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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協議

協議是現行政府採購及公共工程契約爭議處理方式中,最常見、最普遍的 雙方解決爭議之方式,其理由主要是雙方當事人均希望在爭議提付調解、仲裁 或訴訟前,雙方能本於善意事先磋商,尋求共識以求和解而約定互相適當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故協議的基礎在於雙方互相讓步,且意思表 示相對一致,始能成立,此一方式通常為雙方當事人最先採行之處理方式,然 實務上在協議過程中往往一方當事人不予退讓,以致難以達成協議,或因主辦 機關有鑑於背負圖利他人之嫌,而難與廠商達成協議。

另外,就法律效果而言,若有一方違反協議之約定,充其量只是構成契約 的違反,相較於當事人經過訴訟所得「訴訟上和解」,具有確定判決且得成為 執行名義之效果顯著不同。現行實務上,當公共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均會以 公文往來或召開誠意磋商協調會之方式,讓雙方經由各自準備完整文件充分證 據進行協議,並期雙方適度讓步、縮小歧見,進而達成共識,化解糾紛,以最 小成本達到最大效果,並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若雙方協議後,以會議紀錄表 明合意事項成立成效,其性質有符合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另 一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因此,縱使和解之一方反悔,日後訴諸法 院,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雖然協議最為簡便與和睦的爭議處理方式,為各機關承辦人員及相關單位

(如會計、政風、法務單位),因對行政責任及法律責任之顧慮,在爭議涉及 金額賠償、補償,或工期展延時,為免於落入圖利廠商之名,甚或唯恐誤觸刑 事責任,多採最保守之解釋及作法,多不願做任何裁量決定;而廠商多主張契

場之下,已模糊協議之真諦,協議通常只是作為其他處理方式的前置程序而 已,未能力求契約真意並互為合理、善意之回應,協議成功之機會甚微。[4]

1、 協議制度之優點:

(1) 當事人協議解決爭議,節省時間、程序費用。

(2) 維持良好合作關係。

(3) 證據資料最為完整,有利合理解決方案之達成。

2、 協議制度之缺點:

(4) 爭議金額太大,難以形成共識。

(5) 爭議案情複雜,當事人無能力釐清或研擬解決方案。

(6) 當事人主觀防衛意識過強,無法坦承協議。

(7) 當事人之一方為公家機關,於契約規定不明或受法令限制時,無法接受 解決方案。

(8) 為免上級機關或審計機關之質疑,或唯恐誤觸刑事責任,不願做裁量決 定。

(9) 以協議方式解決公共工程契約爭議,現階段十分困難。[3]

2.2.2 調解

調解係透過第三者居間調和雙方爭議之方法,與雙方自行協議磋商無第三 者參與有所不同,一般調解方式有訴訟上及訴訟外調解兩種。訴訟上調解即當 事人得於訴訟前向法院聲請調解,由於調解程序在簡易庭法官面前進行,與訴 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至於運用訴訟外調解機 制並依其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調解後所作成調解書,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規 定,即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

就公共工程而言,其爭議事項大多為採購及工程專業問題,且具有複雜 性,一般調解必然涉及雙方讓步問題,為恐被指為圖利他人,恐怕很難達成調 解,故除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履約爭議調解外,一般調解 並不適合公共工程爭議之處理。[5]

1、 調解制度優點:

(1) 處理費用低廉,低成本。

(2) 解決爭議效益高。

(3) 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具有公信力。

(4) 調解適合雙方均有退讓空間。

(5) 維持當事人之和諧。

(6) 調解過程與程序具有彈性。

2、 調解制度缺點:

(1) 調解不成立徒增花費。

(2) 調解不成立,仍須經由其他程序救濟解決,反而耗時。[3]

2.2.3 仲裁

依據我國仲裁法第 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 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 為之。

我國作為仲裁準據法為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修正的「仲裁法」,由於仲裁 具有專業、經濟、迅速及有效等諸多優點,故為國際上所通用之工程爭議處理 方式,國內作為公共工程爭議的處理模式,也已成為一個趨勢,尤其在法商馬 特拉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索賠仲裁案之後,仲裁制度更引起工程界的 廣泛注意,這項案例也意味著廠商為爭取本身之權益狀況下,工程糾紛索賠的 時代已來臨,因此,仲裁乃具有(一)基於當事人書面之合意(二)當事人放 棄由法院裁判之權利(三)仲裁人之判斷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等三項本質。工 程仲裁有其優點,惟不容否認的,現行工程仲裁在施行上,仍存有不少問題。

茲就仲裁制度之優、缺點歸納如下:

1、 工程仲裁之優點:

