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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時收費制度誕生之歷史背景

計時收費開始主宰法律服務業乃是二十世紀的最後幾十年內的事,不 過,計時收費方式早在一百多年前就逐漸萌芽,諷刺地是,此一可與「貪 婪律師」齊名的制度,其創始人竟是一位法律扶助制度的發明者。

1914 年,美國一位名叫 Reginald Heber Smith 的律師接手了 Boston Legal Aid Society—一個提供生活困苦之人法律服務的機構—的營運工作,

13 JOHN DERRICK, supra note 1, at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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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1919 年出版一本名為「正義與貧窮(Justice and the Poor)」的書籍,

批評了建立在財富上不公平的正義。美國前最高法院法官 Ruth Bader Ginsbrug 指出14,Smith 揭露了富人與貧者所能得到的正義有著極大不同的 事實,其所關注的議題也促使縮短貧富在正義之前的不平等,Smith 促進 了第一個法律扶助機構的誕生,並促使許多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服務予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的窮人。然而 Smith 並未忽略法律扶助工作的報酬面向,他 於1914 年畢業於 Harvard 法學院時,請求 Harvard 商學院為其設計一足以 追蹤並記錄Boston Legal Aid Society 財務狀況的制度,就在此時,計時制 度開始萌芽,而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們開始必須記錄其於不同案件上所花 費的時間,以控管有限的法律扶助資源。斯時,要求律師記錄時間,並非 為了產出未來向客戶收費的依據,而係為了控管律師工作的效率、衡量並 節省有限的法律扶助資源。隨後,Smith 開始執業,並將上述制度帶入律 師日常生活中15

Smith 曾於 1940 年 5 月至 8 月間於 ABA Journal 前後發表四篇文章,

並於1943 年時集結成冊出本的 Law Office Organization 一書16中闡述其對 於組織律師事務之觀點,其認為,律師事務所需要精確地計算開支及收益 並建立其系統(cost accounting system)此一主張在多數人看來或許具有革 命性,但實際上,每個行業皆在乎如何計算開支及收益,律師事務所不應 置身事外,他更進一步指出,律師雖然提供客戶專業知識及技能,然而,

真正出售的「商品」是「時間」([The] service the lawyer renders is his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skill, but the commodity he sells is time.)17

儘管於1940~1950 年代間,已有律師事務所開始要求律師例行性記錄 自己的時間(timekeeping),在當時,將記錄下的時間乘以律師每小時費率 後決定律師收費的收費方式尚未普及,律師仍多以所提供服務為客戶帶來 的價值(value)計算報酬額,律師於案件中所付出的時間當然會是重要評

14 The Honorable Ruth Bader Ginsburg, In Pursuit of the Public Good: Lawyers who Care, 52 ME. L. REV. 301, 302-305 (2000).

15 Douglas McCollam, The Billable Hour: Are Its Days Numbered? American Lawyer Magazine, Nov. 25, 2005, available at law.com.

16 RONALD J.BAKER,IMPLEMENTING VALUE PRICING:ARADICAL BUSINESS MODEL FOR PROFESSIONAL FIRMS 115-116 (John Wiley & Sons 2010).

17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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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標準之一,然而,Smith 及其理念的支持者將時間的紀錄方式有系統性 地推展開來。儘管如此,此制發展初期,時間記錄對於事務所來說並非用 以作為向客戶收取報酬之依據,而僅係供事務所用作內部控管的手段18

如上所述,早期律師多以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客戶帶來的「價值」計算 報酬額,然而,客戶對此一計算方式感到不滿,認為其計算方式過於不透 明,並進一步希望能夠知道律師完成工作究竟花費多少時間—至少能夠掌 握「時間」此一相對明確的標準。因此,律師事務所開始將其所製作的時 間記錄表提供予客戶,於是乎,過去僅提供事務所內部使用的時間紀錄表,

開始被賦予了擔任計算律師報酬標準的角色,而事務所也漸漸於其中發現 此一收費制度有利可圖之處,因此,直至1970 年代,大多數中、大型事務 所轉而改以計時收費制度作為其主要收費制度19

計時收費制度在另一個背景下,取得了被廣泛採用的優勢,亦即於 1975 年之前,美國許多地區的律師公會會依據不同案件內容,擬定律師報 酬最低收費標準費率表,主要在避免某些律師因為低價攬客造成律師服務 專業水準遭破壞。儘管此一律師報酬收費標準表表明為「最低收費金額」,

然而實際上,其演變為固定收費方式的「固定收費費率」,只要有律師收費 行為違反此一費率表,將遭受當地律師公會的紀律處分。舉例言之,Virginia 州律師公會即指明,如有證據顯示,該律師習慣性收取低於其所屬律師公 會建議最低收費標準的費用,即可推定該律師有違法行為。1969 年前有效 的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Ethic Code 指出,如律師過低評價自 己的服務,屬違反法律倫理之行為(unethical)20。然而,美國最高法院於 1975 年認定,律師公會以設定最低收費標準之行為達成各律師統一以該標 準收費之行為,違反反托拉斯法(Sherman Act)21,既然固定收費制度行 不通,律師及事務所就趁勢紛紛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也使得計時收費制度 逐漸普及。由此可知,於斯時,計時收費制度是在固定收費制度被污名化 後應運而生的替代收費制度,卻在多年後成為一主宰律師收費市場的制度,

因此或許可以說,美國最高法院於 1975 年上開判決協助確立了律師業計時

18 JOHN DERRICK, supra note 1, at 25.

19 Id. at 26.

20 Id. at 27.

21 Goldfarb v. Virginia State Bar, 421 U. S. 773 (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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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