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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就是金錢—論計時收費之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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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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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交通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時間就是金錢—論計時收費之律師倫理

Time is Money—the Ethics of Hourly Billing by Lawyers

研究生:楊曼玲

指導教授:陳鋕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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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就是金錢—論計時收費之律師倫理

Time is Money—the Ethics of Hourly Billing by Lawyers

究 生:楊曼玲 Student:Man-Ling, Yang

指導教授:陳鋕雄

Advisor:Chih-Hsiung, Chen

國 立 交 通 大 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 士 論 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Law July 2011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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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就是金錢—論計時收費之律師倫理

學生:楊曼玲

指導教授:陳鋕雄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

於計時收費制度下,因當事人間對於律師實際花費多少時間提供服務難 以查證,易使人懷疑律師有拖延工作時間或虛報工作時數之情形。律師於計 時收費時不當收費,在美國係爭議性極大的議題,甚至有論者主張應禁止計 時收費方式。我國律師事務所採取計時收費制比例高達75%,因此我國可能 面臨與美國相同的問題。 本文以人民憲法訴訟權之觀點出發,探討律師職務之特殊性,及律師收 費合理化、透明化之重要性。本文認為,依據我國民法委任及我國律師倫理 規範第35 條第 1 項之規定,律師於承接案件前或處理案件時,應對當事人明 確公開與收費相關一切資訊。如律師就計時收費案件未能於處理案件過程中, 即時、精確向客戶就律師提供服務之時間向客戶為報告,應不得向客戶請求 該部分酬金。 依本文實證研究顯示,我國事務所多不以律師計收時數為判斷律師工作 表現之主要依據,故我國律師於計時收費案件中不當收費之誘因遠較美國為 低。故本文認為,計時收費制度無須禁止,而應求有效控制計時收費之機制, 以降低不當收費之情形。本文並參考美、德及日本律師倫理規範,提出我國 律師倫理規範中應增設律師報告義務之修正建議,並建議透過其他制度,如 律師事務所建置內控機制等,以多管齊下方式,將計時收費制度下不當收費 之誘因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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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is Money—the Ethics of Hourly Billing by Lawyers

Student:Man-Ling, Yang Advisors:Dr. Chih-Hsiung, Chen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Due to the difficulties to find out the exact time lawyers spent on the cases, clients might suspect that lawyers pad their work, or even inflate the number of billable hours. The unethical billing problem of lawyers has been a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he U.S. Some commentators even suggested that hourly billing shall be abandoned. Since 75% of law firms in Taiwan adopt hourly billing, we might have similar problems as the American legal profession has with regard to hourly billing.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court access, this thesis investigates the features of lawyers’ service, and the importance of reasonableness and transparency in attorney’s fees. This thesis contends that, according to the Mandate Chapter of the Civil Code and Article 35 of Ethical Regulation of Lawyers, lawyers are obligated to report to clients accurately and promptly all information related to attorney’s fees, such as, the ways lawyers calculate attorney fees, actual time lawyers spent, and the specific tasks lawyers provide. If lawyers fail to meet the above-mentioned requirements, lawyers shall not demand for the parts of fee from clients.

According to the survey results of this thesis, law firms in Taiwan seldom evaluate lawyers by billable hours they collect. Hence, lawyers charging by hourly rate in Taiwan have lower incentive to charge clients unethically then those in the U.S. Therefore, this thesis is of the opinion that hourly billing needs not be abandoned in Taiwan. Instead, this thesis tries to find mechanisms to reduce unethical hourly billing. This thesis also suggests recommendations for revising Ethical Regulation of Lawyers in reference of the rules of legal ethics in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This thesis contends that by means of different mechanisms, such as setting up internal control mechanisms in law firms, unethical behaviors of hourly billing will be effectively reduc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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誌 謝

本論文之完成,首先要感謝恩師陳鋕雄老師,謝謝鋕雄老師在我對於論 文題目毫無頭緒之時,提供我許多建議,啟發了我對於律師收費問題的研究 興趣,並且提供許多寶貴的參考文獻,更感謝鋕雄老師在我論文寫作過程中, 對於我「慢工出細活」的毛病的包容,老師的耐心以及鼓勵讓我在繁忙的工 作與苦悶的論文寫作中找到平衡,才讓這本論文能夠順利完成。 特別要感謝百忙之中願意抽空擔任本人口試委員的黃瑞明律師。黃律師 對於德國律師制度之透徹瞭解及對本論文提供的寶貴意見,促使本人就德國 律師制度另闢篇幅加以說明。黃律師豐富的人文素養及文采,以及對於推動 律師倫理教育的熱誠,在我心中豎立了法律人的最佳典範。另外,也非常感 謝口試委員李崇僖教授對於本論文疏漏之處予以指正,謹以本論文向兩位教 授表達感謝之意。 另外,我要感謝我的家人,感謝爸爸、媽媽、姊姊還有妹妹,儘管我們 的想法不一定相同,但是你們總是在背後默默支持我,你們給我的愛,就是 我繼續努力下去的最大力量,謝謝你們! 研究所求學前階段本人任職的聯鼎事務所對本人照顧及啟發甚多,特別 要感謝丁先生及文琳對於我的關心及愛護。撰寫論文期間,則要感謝宏碁法 務總處各位同事們的鼓舞與體諒,也謝謝同事 Alice 在論文口試當天協助硬 體設備的借用,為我解決了一個大難題。 特別要感謝慕嘉,在撰寫論文過程中給予我非常多的協助,無論是資訊 的提供,或是穩定軍心的加油打氣,對我都非常重要!還要感謝所有參與本 論文問卷填答的大律師及法務人員,你們的耐心作答,為本論文提供了非常 寶貴的資料,特此致謝。 最後,感謝松茂多年來的陪伴與扶持,若沒有你的相伴,這本論文絕不 可能完成,在此獻上我由衷的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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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一、緒論 ... 1 1.1 問題提出 ... 1 1.2 文獻回顧 ... 2 1.3 研究方法 ... 5 1.4 本文架構 ... 6 二、律師收費制度簡介 ... 7 2.1 各種收費方式之簡介... 7 2.1.1 固定收費制度(Flat Fee) ... 7 1. 固定收費制度簡介 ... 7 2. 固定收費制度之困境 ... 8 3. 固定收費制度之改良 ... 9 4. 固定收費制度遭遇之質疑 ... 10 5. 固定收費制度與時間記錄 ... 10 2.1.2 結果取向收費制度(Result-oriented Billing) ... 11 2.1.3.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Budget-based Billing) ... 13 2.1.4.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Value-based Billing) ... 13 2.1.5. 計時收費制度(Time-based Billing) ... 15 1. 計時收費制度簡介 ... 15 2. 計時收費制度誕生之歷史背景 ... 15 3. 時間的分類 ... 18 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 19 2.2 各種收費方式之優劣比較 ... 21 2.2.1 固定收費制度... 21 2.2.2 勝訴酬金制 ... 25 2.2.3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 ... 26 2.2.4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 ... 27 2.2.5 計時收費 ... 28 2.2.6 小結 ... 38 三、計時收費制度下之不當收費 ... 40 前言 ... 40 3.1 計時收費制度發展史... 40 3.2 美國計時收費制度下不當收費現況概述 ... 42 3.3 不當收費態樣 ... 45 3.3.1 律師處理案件經驗不足 ... 45 3.3.2 參與案件律師人數、更換頻率 ...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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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律師會議 ... 47

3.3.4 過度蒐集資料(Excessive Research) ... 48

3.3.5 文件研閱之時間浪費(Excessive Review Documents and Files) . 49 3.3.6 文件撰擬(Draft Document)之時間浪費 ... 50

