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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律師收費相關規範內容

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4.3 德國相關規範

4.3.2 德國律師收費相關規範內容

1. 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Rechtsanwaltsvergütungsgesetz- RVG)

現 行 德 國 聯 邦 律 師 費 用 法 ( Gesetz über die Vergütung der Rechtsanwältinnen und Rechtsanwälte ( Rechtsanwaltsvergütungsgesetz - RVG))49係於2004 年 5 月 5 日通過,並於 2011 年 11 月 24 日經歷重大修 正。本次修正後將所有計費方式均含括入法律規定中。

本法第二條規定,如本法無另外規定,律師報酬依據律師所從事事務 的價值(Gegenstand der anwältlicen Tätigkeit),按照本法第十三條計算方式

50決定,此即法定計算方式。惟無論新法、舊法,皆明文允許當事人得自 由約定律師報酬。關於律師報酬約定,現行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分別規定 在第 3 條 a、第 4 條及第 4 條 a51,茲介紹如下:

(1) 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 3 條 a:

本條揭示律師報酬得由律師與當事人自由約定之基本原則,依照 此一原則,計時收費及按件計酬之方式均為法律所許。關於律師報酬 之約定,為保護無法律專業之當事人,乃設有相關的程序限制52。另

48 黃瑞明律師,〈歐陸法下律師社會角色之探討〉,一個律師的人文追尋,頁 159 以下,初版,

台北,新學林出版社,民國一百年。

49 舊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Bundesgebührenordnung für Rechtsanwälte)係於 1957 年生效,於 2004 年 5 月 5 日新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Rechtsanwaltsvergütungsgesetz- RVG)生效後,舊 法失其效力。

50 依據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 13 條,法定報酬額係依照律師所從事事務的價值(Gegenstand der anwältlicen Tätigkeit)來量定,計算標準如下:事務價值 300 歐元以下者,法定報酬額 為25 歐元;事務價值 300-1500 歐元者,每 300 歐元收取 20 歐元之法定報酬,以此類推,

級距隨金額升高而加大,詳參本法第十三條表。另外,律師就每一案件最低報酬額為10 歐

元。

51 參考 http://www.gesetze-im-internet.de/bundesrecht/rvg/gesamt.pdf (最後點閱日:2011 年 12 月 14 日)。

52 高於法定數額之報酬,只有在以下情形律師才能向其委任人請求:該約定係以書面為之,

書面中明確表示乃報酬約定或其他類似之表示,且須與其他約定分離(不得在同一份書面 上,但同意委任之表示例外),並不得包含於委任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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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約定之報酬,事後參酌一切情況,屬於不適當者,得由法院加以 酌減。值得注意的是,舊法時代(關於律師報酬之聯邦規則第3 條第 5 項)對於計時收費(Zeitvergütung)設有「不得低於法定報酬額」之 限制,但新法已無此項限制

(2) 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 4 條:

就訴訟程序以外之事件約定之報酬不得低於法定報酬額。

(3) 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 4 條 a:

原則不允許勝訴報酬制(Erfolghonorar),惟如當事人人依其經濟 狀況,不採勝訴報酬制即無力進行訴訟者,例外允許律師以勝訴報酬 制計算律師報酬。

有趣的是,「計時收費(Zeitvergütung)」此一名詞曾出現在舊法關於 計時收費不得低於法定報酬額之規定中(舊法第 3 條第 5 項)。然而,在新 法中,「計時收費」字眼並未出現於法條文字中,惟依照新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揭示之基本原則,其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之合法性不受任何影響。慕尼 黑律師公會53亦表示,關於報酬之約定,得採計時收費制度、固定收費制,

或採取混合形式收費方式,例如:以固定收費及計時收費混合制,或採法 定報酬額合併固定收費或計時收費等制度等。

2. 聯邦律師法(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54

(1) 德國聯邦律師法第 43 條 a(律師之基本義務):

1 律師不得受任何危及其職業獨立性之拘束。

2 律師有保持沈默之義務。沈默義務及於所有因其執行業務所知悉之 業務。公眾所知之事實或已無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53 參考 http://rak-muenchen.de/gebuehrenrecht/faq1/(最後點閱日:2011 年 12 月 14 日)

54 吳志光翻譯,法務部法律資料庫出版品,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757&ctNode=27983&mp=001(最後點閱日:2011 年 4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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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律師應客觀執行其業務。不客觀之態度特別是指涉及有意散佈不實 之消息,或與其他客戶或程序進行無關之言論。

4 律師不得為利益衝突之代理。

5 律師處理有財產價值之委託事件,應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他人之金 錢應不遲延地轉交給有權受領者或存入信託帳戶(Anderkonto)。

6 律師有在職進修之義務。

(2) 德國聯邦律師法第 49 條 b(報酬):

1 除聯邦律師酬金法另有規定外,律師不得合意或請求低於聯邦律師 酬金法所規定之酬金及必要費用(Gebühren und Auslagen)。在委 託人個別特殊情形下,尤其係基於其生活費用,律師得於委託結束 後,減免或免除酬金或必要費用。

2 得約定以委託事件之處理結束,或律師工作之成果作為約定報酬或 其報酬多寡之標準(Erfolgshonorar),或以系爭案件標的金額之一 部作為律師酬金(quota litis)。

