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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憲政秩序中之角色、組織

第三節 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結構

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結構在基本法裡並無專章規定,其僅在第九章司法章節 中予以其原則性的規定,其中包括:基本法第 92 條(聯邦憲法法院為司法權的一 部分)、第 93 條(憲法審判權之範圍)以及第 94 條(聯邦憲法法院之組成及其法官 選任)等。惟因基本法僅作原則性的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結構是必需由立 法者立法以為補充。因此,立法者於 1951 年即依據基本法的 94 條第 2 項55之授 權制定了聯邦憲法法院法,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結構方才正式的告以確立,該法 也隨之成為憲法法院組織結構的主要法源依據。此外,聯邦憲法法院就其院內的

55 該項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程序以及其判決之法律效力,應由聯邦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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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組織以及司法行政等事項,依據聯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有自行訂定處務規 程(Geschäftsordnung)之權限,其所訂立之處務規程,亦可視為聯邦憲法法院另 一個主要的組織法源。

一、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

(一)法官資格:

聯邦憲法法院之組成,按基本法第 94 條 1 項規定係由聯邦法官與其他法官 組織之。而就該院法官之資格條件而言,依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3 條之規定,其必 須年滿 40 歲,同時具備聯邦議會議員之候選資格以及擔任司法官之資格,並以 書面表示願意成為聯邦憲法法院之成員者,始足當之。另按同法第 3 條第 2 項連 結 1990 之統一條約,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國獲得法學碩士(Diplomjurist)者亦同 具此一資格(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 2017: 35),由此可見,能夠擔 當憲法法院之法官者,絕非法界中的泛泛之輩。為避免法官年老力衰,以致故步 自封,德國對於聯邦憲法法院之法官尚有 68 歲退休年齡之限制(吳庚/陳淳文,

2015:663),以期藉由此一規定維持司法機關之新陳代謝。

除此之外,按上述基本法第 94 條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之法官分為「聯邦 法官」與「其他法官」兩種。所謂的聯邦法官,係指曾經在各聯邦法院中擔任法 官三年以上56,後被選任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法官而言,此類法官又可稱為「職 業法官」。所謂其他法官,係指由大學教師、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或聯邦政府 中選任的非職業性的定期(定有任期)法官而言。此類法官過去雖未曾從事過法官 職務,但因其亦具備充任法官的法定資格,且在其擔任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後,即 不得再兼任其他國家權力機關之職務,故其身分並不影響司法的獨立性與專業性。

這兩種法官的區分,在 1970 年以前的法官任期制度上有著相當大的實益,當時 的職業法官除具有憲法法院法官身分外,同時亦是聯邦法院的法官,他們被選任

56 參照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2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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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的任期仍是以原聯邦法院之任期為標準,並有基本法上終身職法官規定之適 用;而其他定期法官之任期則是以 8 年為期。此種不合理之任期制度直至 1970 年始遭非議,國會因此修正聯邦憲法法院法,將職業法官與定期法官的任期區別 取消,並將任期一律改為 12 年,且不得連選連任(劉兆興,1998:50)。而如今 職業法官(聯邦法官)與其他定期法官之區分,僅於審判庭法官的配置上存有實益,

依據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聯邦憲法法院之審判庭於每庭中應有 3 位法官係選自聯邦最高等級法院之法官,以此確保司法實務意見能夠在憲法審 判時被考量。

在法官的兼職限制上,按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聯邦憲法法 院法官不得在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之相當機關兼職。其經任 命為聯邦憲法法院法官時,應解除在上述機關之職務。」此一規定實乃德國三權 分立原則的具體實現,憲法法院法官所行使之憲法審判權,本質上屬於司法權的 一種,故其不得同時於議會(聯邦議會以及聯邦參議院)中行使立法權,亦不得同 時在聯邦政府中行使行政權,而是必須遵守權力分立的下的「不兼任」原則(劉 兆興,1998:49)。值得注意的是,聯邦憲法法院之法官在任職後仍可兼任大學 教師57,蓋因大學教師職務之履行不僅不影響「三權分立」之原則,反而還有利 於司法實踐與法學理論之結合,亦有助於法律人才之培養(胡建淼,2007:17),

是以,大學教師的身分本質上與聯邦憲法法院之性質並不發生衝突。

最後所要說明者,乃是法官資格中一個特別的爭議,即:應否讓非法律專業 的陪席法官(Laienbeisitzern)去組織聯邦憲法法院?非法律人作為憲法法院之 法官相對於傳統司法下的法官而言,在政治性的裁判或是引領基本法中新的政治 秩序上可能具有特別的意義。但綜觀基本法之規定以及實際的發展,聯邦憲法法 院似乎有意成為一個「純粹法律人的法院」,而間接的否定了上開問題。組成聯 邦憲法法院之成員,實際上多是源自於司法體系且主要是來自於各聯邦法院;在

