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院作為職司憲法解釋、憲法審判和承擔特定憲法上司法權之特定權能。
在傳統上,憲法法院最重要之憲政功能在於能夠發揮違憲審查之職能,學理上多 將德國與美國之憲法法院分別立為兩種憲法法院之典型模式(林正順,2004:160)。
於美國憲政體系中,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具有終局憲法爭訟處理權,致使其在三權 分立原則下的憲政運作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但該國違憲審查權運作特色係將憲法 解釋權分散於各級法院,即採個案審查制,各級法官須就具體爭訟個案進行審查 而附隨地實施司法審查,並不及於抽象法規審查,除非再經上級法院作出相反判 決,否則各級法院所作之判決具有強烈的「先例拘束主義」,除有對當事人的「個 別效力」外,仍具有「對世效力」的意義,此為美國典型「分散制」的違憲審查 制度(史慶璞,2001:28;包靜怡,2009:23)。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則是該國憲法特別設置專門憲法法院為唯一憲法解釋機 關,獨佔對於國家基本法的解釋權力,其起源係來自於聯邦國與地方之法律紛爭 解決(Martin Borowski, 2003: 155-156)。其司法審查兼具「抽象規範審查」及 個案的「具體規範審查」,政府機關對於法規發生牴觸憲法疑義,即可聲請憲法 法院進行違憲審查,其程序發動不限於有具體之訟案為前提,而得抽象存在於所 要審視之法律或政府行為上。由於抽象法規審查機制,在發生權力分配爭議時,
易被有心人藉此程序,上綱至憲法層次以解決政治爭議。如憲政體制不彰,民主 程序不成熟或是在朝野勢力不均等情況下,憲法法院則較難脫離現實的政治漩渦,
只要捲入政治叢林中,其作出的判決公正性即容易遭受質疑,其司法威信及尊嚴 亦會面臨危機(包靜怡,200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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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上,關於德國憲法法院職權與憲政定位之研究,多聚焦於聯邦之爭議事 項、機關爭訟、規範審查、憲法訴願與其他憲法與法律規定之職權(吳庚,2000:
15;劉兆興,1998:63-78)。於德國憲政發展中,聯邦憲法法院發揮了更強的憲 政制約功能,其通過職權的行使來約束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門,並積極扮演其憲 政角色來介入憲政爭議的問題當中,但同時該院亦增添許多案件負擔,使其裁判 品質和審判效率遭受質疑,並有學者指出:推崇該院憲政地位的心態可能係因德 國對於民主政治運作缺乏信心所致(張劍平等,2011:32)。然而,多數文獻仍主 張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扮演民主守護者之角色,有鑑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納粹政 權迫害人權、種族滅絕與發動法西斯主義侵略戰爭之反省,於憲政制度設計上,
賦予憲法法院更多憲法上職權,其中,包含引含防衛性民主之制度設計,亦即,
聯邦憲法法院得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一方面以第三人中立、客觀之角色仲裁 被指控涉及違憲之政黨與執政當局之違憲控訴,另一方面則能回歸憲政主義之精 神,檢視被控訴之政黨是否合乎基本法要求之政黨義務(Donald P. Kommers, 2006: 112-114) 。
在我國,相當於民主國家之憲法法院地位者乃係大法官。因司法院僅為「最 高司法行政機關」,雖憲法第 78 條賦予司法院憲法解釋權,惟憲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範司法院內需設置大法官方才享有憲法解釋權,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應視為 我國之憲法法院,並依據憲法專章和司法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組織之(林正順,
2004:161)。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設立 60 多年來,曾有多次因職權之行使而直接 引起國會以行動來干預或限制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其原因背景皆係來自政治爭 議案件。大法官因就憲法作成解釋或違憲審查的結果不利於國會,而引發國會後 續限制或干預司法院大法官的行動。因立法部門挑起行動的政治案件往往涉及複 雜且影響廣泛的議題,若非涉及權力分立機關制衡、憲政結構,則與政黨鬥爭有 關。當政治爭議無法於政治場域獲得良善或為眾人所接受的解決時,儘管司法院 大法官的法定職權不包括「憲法機關權限爭議之審理」,但透過憲法解釋或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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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等方式使案件進入司法院,成為政治爭議的另一個出口(林亞薇,2015:74)。
前開研究同時發現,司法院大法官與政治部門之互動,於我國呈現由弱轉趨強硬 的發展態勢,司法院大法官更能捍衛多數意見立場,善用憲法賦予之職權,制衡 擁有民意支持作為基礎的立法院。
