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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概述

ADR 目的即是在訴訟外尋求更為經濟迅速之方法,解決紛爭。為因應現 代糾紛更為專業性、複雜性等需求,發展更有效解決紛爭之方式,為不可避免 之趨勢,而當初仲裁制度之建立,其原始目的,即在於此。[12]

但是仲裁制度雖然理論上有經濟、快速、專業性等優點,但面臨越來越複 雜、牽涉層面廣泛、技術更為複雜之工程,仲裁制度已不能滿足現今工程界解 決爭議之需求,如何發展出更為有效之工程爭議解決機制,應是目前國內工程 界相當重要的課題。也因為仲裁制度已不能滿足工程界在一些重大工程之中關 於工程爭議解決機制迅速、經濟之要求,因此發展其他訴訟外處理糾紛之方法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為不可避免之趨勢。

在美國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方式,經由實務發展實行已數十年了,並因應各 重不同類型之紛爭,發展出因實際需要之不同解決方式,尤其是針對工程爭議 的解決,除仲裁外,更發展出各種不同爭議解決機制,並獲致相當成功。我國 對於工程爭議之處理,除了目前實務上應用之和解、調解、仲裁、訴訟之外,

應考慮發展更符合實際、有效、符合世界潮流之爭議解決途徑。一完善爭議解 決機制之建立,不但能夠降低工程之風險,使其風險更易於管理,對於國內工 程界朝向良性之發展必能有新的助益。[13]

2.4.2 ADR 之內涵及功能

由於 ADR 是一種訴訟外解決紛爭之總稱,其範圍方法不斷在變化,無法 界定其範圍,只能採二分法,只要不是經由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的方法,

即是 ADR 之意義涵蓋範圍。

ADR 有下列兩個內涵:

1、 ADR 是個集合的概念,是訴訟外各種解決紛爭途徑的總稱。[14]

2、 ADR 的提出有兩種可能,一個當事人合意選擇一種 ADR 方法,如以仲裁、調 解等方式處理糾紛,另一種是當案件起訴到法院,法院考慮到案件的性質和採 用 ADR 方法的可能性,由法院決定對當事人間之糾紛採用仲裁解決或先採用 調解等方法,如達不成協議則再通過司法程序來判決。

ADR 是在訴訟外提供紛爭解決之方法,其運作可具以下功能:

1、 提供可維持雙方良好關係之紛爭解決管道:經由非對抗性程序,雙方不會因為 紛爭解決程序而激化彼此之對立態勢,更能提供彼此能夠在紛爭解決後繼續維 持其交易關係,基本上,這是雙贏解決糾紛之方式。[15]

2、 提供專業性之紛爭解決管道:ADR 之方式,常有具有經驗、專業、權威性人士 擔任中立第三者,較傳統訴訟使紛爭之解決能更為合理圓滿。[16]

3、 提供靈活之紛爭解決管道:ADR 在程序及實體上,均可由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 之方式,作為 ADR 運作之方式。也因此能夠針對當事人之需要,提供最適切 之解決紛爭管道。ADR 出現之原因,即是起源於法律的秩序過頭,而達不到自 由和解決糾紛的效率。因此 ADR 的制度,根本上需提供靈活的解決紛爭機制,

以滿足解決紛爭效率之要求。[14]

4、 提供隱密之紛爭解決管道:ADR 之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且只有雙方當事人及其 代理人與中立第三者能夠參與,且第三人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因此,ADR 之方 式可提供隱密解決紛爭之方式,對於亟需保持機密之事件,如商業機密等有極 大的助益。

5、 提供經濟且有效率之紛爭解決管道:ADR 之方式由於其靈活性,更能迅速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進而節省雙方當事人之費用,且 ADR 之費用較傳統之訴訟費 用更加便宜,更能迅速解決雙方當事人之糾紛。

2.4.3 ADR 各種爭議解決方式

除我國實務上採用協商、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之外,國際上針 對不同的紛爭種類,各發展出不同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方案[17],而實際上較 適合於工程糾紛處理之替代方案有下列數種[18]:

1、 經由第三者之調停(Mediation)