57 參照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3 條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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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的選任上政黨亦掌控著若干比例,現今有 8 名大學教師為聯邦憲法法院的成 員,而其他的法官則有來自於聯邦議會者,亦有源自於聯邦或各邦的行政部門者;

惟在律師的選任上,迄今總共僅有 3 位法官自律師中選任,其代表性嚴重不足 (Klaus Schlaich/Stefan Korioth, 2017: 35-36),進而成為當前聯邦憲法法院 法官選任的一大問題。

(二)法官選任:

按基本法第 94 條、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2 條以及第 4 條之規定,聯邦憲法法 院分為兩個審判庭,每庭由 8 名法官組織之,全院共有 16 名法官,任期均為 12 年,其分別由聯邦議會以及聯邦參議院各選舉半數(8 名)產生之。在選舉前,聯 邦議會會先按比例代表制選出 12 名聯邦議員組成「法官選舉委員會」,再由委員 會選舉出半數之法官,以獲三分之二多數票者為當選;聯邦參議院則是採取直接 選舉的辦法,並以獲得三分之二多數票者為當選(Konrad Hesse, 1999: 671),

至於聯邦憲法法院正副院長之產出,亦分別由兩院輪流選舉產生。

在選舉的過程中,行政權所扮演之角色是值得吾人注意的。聯邦憲法法院法 官之選舉,實與法官之公正性密切相關,倘若行政機關對之有所介入,則聯邦憲 法法院之裁判恐難昭折服。在實際的運作上,聯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在正式選舉 之前,聯邦司法部必須依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8 條之規定,先行編列符合資格者之 名單,該名單依其類別共分為 2 份,分別提交予聯邦議會以及聯邦參議院以作為 其選舉之依據。其中一份名單所載者乃係已被提名並且符合資格之「聯邦法官」

(職業法官)的人選名單;另一份名單所載者則是已由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之黨 團、聯邦政府、邦政府提名,並向聯邦司法部建議而符合擔任憲法法院法官資格 之人選名單,這份名單中之人員乃是作為職業法官以外的其他定期法官之人選名 單。聯邦司法部有責任將這兩份名單在至少一周之前,分別送交予國會兩院,而 聯邦司法部之權限在聯邦憲法法院法官選任的整個過程中亦僅限於此。聯邦司法 部此種有限的職權,相較於其參與其他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選任所涉入之職權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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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得很多(劉兆興,1998:51),按基本法第 95 條第 2 項之規定,聯邦其他法院 之法官的選任,均是由聯邦司法部與法官選任委員會所共同負責,唯獨於憲法法 院法官選任的過程中,基本法沒有作出聯邦司法部或其他行政權能參與其中之規 定,聯邦議會亦未以法律對之作進一步之授權。換言之,在憲法法院法官選舉的 期間,聯邦政府並不得參與其中,聯邦司法部於選任程序上之角色,僅止於在提 名的準備程序上,將有資格之人選以及國會黨團所建議的人員編列名單、送交國 會而已(施啟揚,1971:31)。此舉理由在於:倘聯邦政府得以主導聯邦憲法法院 法官之選任,該任命權將淪為政治力量所決定,若在加上無其他保障機制時,則 可以預見,執政之政府在其任期內均會想方設法、盡可能的任命支持自身政治理 念之法官(Christian Tomuschat,2010:272),而司法之公正性亦將蕩然無存。

再者,雖說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10 條規定,在法官選舉完成後須提請聯邦總統任 命始獲得正式的法律地位,惟聯邦總統之任命程序充其量僅是形式上、儀式性的 審核,蓋憲法法院法官之當選人所應具備的各種條件資格,早已在選舉的過程中 歷經了嚴格的審查,聯邦總統無庸亦無權再行重複的對當選人進行實質審核,就 此而言,聯邦總統在憲法法院法官的選任程序中並不具備決定性之權力,故其任 命並不影響該法官之公正性。

此外,上述由國會選出憲法法院法官之模式,亦為德國民主原則與聯邦主義 之具體展現。一方面,由國會選舉法官可使憲法法院及其法官獲得民主原則下之 民意基礎,蓋因在民主原則之要求下,所有國家之權力均來自於國民,身為國家 最高司法機關的聯邦憲法法院,其成員自應出自於國民或民意代表之意志,方能 確立其正當性,使聯邦憲法法院與其他憲政機關達致實質的平等地位。另一方面,

藉由代表聯邦的聯邦參議院參與法官選舉,可使聯邦憲法法院在裁決聯邦性爭議 時,更具有公信力與正當性。簡言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乃以貫徹聯邦主 義與民主原則為其核心價值,由於兩院制國會分屬地方代表與普羅民意代表之不 同 性 質 , 使 得 前 揭 兩 項 原 則 得 以 同 時 獲 致 衡 平 (Martin Heidebach,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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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54 )。

最後所要說明者,乃是選任程序中國會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所代表之意涵。

最後所要說明者,乃是選任程序中國會的三分之二多數同意所代表之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