長年擔任司法院大法官及該院院長的翁岳生,對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政功能 有正面看法,其舉出四點(翁岳生,2009:370-373)。其一,維護憲政治度之運 行。憲政運作遭遇困難時,解決途徑以修憲最為減半,但在剛性憲法之國家,對 於修改憲法之程序訂有嚴格限制,往往憲法增修有其政治門檻,此時憲法解釋則 成為緩和或減低憲法障礙的有效途徑。其二,保障憲法以防止國家機關抵觸。當 法律、命令或高法院之判例與決議抵觸憲法時,由於憲法作為國家根本大法,具 有最高性,與之抵觸之法規範應被評價為無效,透過違憲審查權之運作,確保國 家機關能夠遵循憲法意旨,維護整體法規範之合憲運作。其三,保障人民權利。
當人民遭遇權利侵害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憲法解釋,此一救濟 途徑逐漸發揮功能。其四,統一法律見解。國家各機關適用法或命令,必然偶有 呈現分歧現象,當對於法律之解釋存有疑義時,不同機關之間對於法律解釋之爭 議則由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其五,對法學教育之正面發展。法學研究、教學 上運用司法院大法官之案例,尤其對於不同大法官之觀點,通過意見書制度之創 設,能夠理解不同法律思維與說理的論辯過程,對於法學教育有其正面之處。惟 從事律師工作之李念祖則有稍許不同意見,其認為司法者之違憲審查權與立法權 應有所界定,其舉美國之司法審查制度論證,違憲審查必須受到「個案」與「爭 議」之限制(翁岳生,2001:10)。前者乃係要求司法者僅能對於各別規範或具體 規範進行評價,不能制定一般規範和抽象規範,此為審判權之重要特徵;而後者 則是司法權的被動性,本於不告不理原則,遇有爭議案件方能發動其權力,而不 得主動進行司法活動。基此,司法權雖然擁有解釋法律的職責,但無架空立法權 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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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選任制度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選任制度的問題,依據現有文獻可歸納為提名資格、選任 程序與任期等三個環節。
首先是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提名資格,早年於司法院組織法明文定有司法院 大法官之擔任積極資格,最有爭議者莫如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將立法委員 9 年以上資歷且有特殊貢獻者列為積極提名大法官之資格,立法理由乃取其立法實 務經驗,但立法委員究為民意代表,僅憑立法經驗是否足以處理高度法律性之議 題,實飽受學者與來自司法實務工作者之批判。早期憲法學者劉慶瑞即批評立法 委員並無任職要求,士農工商皆可競選,即使經歷若干年的立法工作,未必能成 為法學專家,不適合擔任大法官職務(劉慶瑞,1990:209)。司法官洪英花則認 為立法委員雖參與立法實務工作,但相關立法過程多是政治博弈下的權衡產物,
與保障人權所關注者迥不相同(洪英花,2016:19)。政治學者薩孟武則更明白指 出,該款要件不過是開政客競相擔任大法官之門,乃有檢討修正之必要(薩孟武,
1996:268-269)。不過,在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立法 院已經將此一條款刪除,以決絕爭議。
第二,司法院大法官提名與同意問題。目前總統審薦提名並無法律明確規範,
我國民主化後政黨政治對抗鮮明,也有多起總統提名大法官未能通過立法院同意 權投票之先例,故有論者認為應檢討提名審薦作業流程。從實際政治過程而言,
舉美國總統大法官提名之憲政互動實踐為例,總統和國會都會有動機藉由任命過 程中增加自己之影響力,總統期待提名自己司法領域之親近人士,或者通過提名 意識形態、政治理念與行事風格相似之人選,增加自己在司法部門之影響力,議 會則會在行使同意權時,以多數席次意見作為政治判斷,因此,同意權行使過程 充滿政治算計,而非僅以法學專業能力進行選擇(蕭佩芸,2007:42;洪英花,
2016:37-38)。
第三,任期制度。我國制憲時未明確規定大法官任期,導致事實上享受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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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待遇之大法官與一般法官無異。早期學者薩孟武及發現此一弊端,為考量司法 審查之連續性,不贊同大法官同時遴選,並建議每年改選三分之一提供大法官間 新陳代謝現象,沒有同時解職之必要。惟應注意者,係薩孟武執此見解以為法令 解釋需要長久連貫,不宜時常變動,故批判民國 46 年 12 月 13 日司法院組織法 第 5 條規定大法官補缺,繼任大法官至原任大法官屆滿之日為止並非妥當(薩孟 武,1996:269-270)。時空環境不同,修憲者設計大法官交錯任期制度作為民國 92 年後之新制。司法官洪英花則舉修憲意旨論證,不得僅以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觀察大法官分別計算任期之明文,認為應體系化方法解釋,連同同條文 第 3 項交錯任期規定,方能得證交錯任其制度之憲政運作精神,以符合憲法增修 條文之要求(洪英花,2016:133-134)。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乃以貫徹聯邦主義與民主原則為核心價值,
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乃以貫徹聯邦主義與民主原則為核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