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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公會監督/律師懲戒

3. 違反報告義務之效果

5.4 律師公會監督/律師懲戒

律師懲戒制度無疑係維護律師倫理最關鍵的制度之一。以美國加州律師 懲戒制度為例48,律師懲戒法規有二:一為「加州專業行為規則」(California

47 Supra note 13, at 218.

48 郭乃嘉譯,布萊恩‧甘迺迪(Brian Kennedy),美國法律倫理,第 154 頁~第 178 頁,初版,

商周出版,台北,民國九十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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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一為「加州律師公會條例」(The State Bar Act - Business & Professions Code §§ 6000 et seq.),前者主要為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後者涉及律師執業事務之規範,諸如律師資格之取得、在職進修、收費標準、

招攬客戶及律師懲戒制度等。加州律師懲戒制度之運作,係由加州律師公會 設立一座獨立、有給職的全職法官律師公會法院(State Bar Court),由最高 法院指派法官監督,加州律師公會聘請人員處理客戶投訴案,並對律師進行 調查及起訴。加州律師懲戒處分方式可依處分輕重分別排列如下:勸告函

(Directional Letter)、警告函(Warning Letter),以上兩種處分方式係當律師 有違反專業行為規則之虞時由律師公會發出;告誡(Admonition)則是由加 州律師公會法院就已完成調查但未進行審判的申訴案所發出之非公開警告,

具有類似緩起訴之效果;公開譴責(Reproval)係加州最高法院或加州律師 公會法院發出之公開警告;以協議代懲罰(Agreement in Lieu of Discipline)

係依加州律師公會條例規定,由被申訴人形同刑事訴訟案件檢察官之訴訟律 師主任做成認罪協商;而保釋(Probation)係指於特定時間及特定條件、限 制和責任約束之情形下,使被申訴之律師仍擁有執行法律業務之適格;暫停 執業(Suspension)係指於加州最高法院指示之該段期間內,禁止被申訴律 師執業或以律師身份自居,形同於特定期間內取消律師資格;強制列入非執 業名單(Involuntary Inactive Enrollment)指基於特定原因,律師公會法院將 律 師 轉 入 非 執 業 名 單 中 , 禁 止 律 師 執 業 ; 而 在 申 訴 案 件 處 理 期 間 停 業

(Resignation Tendered with Charges Pending)係指由律師於懲戒案過程中自 動以書面提出放棄執業與律師公會會員身份之請求,經加州最高法院認可後 生效,此項申請一經生效將立即轉為非執業身份,不能再行執業;最後且為 最嚴重者為「除名」(Disbarment),意旨禁止律師於加州執業,該律師的名 字會於加州律師名冊上被剔除,不過,儘管遭律師公會除名聽起來相當嚴重,

然而被除名的律師於五年後可以重新申請加入公會,雖然能夠重新入會的人 並不多,但可知除名不一定代表永遠喪師律師資格。

加州律師懲戒制度運作方式為,任何人可針對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 行為提起申訴案,律師公會為便利民眾提出申訴案件,廣為宣傳免付費電話,

且申訴書格式也相當簡單49。律師公會收到申訴案件後,會先交由律師懲戒

49 同前註 48,頁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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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中形同刑事訴訟案件中檢察官角色之訴訟律師主任辦公室,如經初步分 析認為申訴內容有違反律師倫理情事,就會將案件送交「調查組」進行調查,

調查組由律師及調查員組成,若申訴案確實有據,會進入正式審理程序。審 理程序採兩造對抗制(adversarial),律師公會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律師如 對結果懲戒不服,得上訴律師公會法院覆審庭及加州最高法院。

加州律師公會懲戒規則(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就違反加州專業行為規則 4-200 條涉及向客戶請求或收取不合理律師報酬之 情形,規定於第四章律師不當執業行為懲戒標準(Standards for Attorney Sanctions for Professional Misconduct)50第2.7 條51:「無論是否有可減輕責任 之事由,應對該律師處以實際停止執業(Suspension)最少六個月之懲戒處 分。」可資參考。

美國因律師不當收費對律師發動懲戒程序並做成懲戒處分之案件眾多,

以下茲舉一涉及不當收費之律師之懲戒案例,以供參考:Goeldner v. The Mississippi Bar.案52

申訴人Emory Tucker 因購屋糾紛聘請被申訴人 Christian T. Goeldner 律師 處理該爭議案,Tucker 與 Goeldner 協議預付美金 700 元預付款,若交由律師 處理事務,每小時計時收費費率為美金175 元,若交由法務助理處理事務,