3 不得以仲介委託案件,交付或收受部分酬金或其他利益,不論其給 予律師或第三者之數額多寡及其形式。於聯邦律師酬金法第 52 條 規定之範圍內,律師為其他律師分擔工作時,得請求適當之報酬。

參與律師因報酬之給付,而承擔責任及其責任風險。此種報酬之合 意不得作為接受委任之前提。數個受委任之律師得共同處理同一委 託案件,並依其工作多寡,責任及責任風險多寡以適當比例分配酬 金。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僅於聯邦普通法院及邦高等法院登錄之 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

4 有權請求酬金之律師,與受委任之律師負同樣保持沈默之義務。律 師酬金請求權或酬金收取權,除請求權已經確定判決,首次強制執 行無結果,且律師提出明確之客戶書面同意者,不得讓與無法擔任 律師之第三人。

3. 德國律師倫理規範55

(1) 第 50 條(費用衡量原則):

55 參考陳怡凱譯,黃瑞明校正,〈德國律師倫理規範譯介下〉,律師通訊,第 179 期,台北,

民國83 年 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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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衡量工作報酬時,應遵守法律規定。

(2) 第 51 條(費用例外衡量標準):

1 客戶不得以低於聯邦律師費用法所規定之標準,約定或要求律師費 用。客戶以勝訴酬金制計算律師收費時亦同。

2 受委託之律師與客戶間如協議預定報酬總額,不違反律師職業倫 理。

3 律師於特殊情況之個案,如客戶經濟狀況不佳,得於案件結束後降 低或不收取律師費用。惟不容許律師以本條事由從事廣告行為。

4 客戶得約定高於聯邦律師費用法第三條所定之報酬。

5 律師受同業、同業之鰥寡配偶委任時,律師得放棄收取律師費用。

6 關於徵收事件之費用計算,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

(3) 第 52 條(成果報酬與數額限制):

1 客戶不得約定律師費用之多寡依案件之結果或依律師工作以外其 他結果而定。

2 違反第 52 條第一項者,例外情形方為職業倫理所許,並應審酌律 師是否有喪失其獨立地位之虞。

3 律師不得要求以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作為其報酬。

(4) 第 53 條(報酬總額):

1 律師與客戶就經常諮詢工作約定報酬總額為職業倫理所許。報酬總 額應與律師之付出成正比。

2 律師於訴訟案件與強制執行案件時,應依據聯邦律師費用法所訂之 價額請求律師費用,惟符合附件一與附件二之例外規定者不在此 限。

3 客戶人如係協會或社團,亦得就該組織之社員之諮詢約定報酬總額,

但以該諮詢與組織之專業領域有關者為限。

(5) 第 54 條(費用之收取):

1 律師應以無損於其職業倫理形象之方式向客戶收取律師費用。

2 將非必要向客戶收取之金額計入律師費用中並向客戶收取以之造 成過高之收費,違反職業倫理。

3 律師不得為收取律師費用,將費用請求權移轉給非律師之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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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委託催收公司收取費用。

(6) 第 55 條(費用分享):

1 律師仲介委任事件,交付部分律師費用或給予利益予其他律師或他 人違反職業倫理,為上開行為之約定亦違反職業倫理。

2 律師不得就委任事件向公證人請求或收取部分費用。

(7) 第 55 條 a(律師間之任務與報酬劃分):

1 受同一法院許可執業之數律師(聯邦律師法第 18 條)如共同承辦 一案件,共同收取一次費用後並為拆帳者,並不違反執業倫理。

2 訴訟代理人中,就超過其義務之同事之交流律師給予相當之報酬,

不違反執業倫理,但該訴訟代理人登錄於聯邦法院或個別邦高等法 院者,不適用此原則。相當報酬之判斷應考慮其責任、責任風險及 其他個別狀況,此種約定不得以之為委任授予之條件。

(8) 第 56 條(費用請求之擔保):

1 律師如約定以他種擔保取代律師費用之預付,不違反職業倫理。惟 該約定應合法且並無不當限縮客戶經濟活動之自由。

2 律師如接受以實物抵充律師費用者,應以書面約定為之。律師不得 不當地過低評價其所接受之實物價值。

4.3.3 小結

由於德國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必 須由敗訴方負擔,因此,律師費用之計算可能牽涉到律師及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對造敗訴,由對造負擔),故德國律師報酬計算方式之合理與否,

公益色彩更加濃厚。由此觀點不難推知,何以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三 條明文規定法定律師報酬計算方式。然而,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並不禁止 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律師報酬另行約定收費標準,法院於審酌敗訴方應負擔 之律師報酬時,僅以德國聯邦律師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律師報酬為 計算標準,至於當事人與律師間所約定之律師報酬如超出法定律師報酬,

剩餘之部分則由律師另行向當事人請求支付。於法定律師報酬範圍內,應 無律師為不當收費之疑慮,然而,如有超出法定律師報酬範圍外之律師報 酬約定,同樣可能產生律師不當收費之情形,德國律師倫理規範第54 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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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項規定:「將非必要向客戶收取之金額計入律師費用中並向客戶收取以之

二項規定:「將非必要向客戶收取之金額計入律師費用中並向客戶收取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