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大陸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反壟斷法-以反壟斷法第
第四節 大陸《反壟斷法》概說-兼論農業適用除外規定
歐盟對於農業,乃適用農產品市場秩序,所謂市場秩序為調節與 補貼而非競爭與機會平等原則。因此,《歐盟條約》第 42 條明確規定:
「農業領域不適用競爭規定。」歐盟委員會《關於處理農業領域協議 第 26 號條例》規定,農業享受「類別豁免」。於歐盟範圍內絕大多數 農產品由歐盟統一管轄,由成員國共同商定最高與最低價格,並且實 行出口補貼223。歐盟與美國相同,僅農業生產者及其協會享有適用除 外,並不適用銷售組織團體。然而,歐盟對於協會之建立與業務營運 之協議並不加以限制,得擴大延伸至其他農業生產者或農業協會之協 定。惟適用除外制度仍須受到限制:首先,協會僅能包括單一成員國 之農業生產者,例如支配共同市場大部分區域之泛歐洲農民協會即無 法得到豁免;其次,條例明確禁止固定價格;最後,委員會如果發現 農業生產者或農業協會之協定,涉及排除競爭或危害公約農業政策目 標時,委員會得宣布不予適用豁免規定;亦得由該農業生產者或農業 協會之國內法院行使該項權力,法院得依據歐洲法院之相關案例、委 員會決議先例或政策進行判決,對於違反前開事項之協定得判定無效
224。
第四節 大陸《反壟斷法》概說-兼論農業適用除外規定
大陸於 1978 年第十一屆三中全會決議「改革開放」政策後,歷經 有計畫之商品經濟時期,並於 1993 年 3 月 29 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確立市場經濟體制。為因應改革開 放後,企業搭上市場經濟列車,從事不正當之市場競爭行為,大陸於 1993 年 9 月 2 日完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立法,該法 係以企業於市場中之競爭行為,涉及違反自願、公平與誠信原則,為 改正企業於市場中所從事之不正當競爭行為所制定之法律225。另大陸
223王晓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年 2 月第 1 版,页 283。
224时建中主编,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 2 月第 1 版,页 527。
225紀振清著,中國大陸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關連性分析-以「競爭行為」為中心(下),
於 2007 年 8 月 30 日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中華 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該法主要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有「壟斷協議」、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以及大陸所特有之「行政壟斷」
等。是以,《反壟斷法》係以宏觀之視野,著眼於市場整體資源配置為 考量並維持自由、公平競爭為其立法目的。隨著《反不正當競爭法》
與《反壟斷法》之相繼立法,大陸競爭法體系始完成初步建構。
以下就分別論述大陸《反壟斷法》主要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類型 以及第 56 條有關農業排除適用之相關構成要件。
第一項 大陸「反壟斷法」競爭行為類型概說
大陸《反壟斷法》主要規範市場中之限制競爭行為,包括各國競 爭法明文禁止之「壟斷協議」(聯合或協同行為)、「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以及「經營者集中」(結合);另外大陸從計畫經濟逐步轉型為市場經 濟,基於歷史因素所形成獨有之「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即所謂之「行政壟斷」),亦一併納入《反壟斷法》規範,此亦為《反 壟斷法》特色之一。茲就大陸「反壟斷法」有關「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經營者集中」、「壟斷協議」以及「行政壟斷」等限制競爭行為之意 義與類型略述如下。
第一款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大陸《反壟斷法》第 17 條第 2 項:「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 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 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市場支 配地位」或稱為「壟斷」、「獨占」或「優勢地位」。《反壟斷法》所欲 規範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者,並非企業經市場競爭所取得之優勢 地位,而是濫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所為之恣意或限制(排除)競爭行為。
所謂「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係指企業利用其商品或服務,於市場 中取得之優勢地位,足以影響市場結構,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或 措施。惟未必企業為此行為即該當受「反壟斷法」限制,倘該行為對 於國家或社會競爭力有提高作用,而且不會損及有效競爭或公益等情 事時,即不應被認為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226。
大陸《反壟斷法》第 17 條第 1 項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之企業,
226紀振清著,中國大陸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之關連性分析-以「競爭行為」為中心(上),
世新法學第二卷第一號,2008 年 12 月,頁 106 至 107。
