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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卷調查實證研究結果

3. 違反報告義務之效果

6.1 問卷調查實證研究結果

本文以問卷調查方式,擬透過外部律師(Outside Counsel)及企業法務(In-House Counsel)對於相關問題之作答,對我國計時收費制度現況、以及外部律師及企業法務 對於計時收費制度所衍生之不當收費現況之認識進一步分析,俾便瞭解計時收費制度 之本土化問題,以及如何因應我國計時收費現況與美國計時收費制度運作方式之不同,

於設計計時收費制度配套措施時,做出適當調整。本問卷回收之有效樣本為外部律師 68 份及企業法務 40 份。以下茲就問卷調查結果分析如下:

6.1.1 計時收費現況

本問卷為瞭解律師計時收費制度於我國運作之現況,設計之問題及回覆如下:

1. 外部律師:

(1) 請問 貴所是否採行計時收費制度?

圖一 事務所採行計時收費比例

在詢問外部律師其事務所內是否採行計時收費制度時,共有51 位律師(約 佔 75%)回答「是」;9 位律師(約佔 13%)回答「否」;以及 8 位律師(約

75%

13%

12%

122

佔12%)回答「其他」,回答「其他」的律師均指出,其事務所除計時收費制 度外,兼採其他收費制度。由外部律師填答問卷情形可得知,作答律師之事 務所中,僅有 13%的事務所完全不採計時收費制度,亦即,計時收費制度已 是我國律師事務所普遍採行的收費方式。惟採行計時收費制度之事務所中,

計時收費案件佔全部案件中之比例為何,本問卷並未進一步處理。

(2) 上題回答是者,請問 貴所採用計時收費案件之案件類型多為何?

圖二 採用計時收費案件類型

事務所採行計時收費制度之律師中,共有 23 位律師(約佔 39%)表示 該事務所「僅於非訟案件採行計時收費制」,;有 4 位律師(約佔 7%)表 示事務所「僅於訴訟案件採行計時收費制」;有 20 位律師(約佔 34%)表 示「無論訴訟案件或非訟案件,事務所均多採行計時收費制」;有4 位律師

(約佔 7%)表示「計時收費制度多用於綜合性案件」;另有 8 位律師(約 佔13%)選擇了「其他」。選擇「其他」的填答者中,有 2 位律師註明其事 務所僅向企業客戶之法務案件以計時收費方式計費。

(3) 請問您是否曾處理以計時收費方式計費之案件?(無論目前任職之事務所 或過去曾任職之事務所)

訴訟案件 39%

非訟案件 34%

訴訟及非訟 案件均多採 計時收費制

7%

綜合型案件 7%

其他 13%

123

圖三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律師比例

填答本問卷之律師中,有 59 位律師(約佔 87%)表示,其於執業生涯 中「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僅有 9 位律師(約佔 13%)表示其「從未處理 過計時收費案件」。本題問卷填答結果與第一題結果相呼應,顯示計時收費 制度已成為我國律師事務所普遍採行的收費方式。

(4)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者,您於處理該案件時,是否曾因慮及客戶不願支付 高額律師費,而刪減工作時數?如有,請問刪減時數之比例平均約略為何?

圖四 律師平均刪減收費時數比例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的問卷填答者中,有 9 位律師(約佔 15%)表示 慮及客戶認為帳單金額過高不願支付律師報酬,「平均於帳單中刪除 5%以 下的可收費時數」;有11 位律師(約佔 19%)「平均於帳單中刪除 5~10%的

87%

13%

從未如此 29%

刪5%以下時數 15%

刪5~10%時數 刪10~15%時數 19%

8%

刪15~25%時數 12%

刪25~35%時數

5% 不清楚

14%

124

可收費時數」;有5 位律師(約佔 8%)「平均於帳單中刪除 10~15%的可收 費時數」;有7 位律師(約佔 12%)「平均於帳單中刪除 15~25%的可收費時 數」;有3 位律師(約佔 5%)「平均於帳單中刪除 25~35%的可收費時數」;

而另外有17 位律師(約佔 29%)表示「從未因慮及客戶擔心帳單金額過高 而刪減帳單內可收費時數」。

由上開數據可得知,我國採取計時收費之律師事務所,於將帳單出具 客戶前,有約六成會先行審閱帳單,並且將帳單時數及金額酌作調整,值 得注意的是,有 3 位律師(佔填答者 5%)表示因此平均刪除的時數高達 25~30%。此一現象表示,我國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之事務所有超過半數設有 內部稽核機制,另外也反應超過半數填答本問卷律師認為我國律師採取計 時收費制計算出之律師報酬偏高,客戶恐不願全數負擔之事實。

2. 內部律師

(1) 貴公司聘請的外部律師中,以計時收費制度收取報酬者比例為何?

圖五 企業客戶聘請外部律師採計時收費制比例

在詢問企業法務其公司委任之外部律師內採行計時收費之比例時,共 有16 位填答者(佔 40%)回答「多數工作採計時收費制」;13 位填答者(約 佔32%)回答「少部分工作採計時收費制」;7 位填答者(約佔 18%)回答

「許多工作採計時收費制」;而有4 位填答者(佔 10%)回答「全數工作採 計時收費制」。由企業法務填答問卷情形可得知,計時收費制度乃我國律師 普遍對企業客戶採行之收費方式。

少數工作採 計時收費

32%

許多工作 採計時收費

18%

多數工作採 計時收費

40%

全數工作採 計時收費

10%

125

(2) 請問您是否曾參與 貴公司聘請之外部律師以計時收費方式計費之案件?

