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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計費(Double Billing)與回收工作(Re-cycled Work)

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3.3 不當收費態樣

3.3.7 雙重計費(Double Billing)與回收工作(Re-cycled Work)

律師有些不當收費的情形,實際上很難被客戶知悉,如雙重計費及重複 工作。ABA 於 1993 年針對律師倫理所發表的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47,即針 對此二種不當收費態樣加以闡釋。

所謂雙重計費係指,一位律師於同一時段內,分別向兩位客戶以計時收 費方式計收律師報酬。以下試舉三例48

【案例一】L1 律師分別受某案件共同原告 A、B 之委任,並與 A、B 約 定律師報酬為分別計算,某日,L1 律師與對造律師為了與 A、B 皆有關連之 事項進行討論,討論時間共計一小時,則此時,L1 律師應分別向 A、B 計收 一小時可收費時數?抑或向A、B 各計收三十分鐘可收費時數?

45 Ramos v. Lamm, 713 F.2d 546, 554, (C.A.Colo.,1983).

46 WILLIAM G.ROSS, supra note 4, at 130.

47 ABA Comm. On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Formal Op. 93-379 (1993) (“Billing for Professional Fees, Disbursements and Other Expenses”).

48 JOHN DERRICK,BOO TO BILLABLE HOUR:ALAWYERS GUIDE TO BETTER BILLING 63(PODIA PRESS 2009)(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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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L2 律師於同一日至法院分別處理了委任人 C、D 之不同案件,

L2 律師於早上 8 點於辦公室出發前往法院,於早上 8 點半,C 的案件開始開 庭,C 的案件於早上 9 點半結束。D 的案件於早上 9 點 45 分開始開庭,並於 早上 10 點半結束,L2 律師於早上 11 點回到辦公室。則此時,L2 律師應如 何向客戶收取報酬?

【案例三】E 客戶同意以計時收費方式「買下」L3 律師的差旅時間,然 L3 律師在替 E 客戶出差的差旅時間中,律師除了處理 E 客戶的案件外,同 時也處理了F 客戶的案子。則此時,L3 律師可否就為 F 客戶處理案件的時間 向E 客戶收取報酬?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指出,此類問題應由「律師提供的服務」觀點 出發做思考,不應由「客戶應支付的報酬」觀點觀之。當律師決定以計時收 費方式向客戶收取報酬,而律師因為高效率快速將案件處理完畢,律師便不 得再向客戶就預計應花費卻因為提早完成因此節省下的時間收取報酬,然而,

若律師經取得客戶同意,仍然得向客戶就因為高效率以及高服務品質,向客 戶請求額外報酬。

然而,雙重計費的問題可能遠比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所設想的來得 複雜。學者William G. Ross49認為,若認為應以「律師提供的服務」觀點作 思考,則律師在上述三個例子中,確實分別為不同客戶提供了服務;再者,

若律師在例一及例三中,分別對客戶提供服務,各該客戶於計時收費制度下 所應支付之律師報酬亦不會減少,則在這樣的觀點之下,律師雙重計費似乎 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儘管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認為,上述三案例中,如律師對各該客戶 重複收費,會導致律師有超收報酬之虞,然而,William G. Ross 教授認為50, 在【案例三】情況中,若律師不對各該客戶重複收費,將會使律師工作價值 被低估,畢竟律師為其中F 客戶提供服務與為 E 客戶提供服務並無衝突,若 不允許律師重複收費,反將導致E 客戶因此從中獲利(刪減重複收取報酬部

49 WILLIAM G.ROSS, supra note 4, at 80.

50 Id. at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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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之時數)。另外,William G. Ross 教授認為禁止雙重計費將變相鼓勵律師無 效率地提供服務,若要求律師在「多浪費一些時間處理案件」以及「損失報 酬」之間作選擇,相信多數律師都會選擇前者,在這樣的選擇之下,律師就 會將【案例三】中各該客戶的工作分開處理。美國加州一位合夥律師Carol M.

Langford 於 1995 年 William G. Ross 教授所進行的電話訪談中51,就【案例三】

的情形指出,律師於差旅途中若沒有其他的事情好做,與其看一本無聊小說,

還不如將這段時間拿去賣給其他客戶,她認為這是雙重收費的灰色地帶,並 認為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函對於雙重計費的禁止及譴責過於武斷。

然而,William G. Ross 教授同意,於【案例二】的情形,因為 C、D 客 戶的案件分別須要多少時間並不明確,與【案例三】的情形有異,在這樣的 情況之下,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即可適用,亦即,律師不得分別對 C、D 客戶從8 點至 11 點雙重計費,否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亦即,William G. Ross 教授以各該工作之工作內容及時間是否明確可分,來判斷律師的雙重計費是 否符合倫理規範,若是,則與律師倫理規範無違,因為律師本可將各該工作 分別完成並分別計收報酬,若否,律師僅得依據各該工作所花費的時間向客 戶計收報酬。

