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大陸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反壟斷法-以反壟斷法第
第二節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類型與發展趨勢
反壟斷法設有「適用除外」或「豁免」制度,主要目的在於保護
國內不適合從事競爭之產業,此乃出於產業政策之考量或為保障智慧 財產權等權利人合法行使權利,以限制他人之競爭行為,甚至允許聯 合行為以限制競爭,此一例外規定,通常係為其國內消費者權益所設。
惟隨著全球經濟自由化情勢,世界各國莫不要求其他國家應開放 市場,允許該國商品參與競爭。競爭法之立法模式並不一致,或為單 獨立法;或為分別立法,到底各國競爭法對於「適用除外」制度之立 法例為何?又各國基於不同之政策考量,「適用除外」制度究竟應符合 何種條件始有其適用?另外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各國反壟斷法有關
「適用除外」或「豁免」制度,發展趨勢將是如何?遂為本節所欲探 討之對象。
第一項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立法模式
「豁免」以廣義的之角度言,範圍包括「適用除外」與「豁免」。
反壟斷法之「豁免」分為:法定豁免與酌定豁免。所謂「法定豁免」
係指反壟斷法與相關產業法律,明確而直接地規定,對於特定主體之 特定行為,明文不適用反壟斷法而言。換言之,於法律明文之條件範 圍內,即屬於「適用除外」;「酌定豁免」通常於反壟斷法執法過程中,
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以行政處分方式決定,或司法機關以判決所產生之
「豁免」結果。
反壟斷法對於「豁免」之立法,通常以確定性與強制性條款顯現:
一、確定性條款:即在法律條文中直接明確規定具體之「豁免」
情形。此立法模式於各國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中最為常見。例 如大陸《反壟斷法》第 55 條經營者依照智慧財產權法行使之行為不適 用本法;另日本《禁止壟斷法》第 21 條關於智慧財產權利之行使等。
二、強制性條款:即在具體法律中,政府強制要求實施某種行為,
即便該行為未定明於反壟斷法,但顯然該行為排除於反壟斷法之適用 範圍。典型事例即要求技術產品必須配置安全裝置,該安全裝置之配 售即不屬於非法搭售,消費者不得拒絕。韓國《規範壟斷與公平交易》
第 58 條規定:「本法規定不適用於經營者或者經營者組織按照其他法 律或者該法律之指定行使之正當行為209。」
世界主要國家《反壟斷法》(競爭法)關於「豁免」制度之立法例,
約可分為以下幾種形式210。
209钟刚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 7 月第 1 版,页 106。
210
一、反壟斷法設有專章。例如日本《禁止壟斷法》第 6 章標題即 為「適用除外」,該法第 21 條「智慧財產權之行使行為」(知的財產權 の行使行為)、第 22 條「一定組織之行為」(一定の組合の行為)及第 23 條「維持轉售價格契約之正當行為」(再販賣價格維持契約),均明 文符合該等法律之範圍內正當行為,不受該法之規範。另德國於 1998 年《反限制競爭法》第 2 條至第 8 條規定標準與型號卡特爾、條件卡 特爾、專門化卡特爾、中小企業卡特爾、合理化卡特爾、結構危機卡 特爾或其他卡特爾得以豁免。惟德國於 2005 年修正《反限制競爭法》
後,僅保留為改善製造或販賣、為促進經濟或技術進步之卡特爾以及 中小企業卡特爾外,其餘各類卡特爾均予以刪除。
二、以單行法明定「豁免」事宜。例日本《禁止壟斷法》規定適 用除外行為之依據法、適用除外之事業人(事業人指從事商業、工業、
金融業及其他事業者)以及事業人團體(二個以上事業人組成之結合 體或聯合體)等適用除外事項。另如美國《出口貿易法》規定,僅為 出口和實際上僅從事出口之企業(聯合體),或由出口企業簽訂之協 議、從事之活動,不受《休曼法》之規範。
三、於其他法律明文不適用《反壟斷法》。日本《中小企業團體法》、
《保險業法》、《航空法》及《海上運輸法》等分別對於中小企業、保 險業、航空業、海上運輸業等行業之不適用《反壟斷法》相關規定。
第二項 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適用類型
依據外國反壟斷執法經驗,各國基於國內經濟發展狀況以及市場 競爭運作情形等考量因素,適用「豁免」之主要項目有以下幾項211。
一、自然壟斷行業。所謂「自然壟斷」(Natural Monopoly或「自 然獨占」)經濟學上之意義為:係指市場中之生產者,具有明顯規模經 濟(Economies of Scales),亦即平均成本隨產量增加而遞減之特性。
換言之,「自然壟斷」形成原因乃市場競爭初期,生產者降低商品售價 作為競爭手段,因生產數量大之生產者,其生產平均成本較低,商品 價格得壓得更低;小規模生產者,因生產成本偏高,倘成本高於商品 之市場價格時,自然陸續退出市場,最終市場僅由一生產者獨占212。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自然獨占」之意義為:產 業 之 特 性
60;吕明瑜着,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4 年 7 月第 1 版,页 201。
211郗伟明着,经济全球化下中国反垄断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 年 6 月第 1 版,页 58 至 60。
