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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緣由及適用該制度之相關限制,其次針對大陸《反壟斷法》第 56 條規 定:「農業生產者及農村經濟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

儲存等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聯合或者協同行為,不適用本法。」有關構 成要件之主體資格範圍以及農業得排除反壟斷法適用之行為類型等,

逐一介紹與討論,並探討該條文立法之合理性。

第一項 農業排除適用反壟斷法之緣由

世界主要國家不論是美國、日本、歐盟或大陸,《反壟斷法》對農 業均設有「適用除外」之規定,察其立法理由不外認為農業係一特殊 產業,需要透過政府提供諸如價格支持機制、配額機制與進口保護等 政策予以扶植。各國對於農業政策之考量,於國際貿易領域中,均顯 得十分審慎,甚至部分國家認為農業是攸關國民生計之基礎產業,並 不對外開放與先進國家競爭。由於農業產業具有特殊之地位,也因此 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TO)多邊談判,長期陷入僵局原因之一。

市場經濟之本質為競爭。反壟斷法作為規範市場競爭秩序之基本 法律,原則上具有普遍性,即應對於所有產業均產生規範效果。惟經 濟社會同時存在各類產業,部分產業並不適宜從事市場競爭,相反的,

該等產業需要國家以整體經濟發展與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政策考量。

農業正是符合不宜從事市場競爭之產業之一,故於反壟斷法明文予以 豁免而不適用反之。農業之所以不適用《反壟斷法》,其主要原因有219

一、農業(含林、牧、漁業)及其主要產品對自然條件具有強烈 依賴性,加諸農業活動之連續性、長週期性,導致農業經營預期效果 之穩定性深受影響。反觀工業產品易於儲存,經濟情勢之景氣與否、

市場價格之高低等不利因素,可藉由生產調整控制產量,以調節市場 商品供需,因此工業組織對市場不確定風險之承受能力較優。農產品 由於受生長期過長等自然條件,無法因應市場情勢,於短期內調節產 量,而且農產品具有易腐敗性與不易儲存等物理特性,農業生產者難 以透過市場價格機制,達到市場需求平衡。

二、農業於國民經濟屬於基礎地位,攸關人民生計與國家安定,

於自由競爭之市場條件下,因農產品價格波動,造成之社會影響不可 忽視。農產品價格上漲,除造成農產品加工、運銷業者生產成本增加 外,市場商品價格同步攀升,對於國民生計影響甚鉅;反之,農產品 市場價格暴跌,所謂「穀賤傷農」不僅降低農民生產意願,對於農業

219王晓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年 2 月第 1 版,页 282;时 建中主编,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 2 月第 1 版,页 526。

發展及農村繁榮,都將產生巨大改變。

三、提昇農產品市場談判能力。農業生產受限自然與地理條件,

生產規模難以任意擴大,由於農產品運輸不易,銷售管道不順暢,欠 缺市場資訊,不易知悉市場商品價格等,使得農業生產者不得不依賴 中間商(包括批發商及收購者),中間商為賺取利潤,乃刻意壓低收購 價格,農業生產者因為上述因素只得接受不利之交易條件。為爭取有 利之交易條件,農民乃組織合作社,集合團體力量爭取價格談判優勢 地位,建立效率與公平之產銷機制。

第二項 先進國家農業適用除外制度

農業屬於初級產業,農產品受限於自然因素,原則上並不適合從 事市場競爭之特殊性,向為各國競爭法列為適用除外之對象,惟農業 得以排除適用《反壟斷法》,是否屬於農業產業之競爭行均一律不適用 競爭法?或屬於有條件排除適用,其認定標準為何?茲以美國、日本、

德國以及歐盟等先進國家、組織立法例予以說明。

第一款 美國

19 世紀下半葉美國由農民組織第一個農民合作協會-「格蘭其」

(Grange)反抗壟斷,但合作運動之反對派,援用《休曼法》指控合作 協會限制貿易,企圖使該協會成為非法。之後,1913 年愛荷華州(Iowa)

