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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制度、律師收費與律師倫理規範之法理基礎

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4.1 律師制度、律師收費與律師倫理規範之法理基礎

4.1.1 律師制度之理論基礎及律師職務之特性

學者邱聯恭認為,人民基於憲法上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對於關於自身 利益、權利、地位之審判程序,均應有參與之權利,在各項審判程序上,

均應被尊重為程序之主體,而受聽審請求權之保障。此項權利之承認,乃 源自國民之法主體性,以國民主權之原理、尊重人性尊嚴之原則、法治國 家原理及有關平等權、自由權、訴訟權、財產權、生存權等憲法上依據為 其法理基礎。無論立法者或法院,均應充實相關制度,以鞏固人民上開權 利,而律師制度即為此類制度之一。故律師應以確保國民之法主體性、當 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促進司法甚至社會民主化為其使命,亦即所謂「保 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1。日本學者森際康友亦認為,律師之社會責任包 含以提供正義或安全等公共財予社會為任務之「公共責任」,以及身為律師 團體一員之「團體責任」,其中,律師之公共責任即包含了致力保障人民接 近司法之職責2

依據上開理論基礎可得知,律師不僅就各該案件當事人之委任,保護 當事人之利益,並應致力於鞏固全體人民法主體性及程序主體地位,避免 人民於訴訟程序中及社會上成為受支配之客體。在此意義之下,律師負有 為人民監督及制衡國家權利行使之義務,因此,律師職務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獨立性,不應從屬國家機關,且應於一定程度內承認律師自治3

另一方面,上述賦予律師的使命,並非僅為了使律師個人能夠謀取私

1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頁 180~181,七版,台北,三民書局,民國九十年。

2 森際康友著,法曹倫理,劉志鵬等譯,頁 186、191,初版,台北,新學林出版社,民國一百

年。

3 邱聯恭,前揭書,頁 18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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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而係為了促進社會全體利益及國民福祉,因此,律師職務具有相當的 公共性,律師除應保護當事人之權利外,同時負有協力司法健全運作、維 護司法威信及改善司法制度之義務,基於此義務,律師應遵守相關職業倫 理規範4

4.1.2 律師制度與律師收費之關係

針對私權糾紛,現代國家強調法治國原則,原則上不許當事人以私力 救濟之方式解決之,但以憲法保障人民使用訴訟制度之權利(訴訟權),使 人民得以透過司法制度定紛止爭。由於訴訟事件之專業性及複雜性,一般 非法律專業人士多半難以勝任,故有借重律師制度之必要。法官雖應遵守

「法官知法」原則,並宣稱「你給我事實,我給你法律」,然具體案件之事 實往往晦暗不明、盤根錯節,法官縱有所羅門王之智慧,面對現代各種紛 爭事件,倘無律師之協力,法官往往在錯綜複雜之案件事實中觸礁,而無 法做出合乎正義之判決。當事人縱屬最瞭解紛爭事實者,或因不諳法律,

未能即時提出有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其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遭受損失;

或因本身即為事主之故,出於情緒而未做出最好的法律判斷。凡此種種,

均有賴律師制度予以填補、協助。因此,就紛爭事件,律師制度對於當事 人追求值得信賴之真實而言,扮演關鍵作用,可謂當事人若得以接近律師 律師制度,即得以接近法、接近正義5

在刑事訴訟程序,被告之程序權幾乎等於接近律師之權利。刑事被告 多半為法律外行人,面對以法律專業人士組成之刑事訴追機關排山倒海而 來的追訴行動,倘無律師之協力,刑事被告之人權將蕩然無存,刑事被告 將成為訴追機關予取予求之客體。蓋訴追機關不但有分工嚴謹、人數龐大 之人力為後盾,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大纛下,形成訴追機關與刑事被 告間巨大的資訊落差,對此必須藉由律師對刑事被告之辯護權加以補強。

因此,健全律師制度,就刑事被告之地位而言殆為重要。據此,律師收費 制度之合理性也應在此一觀點下加以檢視,以避免刑事被告在面臨訴追之 際,尚可能被不合理或不透明之律師收費制度所剝削,或因而畏懼使用律

4 邱聯恭,前揭書,頁 184、185。

5 邱聯恭,前揭書,頁 179、181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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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制度,導致如上之憂慮發生。