圖六 填答問卷之企業法務參與計時收費案件比例

填答本問卷之企業法務中,有33 位填答者(約佔 82%)表示其「曾參 與外部律師以計時收費方式計費之案件」;僅有7 位填答者(約佔 18%)表 示其「從未參與過計時收費案件」。

6.1.2 外部律師不當收費誘因

1.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者,請問您是否被 貴所要求達成一定可收費時數

(Billable Hour)?

圖七 事務所要求律師每年最低可收費時數目標比例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之律師中,有 50 位律師(約佔 85%)表示,「其事 務所並未要求其每年必須達成一定之可收費時數配額」;僅有9 位律師(約佔

82%

18%

15%

85%

126

15%)表示「其事務所設有每年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

本題問卷結果具有一區別我國與美國律師計時收費制度現況之重要意義,

亦即,美國律師事務所普遍要求律師每年必須達成一定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

(本文第三章參照),目前每年律師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平均達 2,000~2,400 個時數不等,此一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制度飽受學者批評,多數學者認為事 務所要求律師必須達成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易驅使律師為追求更多可收費 時數因而向客戶為不當收費。然而,由本題作答結果觀之,我國僅有 15%的 律師事務所要求律師每年必須達成一定最低可收費時數,相較於美國律師每 日追趕達成可收費時數目標之壓力,可以認為,我國律師於處理計時收費案 件時,為不當收費行為之誘因比美國律師處理計時收費案件時大大降低。

2.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者,請問您過去四年間被 貴所要求達成的可收費時數分 別為何?

上一題作答其事務所設有每年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之律師中,有 2 位律 師表示去年及前年其事務所要求之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為一年1,800 小時;有 1 位律師表示去年其事務所要求之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為一年 1,000 小時;有 1 位律師表示其去年及前年事務所要求之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分別為 700 小 時及 500 小時;有一位律師表示去年其事務所要求之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為 200 小時;有一位律師表示過去四年其事務所要求之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分別 為60 小時、50 小時、30 小時及 20 小時;另有 2 位律師未填答確切最低可收 費時數配額為何。

由本題作答情況可得知,於上一題作答「事務所要求最低可收費時數配 額」的15%律師中,僅有 2 位律師被事務所要求每年達成與美國相同標準(至 少1,800 小時)之可收費時數,約佔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律師中之 3%。因此,

可以認為,我國多數律師於處理計時收費案件時,少了滿足事務所要求每年 最低時數目標之壓力,缺少一項向客戶為不當收費之重大誘因。

3.

請問於 貴所採行計時收費制度之案件中,受雇律師計收之時數是否影響律 師所得薪資?

127

圖八 受僱律師計收時數與薪資之關連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之律師中,有35 位律師(約佔 59%)表示,其「所 計收之可收費時數不影響其薪資」;有 20 位律師(約佔 34%)表示其「所計 收之可收費時數影響其薪資」;另外有 4 位律師(約佔 7%)表示「不清楚其 所計收時數與薪資之關聯」。由於表示計收時數與薪資有關聯之律師皆未說明 時數與薪資之關聯性何在,無從進一步就此作答結果分析,然而至少可以確 定,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之律師中,有 59%的填答者之其事務所不以律師所 計收之時數做為評價律師表現之標準。

由本節三小題問卷結果分析可得知,我國多數律師事務所並未設有每年 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亦不以律師計收之可收費時數作為評價律師表現優劣 之標準,相較於美國動輒每年2,000 小時最低可收費時數配額以及以可收費時 數作為重要評價律師標準之情形,我國律師面對計時收費案件時,因事務所 內部壓力而為不當收費行為之誘因大大降低。

6.1.3 不當收費意圖

依您本身及(貴公司/貴所)之經驗,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之律師中,大約有多 少比例的時數是律師為了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因而拖延工作效率所計收而得 的?

34%

59%

不清楚 7%

128

129

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而拖延工作效率,然而,僅有一成五的企業法務認為律 師不會為了追求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拖延工作效率,相反的,有五成的企業 法務認為,律師為了追求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傾向程度不等地拖延工作效 率。此一結果顯示,企業法務與外部律師間針對律師計時收費情況下,律師 對於處理案件的「效率」如何,認知上有相當程度的落差。造成雙方認知上 的差距,原因之一可能在於外部律師與企業法務溝通不佳,亦即外部律師於

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而拖延工作效率,然而,僅有一成五的企業法務認為律 師不會為了追求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拖延工作效率,相反的,有五成的企業 法務認為,律師為了追求計收更多可收費時數,傾向程度不等地拖延工作效 率。此一結果顯示,企業法務與外部律師間針對律師計時收費情況下,律師 對於處理案件的「效率」如何,認知上有相當程度的落差。造成雙方認知上 的差距,原因之一可能在於外部律師與企業法務溝通不佳,亦即外部律師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