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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聯邦憲法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之比較

第二節 組織結構之比較

法官之選任,乃是聯邦憲法法院與司法院大法官的主要差異所在。以德國而 言,按基本法第 94 條、聯邦憲法法院法第 2 條以及第 4 條之規定,聯邦憲法法 院分為兩個審判庭,每庭由 8 名法官組織之,全院共有 16 名法官,任期均為 12 年,其分別由聯邦議會以及聯邦參議院各選舉半數(8 名)產生之。在選舉前,聯 邦議會會先按比例代表制選出 12 名聯邦議員組成「法官選舉委員會」,再由委員 會選舉出半數之法官,以獲三分之二多數票者為當選;聯邦參議院則是採取直接 選舉的辦法,並以獲得三分之二多數票者為當選(Konrad Hesse, 1999: 671),

而聯邦憲法法院正副院長之產出,亦分別由兩院輪流選舉產生之。

至於我國大法官選任,則曾歷經數次的制度變革,依據目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乃係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之程序所選出,並由該 程序選出的大法官 15 人(包含具有大法官資格的司法院院長與副院長)組成大法 官會議。各大法官之任期為 8 年,不得連任,而任司法院院長與副院長之大法官,

則無任期 8 年之保障。在實際的選任中,符合資格之大法官人選,將由「大法官 審薦小組」篩選後報請總統提名,而總統提名後,即應咨請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立法院在行使此一同意權時,則須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議決之,依據該 法第 29 條規定,立法院行使大法官之同意權時,應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 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兩相比較後,吾人可歸納以下幾點,作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與我國司法院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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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選任上的不同之處:

(一)人數的差異

聯邦憲法法院主要是由包含正副院長的 16 名法官所組成,而司法院大法官 則是由包括正副院長的 15 名大法官組成。可見兩者在組織人數上存有不同。不 過,若從整體上觀察,憲法法院 16 人之組織可能是為了分擔兩庭的法官數量,

配合其分庭審判的組織設計所設。我國的 15 名大法官與德國的 16 名憲法法院法 官的人數差別,其實並不會造成功能上太大的影響。

(二)任期不同

不同於一般法院法官的終身職,亦不同於民意代表的短任期,聯邦憲法法院 法官與大法官均設有較長的任期。在任期制度上,德國憲法法院法官設有 12 年 之任期;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則設有 8 年之任期,且任期計算採「交錯任期」制。

兩相比較下可知,大法官之任期顯較憲法法院法官短暫;而在任期的計算上,我 國亦設有德國所沒有的特殊計算方式,形成了德我兩國任期設計上最大的差異之 處。

(三)任命門檻不同

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任用乃須有聯邦議會議員 12 人組成之「法官選舉委員 會」的三分之二多數票以及聯邦參議院議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始能當選為憲法 法院法官;而司法院大法官則是需以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始得任命為 大法官。相形之下,德國採取三分之二壓倒性多數的任命門檻顯然較我國二分之 一過半數的同意門檻來的嚴格許多。對此,本研究認為,德國之壓倒性多數門檻 似乎較我國過半數門檻更符合選任制度之本質,從而值得我國參考。蓋因選任程 序之本質,原本就是用來補足憲法審判權或釋憲權所欠缺的直接民主正當性之基 礎,過低的任命門檻可能將減低憲法法院或司法院大法官的民主正當性。

(四)選任模式與政治力介入問題

綜合上述以及前兩章可知,德我兩國的(大)法官選任顯係採取完全不同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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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設計。為德國所採取者乃是國會兩院的選舉模式;而為我國所採取者則是總統 提名-立法院同意的任用模式。

在制度目的上,德國以選舉模式作為產生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方式主要是為 了兩個層面的考量:一方面,由國會選舉法官可使憲法法院及其法官獲得民主原 則下之民意基礎,蓋因在民主原則之要求下,所有國家權力均來自於國民,身為 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的聯邦憲法法院,其成員自應出自於國民或民意代表之意志,

方能確立其正當性,使聯邦憲法法院與其他憲政機關達致實質的平等地位。另一 方面,藉由代表聯邦的聯邦參議院參與法官選舉,可使聯邦憲法法院在裁決聯邦 性爭議時,更具有公信力與正當性。申言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任乃是以貫 徹聯邦主義與民主原則為其核心價值,由於兩院制國會分屬地方代表與普羅民意 代 表 之 不 同 性 質 , 使 得 民 主 原 則 與 聯 邦 主 義 得 以 同 時 獲 致 衡 平 (Martin Heidebach, 2014: 153-154 )。而我國司法院大法官的提名-同意的任用模式,

其制度目的則係為了透過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的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政權力運作,

