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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國道工程履約爭議管理制度

3.1.1 契約履約爭議處理規範

1、 國工局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在契約之一般條款(92 年版)有專門一個章節規範,

此版本之最大不同處就是將仲裁機制取消,包含仲裁前置程序部分一併移除。

因此當爭議產生時,承包廠商對工程司之決定如有不服且仍無法達成協議,得 逕向申訴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訴訟,此爭議處理流程得以縮短處理時程。其 相關規定如下:

「V1.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 明。承包商如未要求工程司指示或未獲得工程司書面同意前而逕行辦理 之工程或工作所造成之成本及費用增加應全部自行負擔,並不得要求補 償。

V2.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不論承包商請求說明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 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議,應於收到決 定、指示或解釋後 7 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指明爭議所在,並詳細敘 明其事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議再行簽發新的決定、指示及 解釋。

V3.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 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提起民事訴訟。

V4.爭議處理依據法令

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V5.爭議期間繼續工作

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承包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 工,不得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27]

2、 另外國工局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在契約一般規範(86 年版)中之規定,包含仲裁 前置程序規定,其中「工程司決定」扮演很重要的角色,爭議處理之規定如下:

「爭執

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 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辦理:

3.26.1 工程司決定

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 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 不得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發生爭執或歧見 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

(1) 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

(2) 對永久性工程或臨時性工程之材料及(或)施工品質;

(3) 對工程或任一部份工程之施工方式或方法;

(4) 對應提供何種施工設備及其適當之使用;

(5) 對工程之丈量;

(6) 對 6.9「承包商之違約」條款項下之評定。

如雙方磋商不能解決,承包商應在磋商不能解決之日起十四天內將此 種爭執或歧見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請工程司以書面決定。

3.26.2 工程司為專家

工程司憑其技術及其對有關工程之知識,將以專家身份作工程之鑑 定、簽證、丈量及評價。如有任何問題不在其知識範圍內者,工程司 為求其本身之了解得自由諮詢於他人。工程司應視為已掌握必要之資 料可供其判斷、丈量、評價、決定及通知,提出要求,核發或拒發證 明。在任何時間及任何情況下經考慮認為適當時,核發證明悉由工程 司自由辦理,無須說明理由及細節。

3.26.3 工程司考慮之時限

關於任何爭執或歧見,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之考慮時間以四十二天 為限,工程司逾期未作決定時,視作不同意承包商之主張,承包商應 於考慮時限屆滿後十四天內逕向國工局提請覆決。

3.26.4 工程司之通知

工程司應將其決定,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陳報國工局,必要時工程司 得隨後修改其決定。

工程司為使工作繼續進行不致中斷,得於任何時間內為爭執事件發出 書面指示,承包商亦不得因此認為國工局已同意其應得額外補償或延 長工期;在爭執期間,非經國工局同意,承包商不得以有爭執為理由 而為全部或部份停工,並仍應受合約規定拘束,履行合約規定之各項 義務。

3.26.6 國工局之覆決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之決定不服,應於接到工程司書面指示之次日起十 四天內向國工局申訴,國工局將審閱全案,並自收到承包商申訴書之 次日起四十二天內將其裁決以書面通知承包商及工程司,國工局逾期 未作決定時,視為不同意承包商之主張。

3.26.7 請求仲裁

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作裁決 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 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 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 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

3.26.8 仲裁之產生

國工局於收到承包商之要求書之次日起二十一天內,應以書面答覆承 包商確定是否同意仲裁。如國工局以書面表示同意仲裁,則承包商可 於收到國工局書面答覆次日起二十一天內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 定及下述 3.26.10 之約定在台北市提出仲裁。在仲裁期間,雙方仍應 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非經國工局同意,承包商不得以仲裁尚 未結束為由而為全部或部分停工。如國工局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仲裁 時,承包商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或依法逕行提起訴 訟。

3.26.9 不得仲裁

如承包商違反前揭 3.26.1、3.26.3、3.26.6、3.26.7、3.26.8 有關其應 遵守之各項期限規定時,即視為已接受工程司或國工局之決定,不得 再提起仲裁。

3.26.10 仲裁人之選定

仲裁提起後,雙方應各自先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中提出至 少十位以上之名單交與對方,對方收到名單後應於七日內由名單中選 定一位交與另一方擔任仲裁人,若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催告仍未能按上 述規定提送名單,對方得逕行為另一方選定仲裁人,另一方不得異

議;另若當事人一方未能在收到對方名單後七日內選出一位交回對 方,對方即可逕行選定其仲裁人。

經上述程序選定二位仲裁人後,再由該兩位仲裁人共同推選另一仲裁 人為主任仲裁人。

除上述規定外,本契約之仲裁程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

3.26.11 仲裁結果

除非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外,仲裁判斷應視為最後之決定,對國 工局與承包商均有約束力。

3.26.12 訴訟

國工局就本工程合約或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如無法依合約相關規定予 以解決而對承包商有所請求時,得逕行提起訴訟。如依合約或法律之 相關規定提起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3.26.13 準據法

關於爭執事項之解決,應優先以合約規定之內容為依據,合約未規定 者,應以相關中華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

3.26.14 爭執發生後之履約

爭執發生時,關於履約事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與爭執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國工局同意者不在此 限。

(2)承包商因爭執而暫停履約,其經爭執處理結果但被認定無理由者,

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28]

按上述一般規範規定,如對契約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業主與承包廠 商雙方應立即協議磋商,若磋商未達成協議,廠商可請求工程司書面決 定,對工程司決定不服,可向國工局申訴,國工局裁決承包商仍不接受,

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 項,國工局答覆承商不滿意,則逕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因此依規定,當爭議產生後承商提出誠意磋商到國工局覆決後,承商 仍不滿意而起提仲裁,其所花費仲裁前置程序的時間,經統計達 175 天(如 圖 3),在尚未進入仲裁程序前,其前置程序已花費近半年時間處理,接 著承包廠商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聲請書時,始進入仲裁程序處理。

又依仲裁法規定,有仲裁人選任的方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

裁機制將整個程序執行完成,加上工務行政程序,起碼就要花上 1 年以上 的時間。因此從仲裁前置程序到仲裁程序完成,就必須花上一年半的時間 來處理,因此在時效上似乎並未達到迅速處理。

另外國工局就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規範,其前、後版本之差異性,就 在於最新版本已取消以仲裁機制部分,而為何會取消仲裁制度將於後段予 以探討。

圖 3 國工局一般規範爭執處理流程之花費時間

爭 議 形 成

磋 商

磋 商 不 成1 4 日 內 提 出 歧 見 由 工 程 司 決 定

工 程 司 可 決 定 時 間 4 2 日

承 商 不 服 工 程 司 決 定 1 4 日 提 出 複 決

國 工 局 覆 決 時 間 4 2 日

承 包 商 不 接 受 覆 決 意 見 2 1 日 內 通 知 國 工 局 將 仲 裁

國 工 局 於2 1 日 內 再 次 說 明 回 復 承 商

承 商 對 國 工 局 答 覆 仍 不 滿 意 2 1 日 內 提 起 仲 裁

需 花 費1 4 天

需 花 費4 2 天

需 花 費1 4 天

需 花 費4 2 天

需 花 費2 1 天

需 花 費2 1 天

需 花 費2 1 天

仲 裁 前 置 程 序 結 束 總 計 需 花 費1 7 5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