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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4.5 我國相關規範

茲就我國相關律師倫理規範介紹如下:

1. 律師法

(1) 第 16 條(公會章程應訂事項):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1 名稱及所在地。

2 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3 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4 會員之入會、退會。

5 會員應納之會費。

6 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7 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8 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9 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10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2) 第 37 條(期約或額外酬金之禁止):

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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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之酬金。

2. 律師倫理規範 (1)第 22 條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2) 第 31 條第二項:

律師終止與客戶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客戶之權 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3) 第 35 條:

1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2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4) 第 36 條:

1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 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2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3. 台北律師公會公會規章 (1) 第 29 條:

會員受客戶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 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

1 分收酬金:

1. 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 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 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 下。

3. 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4. 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 下。

5. 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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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7. 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

8. 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客戶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 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

2 總收酬金:

1. 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 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 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百分之三。

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 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

2.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 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 元。

3. 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 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 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4. 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酬金標準收費。

5. 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

3 按時計算酬金:

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 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2) 第 30 條:

辦理非訟事件及行政訴訟者,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民事事件部份。

辦理偵查中案件收費標準,比照前條刑事案件部份。

(3) 第 31 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宜及各級法院指定辯護之案件均不得收受酬 金。

4. 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研議修正「律師酬金收取方式」62

62 法務部網站新聞消息,2008 年 11 月 24 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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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酬金之收取,現行律師法僅於第16 條第 6 款及第 37 條有所 規定,其中第37 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

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對於律師酬金收取方式之規範尚嫌簡 略。

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多樣化,其所提供 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而律師酬金之收取數額及計算 方法自非僅係單一標準,故為求保障客戶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爭議起 見,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業於第 34 次會議中達成共識,研擬律師法第 37 條條文修正草案如下:

1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或數額。

2 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須人力、時間、難易度 及客戶財力。

至律師法第16 條第 6 款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律師承辦事件之 酬金標準」,歷來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來函認該款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已 合致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亦將針對 此議題續予討論。

5. 我國規範評析

我國如同日本,有律師法的立法,亦有全國律師公會及各區律師公會 分別制訂律師倫理規範,關於律師收費,我國律師法僅於第 16 條中規定,

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應於律師公會章程中明訂,並於律師法第37 條規 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 額外之酬金。」依其規定內容,乃授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律師收費加 以規範,將原本由國家法律監督、規制之律師職務行為,移由律師團體以 自訂之倫理規範進行規制,可謂落實了律師自治理念。

由於我國原則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除法院依法律選任律師及第三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141169&ctNode=27518&mp=001(最後點閱日:20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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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案件之律師費因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律師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因此 律師費用之核定具有較高之公益性,須由國家介入審酌合理律師費,故由 司法院制定「法律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參照第二章 註 7)加以規範者外,於一般案件中,非屬訴訟費用之律師收費標準,則 由上開律師自治團體設定標準。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制訂之律師倫理規範 第35 條第一項即規定:「律師應對其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然而除此之外,律師倫理規範就律師應如何收費並無進一步之規定。而台 北律師公會規章第29 條規定,雖然對於律師以固定收費制及計時收費制收 費設定收費標準,惟該條規定開宗明義即說明,此一標準乃提供律師收受 酬金之「參考標準」,故可知,此一規定與德國法定收費標準並不相同。

即便如此,探究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 1 項可知,該條文寓有平衡追 求或保障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意旨。蓋人民受憲法上訴訟權及財產權所 保障者,除系爭訴訟標的之實體利益外,尚包括為該案件花費之勞力、時 間、費用(程序利益)。客戶所追求者,並非毫無底線、不計代價之實體法 上之正義,而是立足於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平衡點上之正義。依此,律師 制度既屬人民受保障之訴訟權之一環,且律師收費問題直接關涉客戶之程 序利益,則律師收費制度之建構亦應受到上開指導原則之約束。準此以言,

律師倫理規範第35 條第 1 項應理解如下:律師於承接案件前或處理案件時,

就酬金或其他費用有關之事項,對客戶應明確公開其資訊,俾利客戶能有 效評估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做出有利於自身之抉擇。質言之,律師倫 理規範第35 條第 1 項係旨在使律師報酬合理化及透明化,以保障及強化客 戶在使用律師制度時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63

律師報酬之合理化及透明化,在具體個案中,可能因律師及客戶選用 之收費方式之不同而異其側重之階段及面向。例如,在固定收費制度,律 師應在承接案件前,說明承辦事務之範圍及各項事務之計價方式。若採計 時收費,因律師酬金隨著花費之時數而增加,故應著重於在每次陳報時數 時,律師應具體說明已進行之工作,俾利客戶查核是否確實。

63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頁 133 以下,七版,台北,三民書局,民國九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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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小結

參酌美國、德國、日本及我國之律師倫理相關規範可知,為使律師完 成所肩負之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等公共任務,多數國家如美國、日本 及我國,將律師倫理規範交由律師自治,由律師公會制訂相關規範;儘管 德國將律師倫理直接交由法律規範,惟德國聯邦法院亦強調律師得以自由、

不受任何監督地執行職務。足見儘管規範型態有所不同,各國對於律師執 行職務之獨立性均十分重視。

至於各國對於律師收費制度之規範,隨著不同律師制度有著不同規範 態樣。美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故律師報酬原則上不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當事人無論勝敗均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然而有許多特別法例外規定律師費 由敗訴方負擔;如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此時律師費之核定即可能牽涉到 律師與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敗訴方)之利益,造成「核定律師費」乙事 之公益性提高,美國法院於此情況下,即會主動介入審酌(於判決中不待 當事人主張附帶審酌)律師費是否合理。同樣的,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之德國,律師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方負擔,德國法院亦會為當事 人與律師間關於律師費之約定是否合理之審酌。不同之處在於,德國對於 律師報酬原則上依據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律師報酬為 計算標準,故法院只須依據該標準計算出敗訴方應負擔之律師費即可;而

當事人無論勝敗均應自行負擔律師費,然而有許多特別法例外規定律師費 由敗訴方負擔;如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此時律師費之核定即可能牽涉到 律師與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敗訴方)之利益,造成「核定律師費」乙事 之公益性提高,美國法院於此情況下,即會主動介入審酌(於判決中不待 當事人主張附帶審酌)律師費是否合理。同樣的,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之德國,律師費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敗訴方負擔,德國法院亦會為當事 人與律師間關於律師費之約定是否合理之審酌。不同之處在於,德國對於 律師報酬原則上依據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律師報酬為 計算標準,故法院只須依據該標準計算出敗訴方應負擔之律師費即可;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