成立運輸家禽之農民組織,要求成員所生產之猪必需透過該組織運 輸、銷售,違反者每英擔(hundredweight),需給付協會 5 美分。因 此部分商人以限制貿易為由向法院起訴,最高法院裁決該協會影響其 他中間商之生意,同時限制協會成員銷售活動自由,該組織之協議限 制貿易。正因類似情形不斷發生,美國國會於 1922 年通過《卡帕-沃 爾斯坦德法》(Capper-Volstead Act),認可農業生產者,為相互利益 於自願原則下組織協會之權利。該法明確規定:凡從事農產品生產之 農場主、種植業主、牧場主、奶農或果農,無論有無資本,皆可以協 會、公司或其他類似組織共同加工、處理農產品並於州際及國際貿易 中進行銷售活動。此類協會可為成員之利益展開活動,但至少需符合 以下條件之一:1.協會成員不論股份或資本多寡,每人只能擁有一張 選票;2.協會依股份或成員資本,支付之紅利不能超過年利率 8%。此 外,無論於任何情形下,協會尚需符合以下條件:協會與非成員間之 交易額,不得大於與成員之交易額。另外,協會壟斷或限制貿易導致 農產品價格不合理提高,農業部長或內政部長有權要求該協會停止壟

斷或貿易限制行為220

另外美國 1914 年制定之《克萊頓法》第 6 條:「人的勞動不是商 品或商業物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為了互助、沒有資本、不營利 之勞動組織、農業組織、園藝組織的存在和活動,也不限制或禁止其 成員合法地實現該組織之合法目的。依據《反托拉斯法》,這些組織或 成員,不是限制貿易的非法聯合或共謀。」1926 年制定之《合作推銷 法》(Cooperrative Marketing Act)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有權於生產、

蒐集、儲存、經銷等方面進行合作,共同行動;有權設定聯盟政策與 固定產品價格;1934 年《漁業供銷合作法案》(Fisheries 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還明文不得對漁業生產者之集體捕撈、儲存、加工、

運輸以及銷售行為,提起反壟斷訴訟221

第二款 日本

日本對於以農業生產者為社員之農業合作社,以社員之利益為前 提所實施之共同購入、銷售事業等行為,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不適 用《禁止壟斷法》。惟適用《禁止壟斷法》適用除外規定之合作社,必 須是「基於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合作組織(包括合作組織之聯合會)」。

應特別說明者,此處所稱之「合作組織」,並非指民、商法所規定之合 作組織或匿名合作組織等,而是僅限於「基於法律規定」之合作社,

此處所稱之「法律」,包括《農業合作社法》、《水產業合作社法》等。

另外,適用反壟斷法除外制度之「合作組織之行為」,乃個別合作社法 規定之「合法組織所固有之行為」,或與合作社理念一致之行為,但是,

合作社使用不公正之交易方法時,或者因實質性限制一定交易領域之 競爭,導致不正當地提高價格時,則不適用除外制度。222

第三款 德國

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2005 年第 7 次修訂)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條不適用於農業生產者企業、農業生產者企業聯合會及此類農 業生產者聯合會聯盟訂立有關(1)農業產品之生產或銷售,或(2)使用

220王中美着,美国反托拉斯法精解,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年 4 月第 1 版,页 24;张晓山、

苑鹏着,合作经济理论与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实践,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年 8 月第 1 版,页 93 至 94。

221孟雁北着,反垄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 9 月第 1 版,页 208 至 209;王晓晔主编,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年 2 月第 1 版,页 283。

222根岸哲,舟田正之着,王为农,陈杰译,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 1 月第 1 版,页 375 至 376;孟雁北着,反垄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 9 月第 1 版,页 211。

儲藏、加工或處理農業產品之共同設施之協議。但不包括價格約束且 不排除競爭為限。」亦即德國對於農業合作社不適用《反對限制競爭 法》僅限於與農業產品之生產、銷售、儲藏、加工或處理農業產品之 共同設施所為之協議,但如果該協議包括對於農產品價格之約束或排 除競爭,則仍應受到該法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