3.3.7 雙重計費(Double Billing)與回收工作(Re-cycled Work) ... 52

3.3.8 重複工作(Duplication of Work) ... 56 3.3.9 庶務性工作(Clerical Task) ... 57 3.3.10 律師助理(Paralegals)時間花費 ... 59 3.3.11 差旅時間(Travel Time) ... 60 3.4 小結 ... 61 四、律師收費相關規範 ... 62 4.1 律師制度、律師收費與律師倫理規範之法理基礎 ... 62 4.1.1 律師制度之理論基礎及律師職務之特性 ... 62 4.1.2 律師制度與律師收費之關係 ... 63 4.1.3 律師收費制度與律師自治 ... 64 4.2 美國法相關規範—美國法曹協會執業行為模範法 ... 66 4.2.1 法規沿革 ... 66 4.2.2 律師收費相關規範內容 ... 68 4.2.3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評釋 ... 75 4.2.4 小結 ... 82 4.3 德國相關規範 ... 82 4.3.1 德國律師制度概說 ... 82 4.3.2 德國律師收費相關規範內容 ... 84 4.3.3 小結 ... 88 4.4 日本相關規範 ... 89 4.5 我國相關規範 ... 93 4.6 小結 ... 98 五、不當收費之防制 ... 100 5.1 律師事務所自律 ... 100 5.1.1 律師報告義務... 100 1. 律師報告義務理論基礎 ... 100 2. 律師報告義務之具體化 ... 102 3. 違反報告義務之效果 ... 106 5.1.2 帳單審核 ... 107 5.2 客戶稽核機制 ... 108 5.3 內部通報義務—吹哨者制度 ... 110 5.4 律師公會監督/律師懲戒 ... 114 六、台灣律師計時收費制度現況 ...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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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6.1 問卷調查實證研究結果 ... 121 6.2 小結 ... 153 七、計時收費制度之展望 ... 155 參考文獻 ... 157 附件一、律師計時收費制度與律師倫理—外部律師(Outside Counsel)問卷 ... 160 附件二、律師計時收費制度與律師倫理—企業法務(In-House Counsel)問卷.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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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目 錄

圖一 事務所採行計時收費比例 ... 121 圖二 採用計時收費案件類型 ... 122 圖三 曾處理計時收費案件律師比例 ... 123 圖四 律師平均刪減收費時數比例 ... 123 圖五 企業客戶聘請外部律師採計時收費制比例 ... 124 圖六 填答問卷之企業法務參與計時收費案件比例 ... 125 圖七 事務所要求律師每年最低可收費時數目標比例 ... 125 圖八 受僱律師計收時數與薪資之關連... 127 圖九 企業法務認外部律師拖延工作效率比例 ... 128 圖十 外部律師認律師間拖延工作效率比例 ... 128 圖十一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過度蒐集資料之比例 ... 130 圖十二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間過度蒐集資料之比例 ... 130 圖十三 企業法務認為律師研閱文件造成時間浪費比例 ... 132 圖十四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研閱文件造成時間浪費比例 ... 132 圖十五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撰擬文件造成時間浪費比例 ... 134 圖十六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撰擬文件造成時間浪費比例 ... 134 圖十七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因律師會議造成時間浪費比例 ... 136 圖十八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間因律師會議造成時間浪費比例 ... 136 圖十九 企業法務認為過度收費與律師倫理間之關連 ... 138 圖二十 外部律師認為過度收費與律師倫理間之關連 ... 138 圖二十一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重複收費之比例 ... 139 圖二十二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間重複收費之比例 ... 139 圖二十三 企業法務認為過度收費與律師倫理間之關連 ... 141 圖二十四 外部律師認為過度收費與律師倫理間之關連 ... 141 圖二十五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回收計時之比例 ... 142 圖二十六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間回收計時之比例 ... 142 圖二十七 企業法務認為回收計時與律師倫理間之關連 ... 143 圖二十八 外部律師認為回收計時與律師倫理間之關連 ... 143 圖二十九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將工作交由法務助理及行政人員完成之比例 ..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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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圖三十 外部律師認為律師間將工作交由法務助理及行政人員完成之比例 ... 145 圖三十一 企業對外部律師提出收費標準及限制比例 ... 146 圖三十二 企業客戶要求外部律師刪減帳單時數比例 ... 147 圖三十三 外部律師刪減帳單時數比例... 148 圖三十四 外部律師設有帳單內部審核機制比例 ... 149 圖三十五 外部律師內部審核機制通常刪減帳單時數比例 ... 149 圖三十六 企業律師認為計時收費制度與法律服務品質之關連 ... 150 圖三十七 外部律師認為計時收費制度與法律服務品質之關連 ... 150 圖三十八 企業法務認為外部律師改採他種收費方式對工作時數之影響 ... 152 圖三十九 外部律師認為改採他種收費方式對工作時數之影響 ...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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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緒論

1.1 問題提出

一個古老的笑話:甲律師碰巧在街上遇到高中同學乙醫師,兩人多年不見, 自然得好好聊一下。一週之後,兩人都收到對方的來信-談話費的帳單。另一 個笑話:一行人在非洲某河流划船,不幸翻船落水,慘遭鱷魚吞噬,只有一名 律師倖免於難。搜救人員問他,鱷魚們為何獨獨放過他,律師說:「我告訴牠: 『你一張嘴我就跟要跟你收費了!』」 以上兩則笑話其來有自,律師以提供法律服務為業,收取報酬,最令人印 象深刻者莫過於「計時收費」(hourly billing)。對於一般受薪階級來說,時間經 過只是代表他越來越接近拿到薪水那一天,但對於計時收費的律師來說,時間 經過意味著報酬不斷地累積。「時間就是金錢(Time is money)」一語,在律師 計時收費制度體現得最為確實。許多纏訟多年的案件,最後客戶選擇和解,往 往是因為客戶不願再負擔因計時收費而產生的高額律師費。人們不禁要問:計 時收費從何而來?產生之背景為何?為何律師會採用這種收費方式?甚至更進 一步追問:為何律師可以採用這種收費方式? 因計時收費所呈現令人咋舌的律師酬金,僅僅是問題的一部份。客戶接到 律師酬金的帳單時,心中共同的疑問往往是:我的律師真的為我的案件花了這 麼多時間嗎?正如同美國著名律師作家John Grisham 同名小說改編的電影《黑 色豪門企業(The Firm)》中,男主角米奇麥迪爾(湯姆克魯斯飾演)與其指導 律師杜亞佛(金哈克曼飾演)一同到開曼群島洽談業務,杜亞佛下機後第一件 事並不是準備幾個小時之後與客戶的會面,而是跑去潛水。之後一位客戶拿著 帳單質疑米奇的時數,並表示:「超收律師費已成為家常便飯,卻沒有人願意正 視它,這好像是要小費……確實像是規定,而且已行之多年了!」這似乎一語 道破美國許多計時收費之質疑者的心聲。在台灣,律師倫理雖已逐漸受到重視, 但計時收費制度下所可能產生的不當收費問題,尚無較密集的討論。依據本論 文所做的問卷調查顯示,儘管許多外部律師(Outside Counsel)們強調,計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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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收費的時數受到嚴格審查,並無不當收費的情況;然而,常與外部律師有業務 往來的企業律師(in-house counsel),卻對律師收費時數是否實在多所存疑。此 一有趣的現象顯示:只要採行計時收費制度,收費之時數是否合理、正當,在 台灣同樣是客戶深切關心之事。 有一種想法認為:客戶係基於一定之信賴,才將案件交給律師處理,在以 信賴關係為前提之下,因此客戶與律師間鮮少就收費時數是否存在產生歧見。 此項見解,無論在實際或理論均有所偏差。實際上,客戶與律師針對收費時數 討價還價,在許多事務所可說司空見慣。就理論而言,計時收費制度所帶來的 不透明性,往往足以破壞律師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造成雙輸的結果。因此值 得思考的是,在採用計時收費制度時,如何建立一個促進費用透明化之機制, 以平衡兼顧客戶及律師之利益。 此外,值得更進一步探討的是,不當收費之情事發生時,如何賦予客戶一 定之救濟途徑?對於不當收費之律師,是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制裁?如應給予 制裁,得透過何種程序為之?

