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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研閱之時間浪費(Excessive Review Documents and Files) . 49

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3.3 不當收費態樣

3.3.5 文件研閱之時間浪費(Excessive Review Documents and Files) . 49

究應花費多少時間研閱文件方為妥適,其認定相當主觀,因此「文件研 閱」的名目提供律師一個向客戶超收報酬的最佳機會。美國有法院36認為「研 閱(review)」這個字眼即暗示了「時間拖延」,其指出,花費超過 43 小時研 閱一份花費 25 小時撰擬的文件並不合理,法院僅准許律師以所請求時數的 50%時數計算報酬;另外,律師以 149 個小時研閱對造律師以 28 小時撰擬的 和解文件,法院認為有拖延工作進度之嫌,僅准許律師所請求時數的60%時 數;至於律師陳報以1 小時研閱法院通知函並請求核定律師報酬,法院則不 同意。

在In re Continental Illinois Securities Litigation37案中,Grady 法官認為,

律師研閱其他律師所完成文件的時數,不應向客戶請求支付報酬。儘管事務 所內部可能有必要要求律師研閱其他律師先前完成的文件,俾便進行後續工 作,亦可能須由資深律師研閱資淺律師完成的文件並加以確認後,方將法律 文件交付客戶或遞狀至法院,然而,這樣的時間花費應由事務所自行吸收,

不應由客戶買單。

35 Lippo v. Mobil Oil Corp., 692 F.Supp. 826, 835 n. 10 (N.D.Ill.1988).

36 In re Wicat Sec. Litig., 671 F. Supp. 726, 735-36 (D. Utah 1987).

37 In re Continental Illinois Securities Litigation, 572 F. Supp. 931, 933 (D.C.Ill.,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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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在許多律師報酬核定案件上,對於律師文件研閱時數的認定顯 得相當吝嗇。在Weinberger v. Great Northern Nekoosa Corp.團體訴訟案件中38, 法院認為即便有眾多事務所及律師參與本案,且律師們皆認為每個人皆應仔 細研閱全數文件,但不代表所有的律師花費在研閱文件上的全部時間皆可獲 得報酬,故法院刪除了本案律師就研閱文件所請求的80%的時數。William G.

Ross 教授認為39,美國法院上開見解顯得過猶不及,畢竟在大型案件中,如 果律師不仔細研究其所能接觸到的文件,很難妥適為客戶進行辯護,在這樣 的狀況下,如律師費心研閱全數文件後,卻不允許律師就研閱文件所花費的 時間請求報酬,有欠公允。惟在數律師參與同一案件時,如允許律師就大多 數研閱文件的時間向客戶請求報酬,確實會發生重複工作(duplication of work)

之情形(見下述 3.3.8),或許可思考以各該律師協調有系統地分配消化相關 文件、資料之方式,降低客戶(或敗訴方)因此所必須負擔之律師報酬。

3.3.6 文件撰擬(Draft Document)之時間浪費

許多律師在撰擬文件時,容易毫無節制地以計時收費制度向客戶計收報 酬。這裡所指的無節制,包括撰擬不必要的內容,或過度鑽研細節。相較於 其他類型的不當收費,文件撰擬的時間浪費不單僅是律師欲向客戶計收更多 報酬,此一情形與事務所文化較有關聯。

許多律師都意識到撰擬文件時容易產生耗費過多時間的情形,例如律師 擔心其所撰擬之法律文件因疏忽致有語意(wording)不明之情形,致客戶因 為文件不精確導致必須負擔商業上預期之外的風險,或是因此於訴訟案件招 致敗訴的結果時,律師必須為因可歸責於己所生之上開情形負責。在這樣的 狀況之下,客戶大多願意依據律師的工作時數如實支付報酬,當客戶為大型 企業時更為明顯,此類客戶對於律師報酬之支付較為「果決」,亦即,較少出 現與律師對於報酬金額討價還價之情形,且為了避免日後出現爭議,大型企 業多允許律師花費較長時間在撰擬文件之上。

