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固定收費制度與時間記錄

儘管固定收費制度於並非以「工作所花費時間」作為決定律師報酬時 之主要量因素,紀錄工作所花費之時間對於採行此制之律師而言,仍舊有 所必要。理由之一在於,持續地記錄時間,能夠幫助採行此制的律師,於 未來類似案件中更能夠決定如何定價,畢竟,儘管工作所花費的時間並非 固定收費制度下決定律師報酬的唯一因素,然不可謂其非為重要因素之 一。

在美國法之下,要求採行此制之律師記錄工作時間之原因之二在於,

美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律師報酬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律師

4 Id. at 132.

5 Id. at 136.

11

報酬由當事人各自負擔6,惟當事人多於合約中另行合意,由敗訴之一方負 擔合理律師費,也有法律規定7合理律師報酬應由敗訴方負擔。至於如何判 斷律師費是否「合理」,依據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規定,必須由許多指標 綜合判斷,然而無可避免地,法院通常會先視律師於案件花費多少時間,

如果法院認為律師於該案件中花費過多時間,法官將會刪減超過部分之報 酬。儘管法官大多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下律師請求之報酬採取懷疑態度,然 而律師花費的「時間」仍舊被當作律師收費合理與否的指標之一。因此,

紀錄案件時間對於採固定收費制度之律師而言仍屬重要工作。

2.1.2 結果取向收費制度(Result-oriented Billing)

結果取向收費制度係指,律師報酬之多寡完全取決於案件之結果,又可 分為勝訴酬金制(Contingent Fee)及勝訴獎金制(Outcome-Related Bonuses),

茲分述如下:

1. 勝訴酬金制(Contingent Fee)—No win, no fee

6 在律師費的移轉方式上,存在美國規則和英國規則之分。所謂美國規則,即訴訟當事人無論

勝敗皆須承擔自己的律師費;英國規則則採取敗訴方負擔勝訴方律師費的原則。亦即,原則 上,美國法下之訴訟當事人無論勝敗均須自己負擔律師費,然而,美國法下亦涉有例外規定,

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參考下註7。

7 例如 42 U. S. C. 1988(b)規定:「法院得以其權限核定除當事人為美國政府以外的訴訟案件勝 訴方,其於該案件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份……。」(即勝訴方支出之合理 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然而,此一規定因而衍生出如何判斷「合理」律師費之問題。多數

法院於此一問題上,建立了一套標準流程,第一步:採用北極星(Lodstar)公式,將律師為

案件投入的時數乘上律師每小時收費費率,形同得出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下律師可得之報酬;

第二步:以各州關於律師倫理相關規範中就律師收費合理性之標準(大多規範方式與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1.5 條(a)相同,詳參第四章)評估以北極星公式得出之律師報酬是否合理,

並予以進行增減。參考Fiacco v. City of Rensselaer, N.Y. 663 F.Supp. 743 (N.D.N.Y.,1987). 由

上可得知,美國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移轉(Fee Shifting)情況下,對於律師費用之核定,係以

「時間」作為量訂律師收費是否合理的重要標準。反觀我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25

條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由敗訴方負擔,依據司法院於民國92 年 8 月 26 日頒佈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我國於訴訟費用移轉情況下,對於律師費用之核定係以固定 收費制度之計算方式出發。

12

勝訴酬金制緣起早於計時收費制度,其可追溯至西元19 世紀。勝訴酬 金制意味著除非案件獲得勝訴,否則律師無法得到報酬(No win, no fee),

其適用對象主要為無法負擔高額律師報酬之人,在律師收取高額報酬的國 家,勝訴酬金制乃頗為盛行的律師報酬計費模式。勝訴酬金制於美國特別 常被適用於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非自然死亡(wrongful death)勞 工案件及刑事案件,此類案件當事人通常收入較為一般甚至低於平均水準

8

2. 勝訴獎金制(Outcome-Related Bonuses)

勝訴獎金制並非傳統意義下的勝訴酬金制,此一制度實際上為一混和 形式收費方式,原則上可能採以固定收費制度或計時收費制度為其收費模 式,但另依據訴訟結果追加律師額外可得的獎金(Bonus)。有些客戶認為,

採勝訴獎金制相較於其他律師報酬與訴訟結果脫鉤的收費制度言,此制具 有促使律師對案件更加積極的誘因9

3. 適用結果取向收費制度案件—以勝訴酬金制而言

勝訴酬金制大多被適用於金錢請求案件中,然而,其亦可適用於非金 錢請求案件(如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此時勝訴酬金額度因為無法以一 定金額的百分比表示,因此律師及客戶間必須事先談定報酬額。然而,非 金錢請求之訴究竟是否達成客戶預期目標,以及達成至何程度,往往沒有 金錢請求之訴來得清楚,而容易產生模糊地帶。