1.2 文獻回顧

我國對於律師計時收費制度之相關著作非常有限,有於數本多人合著之法 律倫理教科書1內,對於律師收費制度專章中,就計時收費制度之運作方式加以 介紹者,亦有王進喜先生於「法律倫理的50 堂課:美國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與實 務」一書2中指出計時收費制度衍生之問題,諸如增加客戶費用和經濟損失的風 險、抑制律師對公益案件之興趣、懲罰有效率和高生產力之律師、提高律師不 實收費動機等,然國內文獻並未對於計時收費制度所衍生出的問題提出解決方 式。故本文獻回顧將重點置於美國相關文獻之回顧,合先敘明。 美國學界及實務界於1990 年代初期開始針對計時收費制度下,律師之不當 1 王惠光等合著,法律倫理學,頁 337 以下,初版,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國九 十八年;蔡瑞森等合著,法律倫理,台北律師公會主編,頁293 以下,初版,五南圖書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國一百年。 2 王進喜,法律倫理的 50 堂課:美國律師執業行為規範與實務,頁 97~105,初版,五南圖書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國九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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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行為予以關注。任教於The Catholic University of America, Columbus School

of Law 的 Lisa G. Lerman 教授,以 1990 年發表的“Lying to Clients”3一文,率先

引發了學界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之不當收費問題的討論。Lerman 教授於“Lying to Clients”文中指出幾種常見的律師欺騙客戶的態樣(其中包含計時收費制度下 的不當收費),並針對此一現象訪問了二十位執業律師。Lerman 教授的實證研 究結果顯示,幾乎全數受訪律師皆認為,在他們的執業生涯中,在採取計時收 費案件中或多或少發生過不當收費的情形, 包括:提供客戶不必要的工作 (nonessential work)、拖延工作、雙重計費、以律師費率計收行政工作報酬等, 且大多數律師從未即時並如實地記錄時間記錄表(timesheet)。Lerman 教授認 為,針對律師執業行為設立標準明確的律師倫理規範將有便利律師於執業時有 符合社會期待的明確標準足資遵循,並就現行律師倫理規範提出修正建議。另 外,Lerman 教授強調客戶必須對律師不當收費的問題保持警覺並予以監督,並 且律師事務所不應以律師計收時數作為衡量律師能力的唯一標準,以方式降低 律師不當收費機率,並扭轉律師之社會形象。

Samford University’s Cumberland School of Law 教授 William G. Ross 隨後於

1991 年發表“The Ethics of Hourly Billing by Attorneys”4一文,就計時收費制度歷

史背景予以介紹,並將不當收費態樣區分為:律師經驗不足、重覆工作、律師 更換頻率、過度蒐集資料、文件撰擬的時間浪費、公關時間、庶務性工作、差 旅時間及律師會議等。Ross 教授認為,如律師能夠就計時收費之計費方式取得 客戶的告知後同意,則較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虞,因此律師在執行業務之初, 應與客戶就收費方式予以說明並達成合意。Ross 教授於該文中針對 500 位外部 律師及200 為內部律師進行問卷調查。Ross 教授並指出,儘管計時收費本質上 有容易促成律師無效率、訴訟資源浪費、不當收費、使律師注重工作時數甚於 工作品質、影響律師私人生活、使律師對於公益案件無興趣並破壞律師於社會 大眾心目中之形象等缺點,然而,其他替代收費制度亦有各該制度本質上之缺 點,因此應該將重點著重在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之改善,而非將計時收費制度予

以揚棄。Ross 教授於 1996 年以“The Ethics of Hourly Billing by Attorneys”一文

為藍本,擴展為“The Honest Hour: The Ethics of Time Based Billing by Attorneys”

3 Lisa G. Lerman, Lying to Clients, 138 UPALR 659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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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專書5,並新增了1994 年至 1995 年間針對 450 位外部律師及 200 為內部律師所

做之問卷調查結果。

Lerman 教授於 1999 年發表“Blue-Chip Bilking: Regulation of Billing and

Expense Fraud by Lawyers”6一文,於文中分析了16 個較為重大的不當收費案例,

藉以探討不當收費的態樣以及普遍性,並探究各種監督機制之方式及功效。 Lerman 教授指出,防止不當收費可經由對於律師、客戶甚至事務所主管之教育 著手,應促使律師對於不當收費行為可能造成之後果有所認識、確保客戶對於 不當收費之律師提起懲戒訴訟之管道,並要求事務所內部建立完善監督機制以 防制不當收費之發生。Lerman 教授建議,若欲根除計時收費制度下之不當收費, 最佳解決方式為揚棄計時收費制度,並要求律師必須如同其他行業的服務提供 者一般,學會於服務提供前對於預計提供的服務預估報酬並向客戶報價,使客 戶有機會於「貨比三家」後決定委任收費最為合理的律師,促進律師收費制度 的透明化。若事務所仍然堅持使用計時收費制度,則建議事務所不以律師所計 收之可收費時數作為衡量律師價值的唯一標準,並建議事務所內部設立律師倫 理委員會,專門用以處理不當收費爭議,另外應該加強律師知悉他律師有不實 收費情形者(即吹哨者),就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者予以檢舉之義務,俾便降低 不當收費情事之發生。

史丹佛大學(Stanford University)法學教授德博拉‧羅德(Deborah L. Rhode)

於律師的貪婪之路7(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al)

一書中指出,計時收費制度下的不當收費之於律師如同「完美的犯罪」,因為外 人難以證實哪些工作是非必要的、律師是否需要這麼多時間,或律師是否真的 提供這麼多的服務。儘管美國許多州的倫理規範要求律師收費必須「合理」,並 提供許多標準來評價收費合理性,然而這些標準具不確定性,復以蒐集不當收 費之證據較為困難、監督成本高的種種因素之下,使得律師不當收費的風險增 高。羅德教授認為,欲降低不當收費發生情形,首先法院、律師公會和倫理委

5 WILLIAM G.ROSS,THE HONEST HOUR:THE ETHICS OF TIME-BASED BILLING BY ATTORNEYS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6).

6 Lisa G. Lerman, Blue-Chip Bilking: Regulation of Billing and Expense Fraud by Lawyers, 12

GEOJLE 205, (1999).

7 德博拉‧羅德(Deborah L. Rhode),律師的貪婪之路(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forming The

Legal Professional),張群等譯,頁 216~223,初版,博雅書屋有限公司,台北,民國九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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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應該採取更嚴苛的標準來管理律師收費行為,再者,應增強客戶與律師就 律師報酬談判及監督收費方式之能力,最後應改善客戶對於律師不當收費之救 濟管道。

John Derrick 律師於 2008 年出版“Boo to Billable Hours: A Lawyer’s Guide to Better Billing”專書中,介紹計時收費制度歷史、運作方式以及不當收費態樣, 並介紹其他計時收費制度之替代收費制度,Derrick 律師認為,沒有一個收費制 度是毫無缺點的,儘管計時收費制度由於有太多無以彌補的缺點,應該予以揚 棄,但由於其他替代制度皆有侷限性,因此其認為最佳收費方式為替代收費制 度與計時收費制度之混合收費制度。該書綜合考量各種替代收費制度之特性, 認為固定收費制度於律師經驗足夠且能夠精確掌握工作範圍者言,最能創造律 師及客戶的雙贏局面,認為律師應將範圍明確的工作設定「價目表」供客戶參 考,俾利律師報酬透明化,並應向客戶就工作範圍清楚明訂,如執行業務過程 中欲超出與客戶合意範圍外之工作,再以計時收費方式補充固定收費制度之不 足。 透過上開文獻回顧可得知,在美國,計時收費制度衍生出之不當收費問題 引起學界及實務界高度重視,並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之存廢熱烈討論,有論者認 為應揚棄計時收費制度,改採他種替代收費制度,亦有論者認為將計時收費制 度予以改良並加強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之監督機制即可。上開文獻之討論,促使 本文先行探究各種收費制度之優劣,於決定是否保留或揚棄計時收費制度後, 再進一步就以何手段監督計時收費制度,以降低計時收費制度所衍生之不當收 費情形進行討論。

1.3 研究方法

本論文以文獻分析法及問卷調查研究法為研究方法。 文獻分析法主要乃在透過美國文獻、律師倫理相關規範以及法院判決,瞭 解計時收費制度於美國之發展歷史、現況、所遭遇之問題以及解決方案,同時 參考德、日兩國相關律師倫理規範,作為我國規範及監督計時收費制度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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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另外,俾利於參考美國就計時收費制度之規範及監督方式時,能夠因應我 國計時收費現況與美國計時收費制度運作方式之不同做出適當調整,本文兼採 問卷調查研究法,於2011 年 5 月 29 日至 2011 年 6 月 29 日間,將附件一及附 件二問卷張貼於mySurvey 網站,並透過批踢踢實業坊(PTT)律師版以及電子 郵件轉寄,邀請外部律師及內部律師填寫問卷,總共回收68 份外部律師問卷及 40 份內部律師問卷。