212徐偉初,歐俊男,謝文盛著,財政學,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1 月二版,頁 70。
使 單 一 廠 商 生 產 量 尚 未 達 最 適 規 模 時 , 其 產 量 即 足 供 整 個 市 場 需 求 , 亦 即 該 產 業 具 有 「 規 模 報 酬 遞 增 」 之 特 性 所 致 。 … … , 簡 言 之 , 由 於 一 家 廠 商 便 足 以 供 應 市 整 個 市 場 之 需 求 , 因 此 倘 有 兩 家 或 兩 家 以 上 廠 商 同 時 供 應 市 場 之 需 求 時 , 其 生 產 成 本 反 不 如 僅 有 一 家 廠 商 供 應 時 來 得 低,因 而 在 淘 汰、合 併 之 趨 勢 下 , 最 後 形 成 市 場 獨 占 之 現 象 , 例 如 : 電 力 、 自 來 水 、 電 信 等213。
對於「自然壟斷」行業,依大陸學者見解,係指規模經濟效應明 顯,由單一企業生產市場所須全部產品總量,遠較分別由多個企業同 時生產,成本及經濟效益更具效率之行業。另外,1980 年代經濟學家 以「部分可加性(Subadditivity)」重新詮釋「自然壟斷」行業:如果 單一企業生產所有產品之總成本,小於多數企業分別生產之成本總 和,企業之成本方程式即屬「部分可加」的,如果全部有關之產量上,
企業之成本均屬「部分可加」,該行業即屬自然壟斷行業。即使規模經 濟不存在或平均成本上升,由單一企業供應整個市場商品量之生產成 本仍小於由多個企業分別生產之成本總額,則單一企業壟斷市場之社 會成本仍屬最低,該行業仍屬自然壟斷行為。例如電力、郵政、鐵路 運輸及自來水等行業,都是傳統上典型之自然壟斷行業214。
二、農業、林業、漁業。農、林、漁業及其產品,對氣候等自然 條件依賴性強、產品生長週期長等因素,生產者對市場供需與價格變 動,無法如工業產品般適時採取應對措施,以調節市場供需。另外農、
林、漁業均屬於國民經濟中之基礎地位,一旦供需失衡或價格變動,
對國計民生將發生明顯且重大影響,因此該等產業並不適宜完全競爭 市場。觀諸世界各國對於該等產業不僅訂有最低保護價格,或由國家 予以直接財政補貼,甚至容許農林漁業者間訂立排除或限制競爭之協 議、共同行為,以資保護。
三、銀行業、保險業。銀行業與保險業攸關國家經濟命脈或涉及 民眾生命、財產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後補償。倘允許銀行、保險業從 事完全競爭,因競爭導致之金融秩序波動,產生金融機構經營危機,
於存款人、被保險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勢必有重大影響。因此,
允許金融業間之限制競爭行為予以「豁免」。換言之,該產業對於貸款 政策、利率、保險等方面得進行橫向聯合或共同行為。
四、智慧財產權。智慧財產權乃依法授予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據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該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當然不
213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service/KS_F.aspx?faq_id=91,最後瀏覽日:2012 年 5 月 24 日。
214商务部条法司编、尚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 年 10
受反壟斷法之約束。例如美國,有關專利、商標與著作權均屬於法律 保護之獨占性權利,屬法律允許之合法獨占。因此,上開權利排除反 托拉斯法之適用。蓋智慧財產權與反壟斷法均具有推動、創新與增進 消費者福祉之共同目的。智慧財產權於客觀上,所有權人行使法律上 權利,限制他人競爭,其目的似與反壟斷法相違,惟正因智慧財產權 同時兼具有限制競爭與促進競爭雙重性質。倘智慧財產權不以法明文 保護,將無企業或個人願意投入人力、資金與時間從事研發,如此一 來,造成社會發展停頓、不利消費者權益,因此保護智慧財產權,有 其所代表之正面意義。
五、特定組織與人員之合法壟斷。所謂「特定組織」得以合法壟 斷。通常為經濟上處於弱勢之族群所結合而成之團體。例如台灣《農 會法》第 5 條與《漁會法》第 5 條,分別定有各級農(漁)會為辦理 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之規定。
美國 1935 年訂定之《國家勞工關係法》即規定勞工不受反壟斷法之約 束,其理由為勞工並非商品,故不為反壟斷法效力所及;另外,消費 者協會亦非反壟斷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企業(事業),亦不適用《反壟 斷法》。至於「特定人員」免受《反壟斷法》之約束部分,依國外立法 例多係指醫師、律師、會計師、教師等自由職業者,因為此等組織之 成員所從事之工作具有社會服務性質,並非片面地追求經濟效益,因 此對於該等組織成員之限制競爭行為,各國均希望透過行業自律原則 加以約束。
第三項 美國、日本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發展趨勢
第三項 美國、日本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之發展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