實則,於非金錢請求案件之訴訟,其結果律師雖未百分之百達成客戶 期望,但某程度也完成了客戶一定目標,全然以“No win, no fee”作為給付 律師報酬之標準有忽略律師的付出之虞,,對於律師則較為不公平。

勝訴酬金制度通常適用於客戶為原告端之案件。然而,客戶為被告端 之案件亦可適用此制,舉例而言,非金錢請求之訴之被告與律師協議,如

8 JOHN DERRICK, supra note 1, at 122.

9 Id. at 126.

13

律師協助被告使原告無法於被告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將支付律師美金三萬 元酬勞。當然,金錢請求之訴之被告亦可以使用勝訴酬金制,例如,被告 與律師協議,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一百萬美元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獲得 全部敗訴者,被告將支付原告請求金額的30%作為勝訴酬金。然而,後者 可能存在一種風險,即當訴訟進行至一半,原告能夠或判勝訴之數額已經 相當明確時,而依據該數額,律師無法取得原本預期得收受之酬金時,可 能造成律師喪失了繼續為案件奮鬥的誘因,此即為採取此制度之缺點10

2.1.3.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Budget-based Billing)

客戶對於計時收費制度最詬病之處往往在於律師報酬毫無上限,論者除 了提出以固定收費制度做為解決此一問題的替代方案之一,另外,預算考量 收費制度亦可為律師報酬設限。其運作方式為,原則採以計時收費制度,但 由客戶設定一預算上限,達到上限時,交由客戶決定是否由律師繼續承接案 件。

採用此制的好處在於,律師可以採用對其有利的計時收費制度,然客戶 亦可於達到其預算上限前先獲通知,並有是否繼續進行案件的決定權。惟採 用此制亦有其極限,亦即,若律師報酬已達預算上限,客戶又決定由律師繼 續進行案件,律師將失去繼續為案件奮鬥的誘因,對於客戶案件恐生不利影 響。

當然,若採以預算考量收費制度設計混和型收費制度,例如,若律師收 費達到預算考量收費制度上限時,即採以勝訴獎金制等方式激勵律師,相信 亦可擷取不同制度之優點以彌補其缺點而達不錯效果11

2.1.4.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Value-based Billing)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實際上為一種透明度較差的計費方式,由律師決定「合 理的」報酬,再寄交律師報酬帳單予客戶,儘管此制計價方式看似不夠明確,

10 Id. at 127-128.

11 Id. at 144.

14

且隱藏了律師及客戶間之利益衝突,然而在律師與客戶間有強烈信賴關係,

且律師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之情況下,亦不失為一種彈性空間較大的計費方 式。

一家位於美國西雅圖的Summit Law Group 法律事務所12即採行了價值取 向收費制度,其實際操作模式為,其授予所有客戶於接獲律師報酬帳單後三 十日內,依據客戶認為律師所提供法律服務帶來之價值調整(增加或減少)

律師報酬帳單費用的權利,其強調此一立場為該所向客戶所收費的基石,並 說明該所採行此制數年,實際上收到的律師報酬高過於其所開出帳單上所載 的金額。Summit Law Group 法律事務所並宣稱,其對於律師報酬合約採取開 放性態度,對於任何創新而合理的收費方式均願意採納,包括:

1.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及結果取向收費制度混和型(Value-based billings with incentives for results that exceed expectations)

2. 每 月 預 付 固 定 費 用 , 律 師 提 供 每 日 諮 詢 服 務 ( Monthly retainers for day-to-day advice),及

3. 勝訴酬金制或其他任何能夠激勵律師滿足客戶目標之制度(Percentage fees, success-based fees and other fee incentives to achieve your goals)

Summit Law Group 法律事務所說明,其不會向客戶收取諸如長途電話費、

影印費、差旅費、郵資甚至法律資料庫費用等經常性費用,因為上開經常性 費用應屬律師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不應轉嫁至客戶端,並強調,該所宗旨 在提供客戶需求的法律服務,非提供律師自己需求的法律服務。

由上開例子可得知,價值取向收費制度或許標準不夠明確,但實際上仍 得以妥善執行,不失為一律師及當事間得考慮之收費方式。

由上開例子可得知,價值取向收費制度或許標準不夠明確,但實際上仍 得以妥善執行,不失為一律師及當事間得考慮之收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