1.4 本文架構

本文先就包含固定收費制度、結果取向收費制度、預算考量收費制度、價 值取向收費制度及計時收費制度等各種律師收費制度作介紹,並比較各種收費 制度之優劣,以幫助理解並凸顯計時收費制度所衍生之問題(第二章)。接著本 文介紹美國實務及學界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下不當收費問題不同態樣之分類與討 論(第三章)。本文透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觀點,探討律師收費合理化之重要 性,並透過對於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關於律師收費相關律師倫理規範,思考 我國律師倫理規範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之規範闕漏(第四章)。本文分別從律師事 務所自律、客戶稽核、律師內部通報義務(吹哨者制度)以及律師懲戒等面向 觀察如何加以防制律師不當收費,並對我國律師倫理規範提出修正建議(第五 章),並透過問卷分析,觀察我國與美國於律師計時收費制度下之不當收費情況 有何異同(第六章)。最後於結論對計時收費制度提出未來展望(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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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師收費制度簡介

如果做一個街頭訪問,請一般民眾談論對於「律師」這個行業所能聯想的 印象,有一種答案絕對名列其中:「律師的談話費好高阿!」「和律師講話要長 話短說,每分鐘都是錢阿!」。對於採行計時收費制度之律師而言,這樣的印象 或許貼近真實,然而實際上,律師收費的方式種類繁多,計時收費僅是眾多律 師收費方式之一。故在本文開始分析計時收費所產生之相關問題前,有必要先 就各種律師收費方式做一簡介,並比較各種收費方式之優劣。

2.1 各種收費方式之簡介

2.1.1 固定收費制度(Flat Fee)

1. 固定收費制度簡介 固定收費制度係指,律師於承接案件之初即向客戶報價,不論律師為 案件付出多少時間,也不管案件結果為何,只要律師於該案件工作範圍不 超出報價時與客戶合意之工作內容及範圍,客戶即僅須支付律師所報價之 金額。客戶及律師可以律師就本案全部或一部達成工作範圍及費用之合意。 在美國,有論者建議律師可以「價目表」形式臚列不同工作內容之報價供 客戶參考1,此一方式不僅便利客戶清楚得知工作內容及各該報價金額,亦 可避免律師於報價之初因無法預期未來工作內容,造成部分工作未向客戶 報價而引起之爭議。我國實務上,中、小型事務所大多採取固定收費制度, 且收費方式通常以程序為區分,一個審級(即區分第一審、第二審、第三 審以及刑事案件偵查階段)客戶報一個價,不會再就同一個審級內之工作 內容對於客戶為說明。

1 JOHN DERRICK,BOO TO BILLABLE HOUR:ALAWYERS GUIDE TO BETTER BILLING 118(POD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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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固定收費制度之困境2 律師採固定收費制度有一先決條件,亦即,其必須能夠非常清楚且精 準地界定工作範圍為何。當一個案件將經歷的訴訟程序為何不明確時,要 求律師及客戶於案件之初即訂定一個對雙方公平的固定收費標準,可謂過 於苛求。以美國法上的審前程序(trial court)為例,其過程往往難以預測, 此時要求律師於承接案件之初即決定收費標準,可能導致收費基準大多建 立在律師所「假設未來將發生」的工作之上。以美國法上的證據開示制度 (Discovery)為例,其過程冗長且具不可預測性,因此凡需要經過證據開 示制度之程序,大多被認為不適宜採取固定收費制度。刑事案件因為無須 經歷證據開示制度,案件內容較易預測,也較適宜使用固定收費制度。所 謂「可預測性」,論者認為,應包括下列幾點:(一)律師於本案未來將投 入時間之預估、(二)律師於本案將提供工作內容之評估,及(三)律師 於本案即將達成之貢獻度(Value)之預測3。 採取固定收費制度,卻完全無法界定工作範圍為何,將導致採用此一 收費制度時,律師投入的勞力與所得的報酬無法成正比。然而,要求律師 清楚界定工作範圍,將使得採用固定收費制度的律師—相較於採其他收費 制度之律師而言—於案件之初耗費更多時間與客戶洽談如何收費。試想, 採用計時收費制度之律師,僅須自數種不同收費費率中選擇最適者,套用 至不同客戶身上,反之,採用固定收費制度之律師,必須為不同客戶量身 定作客製化的收費標準,其收費標準訂定方式之差異可見一斑。 儘管採用固定收費制度者須於承接案件之初即與客戶議訂收費標準 及訂定收費契約,就「決定如何收費」此一問題,似乎較採用計時收費制 度之律師必須投入更多時間及心力,然而其換來的結果為,採用固定收費 制度之律師於訂定收費標準後,無須再為收費一事困擾,最明顯的例子即 為:日後無庸花費大把心力在時間記錄表(timesheet)上紀錄可收費的時 間(billable hour)。當然律師也可以選擇訂定一個包山包海、不限定工作 範圍的固定收費方式,惟於這樣的前提之下,固定收費制度下計算出的律 2 Id. at 130-131. 3 Id. at 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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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師報酬自然會較一般情形下高得多。 許多律師對於固定收費制無法接受之處在於,其擔心若於案件之初報 價過低,將形同於該案件中做白工。確實,如何於固定收費制度下收取與 投入心力相當之對價並不容易掌握,可以確定的是,固定收費制與計時收 費制採取完全不同的觀點,必須放棄計時收費制下之思維,不以「每一分 鐘都應該計價」的思維看待此制下所得報酬,否則必將導致律師認為此制 無法使付出的努力得到相對應的報酬。律師於案件處理過程中所花費時間 之多寡,固然會成為決定固定收費下決定收費標準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

仍應參酌美國法曹協會職業行為模範法(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Rules,以下稱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 條(a)規定(詳見第四章)所

列因素,確定如何訂定固定收費制度下之律師報酬方為合理(reasonable)。 律師及客戶界定工作範圍及議訂收費標準後,難免於處理案件過程中 遇到律師報價範圍外、卻又係處理案件必要的工作,此時,律師及客戶還 是可依據 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 1.5 條(a)規定所列之指標,決定律師辦 理該工作應得之對價。或者,律師及客戶亦可協議,就超出工作範圍之部 分工作,採取計時收費方式。 3. 固定收費制度之改良 由上述說明可得知,欲將一整個訴訟程序於律師承接案件之初即訂定 一固定收費費率,是有其困難之處。故有論者對固定收費制度採取一全新 觀點,亦即,將案件區分為不同部分,可依據案件進行程序區分階段、抑 或依照不同工作內容,就各該部分設定不同之固定收費額,舉例言之,撰 寫起訴狀、提起上訴等等,皆可依據不同工作內容由律師事前訂定固定收 費費率。在處理例行工作情況下,律師甚至無須依個案決定收費費率,而 改採收費價目表方式定價;於非例行工作情形,收費標準自然必須視各該 工作的複雜度而定,惟一旦律師熟悉該工作執行方式之後,還是可以將之

列入收費價目表中。上開工作內容取向收費方式(task-based billing system)