則每小時計時收費費率為美金 87.5 元,Goeldner 律師向 Tucker 預估報價案 件處理完畢大約會計收美金 6,970 元之律師報酬。Tucker 與房屋出賣人後於 2001 年 4 月 9 日達成和解,Goeldner 律師向 Tucker 提交美金 9,625 元的帳單,

比當初預估的報價高出美金 2,655 元。Tucker 向密西西比州律師公會申訴 Goeldner 律師有不合理收費之情形,密西西比州律師公會法院認定 Goeldner

50 http://www.statebarcourt.ca.gov/LinkClick.aspx?fileticket=nu1kB5tTga4%3d&tabid=176(最後 點閱日:2011 年 6 月 25 日)

51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TTitle IV Standards for Attorney Sanctions for Professional Misconduct Article 2.7 Offenses Involving an Agreement to Enter into Charge or Collect an Unconscionable Fee for Legal Services (Rule 4-200,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Culpability of a member of a wilful violation of that portion of rule 4-200,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e entering into an agreement for, charging or collecting an unconscionable fee for legal services shall result in at least a six-month actual suspension from the practice of law, irrespective of mitigating circumstances.

52 Goeldner v. Mississippi Bar, 891 So.2d 130 (Miss.,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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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就事務性工作以每小時美金175 元費率計收報酬,以及寄送信件、歸檔 等工作以每小時美金52.5 元費率計收報酬,有收費不合理之情形,對其做成 停止執業三個月的懲戒處分。Goeldner 上訴至密西西比州最高法院,密西西 比州最高法院同樣認定,由於 Tucker 購屋爭議案中,主要工作非由 Goeldner 完成,而係由法務助理完成,Goeldner 不應以每小時美金 175 元計價,違反 密西西比州專業行為責任法第1.5(a)條規定(與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a) 條規範大致相同),故對 Goeldner 律師做成停止執業三個月之懲戒處分,應 屬合理。

反觀我國,目前尚無律師因不當計時收費之情形遭受懲戒處分。究其原 因,大約可分為幾點:一、我國律師懲戒制度發動不易,且律師懲戒程序存 在諸多問題;二、我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對於計時收費下之不當收費效 果規範付之闕如。

我國律師法第 39 條至第 44 條53設有對於律師懲戒事由及懲戒委員會組 織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8 號解釋認定,依據律師法設置之律 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其最高 法院之初級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律師法就律師懲戒程序授權主管機關法務 部另行訂之(律師法第 52 條54)。我國律師懲戒程序相關討論眾多,多數學 者認為,我國律師懲戒程序存在諸多問題,例如:未落實直接審理主義及言 詞辯論,並因缺乏對審制度而造成懲戒程序空洞化。再者,現行懲戒程序係

53 律師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39 條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

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40 條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

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 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4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

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42 條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

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43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

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44 條 懲戒處分如左:一、警告。二、申誡。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四、除名。

54 律師法第 52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律師懲

戒程序,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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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規命令訂定之,不符合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法定主義要求55。另外,懲 戒程序之發起在我國較為困難,大大減少此制被利用之機會56,依據我國律 師法第40 條,僅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和主管機關 可向律師懲戒委員會提起懲戒案,而律師公會須經會員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方能提起懲戒案,卻未具體規定各該機關團體受理一般民眾對於律師 違反倫理規範案件之調查處理程序。布萊恩‧甘迺迪律師認為,即便加州律 師公會在西元2000 年收到 109,259 件申訴案,其中只有 4,033 件有所根據,

且律師公會為了處理十萬多件無法成立的懲戒案勢必得花費許多人力、時間 及費用,然而為了使人民對於律師懲戒制度有信心,讓人民參與律師懲戒制 度仍有必要,因此投入這些成本仍為值得57

由上述說明可知我國律師懲戒程序存有若干問題值得研究並加以修法。

惟對於律師懲戒程序之一般性檢討,與律師計時收費下之不當收費並無太多 歧異,故本文對於律師懲戒程序之檢討不予贅述,僅就律師懲戒制度之探討 重點著重於,律師違背何與收費相關之律師倫理規範,將招致遭律師懲戒?

亦即,若欲將不當收費之律師交付律師懲戒程序,其懲戒事由依據何在?合 先敘明。

針對律師提付懲戒之事由規範在律師法第39 條:「律師違背律師倫理規 範或律師公會規章情節重大時,應付懲戒。」另律師法第15 條規定:「律師 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 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 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亦即,懲戒事由係規 範於律師公會訂立之律師公會規章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訂立之律師倫理規

針對律師提付懲戒之事由規範在律師法第39 條:「律師違背律師倫理規 範或律師公會規章情節重大時,應付懲戒。」另律師法第15 條規定:「律師 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 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 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亦即,懲戒事由係規 範於律師公會訂立之律師公會規章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訂立之律師倫理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