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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4.4 日本相關規範

日本往昔與德國相同,於律師報酬規則中訂有律師報酬基準,然而,

日本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意見書認為,為促進律師報酬透明化及合理化,

應加強個別律師報酬資訊之公開,並課與律師製作報酬契約書之義務,以 貫徹律師對當事人之報酬說明義務。日本公平交易委員會於 2001 年,從獨 占禁止法觀點,認定律師報酬規則中訂立的報酬基準有限制競爭之疑慮,

乃於2004 年 4 月之後廢止日本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報酬基準規 則,改由律師向客戶說明報酬收取情形,並於雙方合意後個別約定律師報 酬56

另外,由於日本不採敗訴方負擔律師費用之制度,律師費用概由當事 人自行負擔,故不若美國法規定由敗訴方負擔律師費用案件,或德國律師 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情形,故律師費用是否合理,日本法院原則上不 介入判斷,故於討論律師報酬合理與否,必須著重當事人與律師間就律師 報酬計算方式之資訊揭露是否充分。

日本律師聯合會在《律師報酬指南—迎向律師報酬的新時代》一書中 致力促成律師報酬透明化,並認為應將各該律師採用之報酬計算方式及金 額是否適當,交由社會公斷。透過當事人於個別案件中對律師之評價、比 較不同事務所收取報酬金額、向數間法律事務所索取報酬報價書等方式,

隨著未來律師報酬資訊揭露越來越普遍,檢視律師收取報酬之合理性。透 過當事人對律師之選擇,亦即透過律師間之自由競爭,評價律師辦案品質,

56 森際康友著,法曹倫理,劉志鵬等譯,第 223~229 頁,初版,台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一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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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收費是否妥當、合理57

然而,當事人與律師如何達成合意並進而決定律師報酬,具體個案中,

何謂「適正、妥適的報酬」,是否存在決定合理報酬之方法?森際康友教授 認為,當事人與律師既然訂立委任契約,自然應以當事人與律師間之合意 決定報酬內容。儘管現實生活中,律師向當事人說明律師報酬後,多數當 事人會接受該金額,少數當事人會要求調降律師報酬。然而,無論如何,

當事人皆在不完全瞭解律師工作內容情況下,憑藉其經濟與生活上之經驗 與律師達成「合意」58,在資訊並未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當事人是否確實 同意律師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是有疑義。因此,森際康友教授主張,律 師應就案件有哪些可採取之法律行動、案件未來可能的發展狀況、對事實 及法律關係之預估、律師處理案件必須花費之時間及勞力,以及當事人委 託律師處理本案件之經濟上與精神上益處,向當事人說明,提供當事人充 分資訊後,使當事人及律師能夠在對等立場上達成合意59

以下分別介紹日本律師收費相關倫理規範:

1. 律師職務基本規則60

(1) 第 24 條:

律師須考量經濟利益、案情難易、時間及勞力或其他情事,向當事人 明示適合且妥當之律師報酬。

(2) 第 29 條:

I. 律師於受任案件時,根據當事人所提供之資訊,就案件之評估、處 理之方法以及律師報酬等費用,須提出適切說明。

II. 律師就受任案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III. 律師預期不能獲得當事人期待之結果時,不得假裝該案件仍有期 待可能,進而受委任。

(3) 第 30 條:

57 同前註,第 227 頁。

58 同前註 57,第 228 頁。

59 同前註。

60 同前註 57,第 36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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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律師於受任案件之時,須製作含律師費報酬相關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若製作委任書有困難,須在該障礙事由停止後製作。

II. 雖有前項規定,若受任案件為法律諮詢、作成簡單書面,或係根據 顧問契約或其他繼續性契約,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無須作成委任 契約書。

2. 律師報酬規則 (2004 年 2 月 26 日生效,2008 年 12 月 5 日修正)

(1) 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日本律師聯合會會則第87 條第 2 項及律師法人規則第 19 條,就與律師(包括律師法人,以下亦同)報酬有關之必要事項加以 規定。

(2) 第 2 條:

律師之報酬應依據經濟利益、案件難易、律師投入時間及勞力,以及 其他因素,適正且妥當地予以決定。

(3) 第 3 條:

I. 律師應製作律師報酬基準,並存放於事務所,以供查閱。

II. 前項規定之報酬基準,應明確記載報酬之種類、金額、計算方式、

支付時期,以及其他與律師報酬之計算有關之必要事項。

(4) 第 4 條:

律師應依法律事務之潛在委託人之請求,根據其委託法律事務之內容,

製作並交付報酬報價書。

(5) 第 5 條:

I. 律師於接受法律事務之委任時,應說明律師報酬及其他費用。

II. 律師於接受法律事務之委任時,應就與律師報酬有關之事項,製作 契約書。但有難以製作委任契約書之事由時,契約書之製作得於該 事由消滅後為之。

III. 律師接受委任之法律事務為下列之一者,或有其他合理之理由時,

不須做委任契約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法律諮詢。

二、製作簡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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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於顧問契約等繼續性契約所為之事務。

IV. 第二項所規定之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受委任之事務及其範圍。

二、律師報酬之種類、金額、計算方式及支付時間。

三、委任契約得於委任事務終了前終止。

四、委任契約中途終止時之結算方式。

(6) 第 6 條:

就有關律師報酬之事項,律師應盡量開示以及提供自身之資訊。

附則

I. 本規則自 2004 年 4 月 1 日施行。

II. 本規則施行時已受任之法律事務之律師報酬,不適用本規則。

III. 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修正,自 2009 年 4 月 1 日施行。

3. 東京辯護士會章程(2000 年 2 月 21 日修正)61

(1) 第 25 條(禁止損害品格之行為):

會員,不得為下列行為:

1 違反聯合會或本會所定之關於公告之章程、會規或規則,而為廣 告。

2 違反辯護士報酬會規,而為受任事件之旨之宣傳、廣告或標榜。

3 包攬訴訟。

4 對違反辯護士法第 72 條或第 73 條之管制規定者或有違反之虞之行 為者予以方便或自此等人受事件之委任,或介紹。

(2) 第 115 條(報酬及費用):

會員,關於職務,應依會規之所定,向委任人收取訂金、報酬、手續 費、法律諮商費、鑑定費及顧問費等之報酬,以及旅費、日津貼、住 宿費、其他處理事件之費用。

(3) 第 116 條(算定基準):

前條之報酬及費用,應考量事件之難易、輕重及委任人之資力暨其所 受之利益,而定認為公正妥當之金額。

61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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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結:

觀察日本律師報酬規則可知,儘管該法第24 條、第 29 條等規定設有 如同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 條對於合理收費之判斷標準,然而,由於 日本律師報酬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因此律師報酬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由當事人各自負擔,並非由敗訴方負擔,法院原則上較少介入判斷律師 收費合理與否之機會,故日本律師倫理規範十分重視律師對於客戶充分揭 露其計算報酬之方法,所謂「適正、妥當之報酬」,乃律師對當事人就收費 方式、計算報酬標準等相關資訊充分揭露後,雙方立於對等立場達成之收 費合意。此一規範方式值得原則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律師報酬同樣由當 事人自行負擔之我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