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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報告義務之具體化

美國法院於律師報酬核定案件中,要求律師必須於向法院陳報可收費 時數同時,提出具體記載工作項目及內容之時間記錄表2。有法院並指出3, 在大型、訴訟期間長且內容複雜的案件中,要求律師提出精確時間記錄表 更顯重要,因為在此類案件中,律師更有機會以膨脹可收費時數方式請求 顯不合理的律師報酬。

即時且詳實地填寫時間記錄表,對於工作忙碌的律師而言並非易事。

有許多律師因此經常於嗣後「重建」(reconstruct)他們的時間記錄表。美 國第十上訴巡迴法院表示4,不可直接認定律師係出於惡意而重建時間記錄 表,然而,經過重建後之時間記錄表,即意謂者律師必定會對客戶就可收 費時數有超額主張(overstatement)或不足主張(understatement)的情況 產生。因為律師通常無法清楚記得系爭工作究竟花費多少時間完成,他們 可能記得前一天從早上 8:30 工作到晚上 7:30,看似工作了 11 個小時,卻 忘記了中間被哪些事情打斷,花費了多少小時處理與客戶案件無關的事、

或與同事閒談等。復以律師收費有最小計費單位的問題(詳參第 2.1.5 條 第3 項第 2 款),花費少許時間完成的工作,如三分鐘的電話、簡短的會議,

2 Mares v. Credit Bureau of Raton, 801 F.2d 1197, 1210 (C.A.10 (N.M.),1986). 第十上訴巡迴法院

於本案中表示,律師對於其所主張之每一小時、每一塊錢,均應負舉證責任。Ramos v. Lamm,

713 F.2d 546, 553

(C.A.Colo.,1983). 第十上訴巡迴法院於本案中認為,律師必須提出即時記錄並且記錄詳實的 (meticulous)時間記錄表,方可謂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3 Desimone v. Industrial Bio-Test Laboratories, Inc., 83 F.R.D. 615, 622 (S.D.N.Y., 1979).

4 Supra note 2,Ramos v. Lamm, 713 F.2d 546, 553 (C.A.Colo.,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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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因為計時收費制度執行方式使然,額外超時記錄許多可收費小時。美國 第六上訴巡迴法院並認為5,若法院盲目地接受律師嗣後回溯記憶而粗略計 算出的時間記錄表,則法院違背其於司法審判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記錄時間的頻率可謂天差地別,有些律師確實每日記錄時間數次,

然而更多律師是在每月月底甚至是每季季末才回頭完成時間記錄表。有許 多律師係因缺乏頻繁填寫時間記錄表之耐心,有時因律師長時間持續處理 同一案件,並無頻繁填寫時間記錄表之必要,然而,律師於工作完成後許 久方回頭填寫時間記錄表,很容易造成危險。美國有法院即指出6,比對幾 位參與同一案件之律師的時間記錄表,不同律師就同一通電話所請求的可 收費時數,從 0.1 小時到 1.8 小時不等,此一情況或許出自律師惡意不實 收費,部分原因也來自於律師無法立即詳實為時間記錄所造成之誤差。

然而,要求律師精確地記錄時間並不一定可行。美國最高法院即表示7, 律師不一定要鉅細靡遺地記錄每分每秒,但至少要具體特定每一段所花費 的時間所提供客戶何工作內容。亦有法院表示8,要求律師仔細記錄其如何 花費每分每秒,不僅非常麻煩,而且可能適得其反,只要律師能夠於時間 記錄表中明確表示其工作內容,即可供法院判斷其所記錄之可收費時數是 否合理,其舉例:於時間記錄表上記載為「研究某法律第六章」就比「研 究法律」來得清楚;而記載為「與客戶就和解事宜進行討論」也比「客戶 會議」為妥。該法院認為,律師記錄時間記錄表的方式無法一概而論,法 院也無法提供一個公式,必須視客戶的需求而定。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律 師最少應該要於時間記錄表中提供足夠的資訊,讓法院判斷其所主張之可 收費時數為合理請求9

另有法院指出10,律師於時間記錄表上記載「研究衡平法上禁反言原 則」並非適當的記載方式,因為這樣的記載方式無法表示出客戶案件中之

5 United Slate, Tile and Composition v. G & M Roofing and Sheet Metal Co., Inc., 732 F.2d 495, 502 (C.A.Ohio,1984).

6 In re Tom Carter Enterprises, Inc., 55 B.R. 548, 550 (Bkrtcy.Cal.,1985).

7 Hensley v. Eckerhart, 461 U.S. 424, 437 103 S.Ct. 1933 (U.S.S.C., 1983).

8 ECOS, Inc. v. Brinegar, 671 F.Supp. 381, 394 (M.D.N.C.,1987).

9 Supra note 5.

10 Cristancho v. 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 117 F.R.D. 609, 610-611 (N.D.Ill.,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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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爭點與此一問題相關連,該法院認為,律師應該要就所研究之特定問題 為描述,如果該問題與律師所做之研究無法明顯看出關連,律師並應進一 步說明之。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指出11,律師有義務告知客戶案件係以何方 式計費,若律師帳單上僅單純記載客戶應支付之報酬總額,將不足以使客 戶知悉律師報酬係以何方式計算出來,無法滿足律師在律師倫理規範下應 盡的義務。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並特別指明,除了律師報酬,律師將 如何計收其他支出及費用,也應一併事先說明,抑或於律師帳單及時間記 錄表內向客戶說明皆可。