亦可適用於許多例行溝通、零碎行政事務等工作之上。另外補充說明,任 何未被包含進案件之初雙方合意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皆可以計時收費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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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他收費制度作為補充適用之收費制度4。 通常客戶會認為與計時收費制度相比,固定收費制度較符合他們的利 益,但有時,特別在於案件執行至最後發現律師提供的服務質、量遠低於 案件之初其所評估者時,固定收費制度反而會使律師收取較採取計時收費 制度時更高額的報酬,此時超收之報酬是否應返還客戶,將會產生另一個 問題。 4. 固定收費制度遭遇之質疑 固定收費制度常遭遇的質疑為,採取此制之律師,是否會因為既然無 論訴訟如何進行及結果為何,一定可以收受與客戶談定之報酬,因此產生 於固定報酬下選擇「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誘因,降低對客戶案件投入的 心力?有論者認為,好的律師只會想要作對案件最有利的工作,並不會僅 只「向錢看」,也就是說,無論在何種收費制度之下,都會有好的律師, 也會有壞的律師,收費制度並非造成律師投入心力與否的主要原因,客戶 不應只以律師採取何種收費方式,來判斷是否委任該律師處理案件,仍應 綜合判斷其他標準5。 5. 固定收費制度與時間記錄 儘管固定收費制度於並非以「工作所花費時間」作為決定律師報酬時 之主要量因素,紀錄工作所花費之時間對於採行此制之律師而言,仍舊有 所必要。理由之一在於,持續地記錄時間,能夠幫助採行此制的律師,於 未來類似案件中更能夠決定如何定價,畢竟,儘管工作所花費的時間並非 固定收費制度下決定律師報酬的唯一因素,然不可謂其非為重要因素之 一。 在美國法之下,要求採行此制之律師記錄工作時間之原因之二在於, 美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律師報酬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律師 4 Id. at 132. 5 Id. at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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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報酬由當事人各自負擔6,惟當事人多於合約中另行合意,由敗訴之一方負 擔合理律師費,也有法律規定7合理律師報酬應由敗訴方負擔。至於如何判 斷律師費是否「合理」,依據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規定,必須由許多指標 綜合判斷,然而無可避免地,法院通常會先視律師於案件花費多少時間, 如果法院認為律師於該案件中花費過多時間,法官將會刪減超過部分之報 酬。儘管法官大多對於計時收費制度下律師請求之報酬採取懷疑態度,然 而律師花費的「時間」仍舊被當作律師收費合理與否的指標之一。因此, 紀錄案件時間對於採固定收費制度之律師而言仍屬重要工作。 2.1.2 結果取向收費制度(Result-oriented Billing) 結果取向收費制度係指,律師報酬之多寡完全取決於案件之結果,又可

分為勝訴酬金制(Contingent Fee)及勝訴獎金制(Outcome-Related Bonuses),

茲分述如下:

1. 勝訴酬金制(Contingent Fee)—No win, no fee

6 在律師費的移轉方式上,存在美國規則和英國規則之分。所謂美國規則,即訴訟當事人無論 勝敗皆須承擔自己的律師費;英國規則則採取敗訴方負擔勝訴方律師費的原則。亦即,原則 上,美國法下之訴訟當事人無論勝敗均須自己負擔律師費,然而,美國法下亦涉有例外規定, 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參考下註7。 7 例如 42 U. S. C. 1988(b)規定:「法院得以其權限核定除當事人為美國政府以外的訴訟案件勝 訴方,其於該案件所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份……。」(即勝訴方支出之合理 律師費由敗訴方負擔)。然而,此一規定因而衍生出如何判斷「合理」律師費之問題。多數 法院於此一問題上,建立了一套標準流程,第一步:採用北極星(Lodstar)公式,將律師為 案件投入的時數乘上律師每小時收費費率,形同得出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下律師可得之報酬; 第二步:以各州關於律師倫理相關規範中就律師收費合理性之標準(大多規範方式與ABA 職業行為模範法第1.5 條(a)相同,詳參第四章)評估以北極星公式得出之律師報酬是否合理,

並予以進行增減。參考Fiacco v. City of Rensselaer, N.Y. 663 F.Supp. 743 (N.D.N.Y.,1987). 由

上可得知,美國法院對於訴訟費用移轉(Fee Shifting)情況下,對於律師費用之核定,係以 「時間」作為量訂律師收費是否合理的重要標準。反觀我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25 條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由敗訴方負擔,依據司法院於民國92 年 8 月 26 日頒佈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知我國於訴訟費用移轉情況下,對於律師費用之核定係以固定 收費制度之計算方式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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勝訴酬金制緣起早於計時收費制度,其可追溯至西元19 世紀。勝訴酬

金制意味著除非案件獲得勝訴,否則律師無法得到報酬(No win, no fee),

其適用對象主要為無法負擔高額律師報酬之人,在律師收取高額報酬的國 家,勝訴酬金制乃頗為盛行的律師報酬計費模式。勝訴酬金制於美國特別

常被適用於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非自然死亡(wrongful death)勞

工案件及刑事案件,此類案件當事人通常收入較為一般甚至低於平均水準 8 2. 勝訴獎金制(Outcome-Related Bonuses) 勝訴獎金制並非傳統意義下的勝訴酬金制,此一制度實際上為一混和 形式收費方式,原則上可能採以固定收費制度或計時收費制度為其收費模 式,但另依據訴訟結果追加律師額外可得的獎金(Bonus)。有些客戶認為, 採勝訴獎金制相較於其他律師報酬與訴訟結果脫鉤的收費制度言,此制具 有促使律師對案件更加積極的誘因9。 3. 適用結果取向收費制度案件—以勝訴酬金制而言 勝訴酬金制大多被適用於金錢請求案件中,然而,其亦可適用於非金 錢請求案件(如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中,此時勝訴酬金額度因為無法以一 定金額的百分比表示,因此律師及客戶間必須事先談定報酬額。然而,非 金錢請求之訴究竟是否達成客戶預期目標,以及達成至何程度,往往沒有 金錢請求之訴來得清楚,而容易產生模糊地帶。 實則,於非金錢請求案件之訴訟,其結果律師雖未百分之百達成客戶 期望,但某程度也完成了客戶一定目標,全然以“No win, no fee”作為給付 律師報酬之標準有忽略律師的付出之虞,,對於律師則較為不公平。

勝訴酬金制度通常適用於客戶為原告端之案件。然而,客戶為被告端 之案件亦可適用此制,舉例而言,非金錢請求之訴之被告與律師協議,如

8 JOHN DERRICK, supra note 1, at 122. 9 Id. at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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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律師協助被告使原告無法於被告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將支付律師美金三萬 元酬勞。當然,金錢請求之訴之被告亦可以使用勝訴酬金制,例如,被告 與律師協議,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一百萬美元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獲得 全部敗訴者,被告將支付原告請求金額的30%作為勝訴酬金。然而,後者 可能存在一種風險,即當訴訟進行至一半,原告能夠或判勝訴之數額已經 相當明確時,而依據該數額,律師無法取得原本預期得收受之酬金時,可 能造成律師喪失了繼續為案件奮鬥的誘因,此即為採取此制度之缺點10。 2.1.3.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Budget-based Billing) 客戶對於計時收費制度最詬病之處往往在於律師報酬毫無上限,論者除 了提出以固定收費制度做為解決此一問題的替代方案之一,另外,預算考量 收費制度亦可為律師報酬設限。其運作方式為,原則採以計時收費制度,但 由客戶設定一預算上限,達到上限時,交由客戶決定是否由律師繼續承接案 件。 採用此制的好處在於,律師可以採用對其有利的計時收費制度,然客戶 亦可於達到其預算上限前先獲通知,並有是否繼續進行案件的決定權。惟採 用此制亦有其極限,亦即,若律師報酬已達預算上限,客戶又決定由律師繼 續進行案件,律師將失去繼續為案件奮鬥的誘因,對於客戶案件恐生不利影 響。 當然,若採以預算考量收費制度設計混和型收費制度,例如,若律師收 費達到預算考量收費制度上限時,即採以勝訴獎金制等方式激勵律師,相信 亦可擷取不同制度之優點以彌補其缺點而達不錯效果11。 2.1.4.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Value-based Billing)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實際上為一種透明度較差的計費方式,由律師決定「合 理的」報酬,再寄交律師報酬帳單予客戶,儘管此制計價方式看似不夠明確, 10 Id. at 127-128. 11 Id. at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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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隱藏了律師及客戶間之利益衝突,然而在律師與客戶間有強烈信賴關係, 且律師遵守法律倫理規範之情況下,亦不失為一種彈性空間較大的計費方 式。

一家位於美國西雅圖的Summit Law Group 法律事務所12即採行了價值取

向收費制度,其實際操作模式為,其授予所有客戶於接獲律師報酬帳單後三 十日內,依據客戶認為律師所提供法律服務帶來之價值調整(增加或減少) 律師報酬帳單費用的權利,其強調此一立場為該所向客戶所收費的基石,並 說明該所採行此制數年,實際上收到的律師報酬高過於其所開出帳單上所載

的金額。Summit Law Group 法律事務所並宣稱,其對於律師報酬合約採取開

放性態度,對於任何創新而合理的收費方式均願意採納,包括:

1.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及結果取向收費制度混和型(Value-based billings with incentives for results that exceed expectations)

