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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聯邦憲法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之比較

第三節 職能運作之比較

聯邦憲法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的職能在法制上均係採取列舉之規定,而非以 概括管轄的方式而為規定。詳言之,唯有憲法(基本法)或法律明白規定的情形,

始可列為憲法審判機關之職能權限,而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3 條以及我國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 5 條即是上開兩個憲法審判機關職能的重要法源。故以下茲以德國 與我國憲法審判機關賴以執行職務之法源為基礎,並就兩者相同之職能以及聯邦 憲法法院特有之職能-即兩者不同之處加以分析、說明。

一、違憲審查之類型:

聯邦憲法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均掌有審查憲政秩序中法律規範合憲性與否 之職能。在德國,違憲審查之範圍包含對機關行為是否合憲所進行的「機關爭議」

爭訟、對於法規範合憲性所作成的「抽象規範審查」、對於各級法院所聲請之「具 體規範審查」、基本權遭受侵害所提起的「憲法訴願」以及「違憲政黨解散案」

之審查;在我國,違憲審查之範圍則是含括「機關爭議之解釋」、「法令違憲疑義

267 依據司法院會議規則第 2 條之規定,該會議係由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 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等 人員所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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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解釋」、「單純憲法疑義之解釋」以及「違憲政黨解散之裁判」。

就類型上而言,世界各國的違憲審查模式,若依據審查機關是特定機關或各 級法院區分,可分為分散型與集中型的違憲審查制度。分散型審查制度源於美國,

這種制度類型是將違憲審查權分散給各級法院之法官,法官於審查訴訟案件時,

若確信審判所依據之法令違憲,即可在此一訴訟案件中拒絕適用其認為違憲之法 令,但該法令仍然有效存在,亦即在分散型審查制度下,該審查權僅有個案效力,

而無一般性的對世(對於本案外的其他案件)效力(蘇子喬,2013:230)。集中型 審查制度則是源於第一次大戰結束後的奧地利,二次大戰後則為部分歐陸法系採 行。此一制度類型係將違憲審查權集中於特設機關來獨佔,各級法院皆無審查法 令違憲之權限,法官於審判時僅可將有違憲疑慮之法令交由特設機關審查,而該 機關的權威性審查結果則具有一般性的對世效力。準此,對於德國與我國而言,

違憲與否之問題乃係交由聯邦憲法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來判斷,一般法院並無置 喙上述違憲審查職權之餘地,無疑地,德國與我國均是屬於將違憲審查權交由憲 法上特設機關獨佔的「集中型違憲審查」制度。

違憲審查之模式,若是依審查標的是具體個案或是抽項疑義區分,則可分為 抽象與具體違憲審查審查兩種審查制度。所謂的抽象審查制度是針對特定法令或 政府行為的合憲性提出質疑,由審查機關加以審查單純疑義之制度。在此一制度 下,違憲審查權之發動不必然附隨於具體爭訟的個案上,而得就單純的疑義提出 聲請。所謂的具體審查制度,是指聲請人必須有個案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方得聲請違憲審查之制度,在這種制度下,違憲審查機關須以具體個案的救濟為 審查內容,憲法上爭議存在於具體個案上,如無具體個案就沒有審查(蘇子喬,

2013:230),採取具體審查制度的典型國家為美國;採取抽象審查制度的典型國 家則為法國。

就聯邦憲法法院而論,在機關爭議爭訟中,其爭訟程序具有爭議的雙方當事 人存在,機關爭議之發生亦係因雙方對於某個案存在侵害自身權限之情事而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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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執,故該程序屬於具體審查之範疇。抽象規範審查則是國家機關為維持合憲性 之憲法秩序所聲請的違憲審查程序,該審查只有「聲請人」而無「相對人」存在,

