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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公共工程採行「爭議審查委員會」影響因素分析

4.5 國道工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改善方案研擬

4.5.2 國內公共工程採行「爭議審查委員會」影響因素分析

本研究研擬國內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採行「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其 可能的影響因素如下,並就各影響因素提出較為適合的執行方式。

1、 法源依據

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採購契約要項」第七十項規定:契約應訂明機關與 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 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 中(六)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確立法源依據後對於本機制在國內使用始有明確的法力泉源。

2、 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建立及主管機關

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建 立與主管機關,其主要優勢包含「為公共工程最高主管機關事權統一」、「工 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已行之有年,累積相當經驗,可為借鏡」、「摒除了 商業氣息」等。

3、 成員應具備之經歷

以「工程專家具法律素養」為優先考量,履約期間之爭議審查委員會的主 要工作就是處理解決工地發生任何爭議事件,故委員應具備條件應為具豐富經 驗之工程專家,若其具有法學素養者更優,例如工程專家且具有仲裁人之工程 仲裁實例的經驗。

4、 成員組成方式

委員會由審查委員三人組成,以雙方所認同名單內,各自推選人選,再由 主管機關於推選名單內選定三位,並指定一位為委員會召集人,在這種情形 下,因為三位委員係由主管機關選定,就剔除了當事人推選之委員有代理人心 態。

5、 爭議處理時間

以 45-60 天之處理時間較為適合,考量一般或複雜性案件,以審理期間 1 個月時間,而裁決需 2 個星期,若執行成效良好或執行後確實仍有寬裕期,可 考量縮短爭議處理期限,以免初期訂定較短的時限,在執行上不熟悉無法達 成,反而造成外界對 DRB 爭議機制產生負面效果。另外對於單純案件通常僅 須要 1 至 2 天時間即能作成裁決。

6、 裁決效力

以契約效力為主,「爭議審查委員會」就國外目前執行方式亦多屬契約執 行效力,國內目前仲裁、訴訟之爭議處理制度,其判斷、判決均具法定效力,

因此「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似乎沒有必要再與該等機制同為法定的效力,造 成爭議處理機制之重疊性。

7、 費用支付方式

當提出爭議為有理由且經裁決確定,其爭議費用支付方式以「雙方當事人 各付一半」,若提出爭議為無理由並經裁決確定,其所需費用以「提出爭議一 方支付全額」較能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8、 爭議事件涉及法律層面

以諮詢委員方式由法學素養人士擔任,主要考量爭議審查委員會的主要工 作是解決工地發生任何爭議事件,若其中有律師當任委員時,由於法律背景對 於工程觀念認知不同,同組委員會時,反而會造成與工程背景委員意見相左的 情況,因此建議爭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以工程專家為主,其專業立場及觀念具 一致性,法律專家以諮詢委員方式擔任,提出相關法律見解,其與爭議審查委 員會之委員意見具有等同的效果。

歸納整理後依照層級架構將分為三層(詳圖 31),第一層最重要的目的 在探討「爭議審查委員會在國內執行影響關鍵因素」,並由此發展下兩層架構。

第二層架構因素歸納出主要構面有「法源依據」、「機制建立及主管機關」、

「委員經歷」、「委員組成」、「爭議處理時間」、「裁決效力」、「費用支 付方式」、「爭議處理程序」等,第三層為第二層各構面因素的延伸的影響因 子。

圖 31 「爭議審查委員會」關鍵因素層級架構圖

五、結論與建議

本研究藉由履約爭議處理相關文獻及國道工程仲裁與申訴會調解相關案例之 探討與分析,並經由問卷調查所得資料進行量化統計,得到國道工程爭議現況及以 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解決本國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相關議題之結果,並就國道工程 爭議現況探討後研擬改善建議,及國內公共工程採用爭議審查委員會機制,其影響 因素提出適用建議方案,大致可獲的具體建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