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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政秩序中之角色、組織

第一節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歷史發展與沿革

就聯邦憲法法院(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之歷史發展而言,其淵源 可以追朔至德意志民族之神聖羅馬帝國的帝國法院制度,惟因當時並無憲法之依 據、該制度亦非基於三權分立所設,故其性質上與現代意義的憲法審判機關相去 甚遠25,而現行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制度實際上乃係源於 19 世紀初。是以,本研 究將聯邦憲法法院自 19 世紀初以降的歷史發展與沿革分為:19 世紀初至 19 世 紀中葉的維也納邦聯協議、19 世紀中葉以後憲法審判制度之轉變、威瑪共和之 國事法院以及 1949 年以後之聯邦憲法法院等四部分,以下茲就此分別說明之。

一、19 世紀初至 19 世紀中葉的維也納邦聯協議

19 世紀初期的德意志地區,乃處於一個多邦林立、四分五裂的狀態,直至 1815 年,德國 39 個邦為確保內外之安全、實現國家統一與憲政之目的,進而在 奧地利的影響下合組了「德意志聯盟」,分裂的情形始告終結。然而,德意志聯 盟本身並不是一個聯邦結構,實質上僅是一個基於邦聯原則所成立的鬆散組織,

並無法全面掌握內部的政治、經濟及社會(葉陽明,2005:3),其在組織上亦無 統一的邦聯憲法法院的設計。而與憲法審判權較為相近的是 1820 年通過的《維 也納決議案》(Wiener Schlussakte),其將若干憲法性爭議案件,諸如大臣彈劾、

顛覆國家、破壞憲法秩序、憲法解釋26等審議權限,劃歸為聯盟議會所有,由聯 盟議會行使之。此一制度直至 1834 年有了改變,該年十月,德意志聯盟議會在 維也納召開了部長會議,其依據《維也納決議案》以及該次會議之意旨通過《維

25 神聖羅馬帝國時期曾設有帝國最高法院(Reichskammergericht)、帝國宮廷法院(Reichshofrat)以 及特別仲裁機關(Besondere Austraegalorgane),並具裁判貴族與領主之間法律爭議的權限,惟 當時的德意志帝國乃屬領主專制的國家,這些法院建置實際上不可能行使其職權,故與現行 聯邦憲法法院制度有所不同。

26 此處所指之憲法係指 1815 年 6 月各邦所議定之「德意志聯盟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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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納邦聯協議》(Wiener Bundesakte),其中即明定德意志聯盟應設立聯盟仲裁 法院(Bundesschiedsgericht),並賦予該院裁判各成員邦之間的憲法性爭議,以 及裁判各成員邦之內特定的憲法性爭議的權力。惟對於聯盟與其成員邦之間的爭 議案件,並不由聯盟仲裁法院裁判,而是交給聯盟議會決議的方式解決(胡建淼,

2007:2)。

二、19 世紀中葉以後憲法審判制度之轉變

1848 年 3 月,德國在自由派的政治勢力主導之下,掀起了「三月革命」

(Märzrevolution)。三月革命之初,掌握若干邦統治權的自由派透過一個修法委 員會的運作,於四月向德意志聯盟的全體大會提出「德意志帝國基本法草案」, 五月時由德國人民普選產生之代表集會於法蘭克福的保祿教堂,召開了「法蘭克 福國民會議」,國民會議於次年 3 月完成了德意志帝國憲法草案(又稱:保祿教堂 憲法草案)之審議,並於月底公布憲法。

而帝國憲法草案中的「帝國法院」,可謂頗具現代意義的憲法法院,對於現 代德國的憲法審判制度具有不可忽視的啟迪作用。在權力上,帝國法院不僅與德 皇和帝國議會平行,在職能上更是保障了中央權力不為各邦的濫權侵害以及各邦 權益不為中央違憲的干預所侵犯。具體而言,帝國法院乃執掌下列爭議案件之審 判權(葉陽明,2005,83):