調停往往由公正之第三人(mediator)作為仲介,加以斡旋或調停結果,

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最後達到和解。在調停過程中,調停人無法決定爭點,

而只是利用其技術來協助雙方溝通[15],並由當事人雙方自行達到協議。

2、 司法評估(Judicial Appraisal)

司法評估乃為當事人事先訂定契約,將於不損及既有權利之情形下,交由 資深法界人士如退休法官,對各方主張事項之是非,所做之口頭或書面報告,

唯一不具拘束力之評估。司法評估之優點為當事人在辯論初期,可收到一份不 具拘束力但可靠之評論,可形成達到和解協議之基礎,乃是有效之程序。於當 事人不能同意法律之特定論點時,評估也許能完全的解決爭議,或對進一步的 協議或和解鋪路,此程序可以任一種當事人事先同意的形式來應用,也可以用 來做具有拘束力之評估。

3、 索賠或爭議審查委員會(Claims or Dispute Review Board)

所謂的 DRB 是一種當事人可以交換彼此歧見及爭議機制,即是由業主、

承包商於工程開始時選任對於該工程具有專業性、中立、獨立之人員,於計畫 進行期間透過定期的訪查,使之對於該工程的問題能夠熟悉,以便在爭議發生 之初能夠及時處理並提出關於該爭議之裁決,雖然此裁決無拘束力,但常為當 事人所接受。DRB 為實務上發展出來,其實施成效極佳,並能符合工程實務 所需的一種更為快速有效之問題處理機制,而使計畫順利進行,因此該制度在 美國許多重大工程都予以採用,且為美國土木工程協會、礦業工程學會、地上 工程技術研究會等單位推薦且相當盛行。[19]

4、 小型審判程序(Mini-trial procedure)

小型審判程序係一種簡易審訊程序,並非真正法庭之審理,通常,雙方當 事人在中立第三者面前(多為退休法官)陳述自己主主張之事項,並設法證明 之,完成聽證程序後,該第三人告知雙方將來法官或仲裁人可能採行之判決或 判斷,並建議可行之解決方案。此種爭議解決方式,其目的在於幫助當事人瞭 解自己之優勢與劣勢,使之面對現實,迅速解決爭議。[20]

5、 爭議顧問(協調人)制度(Disputes Adviser or Intervener)

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中立公正之爭議顧問,對於解決爭議之方式,提出諮 詢意見,一般而言,對於內容單純情節細微之小型爭議(Minor dispute),顧 問均可獨立解決。倘當事人不能接受此協調程序,則轉變為重大爭議(Major Dispute),爭議顧問即須調查、紀錄事實經過,以為爾後正式程序判斷之依 據。並與當事人討論,提出諮詢建議,以決定究係採非拘束性之和解、調解或 拘束性之仲裁程序何者對於雙方當事人最為有利。[21]

6、 仲裁前之裁決程序(Pre-arbitral adjudication procedure)

此程序係加強仲裁人之權限,允許仲裁人在仲裁庭組成前就緊急事項如脫 產行為、易腐商品變賣之保全措施,下禁制命令或緊急處分命令。[21]

7、 初期中立評價(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初期中立評價大概類似司法鑑定,並有相同之優點,包含對特定領域專家 的指定,在專家聽過或讀過其辯論證據後,會對當事人主張個別提出不具拘束 力之評價以為建議,供雙方參考,但此程序也可以用來作具拘束力之判決。[21]

8、 技術專家鑑定機制(Technical Expert Appraisal Mechanism,簡稱 TEA)

技術鑑定之專家角色,端視雙方協議要求採 TEA 程序,或僅一方當事人 要求選任專家。若係後者,則此專家之任務僅限於發現事實,以為後續正式爭 議解決程序之背景證據。譬如仲裁或訴訟時,工地現場有關爭議之證據,有其 舉足輕重之地位。若是雙方均要求採 TEM 程序,則此專家之角色益形重要,

其任務可擴大至提案解決爭議。其中,提案權又可分為具拘束性與不具拘束性 兩種方式。所謂具拘束性之提案,乃指當事人必須接受指導意見,而不具拘束 性之提案,則當事人有選擇權,可自由決定是否採納專家之建議。至於專家之 選任,除當事人合意外,亦可由仲裁人指定,也有可能由法院依據仲裁條款指 定。[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