賦予司法院大法官一定程度的間接民主正當性,亦即,我國的選任制度乃是欲藉 由雙元民主正當性憲政機關之確認,來補足原本不具民意基礎之司法院大法官。

由此觀之,德我兩國之(大)法官選任模式,可謂相同注重司法機關民主正當性不 足的問題,在各該制度中,兩者均有補足司法機關民意基礎不足之相關設計。但 我國畢竟不是聯邦制國家,故在大法官的選任上並無衡平聯邦主義的機制存在。

不同的選任模式,會造就不同的運作結果。我國提名-同意的任用模式,就 有造成政治力介入司法之可能性。本研究認為,依照現行大法官選任模式,我國 大法官既是由總統提名,總統對於提名之人選則有完全決定的權限,就此不難看 出大法官人選之產生不可避免地將具有高度政治色彩(陳新民,2015:761)。在 實務的運作上,大法官之人選向來係由總統指定的「大法官審薦小組」258先行針 對各方推薦之候選人逐一審查,並決定提名原則、限縮提名人選,再據以提出建

258 此一小組乃係由副總統、總統府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等人所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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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名單,呈請總統核可而正式提名後,咨請立法院同意(林燦都,2008:124-125)。

惟因上述提名審薦小組並非法定組織,故其所提出之建議名單並不具有法律效力,

即便總統於該建議名單之外,另行提出屬意人選亦不屬違法。可見,總統在提名 程序中仍是處於優勢的主導地位。反觀立法院雖在選任程序上握有人事同意之權 限,但主動的人事選擇權仍係操之在總統手中,立法院的同意權行使始終居於被 動。在這種選任模式下,總統既握有主動提名之權,那麼當屆大法官之政治態度 或意識形態,可能早已在大法官被提名時就已被總統所決定,從而形成將來大法 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隱憂。尤其在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之時,這種審判公正性之隱憂將更顯巨大。而立法院在面對此種情況時卻僅能居 於被動的地位行使同意權,縱使立法院否決了總統所提之人選,總統仍得以其主 動提名權再次提名一位性質相近的大法官而不受立法院否決影響。如此的制度運 行不僅可能使得立法院對司法權喪失監督功能;更有甚者,倘時任之總統有意干 涉司法權時,其亦可利用主動的提名權來介入司法院的人事布局,以達其獨裁統 治之目的。

此外,立法院在目前的選任模式中,雖能採取杯葛的方式來對抗總統之提名,

進而使大法官人選無法產生,但其結果也僅是造成我國憲政機關功能的停擺,再 加上現行憲法增修條文並未課予總統在提名人選被立院杯葛時有盡速補提名之 義務,這將使得總統與立法院的對抗下所生之惡果無限期的延長,總統與立法院 角力的後果,往往只是使國家蒙受其害而已。

針對此一問題,德國的國會兩院選舉模式,無疑地係我國可以參考借鑑之制 度。在聯邦憲法法院法官的選舉實務中,聯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在正式選舉之前,

聯邦政府之司法部必須依聯邦憲法法院法之規定,先行編列符合資格者之名單,

並將名單在選舉前一周分別送交予國會兩院,至此之後,聯邦政府即無權過問憲 法法院法官之選舉。換言之,在憲法法院法官選舉的期間,聯邦政府並不得參與 其中,聯邦司法部於選任程序上之角色,僅止於在提名的準備程序上,將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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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選以及國會黨團所建議的人員編列名單、送交國會而已(施啟揚,1971:31)。

申言之,此種制度之設計,不外是為了防止聯邦政府主導聯邦憲法法院法官之選 任,避免法官之任命淪為政治力量所決定而使司法之公正性蕩然無存。雖說在法 官選舉完成後仍須提請聯邦總統任命始獲得正式的法律地位,惟聯邦總統之任命 程序充其量僅是形式上、儀式性的審核,蓋憲法法院法官之當選人所應具備的各 種條件資格,早已在選舉的過程中歷經了嚴格的審查,聯邦總統無庸亦無權再行 重複的對當選人進行實質審核。是以,聯邦總統在憲法法院法官的選任程序中並 不具備決定性之權力,故其任命並不影響該法官之公正性。

就此而論,在國會兩院的選舉模式中,將代表政治權力的聯邦政府從選舉程 序中分離,無疑地是德國確保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裁判公正性、避免政治力介入司 法的關鍵因素。其對於我國現行大法官選任模式而言,亦不啻為一個解決政治介

就此而論,在國會兩院的選舉模式中,將代表政治權力的聯邦政府從選舉程 序中分離,無疑地是德國確保聯邦憲法法院法官裁判公正性、避免政治力介入司 法的關鍵因素。其對於我國現行大法官選任模式而言,亦不啻為一個解決政治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