(一) 某邦針對中央權力機構以立法侵害其憲法權利之行為而提起之訴訟。

(二) 帝國政府對某邦發布之命令是否侵害到憲法而產生之疑義。

(三) 帝國議會人民院與各邦院之間發生之爭議。

(四) 兩院之一與帝國政府之間發生之爭議。

相較於聯邦憲法法院,帝國法院所職掌管轄之事項,實際上均已被現代聯 邦憲法法院所採納,並成為其重要職能。雖說帝國憲法在施行上,曾因普王威廉 四世拒絕接受德皇的選舉結果而受挫,但其所建構的憲法審判機制,仍對於現行 基本法中的聯邦憲法法院造成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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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至 1867 年之後,德國的憲法審判制度有了重大改變。1867 年至 1871 年 的北德意志聯盟以及 1871 年以後的德意志帝國時期,出現了憲法審判制度倒退 的現象。當時德意志帝國宰相畢斯麥嫌惡並極力反對法院審理憲法爭議案件的制 度,其認為憲法上的爭議或疑義,均具有深刻的政治意義與社會效果,因此不應 由法院審理而應由政治性的機構處理。是以,1871 年德意志帝國憲法第 37 條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17 條乃規定,帝國最高機關之間的憲法爭議應以調解 (Ausgleich)的方式和程序解決之27,而非由法院審理與裁決,另外,由帝國各邦 政府之代表所組成之參議院(Bundesrat),則是有權負責政治協調,審理上述案 件之政治機構(劉兆興,1998:13)。在法規審查上,法院並無審查帝國法律有否 牴觸帝國憲法的審查權限,但在行政命令是否牴觸帝國憲法之審查上則具有審查 其是否違憲的權力。整體而言,北德意志聯盟與德意志帝國時期的憲法審判制度 乃呈現了倒退之趨勢,取而代之的是充滿政治意涵的國會解決途徑。

三、威瑪共和之國事法院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德國建立了威瑪共和,並於 1919 年 8 月 11 日制定威瑪 憲法。威瑪憲法之制定及其所確立之憲法審判制度,乃深受 1849 的德意志帝國 憲法草案(保祿教堂憲法草案)之影響,並承繼其憲政秩序、司法獨立之精神,許 多德意志帝國憲草之規制,均在威瑪憲法上獲得體現。可見,德意志帝國時期畢 斯麥反對憲法爭議由法院審理之作法,並未阻礙 20 世紀德國憲法審判制度對以 往制度的繼受與發展(劉兆興,1998:13)。

依 據 威瑪 憲法 108 條 所 建立 的國 事 法 院 (Staatsgerichtshof f ü r das Deutsche Reich),功能上相當於德意志帝國憲草所建立之帝國法院。惟因威瑪 憲法上並沒有憲法審判機關之明文規定,故在實際的運作上其係將許多的憲法爭 議問題,分由不同機關處理,使之成為看似並非一個獨立系統,但實質上卻又是 一個獨立法院的型態。按 1921 年國民議會所通過的國事法院法之規定,國事法

27 德意志帝國憲法第 19 條以及北德意志聯盟憲法第 19 條均明定了此一進行程序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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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可分為兩種:一是設置於最高法院之內,並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該院院長而專 職審理彈劾案之審判機構;二是設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內,專職審理憲法爭議案件 之審判機構(胡建淼,2007:5)。此種不設專責機關的制度設計,致使威瑪共和 的國事法院形成不具備獨立體系的法院形式,但在審判權與管轄事務上卻又是一 個獨立法院的特殊形態。

威瑪共和的國事法院是德國憲法審判制度的重大發展,它不僅將憲政爭議審 理之權限由充滿政治意涵的參議院手中,重新的交還予司法機關,更有權審理總 統、總理之彈劾案以及裁決邦法律與聯邦法律是否牴觸之疑義,其對於現代的聯 邦憲法法院之建立,產生十分重要之影響。然而,威瑪憲法所建構的國事法院制 度及其整體憲政秩序,最後均被 1933 年以降,希特勒所領導的納粹德國破壞殆 盡。

四、1949 年以後之聯邦憲法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德國被一分為二。1948 年 6 月,於美英法佔領的 德國西部首先建立起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以下簡稱:聯邦共和國;1990 年 10 月 德國統一前的聯邦共和國俗稱:西德),並於次年 5 月 8 日,西德立法會議通過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重新回復了憲法審判制度。1951 年 3 月聯邦共和 國接續公布了《聯邦憲法法院法》,其將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結構、管轄權限以 及審理程序均一一予以明定。同年聯邦憲法法院於卡爾斯魯(Karlsruhe)成立,

德國現行的憲法審判制度至此方才正式告以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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