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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

在文檔中 明台高級中學 (頁 35-40)

會組織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4 日 教育部台參字第 0980198893C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9 條;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參字第 1010127014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8、10、11、13、19 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教人(四)字第 1060117235B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6、10 條條 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 金 管 理 會 ) 依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設 立,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委託辦理退休

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之收 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 及資遣審定事宜。

第 3 條 儲金管理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撫儲金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 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之收支、管 理、運用、規劃與退休、撫卹、離 職及資遣審定。

二、委由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託金融機 構)辦理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 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年度計畫 擬訂。

三、受託金融機構所提退撫儲金及原私 校退撫基金運用計畫之審議。

四、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年度 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

五、受託金融機構績效之考核。

六、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之資訊 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 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 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

金之業務管理。

第 4 條 儲 金 管 理 會 創 立 基 金 為 新 臺 幣 一 千 萬 元,由全國私立學校捐贈。

第 5 條 儲金管理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撥入原 私校退撫基金之款項,在新臺幣四 千五百萬元額度內勻支之行政費。

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 或個人之捐贈。

三、創立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費用之編列,應經儲金管理 會董事會會議通過,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核 定。

第 6 條 儲 金 管 理 會 設 董 事 會 , 置 董 事 二 十 一 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負 責綜理會務及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儲 金管理會;董事之成員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代表七人。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代表八人。

三、專家學者代表六人,由中華民國全 國教師會、中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 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科技大學校 院協進會、中華民國私立教育事業 協會、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文教協會 及其他依法成立之私立學校教育團 體推薦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董事,由儲金管理 會召開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代表會議選舉產 生;第一款登記之候選人數不足應選出之名 額時,該名額得流用至第二款私立學校教職 員代表。第三款董事,教育團體推薦人數逾 六人時,由儲金管理會協調決定之。

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董事任期屆滿未完成改聘作業前,延長其執 行職務至改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 7 條 儲金管理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執行長選聘及解聘之審議。

三、儲金管理會管理之退撫儲金與原私 校退撫基金之籌措、收支、保管、

分配及運用。

四、重要規章之審核。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儲金管理會不動產之處分。

七、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其推行之監督。

八、捐款收受、核轉與分配之審議、運 用及監督。

九、依法令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董事會會議涉及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 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程通知董事,並報本部及監理會;本部及監 理會應派員列席。

第 8 條 儲金管理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 二年,由本部就學者、專家、政府相關機關 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監察儲金管理 會事務之執行;其職權如下:

一、退撫儲金與原私校退撫基金、存款、

孳息及有價證券之稽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及退撫儲金與原私 校退撫基金運用之監督。

三、預算及決算表冊之查核。

儲金管理會擬訂監察人執行相關規定

時,得參考董事會意見,並應經監察人會議 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9 條 董事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 事長不能出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擔 任主席。

董 事 會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董 事 過 半 數 之 出 席;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重要 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經本部許可 後行之。第九款依法令所定有關董事會之職 權屬重要決議事項者,亦同。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派代表。

第 10 條 儲金管理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 名,經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通過後聘用。

儲金管理會置副執行長一人,並分設業 務組、財務組、會計組、稽核組、秘書組及 資訊組,各置專任組長一人,辦事員若干人。

前項稽核組,直屬董事會,以超然獨立 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定期向董事會

及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監察人於必要時,

得隨時命稽核人員報告之;其有重大內部控 制缺失之情事時,稽核人員並應即時向董事 會報告之。

儲金管理會執行長、會計及稽核主管人 員有請辭或更換時,應事先通知監察人。

第 11 條 儲金管理會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內 部稽核制度,並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其會 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

儲金管理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並於每年定期提 出下列事項,報監理會核轉本部送立法院審 議:

一、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

提出上年度 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

二、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次年度預 算書及業務計畫書。

第 12 條 前條第二項經本部核定之資料,儲金管 理會應於核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公開;

其公開方式如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 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

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或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 13 條 本 部 及 監 理 會 為 瞭 解 儲 金 管 理 會 之 狀 況,得要求儲金管理會提出業務、財務報告 及有關文書資料,並得派員查核;必要時,

得請儲金管理會說明,其不得規避、妨害或 拒絕。

第 14 條 儲金管理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理會 應轉知本部予以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未依工作計畫執行業務,或辦理本 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 業務。

二、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

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

四、財務收支未具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 備之會計紀錄。

五、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告。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捐助章程或其他 法令之規定。

儲金管理會未依前項規定改正者,本部 得繼續命其限期改正,並依民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處理。

第 15 條 儲金管理會置顧問五人至七人,由董事 長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擔任。

儲金管理會顧問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之。

顧問應列席儲金管理會董事會會議,並 出席本會召開之顧問會議。

第 16 條 儲金管理會董事、監察人及顧問均為無 給職。

第 17 條 儲金管理會因故解散時,剩餘之財產,

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本部指定 之機關、團體。

第 18 條 儲金管理會內部組織人事、經費、業務 等重要事項,捐助章程或本辦法未規定者,

由董事會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本部 核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

在文檔中 明台高級中學 (頁 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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