除了上開情形,美國有許多事務所,鼓勵律師花費過多時間在撰擬根本

38 Weinberger v. Great Northern Nekoosa Corp., 801 F. Supp. 804, 819 (D. Me.,1992).

39 Supra note 4, at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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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提供給客戶的內部文件上。許多時候,事務所內的初級律師會擔心要呈 報予資深律師的內部文件若未經仔細琢磨,將會被資深律師認為其能力不足 或不夠細心,因此容易花費過多時間在此類工作上。因此,資深律師應該讓 事務所內同仁瞭解,內部文件相較提交與客戶、法院或主管機關之正式法律 文件言,無庸花費過多時間及精力。若事務所對於此類供事務所內部參考之 文件的品質有超水準要求時,事務所不應將此類工作向客戶計收報酬。在 Wright v. U-Let-Us Skycap Services, Inc.案中40,法院明確指出律師對於內部文 件的校對時間,不應向客戶計收任何報酬。

在撰擬大多數提供給客戶使用的法律文件過程中,真正花費大量時間的 工作,不一定是「撰擬文件」本身,反而是草擬文件後的語句潤飾、結構調 整、文句校對、整理附件、確認細節等工作。舉例而言,若事務所與某案件 之證人電話討論後,將討論結果整理為一電話會議記錄歸檔,這份電話會議 記錄既然僅供事務所內參考之用,則律師如用一個小時即可大略將重點整理 完畢,就不應該將此電話會議記錄反覆琢磨、確認,以四小時可收費時數向 客戶為此一「精確」的會議記錄收取報酬41

美國法院在核定律師酬金案件時,對於律師因文件撰擬所得報酬之核定,

有時顯得相對保守。在American Lung Ass'n v. Reilly 案中42,法院刪減了律 師為撰擬三頁半的致環保局通知函所花費的91.7 小時及為撰擬起訴狀花費的 125.9 小時 40%的時數,其理由除了因為律師援用了類似前案成果於本案外,

並認為撰擬文件不須花費律師如此多的時間。另外,法院在Trimper v. City of Norfolk, Va 案中43,刪減了律師為撰擬起訴狀所花費的31.2 小時中的三分之 一的時間。法院認為,因為該案件相對簡易,且該案件所涉法律問題之領域 為該律師之專長所在,故律師所陳報的時數為不合理收費。

不過美國法院對於撰擬文件所花費的時間,並非一概大刀闊斧地刪減時 數。在Dickinson v. Indiana State Election Bd.案件中44,法院認為兩位律師花

40 Wright v. U-Let-Us Skycap Services, Inc., 648 F. Supp. 1216, 1223 (D.Colo.,1986).

41 Id.

42 American Lung Ass'n v. Reilly, 144 F.R.D. 622, 627, (E.D.N.Y.,1992).

43 Trimper v. City of Norfolk, Va., 846 F. Supp. 1295, 1309 (E.D.Va.,1994).

44 Dickinson v. Indiana State Election Bd., 817 F. Supp. 737, 749 (S.D.Ind.,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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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34.5 小時在撰擬 8 頁的起訴狀,這樣的收費方式是合理的。另外在 Ramos v. Lamm 案中45,法院認為律師為撰擬起訴狀花費超過一百小時的時間,無法 直接認定為不合理,應視律師就時間記錄表的說明加以認定是否為合理的收 費。由上述說明可知,法院對於撰擬文件所計收的報酬合理與否,並無明確 標準,必須於個案中認定,但可以確定的是,律師必須對於自己所記錄的時 間負說明義務。

美國許多大型企業的作法值得參考。例如:Exxon Company 對於其外部 律師提出之收費標準,即限制其律師花費過多時間在撰擬文件工作上,其要 求律師在撰擬可能耗費許多計時收費的文件前,必須先得到他們的事前同意,

並要求律師完成文件之撰擬後,只要是向其計收報酬者,無論是否供事務所 內部參考之用,抑或為正式法律文件,皆須提供副本予其企業內部律師留存 確認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