2. 每 月 預 付 固 定 費 用 , 律 師 提 供 每 日 諮 詢 服 務 ( Monthly retainers for day-to-day advice),及

3. 勝訴酬金制或其他任何能夠激勵律師滿足客戶目標之制度(Percentage fees, success-based fees and other fee incentives to achieve your goals)

Summit Law Group 法律事務所說明,其不會向客戶收取諸如長途電話費、 影印費、差旅費、郵資甚至法律資料庫費用等經常性費用,因為上開經常性 費用應屬律師事務所應支付之費用,不應轉嫁至客戶端,並強調,該所宗旨 在提供客戶需求的法律服務,非提供律師自己需求的法律服務。 由上開例子可得知,價值取向收費制度或許標準不夠明確,但實際上仍 得以妥善執行,不失為一律師及當事間得考慮之收費方式。 12 http://www.summitlaw.com/pricing.htm.(最後點閱日:201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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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2.1.5. 計時收費制度(Time-based Billing) 1. 計時收費制度簡介 採行計時收費制度之律師,其執行業務之同時,必定隨時記錄所花費的 時間,俾便依據處理案件時所花費的時間作為計算標準決定報酬額,而事務 所固定於一定時間內(每月或每季)統計案件花費時間總額,再將統計完畢 後的時間總額與律師每小時費率(hourly rate)相乘,即得出律師可得之報酬。 一般而言,經驗較差的律師每小時費率較經驗豐富的律師低,小所律師的費 率通常亦較大所律師的費率低。 對於利用計時收費制度的客戶言,他們所買的是律師的時間,律師接受 委任後,即全心投入客戶的案件中,律師會提供其對於案件所花費時間的一 切記錄,原則上,上開記錄應包括所花費時間的長短以及所執行工作的內容 等,具有一定程度的透明度。 通常事務所於帳單寄交客戶前,會交由所內合夥人、或其他資深律師先 行審閱帳單,俾便對帳單作增刪調整,然而,審閱帳單的律師若未親自參與 該案件,其實際上很難發現帳單中所載工作有哪些是不需要的、哪些時數應 該予以刪除,在這樣的狀況之下,除非帳單上所記載的工作或時間顯而易見 是多餘的,否則幾乎沒有機會被篩選掉13。 2. 計時收費制度誕生之歷史背景 計時收費開始主宰法律服務業乃是二十世紀的最後幾十年內的事,不 過,計時收費方式早在一百多年前就逐漸萌芽,諷刺地是,此一可與「貪 婪律師」齊名的制度,其創始人竟是一位法律扶助制度的發明者。

1914 年,美國一位名叫 Reginald Heber Smith 的律師接手了 Boston Legal Aid Society—一個提供生活困苦之人法律服務的機構—的營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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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1919 年出版一本名為「正義與貧窮(Justice and the Poor)」的書籍,

批評了建立在財富上不公平的正義。美國前最高法院法官 Ruth Bader Ginsbrug 指出14,Smith 揭露了富人與貧者所能得到的正義有著極大不同的 事實,其所關注的議題也促使縮短貧富在正義之前的不平等,Smith 促進 了第一個法律扶助機構的誕生,並促使許多律師提供免費法律服務予無法 負擔訴訟費用的窮人。然而 Smith 並未忽略法律扶助工作的報酬面向,他 於1914 年畢業於 Harvard 法學院時,請求 Harvard 商學院為其設計一足以

追蹤並記錄Boston Legal Aid Society 財務狀況的制度,就在此時,計時制

度開始萌芽,而提供法律服務的律師們開始必須記錄其於不同案件上所花 費的時間,以控管有限的法律扶助資源。斯時,要求律師記錄時間,並非 為了產出未來向客戶收費的依據,而係為了控管律師工作的效率、衡量並

節省有限的法律扶助資源。隨後,Smith 開始執業,並將上述制度帶入律

師日常生活中15。

Smith 曾於 1940 年 5 月至 8 月間於 ABA Journal 前後發表四篇文章,

並於1943 年時集結成冊出本的 Law Office Organization 一書16中闡述其對

於組織律師事務之觀點,其認為,律師事務所需要精確地計算開支及收益

並建立其系統(cost accounting system)此一主張在多數人看來或許具有革

命性,但實際上,每個行業皆在乎如何計算開支及收益,律師事務所不應 置身事外,他更進一步指出,律師雖然提供客戶專業知識及技能,然而,

真正出售的「商品」是「時間」([The] service the lawyer renders is his

professional knowledge and skill, but the commodity he sells is time.)17

儘管於1940~1950 年代間,已有律師事務所開始要求律師例行性記錄

自己的時間(timekeeping),在當時,將記錄下的時間乘以律師每小時費率

後決定律師收費的收費方式尚未普及,律師仍多以所提供服務為客戶帶來

的價值(value)計算報酬額,律師於案件中所付出的時間當然會是重要評

14 The Honorable Ruth Bader Ginsburg, In Pursuit of the Public Good: Lawyers who Care, 52 ME.

L. REV. 301, 302-305 (2000).

15 Douglas McCollam, The Billable Hour: Are Its Days Numbered? American Lawyer Magazine,

Nov. 25, 2005, available at law.com.

16 RONALD J.BAKER,IMPLEMENTING VALUE PRICING:ARADICAL BUSINESS MODEL FOR

PROFESSIONAL FIRMS 115-116 (John Wiley & Sons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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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估標準之一,然而,Smith 及其理念的支持者將時間的紀錄方式有系統性 地推展開來。儘管如此,此制發展初期,時間記錄對於事務所來說並非用 以作為向客戶收取報酬之依據,而僅係供事務所用作內部控管的手段18。 如上所述,早期律師多以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客戶帶來的「價值」計算 報酬額,然而,客戶對此一計算方式感到不滿,認為其計算方式過於不透 明,並進一步希望能夠知道律師完成工作究竟花費多少時間—至少能夠掌 握「時間」此一相對明確的標準。因此,律師事務所開始將其所製作的時 間記錄表提供予客戶,於是乎,過去僅提供事務所內部使用的時間紀錄表, 開始被賦予了擔任計算律師報酬標準的角色,而事務所也漸漸於其中發現 此一收費制度有利可圖之處,因此,直至1970 年代,大多數中、大型事務 所轉而改以計時收費制度作為其主要收費制度19。 計時收費制度在另一個背景下,取得了被廣泛採用的優勢,亦即於 1975 年之前,美國許多地區的律師公會會依據不同案件內容,擬定律師報 酬最低收費標準費率表,主要在避免某些律師因為低價攬客造成律師服務 專業水準遭破壞。儘管此一律師報酬收費標準表表明為「最低收費金額」, 然而實際上,其演變為固定收費方式的「固定收費費率」,只要有律師收費 行為違反此一費率表,將遭受當地律師公會的紀律處分。舉例言之,Virginia 州律師公會即指明,如有證據顯示,該律師習慣性收取低於其所屬律師公 會建議最低收費標準的費用,即可推定該律師有違法行為。1969 年前有效

的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Model Ethic Code 指出,如律師過低評價自

己的服務,屬違反法律倫理之行為(unethical)20。然而,美國最高法院於 1975 年認定,律師公會以設定最低收費標準之行為達成各律師統一以該標 準收費之行為,違反反托拉斯法(Sherman Act)21,既然固定收費制度行 不通,律師及事務所就趁勢紛紛採取計時收費制度,也使得計時收費制度 逐漸普及。由此可知,於斯時,計時收費制度是在固定收費制度被污名化 後應運而生的替代收費制度,卻在多年後成為一主宰律師收費市場的制度, 因此或許可以說,美國最高法院於 1975 年上開判決協助確立了律師業計時