另有不同見解。John Derrick 律師認為52,【案例一】中,若L1 律師與 A、

B 客戶採用之收費方式為價值取向收費制度,則 L1 律師所提供之服務帶給 A 客戶之價值,不會影響該服務為B 客戶帶來之價值,因為律師工作所帶來的

「價值」,非如「時間」般,為有限的商品。相反地,站在計時收費制度的觀 點,律師所提供的「商品」就是時間,同樣的一個商品(時間)理論上僅能 夠賣給一個客戶,因此,同時向A 及 B 就該時段以一小時可收費時數計算律 師報酬,應係計時收費制度下所不允許之行為。同樣的【案例二】中,因為 律師所提供的「商品」乃時間,一段時間僅能夠賣給一個客戶,因此,同時 向C 及 D 就該時段以一小時可收費時數計算律師報酬,應係計時收費制度下 所不允許之行為。於計時收費制度下,最佳的收費方式應為,向 C、D 各計 收早上所花費的三個小時的半數時間,即一個半小時之可收費時數。至於【案 例三】L3 律師在被 E 客戶「買下」的時間中,擷取了一段時間向 F 客戶收

51 Id.

52 Supra note 48, at 6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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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報酬,形同律師重複向 E、F 兩客戶收費的該段時間,律師收取了兩次報 酬,依上開見解,應認 L3 律師不得為此重複收費行為。另外,從機會成本 觀點觀之,既然在差旅時間中的某一段時間,律師處理了F 客戶的案件,代 表該時段並無「無法處理F 客戶案件致無法向 F 客戶收取報酬」的機會成本 存在,律師既向F 客戶收取律師報酬,即不得就向 F 客戶收費之該段時間向 E 客戶收取報酬。亦即,John Derrick 律師一律以「時間為律師提供的商品」

為出發點,認為「一物不得二賣」,因此,律師雙重計費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因為客戶並無管道得知律師是否有雙重計費的情況,因此,必須由律師 向客戶揭露,並取得客戶同意,俾使雙重計費符合律師倫理規範。加州律師 公會93-0002 號正式意見函即以此觀點處理雙重計費問題53,該意見函表示,

律師如欲在【案例三】情形下,對E 客戶針對處理 F 客戶案件的該段時間重 複收費,必須向E 客戶說明期於差旅時間中完成 F 客戶工作之情事,並應向 F 客戶說明其工作係在為 E 客戶出差之期間內完成,並得到 E 及 F 的告知後 同意方得為之。該意見函並表示,如律師欲於【案例二】情形下,對 C、D 客戶分別以三小時計收報酬,則必須要對 C、D 盡說明義務,並分別得到客 戶之告知後同意方可為之,然而,該意見函並未說明,若律師未向客戶盡說 明義務,應如何向客戶計收工作報酬。

與雙重計費不同,回收工作(re-cycled work)在學說上爭議較小,多數 學者認為,回收工作應該被直接認定為不符合律師倫理規範。回收工作係指 律師將前案所完成的工作,於後案加以援用,並於計時收費方式計費的案件 中,以完成前案工作所花費的時間重複向後案客戶計收一次費用,舉例如下:

【案例四】L4 律師為 G 客戶案件研究一法律問題,花費 10 小時,並為 該問題以2 小時撰擬法律意見書。嗣後 H 客戶案件恰好 G 客戶案件爭點相同,

L4 律師便回收 G 客戶工作於 H 客戶案件,向 H 客戶提供法律意見書,並向 H 客戶以「研究法律問題」名義計收 10 小時可收費時數,以及以「撰擬法律 意見書」名義向客戶計收2 小時可收費時數。

53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Standing Comm. On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Conduct, Formal Opinion (Interim No. 9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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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liam G. Ross 教授即表示54,在【案例四】情況下,L4 律師實際上並 未於H 客戶案件中為完成工作花費 12 小時,如律師向 H 客戶宣稱其花費 12 個可收費小時為其完成工作,將構成不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針對【案例四】情形,認為若 L4 律師向 H 客戶收取以 12 個可收費時數計算之律師報酬,有違反律師倫理之虞,律師係因「運氣好」

能被不同客戶委任類似案件並於後案中援用前案的工作成果,如果重複就前 案所花費的時間向客戶收取報酬,則如同【案例二】的情形,律師無異於因 此獲得一筆「意外之財」。

ABA 93-379 號正式意見針對回收工作的看法與美國法院見解一致。美國 法院針對律師回收工作的情形,均於核定律師費案件中,將律師於後案中援 用前案結果並請求與前案相同可收費時數予以酌減時數55。在 Lockheed 案件 中,法院就律師針對一個於前後三案件援用過的法律問題研究成果,向客戶 計收之30 小時可收費時數予以酌減為 10 個可收費時數。

Exxon Company, U. S. A.對於其外部律師提出之收費標準,即限制其律師 以雙重計費或回收工作方式向其計收報酬56。以回收工作而言,Exxon 收費 標準要求律師僅得向其計收「適當(appropriate proportionate)」的可收費時 數。Exxon 收費標準並指出,如律師於為其出差過程中處理其他客戶之案件,

律師僅得就無處理其他客戶案件的時間向其收取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