從事以下各行為類型屬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情形。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此即「壟斷價格」行為,企業憑藉其「市場優勢地位」,於市場中兼具
「賣方」與「買方」優勢,對市場價格有決定性影響力,以不公平方 式高價出售商品或低價購入商品,藉此賺取獨占利潤行為。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該情形屬「掠 奪性定價」此行為目的在於迫使競爭對手或潛在之競爭者,因無利可 圖而退出市場競爭。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此行為乃「拒 絕交易」,此行為主要是控制下游廠商對於生產原物料取得,從而間接 掌控市場商品數量,以達到維持市場價格之目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只能與 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又稱為「獨家交易」或「強制交易」行 為,獨占企業利用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迫使交易相對人不 得與其競爭對手從事交易,達到限制、排除競爭目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 易條件。」此即「搭售行為」乃要求交易相對人於購買商品時,應一 併購買其他與交易無關之其他商品,此舉不僅增加相對人交易成本,
獨占業者亦可獲得額外利益。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 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該行為即「差別待遇」,因交易對象之不同而 決定不同之交易價格,此舉將使下游企業經營者,因原料取得成本之 不同,導致市場上同一商品存在不同定價之情形,可能不利於中小企 業獲得公平競爭機會,且成為阻礙製造商或零售商進入市場之障礙。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 為。」
第二款 經營者集中
大陸《反壟斷法》並未對「經營者集中」作任何明確定義,僅於 同法第 20 條明文所謂「經營者集中」之情形,依該條文規定凡具有:
1.經營者合併;2.經營者通過取得股份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 營者的控制權;3.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企業行為屬於以上三種情形
之一者,皆屬本法規範之「經營者集中」。如此參考上開三種情形,「經 營者集中」可否予以定義為:「經營者利用合併、股權(資產)交換或 契約等方式,為取得對他經營者(企業)之實質控制權,以達到其經 濟上之目的,所實施之行為。」
依《反壟斷法》第 20 條規定有「經營者集中」之三種類型: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份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 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 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款 壟斷協議
「壟斷協議」尤其是「橫向壟斷協議」於歐洲,特別是德國稱為
「卡特爾(Kartel)」,其原本意義係指「協議」或「同盟」;美國「休 曼法」則以「契約(contract)」、「聯合(combination)和「共謀 (conspiracy)」表述壟斷協議行為227。大陸《反壟斷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之協議、決定或者 其他協同行為。」依該定義,「壟斷協議」具有以下幾項特徵228:
一、壟斷協議之行為主體,需有二個以上獨立主體。協議之當事 人,不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組織如合夥企業等團體亦得成為 協議主體。「壟斷協議」一般分為「橫向壟斷協議」(水平聯合行為)與
「縱向壟斷協議」(垂直聯合行為)二種類型。
二、壟斷協議行為以契約、協議、決議或其他方式,均無不可。
惟此處所指之契約或協議,仍有些許差異。《反壟斷法》所稱之契約係 專指契約法上所稱之「契約」;協議則指狹義「契約」以外之各種「合 意」,包括協議、約定或「君子協定」等,又「協議」以書面或口頭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決議」應係指企業或團體透過會議表決方式所為之 共同行為;「協同行為」即當事人間雖無任何契約、協議或決議,惟以 限制市場競爭為目的,彼此調整一致之市場競爭行為。
227孟雁北着,反垄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 9 月第 1 版,页 82;吕明瑜着,竞争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 6 月第 1 版,页 94 至 95。
228商务部条法司编、尚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10 月第 1 版,页 67 至 68。
三、具有限制競爭目的或產生限制競爭效果。
依《反壟斷法》第 13、14 條,壟斷協議可分為「橫向壟斷協議」
與「縱向壟斷協議」。另學者孟雁北教授認為除以上分類外,實際仍存 在「混合壟斷協議」行為,其意即該「壟斷協議」同時兼具橫向與縱 壟斷協議,其以實際案例,說明橫向壟斷協議與縱向壟斷協議於分別 上並非截然分明。1996 年 1 月某市 8 家商業與 9 家生產商,以保護名 牌、促進民族工業為號召,達成統一洗衣機之市售價格,此舉使得該 洗衣機市價上漲約 200 元,依該案例對於洗衣機之價格協議,同時具
與「縱向壟斷協議」。另學者孟雁北教授認為除以上分類外,實際仍存 在「混合壟斷協議」行為,其意即該「壟斷協議」同時兼具橫向與縱 壟斷協議,其以實際案例,說明橫向壟斷協議與縱向壟斷協議於分別 上並非截然分明。1996 年 1 月某市 8 家商業與 9 家生產商,以保護名 牌、促進民族工業為號召,達成統一洗衣機之市售價格,此舉使得該 洗衣機市價上漲約 200 元,依該案例對於洗衣機之價格協議,同時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