18 JOHN DERRICK, supra note 1, at 25. 19 Id. at 26.

20 Id. at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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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收費的地位。 3. 時間的分類 John Derrick 律師提及22,其初次任職於事務所時,接獲一道明確指令: 「記錄下你所有的時間!」,然而,隨著職業時間越來越長,他發現有許多 時間實際上不應被紀錄,其中包括:尋找卷宗的時間、安排個人工作進度 的時間、工作時思緒不集中的時間等等,然而,這樣「不該被紀錄」的時 間,往往會以較婉轉的方式被呈現於帳單上,例如:「尋找卷宗的時間」可 以被美化為「研究案件現狀」而偷渡至帳單上,且不被客戶發現其中任何 不妥之處。 由上可知,並非所有花費的時間(time spent)都是可收費的時間 (billable time/hours),只有對於客戶案件有貢獻的時間才應該被列為可 收費的時間。有研究顯示,律師每花費在辦公室的三小時中,平均僅有兩 小時為對客戶案件有貢獻之可收費時間23。而律師所記錄的可收費的時間 若經事務所內部審核機制把關後,認為有無效率的時間花費等情形者,會 於提交帳單予客戶前被刪除,經刪除後的時間,才是預計向客戶收費的時 間(billed hours)。在許多事務所中,可收費的時間與預計向客戶收費的時 間幾乎相等,在重視所提供服務之價值是否滿足客戶需求的事務所中,二 者可能會有不小的差距。至於律師寄出帳單後,若客戶爭執有部分時間其 不願支付報酬,最後律師實際向客戶收費的時間(collected hours)又會與 向客戶收費的時間有所不同。對於某些要求律師達成的預計收費時間目標

(billable hour targets)的律師事務言,預計收費時間目標係指針對可收費

時間(billable hour)之目標,而非預計向客戶收費的時間(billed hours)

或實際向客戶收費的時間(collected hours),惟律師所記錄可收費時間若 與預計向客戶收費的時間或實際向客戶收費的時間有過大差距時,代表律 師工作品質堪慮,值得注意。茲整理時間的分類如下24: (1) 所花費的時間(Time Spent):律師實際花費的時間,不論工作內容 22 Id. at 19.

23 WILLIAM G.ROSS,THE HONEST HOUR-THE ETHICS OF TIME-BASED BILLING BY ATTORNEYS, 27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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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為何。 (2) 可收費的時間(Billable Hours):所花費的時間中,於案件有貢獻的 時間。 (3) 預計向客戶收費的時間(Billed Hours):可收費的時間中,扣除無效 率的時間花費者。 (4) 實際向客戶收費的時間(Collected Hours):客戶實際願支付報酬之 時間。 4. 計時收費運行模式 (1) 時間記錄表記載方式 儘管計時收費標榜的是收費標準透明化,實際上,客戶的經驗往往 正好相反,原因在於計時收費「計算時間」之執行方式。大多數的事務 所要求律師每日記錄不同案件所花費的總時數,但卻未要求紀錄同一案 件中執行不同工作分別花費的時間,亦即,時間記錄表上之記載可能如 下: 與客戶電話會議、撰擬答辯狀、與對造律師電話討論和解事宜, 共計四小時。 於上述時間記錄中,客戶只知道律師花費的時間總額,卻無法得知 各該工作項目佔用了律師多少工作時間,對於收費制度的透明化產生阻 礙。事實上,有許多律師甚至每月方一次總結提供客戶案件花費時間的 紀錄表,採取此種時間記錄方法之律師似乎認為律師無須告知客戶太多 關於案件處理時間、以及進度等事項,並且要求客戶對於律師保有絕對 的信任,而不要對於處理案件細節提出過多疑問。然而這樣的時間記錄 方式以及計時收費制度無疑是為律師而存在,而極度不利於客戶。 在時間記錄方式的光譜中,「每月提供一次時間紀錄方式」的另一端, 還有一種方式為「每日記錄每項工作內容」,採取此方式的時間記錄表呈 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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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與客戶電話會議:0.5 小時 撰擬答辯狀:3 小時 與對造律師電話討論和解事宜:0.5 小時 總計:4 小時 儘管採取上開記錄方式,對於律師而言會耗費較多時間,然而,精 確的紀錄時間對於客戶言,較能避免律師過度膨脹計費時數,於未來就 律師報酬之計收如遇爭議,精確的時間記錄表亦便利律師就工作內容及 工作時數為舉證。 (2) 統計頻率 另外,記錄時間的頻率會影響到時間計算的精確性,當律師於每日 結束後立即記錄當日所花時間,相較於一周或一個月後再來回想,會得 到較精確的結果。而律師同時進行多項案件時,亦可能導致計算時間的 不精確。這樣的不精確所帶來的不利益,可想而知,通常須由客戶負擔 25 (3) 積沙成塔—計時收費最小單位 不論採按日、按月或按工作項目結算時間記錄表提供予客戶皆同, 儘管只是一通一分鐘的電話,其呈現於時間記錄表上的時間,最小單位 就是六分鐘(0.1 小時),因為六分鐘就是採用計時收費制度下,時間的 最小進位單位。因此,一通七分鐘的電話收費會是一通六分鐘電話費用 的兩倍,也就是說,第一個六分鐘之後的第一分鐘,就會被計算為第二 個六分鐘。這樣的計時方式與原先所預設計時收費應有的透明性並不相 符,並且導致客戶必須支付比他們接收到的價值更多的費用26。 上開問題於按工作項目計時時更加被凸顯,若律師分別打了十通兩 分鐘的電話,每一通電話都分開記錄時,每一通電話將各被紀錄六分鐘, 則其實僅花費二十分鐘的工作,將被膨脹為六十分鐘,問題之嚴重性可 25 Id. at 45. 26 Id. at 37.

(31)

21 見一斑。

2.2 各種收費方式之優劣比較

於介紹各種收費制制度後,本文認為有必要分從客戶及律師二者不同角度, 分析各種制度的優劣,俾利進一步理解並凸顯計時收費制度遭遇之問題,分述 如下: 2.2.1 固定收費制度 1. 從客戶角度: (1) 優點: ○1 促使律師及客戶對律師所提供服務之工作內容事先溝通討論27: 在美國,固定收費制度係於案件承接之初,由律師與客戶間就 工作內容及範圍進行討論後再為報價,因此,採取此制能夠促進律 師與客戶間之溝通,使律師提供之服務能夠切中客戶所需。美國有 論者認為,這樣的好處反映在因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須要不停與律 師「諮詢」、「討論」的客戶身上,可能導致律師因此花費過多無益 時間與客戶討論。不過當然,無論採取何種收費制度,皆可能因為 這樣的客戶排擠到其他案件處理進度。為了避免類似情形發生,能 夠在與客戶訂立收費契約時明確界定與客戶溝通的「合理時間」是 必要的,律師應避免承諾毫無限制的溝通討論過程,適用固定收費 制度之律師特別如此28。 然而我國實務採取固定收費制度者,僅就一個審級向客戶報一 個價格,不會再就同一個審級內之工作內容對於客戶為說明,因此

27 JAMES A.CALLOWAY,MARK A.ROBERTSON,WINNING ALTERNATIVES TO THE BILLABLE HOUR

126(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2002)(1992).

(32)

22 採取此制並不特別能夠促進律師與客戶間之溝通。 ○2 收費方式明確: 採取固定收費制度將促使律師對於特定工作如何收費訂立明確 清楚標準,也因此使客戶能夠於事前預估法律服務將產生之費用, 促使律師業市場資訊透明。 ○3 提升律師工作效率: 固定收費制度於案件承接之初即談定律師報酬及工作範圍,因 此無論律師於案件投入多少心力,可以取得的報酬是固定的,將促 使律師儘速完成工作,提高效率。 (2) 缺點: ○1 撤回訴訟或和解時,律師酬金計算惹爭議29: 有時訴訟過程中,案件因故被撤回或經兩造和解,在和解的情 形,如客戶對於和解結果滿意則較無問題,若案件係經撤回,客戶 往往認為律師沒有完成約定之工作,而認為律師不該請求案件承接 之初雙方所約定之報酬30,易生爭議。 2. 從律師角度: (1) 優點: 29 王惠光,法律倫理學講義,頁 223,福匯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初版,台北,民國九十六年。 30 最高法院 49 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 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 雖曾代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 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 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依據該號判例意旨,採取固定收費之訴訟案件 於律師處理過程中,因故被撤回或經兩造和解,律師仍得請求該審級之律師酬金。有論者 認為,為免困擾,律師應於受委任之初向客戶說明此情形客戶仍應支付該審級律師報酬, 以杜爭議。

(33)

