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憲政秩序中之角色、組織結構及職能運作
第三節 司法院大法官之組織結構
作為裁決我國憲政爭議以及權利救濟途徑的司法院大法官,其組織結構乃係 源自於憲法本文與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但對於司法院大法官之具體組織、架構 及職能,憲法中則是規範的相當簡略,行憲以來包含司法院大法官在內的司法體 系主要係由相關法律所主導形成(蔡宗珍,2004:102)。因此,因應憲法本文第 82 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所生之司法院組織法以及基 於司法院組織法第 6 條:「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所設的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等相關法制,即成為當前司 法院大法官組織的主要法源基礎。
一、司法院大法官
(一)大法官之資格
不同於我國一般法官,大法官之所以為「大」即是為凸顯其地位在憲法上的 崇高性167。這種崇高的特性亦反映於司法院大法官嚴格的資格要求上。
166 草案中憲法法庭之全新職能,可參照憲法訴訟法草案第 1 條:「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
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規定。
167 不過,依據大法官釋字 601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在性質上司法院大法官的定位仍與一般法 官一樣,而同為憲法上之法官,該號解釋謂:「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 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
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 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 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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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的任職資格要求首見於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的司法院組織 法,其後完善確定於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依 據該條規定大法官應具有以下資格之一:「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 10 年以上而成 績卓著者;二、曾任立法委員 9 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 要科目教授 10 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比較 法學之權威著作者;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由此等標準不 難看出,大法官資格的原初規定,主要係考量大法官法律素養的高低,立法者顯 然認為具備高素養法律背景的大法官,方才能保證其釋憲之品質與質量(姚秀蘭/
丁紅梅,2013:501)。惟此一規定到了民國 104 年則有了改變,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再度歷經修正,新公布之現行條文對於大法官資格 要求業已改為:「一、曾任實任法官 15 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實任檢察 官 15 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 25 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 12 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 8 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 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六、研究法學,富 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兩相比較下可知,現行條文已將司法實務人員之資格大幅放寬,原規定僅限 於在最高法院擔任 10 年以上之法官,現改為由任何審級法院與檢察署具 15 年資 歷的實任法官與檢察官,以及開放由執業 25 年的資深律師有擔任大法官之機會。
此一改革之優點在於網羅法律實務界更多元且更年輕的成員擔任大法官,俾使釋 憲結果更能符合多元社會的價值觀,思想也可望更加活潑與開明168。再者,大法 官由學術機構選才者,一向是新制與舊制均十分重視之議題,故兩者在其各自條
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
168 另外,司法實務工作者在任大法官前如係法官者,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後段:「司 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 81 條(身分保障)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之規定,其任期屆滿卸任後,仍應回復其原有職位而得繼續適用憲法上終身職之規定,從而 與不具法官身分而進用之大法官形成主要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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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均有類同之規定169,此係因大法官之職責必須對於法學有深入之研究使然,
如此方能隨著時代的進步,賦予我國憲法新的內容與理念。此外,因憲法是一部 高度政治性的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於選任或行使職權時亦難以根絕於政治或政黨 之外,考量讓瞭解政治實務運作、富有法政經歷的人士擔任大法官,可能使大法 官解釋不至於難以實現,同時享有民間聲望之政治人物若擔任大法官職務,亦可 能有助於民間對大法官的信心,故舊制設有「政治人物條款」(陳新民,2015:
759-760),即:「曾任立法委員 9 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與「研究法學,富有 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等兩款規定。但現行制度刪除前者「立委條款」,而僅 留後者「概括條款」。其主要理由乃在於:前者擔任立委之資格亦可由後者所概 括,不須獨列立委的資格,否則曾任行政、考試、監察機關之委員或其他職務者,
只要成效卓越是否均有擔任大法官的資格?由此觀之,舊制的立委條款恐存有使 立委自肥的疑慮,故新制將之予以刪除。最後,為衡平各種途徑進用的大法官人 選,俾使上開各項人才維持一個均衡比例,以達集思廣益之效果(張震,2018:
232),舊制與新制均設有相同的人數限制,依據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據各款資格擔任大法官的人數,並不得超過大法官總名額的三分之 一。
(二)大法官之選任
司法院大法官之選任,曾歷經過數次的制度變革。大法官之選任最早出現在 民國 36 年 12 月 25 日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以及民國 36 年 7 月 21 日立法院 通過的司法院組織法中。依據憲法本文第 79 條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 1 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 第 78 條規定事項(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 之。」當時的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則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以大法官 9
169 但兩者仍有些許不同。現行之規定要求被選任者須擔任專任教授 12 年,且其教學科目限於 法官法第 5 條第 4 項之專業科目,相較於舊規定僅須教授主要法律科目 10 年,新規定可謂是 十分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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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組織之,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 長為主席。」顯見我國憲法對於司法院大法官原初的組織設計,乃是以總統為提 名機關、監察院為人事同意機關之選任程序所選出的大法官 9 人所組成之組織。
時至民國 36 年 12 月 23 日,立法院通過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修正案後,司 法院大法官之員額出現變動,該法將原本的大法官 9 人組織提升為 17 人之組織。
民國 80 年,我國的憲政制度開始有了極大的變化。從民國 80 年 4 月起至民國 94 年 6 月,國會依據憲法 174 條的修憲程序,對中華民國憲法進行七個階段的 增修。這七階段的修憲,實際上具有制憲的效果(張嘉尹,2006:145),其修憲 結果不僅顛覆了原本憲法本文的憲政設計,憲法本文中至關重要的關鍵條款,也 逐一被新型態的憲政制度所取代,從而形成了不同於以往的制度態樣,在關於司 法院大法官制度修改的部分,更對現行制度的具體運作產生了重大影響(張震,
2018:191)。其中關於大法官選任制度的修正變革共計有:
1.關於大法官的組織人數,當時的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其組織人數乃定於 原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司法院置大法官 17 人」。修憲機關為 確立大法官組織的憲法法源,爰於第四次修憲時起將大法官的組織人數明 定於憲法修增條文之中,並將人數減為 15 人。
2.在選任程序上,憲法本文原規定:「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以及大法官應由 總統提名,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民國 81 年第二次修憲時,因憲法增修 條文業已將監察院由民意機關改制為準司法機關,而不適合再對司法院大 法官行使同意權,故自該次修憲後大法官的人事同意權即移轉至國民大會 手上,由國民大會行使該等同意權。時至民國 89 年第六次修憲,因該次 修憲通過的憲法修正案已將國民大會由常設機關轉為任務型國大,其在憲 法上的諸多必須移轉由其他機關行使之,故自該次修憲後大法官的人事同 意權則改由同為民意機關的立法院行使。
3.關於司法院院長以及副院長的身分,憲法本文原本未予規定,故在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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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年以前,司法院的正副院長並不須具備大法官之身分。此種制度之設 計,顯有使院長副院長與大法官並列而不相隸屬之意,惟依當時的司法院 組織法規定,大法官會議之進行仍以不具大法官身分的司法院院長為主 席,形成了司法行政權170凌駕於大法官權限之上的怪異現象(蔡宗珍,
2004:105),直至民國 86 年第四次修憲後方才將此一問題改正為「司法 院院長同時為大法官」。
4.大法官之任期在憲法中原本並無明文。司法院組織法第 5 條第 2 項原規 定大法官之任期為 9 年,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惟民國 86 第四次修憲時所
4.大法官之任期在憲法中原本並無明文。司法院組織法第 5 條第 2 項原規 定大法官之任期為 9 年,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惟民國 86 第四次修憲時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