(1) 經濟性

仲裁法庭之仲裁費及仲裁過程之律師費較經由法院訴訟之費用低廉,較 具經濟性。

(2) 有效性

我國仲裁法第 37 條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間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較諸訴訟外之和解、調解、調處等程序,更能解決當事人 之爭議。

(3) 專家性

雙方當事人選定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士(如工程師、會計師及律師等),

擔任仲裁人,仲裁詢問及判斷之進行較一般法院快速而有效。

(4) 迅速性

我國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人應 於六個月內做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5) 隱密性

我國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仲裁程序不公開之」及仲裁法第 15 條「仲 裁人應保守秘密」此可排除洩密之虞。

(6) 彈性

當事人得事前已合意彈性選擇將來解決爭議之程序、仲裁地點、仲裁人 及實體法等。

(7) 和諧性

仲裁程序不公開,雙方當事人得以在有好方式進行,可以維持日後合作 關係。

(8) 自主性

交易者可自主的簽訂仲裁條款,約定相關仲裁要件。

(9) 中立性

機構性仲裁之仲裁人,與當事人之利害關係較疏遠,較易有中立性立場。

(10) 公正性

符合公共工程承辦人,規避圖利他人之批評,與避免法律對公務人員操 守道德行為規範之桎梏。

2、 工程仲裁之缺點:

(1) 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

法官是法律專家,審判通常是「法、理、情」,仲裁人未必是法律專家,

難免以「情、理、法」來判定爭議問題,可能扭曲契約原有之效力,也 破壞了法律的穩定性及可預期性,其結果不必然公平。

(2) 仲裁人具代理人意識

仲裁人理應公正不偏的,但由於仲裁人由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難免以 當事人的代理人自居,而失去其超然公正的立場,有損仲裁的公正性。

(3) 無上訴制度

法官誤判,當事人可以上訴來救濟,仲裁人誤判,卻是「一審終結」,

無上訴救濟的機會,難免讓當事人不放心。

(4) 撤銷仲裁判斷,法院成為仲裁庭之上訴審,耗費人力物力

若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撤銷仲裁判斷,法院不無為仲 裁庭之上訴審,三級審判成為四級審判,耗費人力物力。

(5) 裁衷主義之判斷

仲裁人為使審查快速終結,常採折衷解決法,不細探問題原因與責任,

故有濫用平衡法之譏。

(6) 程序上缺失

指對證人不得具結,濫用證詞,及一方缺席,也可審理終結之程序上缺 失。

(7) 非合意性處置

相對於協商機制而言,仲裁機制,乃利用他方之決策,其結果常為非合 意性的,導致雙方之後續行為仍充滿變數。

(8) 強制力不如法院

相對於法院最後判決之直接效力言。[4]

2.2.4 申訴會調解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 88 年 5 月正式施行以來,主要創舉之一即是引入了爭 議處理制度,用以處理採購申訴事件及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以期在採購糾紛擴 大以前,能以較有效率的方式解決採購機關與廠商之間的爭議,以提高政府採 購執行的效率,並減少廠商與政府之間不必要的糾紛。

採購機關與廠商因履行採購契約所生之爭議,依實務見解,純屬民事契約 之紛爭,雙方本得循仲裁或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惟對雙方當事人之人力、財力 及時間耗費頗鉅,採購程序亦隨之延宕,實有另行建立一套簡易、迅速、公平、

合理之採購調解制度之必要。故政府採購法特於第六章「爭議處理」中第八十 五條之一規範履約爭議之調解制度,同時為強化此一調解制度之公信力及執行 力,規定申訴會辦理調解案件之程序及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均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現行政府採購法增修四個條文以規範調解程序,故調解程序可視為政府採 購法之重要規定事項之一。由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屬於民事訴訟 程序及仲裁程序之外另一種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方式,有其理論及實務上之 重要性。另一方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由各類專家組成,相較於司法程序而 有其長處。

調解前應先就履約爭議進行協議,在選擇使用調解程序之前,招標機關與 廠商應就履約爭議先行協商,協商不成才有調解程序之適用,始得向申訴會申 請調解。蓋廠商與招標機關因履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爭議事項僅涉及雙方當 事人者,通常應先告知對方,以尋求及時解決之道;如爭議事項涉及第三人,

調解前應先就履約爭議進行協議,在選擇使用調解程序之前,招標機關與 廠商應就履約爭議先行協商,協商不成才有調解程序之適用,始得向申訴會申 請調解。蓋廠商與招標機關因履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爭議事項僅涉及雙方當 事人者,通常應先告知對方,以尋求及時解決之道;如爭議事項涉及第三人,