23 ○1 有經驗的律師可以較少時間獲致相同報酬31: 相同的案件若交由不同律師處理,在採行固定收費制度情況下, 較有經驗且訴訟技巧較佳的律師,能以較少的時間將案件處理完畢 (例如:減少開庭或遞狀次數),並獲得相同報酬,對有經驗的律師 而言較有利。 ○2 提高律師報酬: 美國有論者認為,固定收費制度有時能使律師所提供的服務較 採計時收費制度時更佳,因為採計時收費制度之律師,往往擔心其 為案件所做的相關研究遭認定為「額外的、無意義的」時間花費, 導致客戶不願支付該部分報酬,因而放棄某些對於案件的法律研究, 反之,採取固定收費制度律師因無此顧慮,因而可能較願意深入研 究,並採取創新且對客戶有利的理論32。 然而在台灣,採取固定收費制度之事務所在惡性競爭結果下, 律師報酬M 型化情形嚴重,反而導致採取固定收費制度之律師報酬 減少,與美國情形有所不同。 ○3 律師較易成功收取報酬: 採取固定收費制度之律師較易於承接案件之初即先行收取全部 報酬,律師會先將該報酬置於客戶信託帳戶中,待案件結束後方得 動用該筆報酬,此一方式可促進律師及客戶間對彼此的信賴,亦可 促進雙方溝通。反觀計時收費制度案件,律師往往須於案件結束後 方得確定案件報酬為何,就報酬額也有可能因為事前律師與客戶間 未妥善溝通產生爭議,可想而知,於此情形下,律師欲成功收取報 酬可謂遙遙無期33。 31 同前註 29,頁 222。

32 JOHN DERRICK, supra note 1, at 136. 33 Id. at 141.

(34)

24 (2) 缺點: ○1 律師精確報價不易34: 在美國,採取固定收費制度必須於承接案件之初即完成案件報 價,且律師必須精準評估該案件於市場上之行情價,與計時收費制 度不同,計時收費制度訂定收費標準時只需要決定每小時費率即可, 在美國採取固定收費制度之律師,於考量如何訂價時,必須就每一 個案件的各該法律服務分別做出無數訂價決定。計時收費制度定價 方式的單純化,提供律師事務所一個易於管理及控制成本的誘因, 而在美國採取固定收費制度則因為須不斷因應各個案件做出不同訂 價決定,對於大型事務所來說確有窒礙難行之處。事務所若欲使固 定收費制度可行,必須授權個別律師為客戶報價,抑或由事務所內 部就各該案件先行經過內部決定報價審核同意,對事務所或有不便 之處。然而,若事務所採行此道,可使被授權對客戶報價之律師更 具「企業經營者」思考能力,未來於案件處理上也能夠較為客戶設 想,不失為固定收費制度所間接帶來之優點。 然而,由於我國採取固定收費制度者,通常僅就一個審級向客 戶報一個價,不會再就同一個審級內之工作內容對於客戶為說明, 因此無法精確報價的缺點於我國並不明顯。 ○2 恐使律師蒙受損失: 若律師提供服務所需之花費大於與客戶談定之報酬、律師提供 之服務遠大於當初與客戶談定之範圍,或律師提供服務過程中無法 依計畫有效率進行,或案件中存有過多不確定因素時,恐致律師無 利可圖。 34 Id.

(35)

25 2.2.2 勝訴酬金制 1. 從客戶角度: (1) 優點: ○1 對無資力客戶有利: 採取勝訴酬金制度者,客戶於案件勝訴時方須支付律師報酬予 律師,此制使無資力負擔律師報酬之人亦得以委任律師律師。 ○2 律師傾向為客戶爭取最大利益: 採取勝訴酬金制者,律師須待案件勝訴後方取得律師報酬,故 律師為能獲得報酬,勢必激發起最大求勝抑制,為客戶爭取最大利 益。 (2) 缺點: ○1 案件敗訴機率高時,律師不願承接: 由於採勝訴酬金制時,案件敗訴律師將無法獲得報酬,當律師 評估該案件敗訴機率極高時,自然不願以勝訴酬金制承接該案件。 ○2 案件敗訴在即時,律師不再投入心力: 同理,律師於案件處理過程中,若發現案件敗訴在即,亦即眼 看即將無法取得律師報酬,律師將無誘因繼續為案件投入心力,對 客戶不利。 2. 從律師角度:

(36)

26 (1) 優點: 勝訴酬金制度因為存在律師可能因為案件敗訴無法取得報酬之 風險,因此律師與客戶間就律師報酬約定之成數通常較高,因此採 取此制之律師於案件勝訴後可取得之報酬,與他收費制度下可得之 報酬相較,通常較高。 (2) 缺點: 如案件敗訴,將致律師無法取得任何報酬,甚至律師為客戶預 付之訴訟費用皆無法取回,恐使律師投入心力與整體報酬不成正 比。 3. 其他: ○1 避免無意義案件進入訴訟程序: 由於採取勝訴酬金制時,如案件敗訴將致律師無法取得報酬, 因此律師將慎選品質良好案件,亦即,此制能提供達成過濾案件之 功能,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 ○2 並非適用於所有案件: 我國律師法及美國律師倫理規範均規定,刑事案件或離婚案件 不得採用勝訴酬金制度,適用時應特別留意。 2.2.3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具有計時收費制度之優缺點,詳參下述2.2.5 內容; 以下僅就預算考量制度站在客戶立場獨有之優缺點作分析: 1. 優點:

(37)

27 預算考量收費制度原則採以計時收費制度,並由客戶設定一預算上限, 避免律師報酬無限膨脹,超出客戶預算,因此客戶可以此收費方式為律師 報酬預算設限。於律師報酬到達客戶所設定之預算上限時,客戶有權決定 是否繼續進行案件。 2. 缺點: 律師於案件處理過程中,若發現報酬已達客戶預算上限,律師將無誘 因繼續為案件投入心力,對客戶不利。 2.2.4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 1. 從客戶角度: (1) 優點: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強調律師為客戶創造之「價值」,律師僅得就 為客戶帶來「價值」之工作請求支付報酬,因此將促使律師提供服 務時著重其為客戶創造之價值,律師為求瞭解符合客戶利益之策略, 勢必強化與客戶間之溝通,因此採取此制將加強律師與客戶間之信 賴關係。 (2) 缺點: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著重於律師為客戶創造之「價值」,並以法律 服務之「價值」作為收費標準,然而,究竟何謂「價值」?此一標 準過於模糊不明,可能產生客戶與律師間因為對於「價值」之認定 有歧異而生之收費爭議。 2. 從律師角度: (1) 優點:

(38)

28 律師為了追求客戶期待之「價值」,勢必強化與客戶間之溝通, 因此採取此制將加強律師與客戶間之溝通及信賴關係。另外,採取 價值取向收費制度者,律師與客戶間並未將收費數額談定,因此, 律師得以包含投入時間長短、案件困難度、新穎性、對案件的投入 度及案件之結果等諸多標準衡量其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對於客戶之價 值,使此收費制度之收費標準具彈性與微調空間。 (2) 缺點: 由於客戶與律師間對於何謂具有「價值」之法律服務認定上恐 有歧異,因此,欲落實此制,律師將花費過多時間與客戶溝通協調 以追求雙方共識。 2.2.5 計時收費 於計時收費制度盛行後不久,法律業開始掀起一股探究計時收費制度

利弊得失的浪潮。1980 年代末期,美國法曹協會(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著手進行一項研究,探討計時收費制度於事務所被運用的程度,並試圖找

尋其他替代 收費方案,研究結果展現在 美國法曹協會 於 1989 出版的

“Beyond The Billable Hour”一書中,該書提及,此研究之動機起因於客戶

對於計時收費制度的不滿,當時的美國法曹協會理事長 Richard C. Reed 於 該書前言中寫到:「敏銳的律師們早已發現計時收費制度帶來了無效率的結 果,並且對工作效率高的律師們產生不公平的結果。」35 於1990 年代,對於計時收費的檢討則更為熱烈,其原因已不僅在於討 論計時收費制度究竟合理或者有效率與否,而是因為計時收費制度實際上 對於律師執行業務已帶來不良影響—亦即,律師深深被可收費的時間牽絆, 許多律師甚至為了在同事及上司間得到良好聲譽,著迷於追求如何儘可能 最大化可收費的時間的方法;也有許多律師為了追求更多可收費的時間, 投入過多的時間於工作上,導致職業壽命縮短,造成律師業優秀人才流失; 35 Id. at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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