僅需國家機關單方提出法令合憲性疑義即可,故其性質屬於抽象審查。具體規範 審查係於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基本法之疑義而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之憲法訴訟,即所謂「法官聲請釋憲」, 該審查雖是以法官審理之「具體個案」個案作為前提,但憲法法院所審查者,乃 係法官聲請之「法律」是否合憲,而非針對引發聲請之原因個案所為之判斷,故 其性質上仍屬於抽象違憲審查。至於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侵害所提起之憲法訴願 以及政黨違憲解散之裁判則均係附隨於某一具體爭訟之個案(如某國家機關以公 權力侵害某人民基本權之爭訟)所為之裁判,故在性質上屬於具體違憲審查。

就司法院大法官而論,機關爭議之解釋,乃是大法官就兩個機關之間因行使 職權、適用憲法產生爭議所進行之判斷268,該解釋程序中必定存在著具體個案的

「爭議」以及爭執的雙方當事人(機關),故原本應屬於具體違憲審查之範疇,惟 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機關爭議之解釋一概以「抽象審查模式」

操作,解釋文亦以闡明憲法意旨為第一要務,解釋之過程既不受爭議機關聲請書 之拘束,且未必能夠解決機關間之爭議(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2005:561),

從而形成機關爭議當事人之滋擾,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核四停建案」所作成之釋 字 520 號解釋即為適例269。而單純憲法疑義之解釋,乃係單就憲法條文的疑義加 以闡釋,既無需具體個案為解釋之基礎,更不須有具體之爭議存在,故其性質為 抽象審查應無疑義。至於法令違憲疑義之解釋,則可分為國家機關聲請解釋以及 人民權利受侵害所聲請之解釋。所謂國家機關聲請解釋者,乃是大法官依據中央、

地方機關以及立法委員三分之一的聲請,而為控制法律與命令不牴觸憲法所為之 解釋,此項聲請無須以爭議存在為前提,僅需有法令違憲之疑義即可,程序上與

268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中段。

269 對於造成行政立法僵局的「核四停建案」,大法官僅於釋字 520 號解釋中指出解決憲政僵局 之途徑,而並未裁決相關機關「應」如何作為之義務,從而使該原因案件之爭議至今仍然存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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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抽象規範審查類同,屬於抽象違憲審查之類型。此外,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以及釋字 371 號解釋中揭示的「法官聲請釋憲」亦屬於國家聲請釋憲 之範圍,而與德國的具體法規審查相當,並同屬於抽象審查之性質。所謂人民聲 請解釋者,則是大法官對於人民、法人、政黨在憲法上基本權遭受不法侵害時,

於法定救濟程序用盡後,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而提起 之聲請所作成的解釋,其解釋之程序雖近似於德國的憲法訴願,惟因本項解釋所 審查之客體乃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而不同於直接對個案裁決的憲 法訴願,故其性質屬於抽象違憲審查。最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所 審理之違憲政黨解散案,則是與德國相同,都是附隨於具體個案之上而為具體違 憲審查之類型。

總體而言,我國之現制,除尚未有實例的政黨違憲解散案屬於具體違憲審查 類型外,其餘的解釋均屬於抽象違憲審查之類型。若從釋憲實務上觀察,司法院 大法官自建置以來所行使過的所有違憲審查,幾乎均是屬於抽象之審查類型。相 較於德國混合式的違憲審查制度(兼具抽象與具體審查),聯邦憲法法院可說是更 具保障人民基本權以及解決爭議之功能。就基本權的保障觀之,德國聯邦憲法法 院的案件有 95%以上均係因人民基本權受侵害所聲請,而屬於具體審查之憲法訴 願案件;由國家機關聲請之案件,而屬於控制規範合憲性之抽象審查案件,則平 均每年不到 3 件(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2005:568),可見在實際的運作中,

請求憲法法院排除基本權侵害之需求業已大幅超過對抽象法令審查的需求,這顯 示了缺少具體審查制度-尤其是缺少憲法訴願的我國,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

可能將缺少來自憲法的救濟途徑,而使基本權之保障不若德國完備。即便人民依 據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以其憲法上基本權受侵害為由 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最後仍將受限於現行制度「僅能審查終局裁判適用之抽 象法令」的規定,而無法如同德國之憲法訴願般直接撤銷違憲裁判予以人民直接 救濟。就爭議的解決觀之,具體違憲審查的特色乃在於直接有效的對個案進行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