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關鍵詞界定與詮釋 一、憲政秩序
本研究所討論之課題,圍繞在「憲政秩序」中的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我國司 法院大法官之上。「憲政秩序」的概念在本文後續之撰寫乃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
故有在此加以界定之必要。
所謂憲政秩序,依德國學者勤特爾(Reinhard Zintl)認為:首先,憲政秩建 立於憲法形式上所規定及禁止的全部條文之中。簡言之,憲政秩序的形式架構從 憲法原文體現出來。然而,憲法並不應自限於確立憲政方面的原則性規定以及成 立憲政機構,它還應宣示憲政的理想與目標,藉以彰顯追求一種優質憲政的努力。
是故,憲法的條文規定只是憲政秩序的一部分;憲政秩序上包括憲政欲實現的願 景(Reinhard Zintl, 1999: 92)。
在德國,所謂之憲政秩序乃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所明示的自由及民主 的基本秩序。就憲法與憲政秩序之課題而言,一國之憲法明定了三者:第一,規 定國家統治存在的目的;第二,規定統治正當性所及之範圍與界線;第三,規定 統治的型態,其中包括國體、政體、主權、統治組織機構及其權責。基本法對此 三者的原則性規範,反映於基本法第 1 條及基本法第 20 條之中(葉陽明,2005:
39)。前條規定:「第 1 項: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維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 權利機構之義務。第 2 項:德國人民因此承認,不可侵犯和不可轉讓之人權為每 個人類共同體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第 3 項:下列基本權利為直接適用之權 利,約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後條指出:「第 1 項: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為一個民 主及社會的聯邦國。第 2 項:國家所有權力出自於人民,由人民以選舉和公民投 票,並透過特設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構行使之。第 3 項:立法權受合憲秩序的 約束,行政權及司法權受法律之約束。第 4 項:全體德國人,在其他補救之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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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之下,皆具有反抗任何排除此種秩序之人的權利。」
爰此,就國家統治存在的目的而言,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明示,是為了維護 並促進人之人性尊嚴,統治即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手段。就統治之範圍與界限而論,
按同條第 2、3 項所示,統治不可踰越其應有的範圍界線而侵犯人權及人民的基 本權利,蓋此種權利奠定了所有社會的基礎,乃直接適用並拘束國家權力的權利。
再者為統治的型態,基本法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德國國體為聯邦共和國、
政體為民主政體、主權虧於全體德國人民,國家統治權不僅由人民以公民投票直 接行使,而且亦基於三權分立原則,透過特設的立法、行政、司法機構間接行使 之(葉陽明,2005:40)。而上述基本法的三個面向,直接構成了德國憲政運行的 憲政秩序;具體而言,人性尊嚴、基本人權、共和國原則、人民主權原則以及三 權分立原則,即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在我國,「憲政秩序」之意義概可以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3 月 24 日所公布之 大法官釋字 499 號解釋之解釋文以及其理由書加以推敲闡釋7。釋字 499 號解釋 之原因背景乃我國著名的憲政爭議-「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案」。本案之經過乃係 源於民國 88 年 9 月國民大會所進行的第五次修憲,該次修憲之目的主要係為「改 革選制」,國民大會擬將國民大會代表自第四屆起改以政黨之比例代表產生並且 將國代人數減為三百人,但改制的同時亦修改了國民大會代表與立法委員的任期,
將之延長至民國 91 年 6 月 30 日。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因本次的修憲案實質上延 長了兩年有餘,形成制憲機關破毀憲法任期制度的奇特現象,此種破壞選舉任期 制度之行為旋即引起了輿論以及學界之批評,國民黨立院黨團亦對本次修憲之結 果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進而在民國 89 年 3 月 24 日作成釋字 499 號解釋,宣告第五次修憲之結果因違背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失其效 力。
7 在司法院大法官 499 號解釋的解釋本文及其理由書中共提及 12 次「憲政秩序」,並以之作為裁 決憲政爭議之標準,實具相當程度的代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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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 499 號解釋中指出:「憲法條文中,諸如:第 1 條所樹 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 2 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 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 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 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8。」大法官並以此為基礎,認為:「上開增修條文第 1 條 第 3 項後段規定: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復於第 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30 日止,
計分別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 2 年又 42 天及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 5 個月。
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 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 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件關 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
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 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9…其內 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第 1 條、第 4 條、第 9 條暨第 10 條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與德國之憲法規制不盡相同,但在「憲政秩序」的界定 上可謂如出一轍,歸納我國司法解釋以及德國學理可知,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
至少具有四種內涵,分別為:民主共和國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基本人權保障原 則以及權力分立(三權分立)原則等,四者相互作用、互相影響並且缺一不可。
二、司法院大法官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制度,伴隨著我國憲法之誕生而創立,歷經動員戡亂時期
8 釋字 499 號解釋文第二段。
9 釋字 499 號解釋文第四段。
10 釋字 499 號解釋文第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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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台灣民主化兩個歷史階段,其存續已超過 60 年,累積了超過 700 多號的司法 解釋。在憲政秩序的關鍵時刻,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曾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例 如司法院釋字 31 號解釋賦予了「萬年國會」的憲法基礎;司法院釋字 261 號解 釋終結了「萬年國會」,為我國民主化除去最後一個障礙;在國民大會違法濫權,
透過修憲程序自行延長任期的時刻,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 499 號解釋,首度宣 告修憲條文違憲,不但維護了憲法的尊嚴,同時確立了憲法修改的界線。且在最 近的實證調查上,與一般人對普通法院的不信任不同,大法官乃享有較高的信任 度(張嘉尹,2014:118)。對於我國憲政體系之運作而言,司法院大法官實為相 當重要的存在。
在組織的層次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之建置,乃源於我國憲法本文第 78 條、
第 79 條第 2 項以及第 82 條。憲法第 78 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 79 條 2 項則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 法第 78 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此即憲法本文賦予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並行使解釋憲法及法令之權力的法源依據。但關於大法官應以 何種組織行使此一職權,憲法本文並不加以明定,而是將此一事項保留給立法院 決定之,故憲法第 82 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此一
「憲法委託」條款,現已於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加以明定11,形成了現行我國的 司法院大法官制度。另外,就大法官的充任資格而言,我國司法院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實任法官 15 年以上而成 績卓著者。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15 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三、曾實際執行律師 業務 25 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 教授 12 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 5 條第 4 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 8 年以上,有專門 著作者。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
11 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司法院置大法官 15 人;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此外,關 於本條後段的「大法官職權之行使」,現已明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舊稱: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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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著作者。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並於第 2 項規定: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以防止 司法院大法官在行使職權時,產生過分偏頗的情形。
在選任的層次上,依憲法本文 79 條 2 項之規定,大法官原應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後任命之。但自民國 81 年 5 月 28 日公布憲法增修條款後,已改由 總統提名,由立法院同意任命之12。由此觀之,我國的大法官既係由總統提名,
那麼不可避免的,大法官之人選將具有高度的政治色彩。對此,學者陳新民認為,
這種須由政黨政治運作方能獲得國會以及其他民意機關同意人選的流程,既然不 可避免政黨因素在內,最好的辦法即是將人選的資格,以得受公評的方法由輿論 監督之,以及靠著大法官們對於神聖職責的嚴格自我要求,當可消弭其在任命過
這種須由政黨政治運作方能獲得國會以及其他民意機關同意人選的流程,既然不 可避免政黨因素在內,最好的辦法即是將人選的資格,以得受公評的方法由輿論 監督之,以及靠著大法官們對於神聖職責的嚴格自我要求,當可消弭其在任命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