綜上所述,律師收費作為律師制度範疇下之問題,應從制度使用者—

即國民—之法主體性之角度加以思考,以符合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及 法治國原則。申言之,探討律師收費制度之合理性,其關懷之主軸並非律 師收入之高低多寡、財富分配是否公平等,而是國民基於憲法所受保障之 訴訟權(程序權)是否獲得充足之發展。

有論者認為,律師執業活動與一般服務業無異,既然當事人支付對價 並請求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則律師之執業活動遵循市場原理或自由競爭原 則已足,律師倫理規範無須介入。然而,此一見解忽略了律師職務的特性。

律師過度競爭造成法律服務品質降低或律師倫理倒退,甚或因為律師收費 標準不透明,當事人因不合理或不透明之律師收費制度所剝削6,或因而畏 懼使用律師制度,將損害人民對於律師制度之信賴,並進而動搖人民以司 法制度作為紛爭解決最終機制之信心,致使法治國原則之理念受到侵蝕。

因此,律師收費無法全部任由市場機制決定,而仍須符合律師制度之所以 存在之價值理念。

4.1.3 律師收費制度與律師自治

律師與其他專門職業領域之人士相同,其養成有賴個人相當程度之努 力、時間及金錢之投入,故律師就其提供之服務向客戶收取報酬,乃事所 必然。然而,律師階層之形成,乃植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法治國原則 及司法制度作為最終紛爭解決機制,換言之,律師制度源自於民主憲政體 制之基本建構,其本身並非目的,而僅是手段,不應因律師制度發展之結 果反而侵蝕國民之法主體性。故而,律師固得就其服務收取報酬,然不得 以追求營利為唯一目標。準此以言,律師收費制度並非完全得付諸市場機 制決定,而仍有受規範之必要性,已如上述。

6 周廷翰,〈律師倫理規範之規範性與實效性—從法易通事件談起〉,萬國法律,第 174 期,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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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收費對於人民依憲法享有訴訟權之影響,可能呈現在兩個層面7。 第一,因律師收取之報酬過高,致使人民囿於資力而受阻卻於使用律師制 度。對此可透過多種方式加以改善,諸如:依事件類型簡化訴訟程序、設 計多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供客戶採擇(如和解、調解等)、擴大律師員額 以使律師報酬趨向合理化、建立完善之法律扶助制度等。第二、因律師收 費欠缺透明性,致使人民因無法合理評估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畏懼使 用律師制度,或因使用律師制度反生不利益或不合算之結果。後者即為本 論文之討論重點。

有問題者為,律師收費制度應透過何種方式加以規範?為使人民之程 序主體地位獲得充足之保障,社會對於健全之律師制度有高度的期待,故 對於律師仍須建立妥善之機制加以監督。有鑑於此,現代民主法制國家就 律師執行職務之相關規範多委諸律師自治,交由律師自治團體制定律師成 員共同遵守之倫理規範。

律師自治係指律師公會對於律師之資格賦予、監督、懲戒、酬金標準 之訂定、律師公會之運作及會員強制入會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有自治權,

不受國家機關(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干涉與介入8。一般認為律師自治之制 度根據有下列幾點9:一、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制 為使命,其本身即易與國家權力站在對立面。故關於律師職務之遂行等事 宜,本質上不宜直接由國家進行管制,否則將侵蝕律師制度之基礎;二、

為確保人民於訴訟程序中之程序主體地位,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濫用權力,

確保司法作用民主化,有必要使律師獨立於法院等國家權力外,避免國家 之司法作用侵害國民程序主體地位;三、現代社會生活多元化,紛爭之質 量與日俱增,裁判程序亦複雜化、技術化,為確保適正裁判制度,必須加 重律師角色,為免國家權力藉機介入以弱化律師保障人權功能,律師之監 督事宜亦宜交由律師自治團體行之。有關律師自治本質,多數見解認為,

為確保達成上述律師應盡之使命,律師應不受干擾而獨立自律,律師自治

7 周廷翰,〈律師自治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倫理,台北律師公會主編,頁 246、247,初版,

台北,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

8 邱聯恭,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頁 180,七版,台北,三民書局,民國九十年

9 周廷翰,〈律師自治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倫理,台北律師公會主編,頁 247,初版,台北,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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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為達成此一使命而設之保障10。為確保律師自治實效性,賦予律師自治 團體制訂、解釋並執行自律規範之權限,以取代或排除國家之監督、規制,

乃屬當然11

以下茲分別介紹國內外之律師收費相關規範,並簡述不同該規範方式 產生之背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