詳實記錄時間記錄表非常重要,因為不確實的紀錄容易引起不當收費,

這裡所指的不當收費,除了超額計時外,尚包括未確實填寫完成工作者之 姓名及職稱,可能引起的不當收費。例如,由律師助理或行政人員完成之 工作,在時間記錄表上卻記錄為由律師所完成,或由資淺律師完成之工作,

卻記錄為係資深律師所完成,因而以較高之每小時收費費率計收律師報酬。

美國有法院表示12,律師應於時間記錄表中具體指明各該工作係由何人完 成、該人之職稱究係行政人員、法務助理、資淺律師或資深律師等。

然而,William G. Ross 教授認為13,過於詳細的時間記錄表其功用有 時有極限性,因為除非客戶為設有法務部門之企業,則此時詳細的時間記 錄表確實可以供企業法務確認核對,否則,詳細的時間記錄表將造成律師 執行上許多困擾,對客戶而言,亦因為對於專業法律用語不熟稔,時間記 錄表上詳細記載每一項工作(例如:「研究禁反言原則」)對客戶言不一定 有意義。

另外,向客戶告知收費方式之時間點亦應留意,律師若能於為客戶處 理案件前,就處理案件及計費方式與客戶說明,並取得客戶告知後同意,

11 ABA Comm. On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Formal Op. 93-379, (1993) (“Billing for Professional Fees, Disbursements and Other Expenses”).

12 In re S.T.N. Enterprises, Inc., 70 B.R. 823, 833 (Bkrtcy.D.Vt.,1987).

13 WILLIAM G.ROSS,THE HONEST HOUR-THE ETHICS OF TIME-BASED BILLING BY ATTORNEYS, 66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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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疑符合律師倫理之要求。當然,於案件進行中如有另行收費之必要,

律師仍舊負有義務與客戶說明及討論。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14即指出,律師於受委任之初即應向客戶揭 露其收費標準,並且於後續處理委任事務時,充分向客戶揭露實際律師欲 向客戶計收的報酬為何。該號意見指出,律師向客戶充分說明的義務,可 於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b)條、第 1.4 條及第 7.1 條中找到依據。

依據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b)條15規定,似乎僅要求採取計時收 費方式之律師,必須對客戶就每小時收費費率作說明。ABA 職業行為模範 法評論16表示,並非要求律師向客戶揭露決定收費基準或每小時收費費率,

僅就直接影響律師報酬計算之因素予以溝通即為已足,例如計時收費制度 下每小時費率為何、固定收費之報價、預估收費報價為何等。然而,為使 客戶能夠充分掌握法律服務價格資訊,律師除了告知客戶每小時費率以及 粗估之報價外,若客戶尚不清楚事務所內部計費方式,律師還應該要告知 客戶相關細節,例如:律師計費之最小單位為何(例:0.1 小時或 0.25 小 時等)?律師是否通常會將差旅過程中的一切時間向客戶收費等。同時,

律師應該事先向客戶說明,關於其他支出及費用如何向客戶收取17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指出18,依據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7.1 條19規定,律師於案件承接之初向客戶報價時,不得為不完全的陳述。另 外,依據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4 條20,律師應使客戶就案件現狀隨時

14 ABA Comm. On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Formal Op. 93-379 (1993) (“Billing for Professional Fees, Disbursements and Other Expenses”)

15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b)條:「律師受委任之工作範圍以及客戶應支付律師報酬及其他

費用之計算方式或費率應與客戶充分溝通,能於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前、或接受委任後合理 期間內有書面合意者尤佳。律師以同一計費方式接受客戶常年委任者不在此限。如事後律 師就律師報酬及其他費用計算方式有所變更者,應即與客戶溝通。」

16 MODELRULES OF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1.5 COMMENT.

17 Supra note 13, at 50.

18 ABA Comm. On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Formal Op. 93-379,4 (1993) (“Billing for Professional Fees, Disbursements and Other Expenses”)

19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7.1 條:「律師不應提供與關於律師本人或其所受委任之案件相關之

虛假或使人誤解的訊息,包括對法律和事實陳述的重大錯誤,以及雖整體陳述無重大錯誤,

但省略必要提供之內容者。」

20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4 條:

(a)

1 於本法第 1.0(e)條規定須得當事人告知後同意事由發生時,即時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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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合理通知,且使客戶能隨時藉由律師之合理通知,對案件之進展為告 知後同意。

有學者認為21,既然許多客戶對於律師所提供的法律服務最為在意的 為:「律師所提供之服務其價值是否與所支付之報酬成正比」,ABA 職業行 為模範法第 1.4 條之規定與同法第 1.5 條可連結觀察,惟實際上,能隨時 告知客戶進度的律師並不多。另外,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評論22指出,依 據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2(a)條23之規定,律師應就客戶必須支付報酬 的事項遵守客戶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