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收支 管理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228627C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教育部臺教儲(二)字第
1030050177B 號令修正發布第 7、8、8-1、10-1、21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教育部臺教儲(二)字第
1050136821B 號令修正發布第 8-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之來 源如下:
一、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
二、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繳納之滯納金。
三、私立學校教職員、私立學校及學校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 之十二之費率,依比率共同撥繳至個 人退撫儲金專戶之款項。
四、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為教職員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準備金及教職員配合相對提 撥之準備金。
五、孳息及運用收益。
六、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款及國庫撥交之 款項。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 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於原 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併入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後,由儲金 管理會管理之;其來源如下:
一、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一。
二、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捐贈。
四、學校主管機關之補助款及撥交之款 項。
第 3 條 私立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 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提繳之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應按學生人數及學費 或雜費收入總數提繳;學籍核定後,另依實際 人數核計增減。
前項所定學生人數,以各學校報學校主管 機關核定有案、已註冊及具有正式學籍之人數 為準。
第 4 條 退撫儲金支出範圍,以本條例第三十條規 定為限。
原私校退撫基金支出範圍如下:
一、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 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
二、儲金管理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 經費。
第 5 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 託經營,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年度計畫,報學校 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
資遣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 後,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
第 6 條 退 撫 儲 金 及 原 私 校 退 撫 基 金 之 運 用 範 圍,應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儲金管理會為前項運用時,應擬訂相關運 用、交易及作業處理程序等規定,報監理會審 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7 條 儲金管理會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運 用範圍,應每年擬訂其適當比率,報監理會審 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第 8 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資購買國內外同一公 司發行之公司債券及股票,其額度合計不得逾 同一被投資公司發行在外之公司債券及股票 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退撫 儲金 及原 私 校退 撫基 金 淨值 總額 之 百分之 二;投資於任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
不得逾該受益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 百分之十,其金額並不得逾前一季退撫儲金及 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之百分之四。
第 8 條 之一
原私校退撫基金於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
十條規定實施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後,投資於任 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逾該受益 憑證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十,其金 額並不得逾前一季原私校退撫基金淨值總額 之百分之十五。
第 9 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投資以避險為目的之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限額、交易對象及風險管 理措施,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 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10 條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依本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 外幣存款,應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所指定全世界 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之銀行。
前項銀行之排名、可存放限額,由儲金管 理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定。
第 10 條 之一
退撫儲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實施投資 標的組合選擇後,其投資運用計畫、運用交易 作業處理程序、各項投資運用比率與限制、投 資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限額 交易對象與風險管理措施、存放國內外金融機 構之外幣存款限制等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
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有利於退 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應報監理會審議通過 後轉本部審定。
第 12 條 儲金管理會應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 退撫儲金收益分配基準日,並於該日屆至後二 個月內,辦理收益分配,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 查。
前項收益分配,依退撫儲金當年度損益乘 以教職員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 金額累計數後,除以退撫儲金當年度每日結餘 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規 定,以前一期分配標準計算教職員尚未分配之 收益者,於退撫儲金辦理當期收益分配時,不 再就當期與前期收益分配之差額進行補發或 收回。
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益不予分配。
第 13 條 儲金管理會應提供教職員查詢其個人退 撫儲金專戶積存金額及依前條規定計算分配 之金額。
第 14 條 受託金融機構應按月將其辦理之退撫儲 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
報儲金管理會。
儲金管理會收受前項受託金融機構所報 收支、管理及運用概況後,應按月連同退撫儲 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情形 及其數額,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後公告之。
第 15 條 儲金管理會發現受託金融機構有意圖干 涉、操縱、指示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 運用或其他有損教職員利益之情事者,應即採 取必要措施,並將處理情形通知監理會。
第 16 條 儲金管理會應定期衡量保險人規模、清償 能力、保戶服務系統、成本結構及商品特性等 因素,公開評選得分較高之二家以上保險人承 保年金保險業務,作為定期給付發放方式。
儲金管理會審查保險人資格,應徵詢保險 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 17 條 教職員或遺族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前,得 要求保險人交付年金保險單條款,並明確告知 年金保險內容及投保規定。必要時,得要求保 險人派員當面說明。
儲金管理會於核定教職員或遺族擇領或
兼領定期給付申請後,應通知承保保險人主動 接洽教職員或遺族辦理年金保險投保手續。保 險人應於完成投保手續後,檢附相關文件,向 儲金管理會申請撥付保險費。
保險人收到年金保險費後十五日內,應掣 發保險費收據,連同年金保險單寄交投保之教 職員或遺族。
第 18 條 教職員或遺族以其他依法領取之退休金 或社會保險給付,購買本條例所定之年金保險 時,應與保險人另行洽訂年金保險契約;其投 保程序,依保險人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儲金管理會為教職員或遺族辦理投保手 續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後,私立學校新增之相關作 業,應指定專人辦理,並由其代表學校參加儲 金管理會或相關機關辦理之研習活動。
第 21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